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煥鴻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行使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黎煥鴻共同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判處
有期徒刑
4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
上訴意旨:依據
證人即東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
泰公司)試驗人員楊鎰銘出具之「工地密度試驗記錄單」
所
載數據可知,伊係將
原本引用
錯誤數據所製作之非正式報告
,更正為正確之正式報告,並未偽造文書。證人即
共同被告
謝智偉
乃委託試驗之業主,雖然謝智偉要求伊配合更正報告
,然此乃謝智偉單方面有業務登載不實之
故意,伊並未因而
與謝智偉配合。伊之所以更正報告,是因為發現第一份報告
引用的數據有誤才更正,非受謝智偉之要求。伊與謝智偉通
話時,尚不知試驗結果不及格的原因,才會在電話中虛應謝
智偉。謝智偉本來要求調到98%,但伊最後出具的正式報告
為96%,可見伊並未配合謝智偉。而且,即便「工地密度試
驗記錄單」非楊鎰銘所寫,伊係依據該記錄單所載數據加以
更正,主觀上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證人楊鎰銘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本件經濟部水利署
第一河川局「小礁溪龍潭堤段(三工區)防災減災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的「工地密度試驗記錄單」並非伊所記錄、
填寫等語(調查筆錄卷二第345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
證稱:伊於案發時在東泰公司任職,業務範圍及權限可填寫
「工地密度試驗記錄單」及「土壤密度試驗記錄單」,但伊
並未負責本案工程的「工地密度試驗記錄」及「土壤密度試
驗紀錄」。移送證據卷二第750、751頁本案工程的「工地密
度試驗記錄單」及「土壤密度試驗記錄單」均非伊所記錄、
填寫,因為伊簽名都會簽全名,不會單簽一個「楊」字。而
且,上開記錄單上的手寫數據,亦非伊的筆跡等語(本院卷
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證人楊鎰銘案發時在東泰公司任
職,既有填寫「工地密度試驗記錄單」及「土壤密度試驗記
錄單」之權限,倘本案工程之「工地密度試驗記錄單」與「
土壤密度試驗記錄單」確為其依據試驗結果所為之記錄,當
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辯護人所提出上證五資料,其上簽名
均為「楊鎰銘」,並無單簽「楊」字之情形(本院卷第88頁
至第99頁),核與證人楊鎰銘所述相符;且經當庭提示上證
五資料,證人楊鎰銘逐一檢視後,均明白坦認為其所簽(本
院卷第105頁),神情泰然自若,並無忐忑、
猶豫或試圖隱飾
之情,甚且進一步指出移送證據卷二第750、751頁之「工地
密度試驗記錄單」與「土壤密度試驗記錄單」上手寫數據字
跡與其筆跡亦不相符。足認證人楊鎰銘證詞可信性甚高,
洵
屬可採。本案工程之「工地密度試驗記錄單」及「土壤密度
試驗記錄單」既非楊鎰銘所出具,則記錄單所載數據即難認
真實,故被告辯稱:第二份報告係依據正確數據製作云云,
實屬無據。
四、再依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及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傳真資料,相關
事件發生時序如下:
⒈證人謝智偉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8時50分電知被告將本案工
程試驗報告寄出,被告回稱「今日將寄出」(移送證據卷二
第743頁)。
⒉謝智偉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再電詢被告是否已
將試驗報告寄出,被告回稱已寄出,謝智偉並要求被告先行
傳真本案工程試驗報告(移送證據卷二第744頁)。
⒊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傳真工地壓實度93%(
相對密度89.92%)之試驗報告(下稱報告一)予謝智偉(移送證
據卷二第755、756頁)。
⒋謝智偉於翌(30)日下午2時37分許,回電告知被告報告一之
試驗結果不合規格,2人於對話中明白提到(移送證據卷二第
744頁至第745頁):
⑴「(謝智偉:昨天那個,還
沒收到。)昨天下班的時候就寄
過去了。」。
⑵「(謝智偉:是,我今天還沒有收到,我有看到傳真,剛
才,你等一下…這樣啦,它那個規範是要95%哎。)95哦
。」。
⑶「(謝智偉:你看可不可以做到98?)哎」、「(謝智偉:
還是要95以上。)這個、這個,我要算一下,因為牽扯到
…」。
⑷「(謝智偉:不然你算一下。)後面的式子,如果破百來講
的話,可以嗎?(謝智偉:不要緊啊,它那個只是一個參
考數值而已。)」。
⑸「(謝智偉:這樣好不好,拜託一下,你改好以後,因為
我報告還沒有收到,我明天收到以後,馬上寄回去給你,
阿你那一份先改一下,若好,先傳真來研究一下,好不好
?)我先研究看看,再跟你講。」
⒌謝智偉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再電知被告,並提到「
(謝智偉:…我跟你講,你把它做98啦,相對密度超過就超
過了。)OK,理解。」(移送證據卷二第745頁)。
⒍被告於100年12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回電謝智偉「(謝智偉:
嘿,小黎。)是,不好意思,跟你商量一下。昨天那個有沒
有,我現在給它算,如果要98,超過太多,變119。那我現
在是寫到96。是107,96是107」、「(謝智偉:好,那96好
了)這樣107不會超過太多啦,還講的過去。」(移送證據卷
二第745頁至第746頁)。
⒎被告於100年12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傳真工地壓實度96%(
相對密度106.63%)之試驗報告(下稱報告二)予謝智偉(移送
證據卷二第757、758頁)。
五、依據上開四⒉、⒋及⒌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除先行傳
真報告一予謝智偉,並於100年11月29日已將正式之報告一
寄予謝智偉。謝智偉於收到報告一傳真後,發現試驗結果與
規格不符,明白要求被告將數據「做」到98,被告回稱「OK
,理解」,且謝智偉恐更正後仍不符規格,復告知更正後的
報告,要「先傳真來研究一下」,並會將被告已寄送之正式
報告一寄回。被告
嗣後雖係將數據改為「96」,然從上開四
⒍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此乃與謝智偉事先商量,經謝智偉確
認與規格相符後,同意被告更正甚明。在在足徵被告與謝智
偉確有共同更改試驗數據並據以製作不實試驗報告之
犯意聯
絡,
要屬無疑。則被告辯稱:伊並未配合謝智偉更正,且報
告一並非正式報告,伊是將錯誤的報告一更正為正確的報告
二云云,顯屬狡展,無足可取。
六、至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另陳報3份資料,辯稱證人楊鎰銘曾
經以單字「楊」作為簽名等詞。惟證人楊鎰銘對前揭「工地
密度試驗記錄單」及「土壤密度試驗紀錄單」非其所載,非
但從簽名方式,尚以手寫數據非其筆跡來加以辨識。被告復
未說明何以陳報資料確為證人楊鎰銘所製作之原因,故此部
分難尚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與謝智偉確有共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證如上,本件被告犯罪
事證已臻
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院經審核卷附事證,認原審判處被告與謝智偉共同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雖
聲請將本案工程之「
工地密度試驗記錄單」及「土壤密度試驗記錄單」送請
鑑定
是否為楊鎰銘之筆跡,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楊鎰銘到庭證述甚
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鴻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
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煥鴻係東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之實驗
室主任。緣上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升營造公司)於民國10
0年11 月間,委託擔任中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公司】之品質主管謝智偉辦理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
稱:經濟部第一河川局】之「小礁溪龍潭堤段(三工區)防災
減災工程【下稱:小礁溪工程】」的工地密度試驗及相對密
度試驗,惟中華公司無法出具印有 TAF授權標誌之工地密度
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遂轉委託東泰公司辦理工地密度試驗
及相對密度試驗,其後東泰公司之員工於 100年11月29日下
午5時13分許,將工地密度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報告編號:
00 -00000,工地壓實度為93% )及相對密度試驗報告(無編
號,相對密度為89.92%)傳真予謝智偉審視。黎煥鴻明知前
揭試驗報告之工地壓實度為93%,未達小礁溪工程契約規範
之合格標準值95%,應判定為工地壓實度不合格,竟為便宜
行事,於 100年11月30日,與謝智偉(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黎煥鴻製作業
務登載不實之工地密度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工地壓實度為96% ,下稱:業務登載不實之工地密
度試驗報告)、相對密度試驗報告(無編號,相對密度為106.
63%,下稱:業務登載不實之相對密度報告)後,於同年 12
月2 日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及業務登載
不實之相對密度報告寄予謝智偉,謝智偉則將前揭業務登載
不實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相對密度報告交
予上升營造公司,再由上升營造公司轉送經濟部第一河川局
,令經濟部第一河川局誤認上升營造工司係在工地壓實度、
相對密度分別已達小礁溪工程契約規範值95%、70%之合格
標準情形下鋪設瀝青混凝土,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第一河川
局對於工程管理、品質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智偉之警詢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智偉於103年7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見法
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卷,【下稱:調查
筆錄卷】第300頁至第308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
規定,應認不具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智偉之偵訊及本院證述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負舉證之責。就
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
被告相對立之
當事人一方,
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
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智偉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5260號卷【下稱:偵
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並無具體指明證人謝智偉
於偵訊時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處,僅空泛陳稱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容有誤會。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復
參酌立法理由
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
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
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
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智偉於本院時之供述( 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第252頁 ),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空泛陳稱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部分,亦容有誤會。
三、再按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
犯
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
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
予以查扣,作
為認定犯罪
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
強制處分之一種,
而
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
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
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
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
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
監
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
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
黎煥鴻及其辯護人對下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議
,對於錄音轉譯之譯文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4
頁背面 ),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
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煥鴻固不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智偉所屬之中華
公司有轉委託東泰公司辦理工地密度試驗及相對密度試驗,
但
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被告辯稱:當時出具第一份數據
時,雙方檢核及從紀錄上看,是一些數據計算上有誤,經重
新詳細計算後再提出正式報告,關於計算數據部分,該實驗
必須要套用其他試驗的數據當作分母,即節錄其他報告數據
當作分母,當時因為套用的分母引用錯誤,所以計算的數據
會有出現誤差的現象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出具第一份
報告是草稿,是用傳真的方式給委託人即證人謝智偉瀏覽,
尚未正式署名,經檢查計算方式有誤,後以正確計算方式重
新核算後才出具正式報告,被告將錯誤改成正確並無登載不
實;第一份報告書因謄寫工程密度試驗記錄單數據錯誤,後
以正確數據更正才製作第二份報告書云云置辯。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智偉於本院
具結證述內容:伊從90年間開
始在中華公司從事檢測工作,在其任職
期間曾受上升營造公
司的委託就小礁溪工程的工地密度試驗及相對密度試驗,但
因中華公司本身沒有做這項試驗,故請有經 TAF認證之東泰
公司製作,卷內兩份地密度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相對密度
試驗報告,是被告黎煥鴻傳真給伊,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
37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間的對話,當中提到伊有看到
傳真即是該兩份報告,伊和被告說「你把它做98」是指壓實
度,被告和伊說「我現在是寫到96」,伊說「那96好了」是
指工地壓實度結果是96,被告傳真給伊工地密度試驗砂錐法
試驗報告2次,差別就在於%的數據不同,伊於105年 2月2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黎煥鴻傳真的試驗報告數據是93
,我就和被告說能不能把報告調到95以上,後來被告提出試
驗報告就是95以上」等語均實在,伊請被告調整工地壓實度
試驗數據是因為工程合約要求是要到 95%以上,伊自己曾經
練習過試驗過工地密度及相對密度的試驗,工地壓實度從93
調到96,調整的方式應該是要調沙後重,是在工地密度試驗
記錄單上標「試驗後,(工地密度儀+砂)重」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675頁至第 678頁),與其於本院以被告身分之供
述內容:伊非常後悔,一開始伊是委託被告黎煥鴻的東泰公
司為伊作檢測試驗,當時被告傳試驗報告結果給伊,結果是
93%,所謂93%是指試驗報告當中工地壓實度,伊當時覺得離
合格的標準95 %只差一點點,伊就和被告說能不能把報告調
到95% 以上,被告就跟伊說要研究看看,後來被告提出的檢
驗報告就是9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及其於偵訊
時
結證證述內容:伊承認伊將試驗報告竄改,伊做錯了,伊
知道工地押實的實度93,伊跟被告講說規範值是95,被告和
伊說「OK,他知道」意思就是沒關係他會處理,處理就是將
93改到95以上,後來被告將數據改為98是虛偽的數據,因中
華公司本身沒在做這方面的檢測,被告就直接將試驗記錄改
掉,伊知道被告將數據改為虛偽的數據,伊覺得是伊太過於
便宜行事,伊知道錯了,上升營造公司沒有人拜託伊這樣做
,伊很後悔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一致,並與通訊
監察內容:「…〔證人謝智偉〕:這是河川局的,所以你那
個,就是比對…〔被告黎煥鴻〕:還是要相對密度的?〔證
人謝智偉〕:對。〔被告黎煥鴻〕:OK,瞭解。〔證人謝智
偉〕:這個之前都有資料了,這是第二次做的,啊,規範什
麼的,都一樣。〔被告黎煥鴻〕:瞭解,OK。〔證人謝智偉
〕:東西我今天寄過去,我等一下把資料先傳真過去給你看
一下。〔被告黎煥鴻〕:好,OK,沒問題。〔證人謝智偉〕
:好,拜拜。…〔證人謝智偉〕:小黎哦。〔被告黎煥鴻〕
:是。〔證人謝智偉〕:早,我中華阿偉啦。〔被告黎煥鴻
〕:是。〔證人謝智偉〕:不好意思,上個禮拜有一個小礁
溪的密度,好了嗎?〔被告黎煥鴻〕:啊,OK,我等一下看
一下。〔證人謝智偉〕:那個他打電話來問了。〔被告黎煥
鴻〕:OK,瞭解。〔證人謝智偉〕:這樣,我跟他講,在打
報告了好嗎?〔被告黎煥鴻〕:應該是好了,因為那天晚上
才教他們算相對壓實度而已,然後OK了。〔證人謝智偉〕:
那我跟他講,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被告黎煥鴻〕:我今天
給你寄出去。〔證人謝智偉〕:好。OK,那我跟他講噢。謝
謝,拜拜。〔被告黎煥鴻〕:拜拜。…〔證人謝智偉〕:不
好意思,你報告寄了嗎?〔被告黎煥鴻〕:有。〔證人謝智
偉〕:有,咁可以先傳真給我,因為他明天透早就要鋪瀝青
,我結果要先給他一下。〔被告黎煥鴻〕:這樣哦。〔證人
謝智偉〕:嘿。〔被告黎煥鴻〕:好。〔證人謝智偉〕:拜
託一下。〔被告黎煥鴻〕:好,我知。〔證人謝智偉〕:感
謝,拜託一下。…〔被告黎煥鴻〕:喂,你好。〔證人謝智
偉〕:那個小黎哦,你現在方便講電話嗎?〔被告黎煥鴻〕
:你說。〔證人謝智偉〕:昨天那個,還沒收到。〔被告黎
煥鴻〕:昨天下班的時候就寄過去了。〔證人謝智偉〕:是
,我今天沒有收到,我有看到傳真,剛才,你等一下…這樣
啦,它那個規範是要 95%哎。〔被告黎煥鴻〕:95哦。〔證
人謝智偉〕:嘿啊。〔被告黎煥鴻〕:不過95,你這樣算,
我怕它的相對壓實度,我怕會過高,會超過。〔證人謝智偉
〕:相對壓實度只是做參考而已。〔被告黎煥鴻〕:是啦,
那個會到達破百啦,那個會破百。〔證人謝智偉〕:咁安呢
?〔被告黎煥鴻〕:嗯,對。〔證人謝智偉〕:你看可不可
以作到98?〔被告黎煥鴻〕:哎。〔證人謝智偉〕:還是要
95以上。〔被告黎煥鴻〕:這個、這個,我要算一下,因為
牽涉到…。〔證人謝智偉〕:不然你算一下。〔被告黎煥鴻
〕:後面的式子,如果破百來講的話,可以嗎?〔證人謝智
偉〕:不要緊啊,它那個只是一個參考數值而已。〔被告黎
煥鴻〕:對啊,相對壓實度。〔證人謝智偉〕:對、對、對
。〔被告黎煥鴻〕:好。〔證人謝智偉〕:這樣好不好?拜
託一下,你改好以後,因為我報告還沒有收到,我明天收到
以後,馬上寄回去給你,啊,你那一份先改一下,若好,先
傳真來研究一下,好不好?〔被告黎煥鴻〕:我先研究看看
,再跟你講。〔證人謝智偉〕:好,我現在也來算看看,看
多少可以。〔被告黎煥鴻〕:好、好、好,OK。〔證人謝智
偉〕:因為AC已經打下去了。〔被告黎煥鴻〕:我瞭解。〔
證人謝智偉〕:所以再拜託一下。〔被告黎煥鴻〕:好,我
先算看看。〔證人謝智偉〕:OK,拜拜。…〔證人謝智偉〕
:小黎哦。〔被告黎煥鴻〕:嘿,阿偉。〔證人謝智偉〕:
不好意思,你剛剛有算嗎?〔被告黎煥鴻〕:不好意思,我
現在有客戶在這邊,沒有辦法去處理。〔證人謝智偉〕:哦
,這樣…我跟你講,你把它作98啦,相對密度超過就超過了
。〔被告黎煥鴻〕:OK,理解。〔證人謝智偉〕:然後再傳
真給我,拜託。〔被告黎煥鴻〕:OK,拜拜。…〔被告黎煥
鴻〕:阿偉哦。〔證人謝智偉〕:嘿,小黎。〔被告黎煥鴻
〕:是,不好意思,跟你商量一下。〔證人謝智偉〕:嘿。
〔被告黎煥鴻〕:昨天那個有沒有,我現在跟它算,如果要
98,超過太多,變119 (指相對密度)。〔證人謝智偉〕:嘿
。〔被告黎煥鴻〕:那我現在是寫到96。〔證人謝智偉〕:
嘿。〔被告黎煥鴻〕:是107(指相對密度),96是107。〔證
人謝智偉〕:好,那96好了。〔被告黎煥鴻〕:這樣107 不
會超過太多啦,還講的過去。〔證人謝智偉〕:好,那用96
好了。〔被告黎煥鴻〕:好。〔證人謝智偉〕:啊,我那個
報告,我今天還沒有收到哎。〔被告黎煥鴻〕:哎。〔證人
謝智偉〕:沒有關係,反正我收到以後,我就原封不動把你
退回去。〔被告黎煥鴻〕:好,OK,好。〔證人謝智偉〕:
那你這個好了的話,看能不能先傳真給我。〔被告黎煥鴻〕
:好,OK。〔證人謝智偉〕:謝謝你哦。…〔證人謝智偉〕
:小黎哦,收到傳真了,謝謝。〔被告黎煥鴻〕:收到了。
〔證人謝智偉〕:是,那能不能麻煩你們小姐今天幫我寄?
〔被告黎煥鴻〕:今天哦,OK 。…」
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
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證據卷,【下稱:移送證據卷】第
742頁至第747頁)
核屬相符。本院
審酌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
,倘被告乃因事後查悉謄寫工程密度試驗記錄單數據錯誤而
予以更正製成第二份報告,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智偉談話
時根本無需提及「…不好意思,跟你(即證人謝智偉)商量一
下…昨天那個有沒有,我現在跟它算,如果要98,超過太多
,變119…那我現在是寫到96…是107,96是107…這樣107不
會超過太多啦,還講的過去…」等語,且從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文脈觀察,可悉證人謝智偉發現被告原出具的試驗報告記
載之工地壓實度93%未達95%之規範值後,進而拜託、要求被
告修改報告內容為 98%,但後因被告與證人謝智偉商量後修
改為 96%乙節明確。而本院審酌證人謝智偉於本院審理及偵
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謝智偉應無為被告黎煥
鴻,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
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謝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之證述情
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
堪認證人謝智偉於本院及偵訊中
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職是,被告黎煥鴻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謝智偉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乙節,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實
乃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屬
事後避重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參、
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工地密度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及相對密度試驗試驗報告是
送驗單位審核、簽署試驗報告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是核被告黎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黎煥鴻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智偉登
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黎煥
鴻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智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黎煥鴻擔任東泰公司之實驗室
主任,本應依其專業、客觀登載實驗結果,竟為便宜行事而
答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智偉登載不實之工地壓實度數據及相
對密度數據於業務上之文書,造成經濟部第一河川局對於工
程管理、品質驗收之正確性受到影響,所為誠值非難。並審
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 1子(17歲),
家庭經濟情況尚可,曾從事實驗室、營建工程之類的工作及
犯罪動機、手段與否認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
三〕第680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