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昌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昌岳曾多次犯公共危險罪,其中於民國102年間所犯公共
危險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緣潘昌岳酒後聽聞其○○林淑華在花蓮縣○○鄉○○村○○
00○0號林茂雄住處,為尋其○○,
乃於105年2月28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該處外叫喊。林茂雄見狀遂取出其無故
持有之
土造長槍,自窗戶伸出,以恫嚇潘昌岳,潘昌岳上前拉扯該
槍枝,林茂雄不慎觸及外露扳機而走火擊發,其內金屬彈丸
(即鋼珠)誤擊潘昌岳,致潘昌岳右側前臂等處受傷(林茂
雄犯無故持有槍枝、恐嚇、
過失傷害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潘昌岳心有不甘,為與林茂雄理論,憤而於105年2月28
日1時50分許,未經林茂雄同意,無故侵入林茂雄設於花蓮
縣○○鄉○○00○0號住宅,林茂雄乃由後門出而報警查獲
。
三、案經林茂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
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
堪認有證據能力。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
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卷附之刑案現場
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
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
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潘昌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入林茂雄住宅
等情
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
證人林茂雄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
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
可稽,
是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灼然甚明。
(二)本案爭執之關鍵
厥於:被告是否「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
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
判例
要旨參照)。有無正當理由,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居住權
人同意;或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判斷,居住權人在法律、道
義或習慣上,是否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為斷。行為
人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居住權人之
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即該當無故侵入住宅罪
之
構成要件。
2.經查被告潘昌岳進入上揭林茂雄住處,未經居住權人林茂
雄同意,為林茂雄供述甚明;再者,證人林淑華於警詢時
證稱:與林茂雄是朋友關係,潘昌岳是我○○,當時看到
他們兩人在吵架,有聽到槍聲等語(警卷第12、13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被林茂雄開槍打傷後,才進去林
茂雄住處找其「理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到林
茂雄家,本是要找朋友林淑華,林茂雄就從窗戶遞出槍枝
,射到我的手,我衝進去是要問他為什麼要開槍各等詞(
偵字第989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顯見被
告係為找○○無著,卻遭林茂雄槍傷,心有不甘,憤而擅
自進入林茂雄住宅,欲與林茂雄「理論」,並非進入林茂
雄住處「
逮捕」
現行犯甚明。觀諸被告進入林茂雄住處「
理論」之行為,在法律、道義或習慣上,均難認林茂雄有
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而無從認係有正當理由之行為
,否則等同鼓勵人民逕以私力救濟方式,解決
彼此間之糾
紛,無以落實保障人民居住自由。
(三)
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事證已甚為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林茂雄住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次查被告曾多次犯公共危險罪,其中於102年間所犯公共
危險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
科刑審酌
(一)原審疏未詳查被告並非有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遽而為
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亦執此上訴,應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前述,曾多次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足徵其素行不佳;為
找尋其○○卻遭槍擊受傷,心有不甘而以私力,無正當理
由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居住自由
法益;學歷為高中畢
業,擔任外燴廚師,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
3個小孩,其中老么讀大學尚需扶養;事後尚未與林茂雄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