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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煌鎮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煌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煌鎮為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奇公司)之董事及 實際負責人,煌奇公司從事大理石、礦石之生產及製作。鍾 三進為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誠公司)之董事、佳 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和誠公司 及佳欣公司均從事運輸業。 二、廖煌鎮明知煌奇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已依法 向縣市主管機關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縣環保局)提 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清理計畫書),並於清理計 畫書載明廢棄物:R-0502石材廢料(板、塊)交由合法清運 公司運至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材化 公司),且煌奇公司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廢料,自民 國(下同)99年1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係委由石材化公司 處理,並委託石材化公司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填載煌奇 公司每月石材廢料等各類廢棄物之產出量、貯存量,交其核 備確認後,持向花縣環保局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廖煌鎮與 鍾三進(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煌鎮於103年9月 15日、同年11月10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將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售予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鍾三進225公噸、150公噸,得款2萬2500 元、1萬5000元,鍾三進即指示和誠公司、佳欣公司不知情 之司機至煌奇公司載運其購得之石材廢料傾倒在不知情之鍾 文浩(鍾三進之子)、呂彥鋒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及不知情之鍾吳瑟琴(鍾三進之妻)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以此方式非法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廖煌鎮明知煌奇公司於103 年 9月及11月產出之石材廢料數量應分別加計上開自行出售之2 25公噸及150 公噸,為避免上情遭稽查發現,竟基於申報不 實之犯意,未將上開出售之數量告知石材化公司所屬人員, 致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於103 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煌奇公司於同年9 月、11月石材廢料數量時, 分別短報225公噸、150公噸,足生損害於花縣環保局對於一 般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因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花蓮縣農業處 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於103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 到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該土地堆置石材廢料,經在場之鍾 三進表示石材廢料係煌奇公司所產出而循線獲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廖煌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 63頁正面 、第98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販賣石材廢料及申報不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受鍾三進拜託 才出售,煌奇公司是與石材化公司簽約,由石材化公司負責 處理石材廢料,但不知該公司如何處理云云;辯護人則以: ⑴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容係認被告犯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罪嫌。⑵環保署104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1040008 232號函認販售事業廢棄物是否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要件,宜請再就事實釐清判斷,足見被告 販售事業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無涉。⑶被告係煌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煌奇公司係大 理石與礦石石材生產與加工業者,並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之人,亦無受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可言,並無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 得以該罪相繩。被告僅係單純出售石材廢料予鍾三進,確實 不知鍾三進將所購之物拿去作為農地填地之用,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與鍾三進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構 成要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等語 置辯。 ㈡經查: ⑴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將煌奇公司產出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廢料,出售225公噸、150公噸予證人 鍾三進,而得款2萬2500元、1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鍾 三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偵字第5 644號卷一第153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5644號卷一第16頁反面;他字第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6頁】。且煌奇公司係委由石材化公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數量,若煌奇公司自行出售石材廢 料而未通報石材化公司,石材化公司因不知情就不會申報該 數量等情,業據證人邱美君即煌奇公司會計、黃進福即石材 化公司總經理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41、43- 45頁;偵字56 44號卷二第18頁)。而被告就上開自行出售石材廢料及申報 不實之事實,亦次供承不諱。 ⑵證人鍾三進向被告購得石材廢料後即將之傾倒在0000地號土 地及000 地號土地上,業據證人鍾三進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60頁正面、偵字第1296號卷第57-58頁)。而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0日係至0000地號土地而非00地號土地現場履勘,00 00地號土地於履勘時,土地上仍有殘餘之破碎石片,該破碎 石片係屬事業廢棄物,有履勘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56 44號卷一第148 頁)。又屬事業廢棄物之破碎石片只能再利 用於非農地一節,亦經證人李雨軒即花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 科技佐結證明確(見偵字第5644號卷一第151- 152頁)。而 土地上有破碎石片者係0000地號土地,警詢筆錄誤記為54地 號,亦經證人鍾文浩證述無訛(見偵字第5644號卷一第154 頁)。另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羅青穎因接獲民眾陳情,會同 花蓮縣農業處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於103年9月19日 15時36分許,到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石材廢料, 經在場之鍾三進表明石材廢料係由煌奇公司產出等情,有花 縣環保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及照片(其上均誤載為00地號 土地)影本在卷(見警卷一第13-16頁)。103 年9月19 日在0000地號土地現場之碎片係石材廢料,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煌奇公司若認此為有經濟價值之項目,應登記在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三欄之產品資料項目(見偵字第5644號卷 一第26頁反面),而煌奇公司在該欄內只有寫「原料用大理 石」、「大理石」,並未登記可以賣有經濟價值之碎片,且 將石材廢料回填在農業用地,亦不符合再利用之方式;依資 源回收再利法及環保署函釋,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 棄物,若未依公告方式或許可內容辦理,應視為廢棄物等情 ,業據證人羅青穎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35- 36頁;警卷一 第9 頁)。 ⑶煌奇公司於製程中會產出事業廢棄物中之一般廢棄物即石材 廢料(板、塊)及石材礦泥,均交由合法清運公司運至石材 化公司,且應按月申報上開廢棄物之數量及交運之相關資料 ,有煌奇公司清理計畫書、申報資料影本存卷可憑(見偵字 第5644號卷一第26-33頁)。煌奇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係委由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石材化公司處理一般 事業廢物,石材化公司再委由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伊甸 園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園公司)負責清運、處理,有伊甸園 公司變更登記表、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 廢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廢棄物分類處理合約書(以車次計費 )、石材化公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經濟部共同處理機構許可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見 警卷二第23頁反面-第27頁、第34頁-第35頁正面、第40- 77 頁)。 ⑷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 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 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 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 ,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 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 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 條第1、2項規定: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 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事 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 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查石材廢 料(板、塊)即係該附表(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下稱附表)編號12所列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用途限於再製石材(板、磚或塊)原料、預拌混凝 土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砂石原料、化工原料、 道路工程粒料、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石灰石原料( 限大理石邊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石邊料,此觀附表即明 。證人鍾三進向被告購買石材廢料用以傾倒在0000地號土地 ,為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查獲,已如上述,0000地 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5644號卷二第11頁),石材廢料固為可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惟將之傾倒在農牧用地上,顯非附表編號 12所規範之再利用用途,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所謂「清除」則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參照)。證人鍾三進將向 被告購得之石材廢料,指示所屬和誠公司及佳欣公司不知情 之司機自煌奇公司載至0000地號農地及000 地號土地傾倒、 棄置,所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處理行 為甚明。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 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 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 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 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 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 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 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 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煌奇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煌奇公司清理計畫書中載明石材廢料係交由石材 化公司處理,且證人鍾三進所屬之和誠公司及佳欣公司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竟自行出售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予證人鍾三進, 再由證人鍾三進指示所屬和誠公司及佳欣公司之司機至煌奇 公司載運至0000地號農地及000 地號土地傾倒,而和誠公司 及佳欣公司之司機自煌奇公司運輸石材廢料之行為,即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已如上述,且證 人鍾三進證稱:向被告購買石材廢料時,有向被告說要填地 ,但沒有說要填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警卷一第 3 頁),則被告對於證人鍾三進購買石材廢料後並非進行合 法之再利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依此,被告與證人鍾三進 間雖為石材廢料之買賣關係,實則被告意在藉此透過鍾三進 清理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而獲利,證人鍾三進則因清理 煌奇公司之石材廢料得以低價填平其妻及子女名下低窪土地 ,足徵被告與證人鍾三進間確有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行,以認定 。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年1月18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第46條之 規定已將罰金刑由修正前300 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第48條 則由修正前150 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第48條申報不實罪。 ㈢被告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證人鍾三進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申報不實之犯行,係利 用不知情之石材化公司所屬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2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為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與石材化公司簽約,將煌奇公司產 出之石材廢料交該公司處理,遂委由該公司按月申報煌奇公 司之石材廢料數量,為隱匿其自行出售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故未將出售之石材廢料數量告知石材化公司人員,致石 材化公司人員於申報時發生數量短報之情形,是被告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檢察官 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與證人鍾三進係買賣石材廢料之關係 ,此間係對向犯,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煌奇公司 實際負責人,自行出售石材廢料之行為,僅係處置自己所產 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1 條第1 項所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行為主 體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判處被告有罪之申報不實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 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煌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 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損害國民健康及危害 生態環境,竟將石材廢料非法清理,因此短報煌奇公司之石 材廢料數量,影響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流向之管控,所為顯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尚就讀大學及研究所,需扶養父母,經濟小康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自行出售石材廢料及申報不實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應友人要求出售煌奇公司產出之 石材廢料,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 4年。又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並非僅在 保護私益,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被告就前揭 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負擔,若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不僅擴大沒收範圍,並於 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 ,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於沒收客體未扣案之情形,自應適 用該等規定為追徵之宣告,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亦明定犯罪 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 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 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⑵被告因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犯罪所得為3 萬750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且該犯罪所得並非維持被 告生活條件所必要,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8條。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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