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煌鎮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煌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煌鎮為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奇公司)之董事及
實際負責人,煌奇公司從事大理石、礦石之生產及製作。鍾
三進為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誠公司)之董事、佳
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和誠公司
及佳欣公司均從事運輸業。
二、廖煌鎮明知煌奇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已依法
向縣市
主管機關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縣環保局)提
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清理計畫書),並於清理計
畫書載明廢棄物:R-0502石材廢料(板、塊)交由合法清運
公司運至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材化
公司),且煌奇公司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廢料,自民
國(下同)99年1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係委由石材化公司
處理,並委託石材化公司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填載煌奇
公司每月石材廢料等各類廢棄物之產出量、貯存量,交其核
備確認後,持向花縣環保局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廖煌鎮與
鍾三進(另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廖煌鎮於103年9月
15日、同年11月10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將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售予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鍾三進225公噸、150公噸,得款2萬2500
元、1萬5000元,鍾三進即指示和誠公司、佳欣公司不知情
之司機至煌奇公司載運其購得之石材廢料傾倒在不知情之鍾
文浩(鍾三進之子)、呂彥鋒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及不知情之鍾吳瑟琴(鍾三進之妻)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以此方式非法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廖煌鎮明知煌奇公司於103 年
9月及11月產出之石材廢料數量應分別加計上開自行出售之2
25公噸及150 公噸,為避免上情遭稽查發現,竟基於申報不
實之犯意,未將上開出售之數量告知石材化公司所屬人員,
致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於103 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煌奇公司於同年9 月、11月石材廢料數量時,
分別短報225公噸、150公噸,足生損害於花縣環保局對於一
般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
嗣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因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花蓮縣農業處
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於103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
到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該土地堆置石材廢料,經在場之鍾
三進表示石材廢料係煌奇公司所產出而循線獲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廖煌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 63頁正面
、第98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販賣石材廢料及申報不實之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因受鍾三進拜託
才出售,煌奇公司是與石材化公司簽約,由石材化公司負責
處理石材廢料,但不知該公司如何處理云云;辯護人則以:
⑴花蓮縣警察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容係認被告犯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罪嫌。⑵環保署104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1040008
232號函認販售事業廢棄物是否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要件,宜請再就事實釐清判斷,足見被告
販售事業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
構成要
件無涉。⑶被告係煌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煌奇公司係大
理石與礦石石材生產與加工業者,並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之人,亦無受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可言,並無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
得以該罪相繩。被告僅係單純出售石材廢料予鍾三進,確實
不知鍾三進將所購之物拿去作為農地填地之用,並無
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與鍾三進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構
成要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共同
正犯可言等語
置辯。
㈡經查:
⑴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將煌奇公司產出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廢料,出售225公噸、150公噸予
證人
鍾三進,而得款2萬2500元、1萬5000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鍾
三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偵字第5
644號卷一第153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偵字
第5644號卷一第16頁反面;他字第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6頁】。且煌奇公司係委由石材化公司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數量,若煌奇公司自行出售石材廢
料而未通報石材化公司,石材化公司因不知情就不會申報該
數量
等情,業據證人邱美君即煌奇公司會計、黃進福即石材
化公司總經理證述
無訛(見他字卷第41、43- 45頁;偵字56
44號卷二第18頁)。而被告就上開自行出售石材廢料及申報
不實之事實,亦
迭次供承不諱。
⑵證人鍾三進向被告購得石材廢料後即將之傾倒在0000地號土
地及000 地號土地上,業據證人鍾三進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60頁正面、偵字第1296號卷第57-58頁)。而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0日係至0000地號土地
而非00地號土地現場
履勘,00
00地號土地於履勘時,土地上仍有殘餘之破碎石片,該破碎
石片係屬事業廢棄物,有履勘筆錄影本
附卷可稽(偵字第56
44號卷一第148 頁)。又屬事業廢棄物之破碎石片只能再利
用於非農地
一節,亦經證人李雨軒即花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
科技佐
結證明確(見偵字第5644號卷一第151- 152頁)。而
土地上有破碎石片者係0000地號土地,警詢筆錄誤記為54地
號,亦經證人鍾文浩證述無訛(見偵字第5644號卷一第154
頁)。另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羅青穎因接獲民眾陳情,會同
花蓮縣農業處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於103年9月19日
15時36分許,到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石材廢料,
經在場之鍾三進表明石材廢料係由煌奇公司產出等情,有花
縣環保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及照片(其上均誤載為00地號
土地)影本在卷
可按(見警卷一第13-16頁)。103 年9月19
日在0000地號土地現場之碎片係石材廢料,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煌奇公司若認此為有經濟價值之項目,應登記在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三欄之產品資料項目(見偵字第5644號卷
一第26頁反面),而煌奇公司在該欄內只有寫「原料用大理
石」、「大理石」,並未登記可以賣有經濟價值之碎片,且
將石材廢料回填在農業用地,亦不符合再利用之方式;依資
源回收再利法及環保署函釋,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
棄物,若未依公告方式或許可內容辦理,應視為廢棄物等情
,業據證人羅青穎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35- 36頁;警卷一
第9 頁)。
⑶煌奇公司於製程中會產出事業廢棄物中之一般廢棄物即石材
廢料(板、塊)及石材礦泥,均交由合法清運公司運至石材
化公司,且應按月申報上開廢棄物之數量及交運之相關資料
,有煌奇公司清理計畫書、申報資料影本存卷
可憑(見偵字
第5644號卷一第26-33頁)。煌奇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係委由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石材化公司處理一般
事業廢物,石材化公司再委由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伊甸
園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園公司)負責清運、處理,有伊甸園
公司變更登記表、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
廢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廢棄物分類處理合約書(以車次計費
)、石材化公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經濟部共同處理機構許可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等影本
在卷可按(見
警卷二第23頁反面-第27頁、第34頁-第35頁正面、第40- 77
頁)。
⑷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
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
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
要旨
參照)。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
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
,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
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
有案或依
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
條第1、2項規定: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
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事
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
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查石材廢
料(板、塊)即係該附表(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下稱附表)編號12所列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用途限於再製石材(板、磚或塊)原料、預拌混凝
土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砂石原料、化工原料、
道路工程粒料、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石灰石原料(
限大理石邊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石邊料,此觀附表即明
。證人鍾三進向被告購買石材廢料用以傾倒在0000地號土地
,為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查獲,已如上述,0000地
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5644號卷二第11頁),石材廢料固為可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惟將之傾倒在農牧用地上,顯非附表編號
12所規範之再利用用途,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所謂「清除」則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參照)。證人鍾三進將向
被告購得之石材廢料,指示所屬和誠公司及佳欣公司不知情
之司機自煌奇公司載至0000地號農地及000 地號土地傾倒、
棄置,所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處理行
為甚明。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
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
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
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
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
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
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
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
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煌奇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煌奇公司清理計畫書中載明石材廢料係交由石材
化公司處理,且證人鍾三進所屬之和誠公司及佳欣公司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竟自行出售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予證人鍾三進,
再由證人鍾三進指示所屬和誠公司及佳欣公司之司機至煌奇
公司載運至0000地號農地及000 地號土地傾倒,而和誠公司
及佳欣公司之司機自煌奇公司運輸石材廢料之行為,即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已如上述,且證
人鍾三進證稱:向被告購買石材廢料時,有向被告說要填地
,但沒有說要填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警卷一第
3 頁),則被告對於證人鍾三進購買石材廢料後並非進行合
法之再利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依此,被告與證人鍾三進
間雖為石材廢料之買賣關係,實則被告意在藉此透過鍾三進
清理煌奇公司產出之石材廢料而獲利,證人鍾三進則因清理
煌奇公司之石材廢料得以低價填平其妻及子女名下低窪土地
,足徵被告與證人鍾三進間確有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⑺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行,
堪以認定
。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年1月18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第46條之
規定已將
罰金刑由修正前300 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第48條
則由修正前150 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第48條申報不實罪。
㈢被告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證人鍾三進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申報不實之犯行,係利
用不知情之石材化公司所屬人員為之,為
間接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2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為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與石材化公司簽約,將煌奇公司產
出之石材廢料交該公司處理,遂委由該公司按月申報煌奇公
司之石材廢料數量,為隱匿其自行出售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故未將出售之石材廢料數量告知石材化公司人員,致石
材化公司人員於申報時發生數量短報之情形,是被告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檢察官
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與證人鍾三進係買賣石材廢料之關係
,
彼此間係
對向犯,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煌奇公司
實際負責人,自行出售石材廢料之行為,僅係處置自己所產
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1
條第1 項所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行為主
體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判處被告有罪之申報不實部分
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
科刑之理由
㈠爰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下
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煌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
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損害國民健康及危害
生態環境,竟將石材廢料非法清理,因此短報煌奇公司之石
材廢料數量,影響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流向之管控,所為顯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
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尚就讀大學及研究所,需扶養父母,經濟小康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犯後坦承自行出售石材廢料及申報不實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應友人要求出售煌奇公司產出之
石材廢料,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 4年。又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並非僅在
保護私益,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
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被告就前揭
所諭知
附條件緩刑之負擔,若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併此指明
。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不僅擴大沒收範圍,並於
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
,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於沒收客體未扣案之情形,自應適
用該等規定為追徵之宣告,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亦明定犯罪
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
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
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⑵被告因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犯罪所得為3 萬750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且該犯罪所得並非維持被
告生活條件所必要,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8條。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