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
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文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對
告訴人於民國95年初第一次性侵害之過程,經
告
訴人歷次證詞,均能鉅細靡遺描述,並無歧異,至於就第一
次性侵害發生當日,其與
證人林O盛究係第幾次碰面之相關
情節,前後雖有不一,惟自95年初告訴人遭被告第一次性侵
害至101年7月24日起至原審審理時經告訴人歷次證述,時序
業經6至10年之久,告訴人之陳述
縱有記憶
錯誤,
乃屬情理
之常,應難加以苛責。
2.被告雖坦承其曾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惟辯稱:伊於94年間
因職務關係結識告訴人,同年5月間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
犯行云云,然查於94年4月22日,被
告因執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搜索告訴人及其配偶曾O翔
住處而初次認識告訴人,經同年7月23日,曾O翔因鳳林分局
移送毒品案件
裁定羈押,至95年1月9日,由證人即第二審承
辦法官林O盛接押審理
期間,告訴人均因曾O翔上開搜索案件
或羈押案件,為尋求解決辦法,而與被告頻繁接觸,並想方
設法要為曾O翔擺平受搜索案件,甚至交付金錢予被告
等情(
參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告訴人應不可能如被告辯稱
自94年5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自願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
,證人林O盛於原審之證詞益
足證明告訴人僅係透過被告認
識林O盛,向其請教有關曾O翔之
法律問題,被告與告訴人並
非男女朋友進而有合意性交之情形。雖證人林O盛、陳O華於
原審未
肯認彼等與被告、告訴人曾在石庭客家小館聚餐或證
人陳O華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等事,惟證人二人係
因告訴人之檢舉而受法院判決有罪(參酌上開判決),乃屬敵
性證人,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然原審未
審酌
上述等情,而為
無罪判決,顯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違。
3.茲據告訴人具狀
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
由,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因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
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
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訴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
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述時之心理狀態須
予以澄清,是除確認
被害
人證詞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
害人於行為時、行為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
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
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而證明被害人
之證述並無瑕疵而
堪予採信。又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
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或難免渲染誇大,不盡不實,故被
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於偵審中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令具結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
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
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
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
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且俱無瑕疵可指,並因
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並仍有
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合法調查檢察官所提出認為被告涉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之各項證據後,認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確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
行之
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已經就各項證據取捨及價
值判斷之心證理由在判決中一一敘明,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就第一次性侵害發生當日,其與證人
林O盛究係第幾次碰面之相關情節,前後雖有不一,惟告訴
人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害至原審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已經時隔6
至10年之久,告訴人之陳述縱有記憶錯誤,乃屬情理之常等
語。惟
揆諸前揭(一)之說明,告訴人之指述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否則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
之陳述即入被告於罪。而本件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第一次性侵
害之犯行,既有瑕疵可指(詳見原判決第4頁㈡之理由),復
無其他足資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之補強證據,即不能逕以告
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四)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為其夫曾0翔所涉毒品案件而與被告
接觸,並想方設法欲為其夫擺平案件,應不可能與被告成為
男女朋友,或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然縱使告訴
人所述無瑕疵可指,依前揭(一)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方能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本件除告訴
人之指述外,其他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江0傳、證人即告訴人
友人陳0堯、證人陳0華、林0盛之證詞,
暨卷內其他非
供
述證據等相關事證,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確有強制
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五)告訴人雖請求再次傳證人陳0堯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曾透
過證人陳0堯企圖與告訴人促成
和解,對於證人陳0堯詢問
被告「你這樣執
法人員跟人家騙錢,還跟人家騎,你這樣對
嗎?」,被告表示默認,足以作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
間接
證據等情。然證人陳0堯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承認有對
告訴人性侵跟恐嚇取財的事,伊在跟被告對談時,伊跟被告
說「你這樣執法人員跟人家騙錢,還跟人家騎(台語),你這
樣對嗎?」,被告就說「堯哥,拍謝、拍謝(台語)啦,做就
做了,看能不能用金錢來彌補(台語)」等語(見偵續二卷第
251頁),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涉及貪污犯罪,且與告訴
人有不當關係,被告希冀與告訴人和解以息事寧人,核與常
情無違,尚難以被告曾有和解之意即認被告有為本件強制性
交犯行,況且被告上開對話中,似是對證人陳0堯所述「還
跟人家騎」(性交)一事表示做就做了等語,並未就其如何強
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一節稍加敘及,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已
經默認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故無再傳訊證人陳0堯
之必要。
四、綜上各節,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認為被告涉犯
強制性交罪之
各項事證後,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