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
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江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
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政江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政江明知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係已滿7歲、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晚間6、7時
許,與A女相約見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A女至花蓮縣○○鎮00000000旁,在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 次後,由劉政江開車載A女返家。
嗣因A女與朋友談
及上情,A女母親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輾轉
獲悉後,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身分保密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
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女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均以
代號稱之、
證人即A女同校學姊○○○及○○○之姓名亦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迄至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
坦
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交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27
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且有下列
證據足資
佐證:
(一)被告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已據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詳實(警卷第7 至17頁,他卷第22
至24頁),並有證人○○○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參(警卷第19、22 頁,核交卷第7頁反面),復有玉里分
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至26頁)、被告於網路
署名「蔣豪」之相片(警卷第28頁)、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
車牌0000-00車輛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4頁)、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5日府社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之身心評估與輔導介入情
形(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內及核交卷第15頁)等附卷
可稽,足
見被告確有與A女為前揭方式之性交行為無誤,
堪認被告前
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再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一點點喜歡他(即被告)
,跟他親密也不討厭(他卷第23頁)等語,及證人○○○於
偵查中證稱:A女在講述本案過程時,態度很自然,就是一
般聊天的情形(核交卷第7 頁正反面)、證人○○○於偵查
中證稱:A女講述時聽不出來聲音有發抖,也沒有描述被告
如何強迫(核交卷第7頁反面)等語,被告與證人A女發生性
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一情,亦
堪以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之理由: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
智識程度尚屬薄弱,身心發
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對於性交行為之意涵、對個人
身心之影響,尚未能完全基於成熟之心智充分考量,而欠缺
完全之同意性交行為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由立法者基
於國民總體意志之形成,以年齡為區分標準,而為如上法規
範之設置,是縱行為人取得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男女之表面同意,而與之性交,基於上揭未成年男
女就性行為自主決定能力之實質欠缺,尚無法解免其罪責。
查,本件被告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與
A女供證在卷(核交卷第21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警卷第
、8 頁),
核屬性交行為。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
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 月出生,於案發時為00
歲之少年,據被告於警詢時稱知悉A女 就讀○○(警卷第2
頁),及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小學時期就認識被告
,被告有問過伊年齡(警卷第8 頁、偵卷第22頁),
堪認被
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對之為性交犯行,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又該條款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
法。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符合
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未顧及A女年幼及思
慮欠周,利用A女對其有所愛慕之意而為性交,其行為實為
不該,但被告與A女發生本次性交行為,係在未違反A女之
意願之情形下,與之合意性交,屬未能抗拒對男女性愛之衝
動下,致罹刑章;又被告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
犯後
於偵審期間,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於上訴本院後復與A女及
其父母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現為
家中經濟支柱,家境並非寬裕(參花蓮縣○○鎮○○里里長
出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上開和解金對被告家庭而言應非
小額金錢,足徵被告事後尚能知錯,試圖彌補對A女及其家
屬損害。且依前揭和解書載明「甲方(按即A女及其父母)
同意由乙方(按即被告)向法院提出本和解書,陳明甲方業
已原諒乙方之行為,並請法院給予乙方減輕刑度及宣告緩刑
之機會。」等旨,足徵A女及其父母於經上開和解後,不再
堅持追究被告犯行。而A女之身心狀況,經社工訪談評估案
主目前健康狀況良好,作息及情緒穩定(參前揭花蓮縣政府
104年4月25日號函)等客觀情狀,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
觸犯重典,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認被告所犯本件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使科予法定最輕刑度(即3 年有期徒刑),
猶嫌
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
。
三、
撤銷原判決並自為
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復
於原審判決後業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上揭
情狀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
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且
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
及審酌至此,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4 頁
),本案發生時年滿25歲,當有一定社會工作歷練,而被害
人為被告友人之妹妹,竟利用與被害人獨處之機會,對未滿
14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能力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足使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
展生不良影響,其
犯罪動機、目的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再參以被告目前未婚,為家中經濟支柱,與
父母、祖父母同住,現從事○○○○,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
家庭狀況,
暨其於偵查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A
女及其父母成立和解,並得
渠等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
悟,並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
,A女及其父母亦於和解書上簽名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如上述,考量被告有固定之工作,倘令被告即刻入
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機會,對於被告之
再
社會化並無助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
保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
培養其正確之觀念及矯正偏差之行為,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提供
如主文第2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且給予適時
之協助與導正,期能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倘被告違反本件
緩刑負擔(即應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被告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