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正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潘金枝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方信義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聰龍
參 與 人 楊培熙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參 與 人 張世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5年度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68號、105年度偵字第
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維正
緩刑部分及
沒收部分均撤銷。
廖維正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維正為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下稱富里鄉公所)清潔隊隊長,
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等土地為國有林地(
下稱本案國有林地),為原住民族
所稱之黑暗部落,並劃設
為
原住民保留地,生長其上之林木屬國家所有,非經許可不
得盜採販賣。其於民國103年7、8月間得知本案國有林地生
長許多原生九芎樹,價值不菲,隨即向生活於本案國有林地
附近之部屬潘金枝探詢,並由潘金枝引介本案國有林地之農
育權人方信義後,開始謀議出售該土地上之九芎樹牟利。廖
維正並透過陳文彰(被訴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覓得買主楊培熙(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俟楊培熙前
往勘查本案國有林地上之九芎樹後甚是喜歡,隨即給付陳文
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及5萬元之仲介費,表示願意
購買九芎樹之意。廖維正、潘金枝、方信義及彭聰龍遂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聯絡,於
103年9月3日某時,在不知情之黃奕欽位在花蓮縣○里鄉○
○路上之租車公司內,由方信義委託潘金枝與楊培熙簽訂樹
木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本案國有林地上樹徑45公分至60公
分之九芎樹以每棵3萬元之價格出售;樹徑60公分以上之九
芎樹每棵以6萬5000之價格出售,每次開挖45公分至60公分
及60公分以上之九芎樹各10棵,楊培熙於簽約當場立即先給
付開挖20棵九芎樹之價金95萬元予潘金枝收執,再由潘金枝
轉交予廖維正收受,之後廖維正再將10萬元朋分予潘金枝,
另再將20萬元由潘金枝轉交予方信義朋分。廖維正為了應付
楊培熙挖取九芎樹之需要,另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於103年9月底某日,在富里鄉公所內,以剪貼之方式,偽造
「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府農保字第1030109153號函」後
,交由不知情之陳文彰轉交予楊培熙作為開挖九芎樹之用而
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
眾利益。惟楊培熙看完上開花蓮縣政府准許方信義進行水土
保持公文後,遂以電話向潘金枝及廖維正表示,上開公文不
能作為開挖九芎樹之用,需申請樹木移植證明書後才得以開
挖。廖維正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初
某日,在富里鄉公所內,以剪貼及套印關防之方式,偽造「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富鄉農字第1030011820號農地住宅地竹木
產出證明書」後,交由潘金枝轉交予楊培熙作為挖取九芎樹
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對文書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眾之利益。楊培熙取得上開產出證明書後,於
10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1月間,僱用4名不知情之工人
至本案國有林地挖取九芎樹,彭聰龍並負責駕駛挖土機將樹
木扶著避免倒下,不知情之潘聖鑑則駕駛拼裝車載運九芎樹
離開。楊培熙復將挖取後之九芎樹以9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
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承川園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義,
由張世義派遣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載運挖取後之九芎樹至彰化縣園藝區栽種,
期間共盜伐8棵
九芎樹(以下合稱本案九芎樹)得手,後因大雨沖毀道路、橋
樑方停止挖取。
嗣經民眾檢舉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
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下稱玉里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九芎樹經由楊培熙出售予張世義,現由張世義
持有中,
業據楊培熙、張世義於本院陳述甚明(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
至第167頁)。而被告廖維正、潘金枝、方信義、彭聰龍被訴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倘成立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取得之
犯罪
所得,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
乃於106年8
月11日裁定命楊培熙、張世義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本院卷一
第151頁),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
公
訴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
二第35、7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認定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復有
證人李順傑(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公務員)、楊培熙、
楊于楓(楊培熙之子)、張世義、潘聖鑑(拼裝車司機)、黃奕
欽(介紹人)、鄭瑞甫(富里鄉公所農業課公務員)之證述,暨
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522號全卷影本、張世義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卷、花蓮縣富里鄉104年6月12
日富鄉民原字第 1040007547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2
年6 月14日原民地字第1020032901號函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
利人對地上林木處置疑義、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2月5日花警
刑字第1030063001號函送民眾檢舉六十石山○○○山谷黑暗
部落森林遭濫墾盜伐案、花蓮縣政府104年2月2日府原地字
第1040018739號函附之103年12月16日會勘結果及附件、花
蓮縣富里鄉公所103年11月28日富鄉民原字第1030013833號
函附之103年11月24日現場會勘情形及附件、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年11月5日花玉政字第103861
207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年1
2月9日花政字第1038164812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花蓮縣政府103年12月16日會勘之現場照片(
以上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40009027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10、12、15-22、42-46、56-71、73、80-
100頁)、樹木買賣合約書、廖維正偽造之「花蓮縣政府103
年9月10日府農保字第1030109153號函」及「花蓮縣富里鄉
公所富鄉農字第1030011820號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地證明書」
、張世義提出之付款紀錄、105年4月22日花蓮縣警察局會勘
紀錄及附件(以上見玉里分局花警刑字第1050040408號《下
稱警卷二》第88-92、94-95、99-103頁)、車牌號碼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富里鄉公所105年1月26日富鄉民原字第
10500000906號函、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5
0064511號函、富里鄉公所105年4月13日富鄉農字第105000
4220號函、富里鄉公所收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函收文資
訊、證人鄭端甫提供花蓮縣富里鄉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地證明
書作業流程圖及相關文件、被告潘金枝提供簡訊截圖(以上
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第3768號卷《下稱偵卷》第94、99-
100、121-124、143-150、173頁)、楊培熙公務電話記錄、
潘金枝提出貸款歸還楊培熙價金資料、陳文彰提出之林木買
賣契約書(以上見原審卷第133、135-139頁)、富里鄉公所
106年7月4日富鄉民原字第1060007976號函及其附件、花蓮
縣政府106年7月5日府原地字第1060119952號函及附件、花
蓮縣政府106年9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78171號函及附件(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1-95、99-105、178-181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
可稽,被告4人之
自白供述,有上開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可信屬實。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
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 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
罰金」,至修正後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除擴張、增訂犯罪之行為
態樣,並將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
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
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
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
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
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被告4 人所盜採之本案
九芎樹係屬森林主產物甚明。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
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
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
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維正偽造之「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府農保字第
1030109153號函」,內容為花蓮縣政府核准被告方信義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案,其上並蓋印「縣長傅琨萁」印文,依水土
保持法第2 條之規定,花蓮縣政府為水土保持法之縣(市)
主
管機關,是前揭偽造之文書,當屬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承辦
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其上「縣長傅琨萁」印文,為
足以表示公務主體之圖記,屬公印文。另依花蓮縣辦理原住
民保留地竹木伐採(運)計畫標準作業程序,富里鄉公所為原
住民保留地竹木伐採(運)之主管機關,具有核發林產物採運
許
可證之權限(本院卷一第99-104頁),故被告廖維正偽造之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富鄉農字第1030011820號農地住宅地竹
木產地證明書」,性質當屬富里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竹木採
(運)承辦人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其上之「花蓮縣富里鄉
公所印」、「鄉長黃玲蘭」,為足以表示公務主體之關防、
圖記,均屬公印文。
㈢、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
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
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維正偽造之「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府農保
字第1030109153號函」及「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富鄉農字第10
30011820號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地證明書」,形式上均已表明
係花蓮縣政府、富里鄉公所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分
屬關於花蓮縣政府同意被告方信義就○○○○段00地號土地
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案、富里鄉公所許可被告方信義搬移種
植在花蓮縣○○鄉○○○○段○○○號內之九芎樹並證明有效
期限為103年10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記載,自有表彰該
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制作之意思,縱該機關之發文字號係
屬虛構,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務機關、公眾或他人。
㈣、核被告廖維正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潘金枝、彭聰龍、
方信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4人前揭盜
伐本案九芎樹行為,係於103年10月底某日至103年11月間之
密接時間內,在花蓮縣○○鄉○○○○段○○○號等國家所有
之土地,反覆為之,均係基於同一盜採之竊盜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分別均論以一結
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廖維正偽造
前揭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
書後復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4人就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4 人利用
不知情之楊培熙僱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前往○○○○段00地
號挖取本案九芎樹,應論以
間接正犯。又被告廖維正就其所
犯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2次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 人盜伐之本案九芎樹,平均樹
齡為50年,犯罪所生損害甚大。又被告廖維正
另案於103年9
月3日、同年月19日出售○○○○段00、000地號上之樹木予
他人,其於本案係於103年9月3日出售○○○○段00地號上
之九芎樹,顯見其為慣犯,應有再犯
之虞。從而,原審量刑
未考量上情,顯屬過輕,對被告4人為緩刑
諭知,亦有不當
等語。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
宣告緩刑
與否,乃
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係附隨於有
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
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
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
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
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
從犯罪的狀
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
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
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
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
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
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
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
4 人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本案
九芎樹,且本件遭竊之九芎樹木質優良,乃國家重要森林
資產,被告4 人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4 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足徵其等已明瞭本案犯行對森林自然資源
肇致客觀實害,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併兼衡
被告廖維正專科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須扶
養現年82歲及77歲之雙親,現職為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
會秘書,每月收入4萬5千元,配偶為公職人員,具獨立經
濟來源,無需扶養,負擔有180 萬元之貸款;被告潘金枝
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平時需扶養雙親
、配偶、子女及罹患躁鬱症之胞弟,現以擔任清潔隊技工
,每月收入3萬2千元,配偶則以臨時工為業,每月平均收
入約1萬元,負擔有70 萬元貸款;被告彭聰龍高中肄業,
未婚,未育有子女,需扶養年屆70歲之雙親,現以種田維
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元,現有500萬元至600萬元之債
務;方信義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須照顧分別為
76歲、71歲之雙親,現以務農維生,每月平均收入 8,000
元,身負約90萬元之農業機具貸款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4人前均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4
人之
違法性意識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
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刑
事政策等
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廖維正所犯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另說明應以每棵3萬元作為贓額之計算標準,對被告4人併
科所竊產物價值之3倍即72萬元(計算式:3萬元X8棵X3倍=7
2萬元)之罰金,及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
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
之犯罪所生損害,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未逾越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
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況且,檢察官上訴後,被告4 人業與管理機
關花蓮縣政府達成以回植與本案九芎樹質量相當之8 棵九
芎樹作為
回復原狀之共識,並由被告廖維正出資36萬元向
他人購得8棵九芎樹後,於107年4月25日完成回植(本院卷
二第3、17、79-85頁)。可認被告4人對於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所彌補。是縱原審量刑有上訴意旨所指過輕之疑慮,
亦已因被告4 人彌補損害,主觀
法敵對意識降低而得以消
除。
⑵另就緩刑部分,原審復以被告潘金枝、方信義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聰龍則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審酌上
開被告3 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
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潘金枝、方信義
迄今尚無
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被告彭聰龍前雖曾因案入監服刑,
惟迄今亦已逾10年有餘,期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足認倘
本案未對被告潘金枝、方信義、彭聰龍均為緩刑宣告,而
強使其等入監服刑,將可能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
險不減反增,更可能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
害性至為明顯,因認被告潘金枝、方信義、彭聰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原審為
使其3 人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
定負擔為宜,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潘
金枝、彭聰龍、方信義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3萬元。經核原審已詳述諭知緩
刑及附條件之理由,不能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屬
原審職權之行使,自不得爭執其為違法。
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對於被告潘金枝、方信義及
彭聰龍之
附條件緩刑諭知均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前揭緩刑不當,乃對於原審前述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違誤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對被告廖維正為緩刑之諭知,並以為使被告廖維正深
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
,以贖前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廖維正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另認為被告廖維正、潘金枝、方信義、彭聰龍盜伐本案九
芎樹,自楊培熙獲得95萬元後,各分得26萬元、10萬元、
20萬元、39萬元。其中被告廖維正、潘金枝、方信義已返
還73萬元犯罪所得予楊培熙,故就未償還之犯罪所得22萬
元,於被告彭聰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⑵惟按緩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
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
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
罪行為人的
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
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
件之宣告,
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
制度,目的本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
既難以迅速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
犯與慣犯相處,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
同時,也因為入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
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
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犯入監
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
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
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
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
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
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
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於94年增修刑法第74條第
2 項緩刑得附條件之規定,立法理由指出增訂之刑法第74
條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
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
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立法者
藉由附條件緩刑方式,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雖
有變相刑罰及違反緩刑乃非刑罰化制度之疑慮,然相較於
短期自由刑對犯罪者所造成之弊害,在刑罰方式欠缺多樣
性之現時,附條件緩刑當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
以兼顧、平衡應報、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
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
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
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犯危險性。查,原審以被
告廖維正無再犯危險性,而諭知緩刑3 年,固屬妥適。然
被告廖維正服務公職達數十年,本應知法守法,惟從同案
被告潘金枝之證述,可悉被告廖維正於本案乃基於犯罪主
導地位,其身為公務機關主管,除帶領部屬一同知法犯法
,盜伐本案九芎樹外,竟在任職之富里鄉公所內偽造前揭
公文書,行徑大膽,其行為時漠視法律誡令之主觀惡性及
引起之法秩序震撼,不容輕忽。其於本案取得大部分之犯
罪所得(詳下述),然於案發後卻推由經濟狀況較差之部屬
即被告潘金枝承擔大部分賠償之責,所彰顯之人格特質,
實非良善。再其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 款
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行使偽造公文書更為1年以上7
年以下之重罪,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亦達2 年之重,
惟原審諭知被告廖維正之緩刑條件,漏未審酌上情,僅諭
知被告廖維正應向公庫繳納30萬元,顯難符合社會對犯罪
必須回應的期待,無從達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難認無
違比例原則,容非妥適。
⑶另被告彭聰龍所得僅為7 萬元,業據被告廖維正、彭聰龍
供述在卷(偵卷第171 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被告廖維
正於原審雖稱另給付被告彭聰龍33萬元及6 萬元修車費,
惟據被告彭聰龍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明白供稱:6 萬元
是修理車子,車子是跑山上用的。33萬元是廖維正投資山
葵苗種植之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等語 (原審卷第91
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廖維正前揭給付39萬
元予被告彭聰龍,實與本案朋分犯罪所得無關。則原審認
被告廖維正犯罪所得僅為26萬元,被告彭聰龍則高達39萬
元,實有誤會。又本案九芎樹乃被告4 人為楊培熙、張世
義實行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予沒收(詳下述),原審疏未諭知沒收,亦非有
當。
⒉綜上,原判決有前揭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尚
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觀諸刑法第38條之修正理由「...
.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
確」,足見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附表二所示之偽
造「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印」、「鄉長黃玲蘭」、「縣長傅琨
萁」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富鄉
農字第1030011820號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地證明書」及「花蓮
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府農保字第1030109153號函」等公文書
,則因已交付楊培熙屬楊培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同(第2 項):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第5項)。」而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4 人為了販售九芎樹予楊培熙,方盜伐本案九芎樹而為
本案犯罪行為,業據被告廖維正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頁)
,參與人楊培熙、張世義對於本案九芎樹為被告4 人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於
偵查中亦予坦認。又本案九芎樹
嗣經楊培熙
轉售張世義,現由張世義持有中,業據張世義坦承在卷 (本
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
堪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楊培熙、張
世義實行本案違法行為,使參與人楊培熙、張世義因而取得
,參與人張世義亦當庭表示願意將本案九芎樹返還給國家(
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倘宣告沒收,應符合比例原則,尚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4 人盜伐本案九芎樹變賣所得95萬元,被告廖維正、
潘金枝、方信義、彭聰龍各分得58萬元、10萬元、20萬元、
7萬元乙節,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偵卷第169-171頁、原審
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被告4 人前揭所得,乃變
賣本案九芎樹所得贓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
被告4 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刑法沒收新制雖為貫徹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理念,然亦非在
使犯罪行為人的財產遭受雙重剝奪。本院審酌案發後,被告
廖維正、潘金枝各負擔10萬元、63萬元,共計已返還73萬元
予楊培熙(偵卷第115 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被告廖維正
復支出36萬元購買8棵九芎樹回植於本案國有林地(本院卷第
3頁),其等之不法利得已有減失。酌以參與人楊培熙、張世
義於本案中均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張世義取得之本案九芎樹
雖經沒收,惟楊培熙、張世義日後仍極可能依契約或侵權行
為等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4人求償。是以,倘沒收被告4人前
揭犯罪所得,將有使其等財產遭受雙重剝奪之疑慮 (即沒收
繳庫及賠償楊培熙或張世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
㈢、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倘特別法關於沒
收規定亦於105年7月1 日之後修正施行者,即應依特別法之
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明。惟若特
別法未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總則沒收規定之適用。而為因
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 日
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則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
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項)。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供同條
第1 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乃擴大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沒收範圍,自應優先適用。然
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於個案中倘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時,因
森林法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關
追徵及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查,被告4 人
係以被告彭聰龍駕駛挖土機挖掘本案九芎樹,由不知情之潘
聖鑑駕駛拼裝○○○區○○○○○道路,再由張世義僱用不
知情之司機駕駛承川園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載往張世義位於彰化縣之園區栽植
等情,業據被
告彭聰龍、證人潘聖鑑、楊培熙、張世義陳述在卷 (偵卷一
第23、41、54-56、104頁) ,則上述挖土機、拼裝車及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屬供被告4 人犯罪所用之物,
本不問是否屬被告4 人所有,應予沒收。然而,審酌前揭挖
土機、拼裝車及大貨車均價值非微,應為上揭使用人憑以謀
生之生財器具,非屬
違禁物,用途又不僅止於犯罪,除被告
彭聰龍外,其餘之使用人均為不知情之人,倘逕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使其等生活陷入困境之疑慮,將有過苛之虞,
為符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
五、被告潘金枝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
│編號│沒收義務人 │應沒收之物 │法條依據 │
├──┼──────┼────────┼─────────────┤
│1 │參與人張世義│本案九芎樹捌棵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
│ │ │ │第3項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法條依據 │
├──┼───────────┼──────────┼──────┤
│1 │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左列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刑法第219條 │
│ │府農保字第1030109153號│「縣長傅崑萁」公印文│ │
│ │函 │壹枚 │ │
├──┼───────────┼──────────┼──────┤
│2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富鄉農│左列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刑法第219條 │
│ │字第1030011820號農地住│「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
│ │宅地竹木產地證明書 │及「鄉長黃玲蘭」公印│ │
│ │ │文各壹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