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維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
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
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
乙○○被訴如附表九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7年1月起,擔任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下稱少年隊)組長,負責校園安全維護、春風專案、少年事
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99年間臺東縣警察局辦理該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乙○○
負責主辦、規劃及執行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各項活動事宜
,且係承辦執行經費核銷事宜之少年隊
偵查佐林志憲之單位
主管,相關經費核銷文件林志憲須呈送乙○○進行第一步審
核,乙○○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
一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99年7月為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
乙○○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採購,所填具之購物請示
單皆已奉首長核准,卻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廠商實際負
責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佯稱:其承辦採購案
之部分支出無法列為核銷項目,須假借現所採購物品之名目
,始得順利核銷云云,要求
渠等配合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數
量或商品金額,但依原購物請示單所示之商品數量金額,開
立同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由少年隊辦理核銷。蘇俊育、邱志
濱、吳孟霖、白秋東均誤信乙○○前開說詞為真,各自減少
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或商品金額
(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並開立與購物請示單內容相符
、然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統一發票或收據並交付予乙○○(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
、白秋東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9號為
緩起訴處
分確定;蘇俊育因緩起訴
期間另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
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乙○○取得上開不實
之統一發票、收據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
憑證粘貼單,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於其上,並盜用林志憲
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
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
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之,此揭公務員因
此
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實際出貨商品數量
金額各如統一發票或收據所示,逐一用印核准後,由會計室
如數撥款予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與白秋東,使臺東縣警
察局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蘇俊
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取得採購款後,乙○○主動至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收取詐得財物地點,向蘇俊育
、邱志濱、吳孟霖各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詐得金額欄所
示之各該款項,白秋東則至少年隊將附表一編號4詐得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乙○○,乙○○以此方式合計詐得新台幣
(下同)2萬9000元。
三、臺東縣警察局辦理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時,乙○○因負
責主辦、規劃及執行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各項活動事宜,
知悉丙○○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採購已如數出貨,並向
臺東縣警察局領得採購款,竟另行起意,於99年7月某日,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向丙○○佯稱:少年隊辦公費用不足,
需要廠商配合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99
年7月某日在全益商行交付2500元予乙○○,丙○○受有250
0元之損害,乙○○以此方式詐得2500元。
四、100年間臺東縣警察局辦理該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財團
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財團法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臺東分會均贊助其中部分經費,乙○○負責主辦及規劃、
執行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各項活動事宜,且係承辦執行
經費核銷事宜之少年隊偵查佐林志憲之主管,相關經費核銷
文件林志憲須呈送乙○○進行第一步審核,乙○○認為有機
可乘,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100年7月為附表三所示之行為:
㈠乙○○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之採購,所填具之購物請示
單皆已奉首長核准,卻向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之廠商實際負
責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佯稱:其承辦採購案
之部分支出無法列為核銷項目,須假借現所採購物品之名目
,始得順利核銷云云,要求渠等配合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數
量或商品金額,但依原購物請示單所示之商品數量金額,開
立同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由少年隊辦理核銷。蘇俊育、邱志
濱、吳孟霖、白秋東均誤信乙○○前開說詞為真,各自減少
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或商品金額
(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4),並開立與購物請示單內容相符
、然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統一發票或收據並交付予乙○○(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
、白秋東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經緩起訴
處分或判決確定部分,亦如前述)。乙○○取得上開不實之
統一發票、收據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憑
證粘貼單,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於其上,並盜用林志憲之
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
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
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之,此揭公務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之實際出貨商品數量金
額各如統一發票或收據所示,逐一用印核准後,由會計室如
數撥款予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與白秋東,使臺東縣警察
局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蘇俊育
、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取得採購款後,乙○○主動至附
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收取詐得財物地點,向蘇俊育、
邱志濱、吳孟霖各收取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詐得金額欄所示
之各該款項,白秋東則至少年隊將附表三編號4詐得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交予乙○○。
㈡乙○○明知附表三編號5之採購已奉首長核准,卻向附表三
編號5之廠商實際負責人鄭坤德佯稱:其承辦採購案之部分
支出無法列為核銷項目,須假借現所採購物品之名目,始得
順利核銷云云,要求配合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但依經
核准之商品數量金額,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由少年隊辦理核
銷。鄭坤德誤信乙○○前開說詞為真,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
數量,並於出貨前開立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乙○○(鄭坤德所涉違反商業會計
法、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02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取得
附表三編號5之統一發票後,持以向臺東縣警察局辦理經費
核銷(此部分經費由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贊助,無須檢附購物請
示單及黏貼憑證,直接以單據核銷),致臺東縣警察局辦理
相關核銷程序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三編號5採購之實
際支出費用如統一發票所示,而如數撥款予鄭坤德,致臺東
縣警察局受有附表三編號5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鄭坤德
再於臺東縣○○市○○路旁,將附表三編號5詐得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交付予乙○○。
㈢乙○○就附表三合計詐得4萬4500元。
五、100年7月間臺東縣警察局協同臺東縣衛生局辦理100年菸害
稽查取締工作活動,相關採購所需費用由臺東縣衛生局核撥
之經費項下勻支,採購核銷事宜則由少年隊負責辦理,乙○
○係承辦經費核銷事宜之少年隊偵查佐林志憲之主管,相關
經費核銷文件林志憲須呈送給乙○○進行第一步審核,乙○
○認為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於100年7月某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附表四所示之宣傳單採購,所
填具之購物請示單已經奉首長核准,卻透過不知情之丙○○
向附表四之廠商實際負責人曾清新佯稱:宣傳單以後才要印
,先核銷,需要先跑程序,請廠商於出貨前先開立收據云云
,曾清新誤信為真,在未出貨前即開立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交
給不知情之丙○○,丙○○再轉交予乙○○(曾清新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乙○○取得上開不實收據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
警察局憑證粘貼單,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於其上,並盜用
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
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
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之,此揭公
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附表四之採購已實際出貨且出貨商
品數量金額如收據所示,逐一用印核准後,由會計室將臺東
縣衛生局核撥之經費2萬元撥款予曾清新,致臺東縣衛生局
受有2萬元損害。曾清新於100年9月11日見有2萬元採購款匯
入,但遲遲未見乙○○通知何時印製宣傳單,
旋將該2萬元
交予丙○○,丙○○再轉交予乙○○,乙○○以此方式詐得
2萬元。
六、臺東縣警察局協同臺東縣衛生局辦理100年度菸害稽查取締
工作活動時,由於相關採購核銷事宜由少年隊負責辦理,乙
○○身為少年隊組長,因而知悉丙○○承作附表五所示之商
品採購已如數出貨,並向臺東縣衛生局領得採購款,竟另行
起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100年7月某日向丙○○佯稱:
少年隊辦公費用不足,需要廠商配合云云,丙○○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為真,於100年7月某日在全益商行交付4000元予
乙○○,丙○○受有4000元之損害,乙○○以此方式詐得40
00元。
七、101年間臺東縣警察局協同臺東縣衛生局辦理101年菸害稽查
取締工作活動,相關採購所需費用由臺東縣衛生局核撥之經
費項下勻支,採購核銷事宜則由少年隊負責辦理,乙○○係
承辦經費核銷事宜之少年隊偵查佐林志憲之主管,相關經費
核銷文件林志憲須呈送給乙○○進行第一步審核,乙○○認
為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於101年6、7月,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附表六所示之採購,所填具之購物
請示單已奉首長核准,卻向附表六之廠商實際負責人丙○○
佯稱:宣傳單2萬張、菸害稽查袋200個,先開立收據之後再
出貨云云,丙○○信以為真,誤以為
嗣後乙○○會通知出貨
日期,於未出貨前即開立附表六所示之收據交付予乙○○(
丙○○連同101年暑假青春專案之實際出貨情形如附表六「
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金額」欄所示)。乙○○取得上開不實
收據後,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
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於其上,並盜用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
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
審核同意,繼而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
、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之,此揭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
誤信收據上
所載之「宣傳單2萬張、菸害稽查袋200個」已實
際出貨,逐一用印核准後,由會計室將臺東縣衛生局核撥之
經費7萬元如數撥款予丙○○。丙○○收到附表六所示之採
購款後,於全益商行將4萬元交予乙○○,乙○○又佯以少
年隊辦公費用不足為由向丙○○索討2萬元,丙○○誤信為
真,於全益商行再交付2萬元予乙○○。因丙○○就101年菸
害稽查取締工作活動另有實際出貨價值1萬6000元之獎品(
摸彩品),然未提出單據核銷,故乙○○合計詐得4萬4000
元,並致臺東縣衛生局受有4萬4000元之損害。
八、101年間臺東縣警察局辦理該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乙○
○負責主辦及規劃、執行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各項活動
事宜,且係承辦執行經費核銷事宜之少年隊偵查佐甲○○之
主管,相關經費核銷文件甲○○須呈送給乙○○進行第一步
審核,乙○○認為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101年8月
為附表七之行為:
乙○○明知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之採購,所填具之購物請示
單皆已奉首長核准,卻向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之廠商實際負
責人蘇俊育、邱志濱佯稱:其承辦採購案之部分支出無法列
為核銷項目,須假借現所採購物品之名目,始得順利核銷云
云,要求渠等配合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或商品金額,但
依原購物請示單所示之商品數量金額,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
或收據由少年隊辦理核銷。蘇俊育、邱志濱均誤信乙○○前
開說詞為真,各自減少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如附表七編號
2)或商品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並開立與購物請示單內
容相符、然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各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並交付予乙○○(蘇俊育、邱志濱所涉違反商業
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經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部分,
亦如前述)。乙○○取得上開不實收據後,黏貼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於
其上,並盜用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
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層轉少年
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
使之,此揭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
之實際出貨商品數量金額各如收據所示,逐一用印核准。因
101年8、9月間,內政部警政署接獲檢舉乙○○涉嫌不法,
臺東縣警察局暫緩撥款,
嗣後依實際出貨情形分別撥款予蘇
俊育及邱志濱,乙○○因此未能詐得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金額5800元、2800元而未遂。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85頁),嗣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堪認
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首
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乙○○自97年1月起至101年9月遭他人檢舉涉犯本案之
日止,擔任少年隊組長,負責校園安全維護、春風專案、少
年事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
為本案
犯行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㈡臺東縣警察局辦理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
活動,其中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部分,財團法人臺灣
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
會皆有贊助部分經費,而上開3年度青春專案活動物品之採
購擬辦、審核、核定之主辦單位均為臺東縣警局秘書室,少
年隊負責各項活動之規劃與辦理,其中被告負責主辦、規劃
及執行上開各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各項活動事宜,99年度、
100年度執行經費核銷事宜由少年隊偵查佐林志憲承辦,101
年度執行經費核銷事宜由少年隊偵查佐甲○○承辦,被告並
為林志憲、甲○○之單位主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東
縣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卷第71-76頁)、臺東縣警察局99年度至101年度暑假青春
專案活動工作職掌表(見相關資料卷①至③)可查。再者,
依臺東縣警察局「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消耗性
物品之採購由秘書室辦理,請購人須於購物請示單上將用途
詳予敘明、開支科目、物品名稱、規格、數量、單位等填妥
,並簽會會計室、秘書室等單位,會計室審核經費項目是否
符合規定、經費有無超出預算,秘書室則視採購金額依有關
程序辦理估價、比價或招標手續,經首長核准後送秘書室辦
理採購,嗣後由承作廠商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送少年隊辦理
核銷,少年隊承辦人員依規定將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憑證
黏貼單上並檢附原採購請示單、簽稿會合單(如有)等一併
送請核銷,核銷程序由承辦人員、組長、副隊長、隊長、秘
書室、會計室、局長之順序逐一審核用印,核准後送交會計
室支出保管並保存核銷憑證備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
暨其上記載之「規定事項」(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卷第83頁)、政府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可參。
㈢100年、101年間臺東縣警察局協同臺東縣衛生局辦理100年
、101年菸害稽查取締工作活動,相關採購所需費用均由臺
東縣衛生局核撥之經費項下勻支,採購核銷事宜則由少年隊
負責辦理,上開2年度之經費核銷承辦人為少年隊偵查佐林
志憲,核銷程序與前述㈡相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函(見相關資料卷②第15-17頁)、臺東縣衛生
局函(見相關資料卷③第47-48頁)、附表四至附表六之購
物請示單與黏貼憑證(見他字卷一第168-171頁、第172-183
頁、第191-192頁)存卷可參。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附表一編號1之廠商負責人蘇俊育、
編號3之廠商負責人吳孟霖、編號4之廠商負責人白秋東各收
取數千元、5千元、1萬元,惟否認向附表一編號2之廠商負
責人邱志濱收取任何金錢,亦
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憑證黏貼單上林志憲之印文,非其所
蓋,伊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收取之金錢,並未中飽私囊,為求
辦好活動而挖東補西、東挪西湊,將取得之金錢先後都用在
其他活動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項目上,伊雖用不當方法籌
措款項,但無貪污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實
之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黏貼單等均非被告所掌之文書
,經費核銷非被告之職務,被告僅負責審核而已,又被告已
將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逐一列出如附表十所示
,且盡量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取得之金錢用於未核銷之活動
中,被告雖草率便宜行事,但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等
語。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台南小南雞腿大王之實際負責人蘇俊育於警詢、偵查
、原審之證詞及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自99年至101年這3年間,我是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
活動的便當供應廠商,都是被告主動與我洽商採購便當;
99、100年這兩年的收據,我都是依照被告指示所填寫,
被告實際上訂購便當單價為60元,但被告卻要求我在收據
上填寫單價為80元,這20元的差價是要交付給被告的;99
、100年,收據上的便當數量與實際上數量不符,我所製
作的便當都沒有500個;若以1個便當20元差價來計算,99
、100年,被告分別向我收取現金1萬2000元、1萬元以上
,被告都是在撥款後主動至我的營業處所收取現金;99年
至101年,被告都以少年隊有些款項無法核銷為由,要求
我在收據上提高便當單價為80元,以補足其他無法核銷之
款項;101年8月30日被告以我營業處電話及員工鄭玉貞的
電話聯絡我,
告訴我他遭檢舉,督察室要來查便當款項,
交代我打電話時別提到便當的事,因被告的電話可能遭竊
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31頁)。
⒉偵查:當活動結束後,被告會過來找我,跟我計算買便當
的總額後,依他的指示開立收據給他,然後款項會直接匯
入我的帳戶,匯入後被告以電話通知我計算報帳的總額與
實際便當價金的差額,再來我經營的便當店向我收取餘額
現金,活動之前我不需要出具估價單;99年度的帳簿已經
丟掉了,我手上只有100、101年之資料,我不記得99年之
實際交易數量,只記得當時便當之單價為60元,不是80元
,之後被告有向我收取20元乘以便當數量之差額;被告跟
我說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我開立不實收據來幫忙核
銷,被告有跟我表明他是少年警察隊的陳組長,因為有些
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我幫忙開立發票核銷,當時因為他
是警察的身分,所以沒有懷疑,就開立收據給他,我的店
不需要開統一發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4-85頁)。
⒊原審:99年至101年,被告訂的便當單價都是60元,但被
告會要求我收據上寫單價為80元;99年帳冊雖然遺失了,
但經檢察官提示收據給我看之後,我確認當年度有拿1萬
2000元的差額給被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的差額
都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
⒋綜合證人蘇俊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參核相符,被告亦
自承以幫忙核銷為由,要求證人蘇俊育
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收據,復有購物請示單、憑證
粘貼單、收據(見他字卷一第39頁、第49-51頁)可參,
證人蘇俊育上開所述,堪屬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僅收到
數千元,惟證人蘇俊育承作之採購金額不高,於偵查、原
審均已
具結在卷,尤其警詢、偵查受
訊問時,檢察官尚未
為緩起訴處分,自知悉其證述之內容極有可能令自己涉有
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
猶為前開證詞,足見證人蘇俊育就
其交付被告之金額,應無誇大之可能,應以證人蘇俊育所
證1萬2000元為可信,足認被告收受之金額為1萬2000元。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光復雜貨店實際負責人邱志濱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
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99年至101年,我為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活動的礦
泉水供應廠商,99、100年間,我開立之收據內容,與實
際支出的數量並不相同,因為被告說少年隊經費不足,希
望以差額換取補水(送至少年隊),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99、100年間,印象中補水數量約10至20箱,被告在99
年間向我收取現金約3000元,被告是等到款項核發後,再
至我的營業處所門口,由我交付回扣現金給被告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88-89頁)。
⒉偵查:99年至101年間活動結束後,我依被告指示開立收
據,再由被告請款,撥款至我合作金庫臺東分行雜貨店的
帳戶,撥款後被告會打電話聯絡我,再至我家附近,找我
收取報帳金額與實際採購金額的差額,並叫我送5至10箱
礦泉水至少年隊;99年間,被告訂購礦泉水的數量有100
多箱,每箱是110元,實際數量忘記了,只是沒有到後來
報帳的154箱,撥款後被告有來跟我收2、3000元的差額,
我再補送10箱礦泉水至少年隊,推估實際差距約20至30箱
,被告每年都跟我說是要補資助活動不足的金額,收取的
款項要用在活動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4-105頁)。
⒊證人邱志濱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見他字卷一第95-96頁
)存卷
可考,況證人邱志濱承作之採購金額不高,於偵查
已具結在卷,尤其警詢、偵查受訊問時,檢察官尚未為緩
起訴處分,自知悉其證述之內容極有可能令自己涉有偽造
文書之犯罪嫌疑,猶為前開證詞,足見證人邱志濱就有無
交付被告金錢,實無偽證、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邱志濱
前開證詞,自屬可採。而確切交付之金額為何,證人邱志
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無法確定,但
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99、100年間,各向邱志濱收取2000元、1000元
左右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本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99年間,係向證人邱志濱收取2000元。
另證人邱志濱警詢雖稱被告向其收取者為「回扣」,然如
後述,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犯行。
⒋至證人邱志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活動開始,我
時間卻忘記了,太晚送過去,被告就去外面先買礦泉水進
來,被告在很倉促下沒跟商家拿收據,就用我收據多報的
金額來彌補,不是被告跟我拿錢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
70頁)。惟被告若向第三人購買礦泉水,理應當下或於活
動結束後向廠商索取發票或收據,豈有事後大費周章要求
礦泉水原供應廠商浮報之理,證人邱志濱於原審
翻異證詞
,已有可疑。再參酌證人邱志濱於警詢所證:被告在101
年9月10日21時40分許,至我的營業處所門口,告知我若
有警察局督察室問話時,要求我要說今(101)年採購礦
泉水開立的收據合計1萬元(收據內容:小水80箱,大水4
箱),多餘的2800元是要補核銷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7頁
反面)。足見證人邱志濱於原審之翻異前述,應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另要求證人邱志濱補送10箱礦泉
水至少年隊,構成浮報價額(數量)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惟證人邱志濱實際上有送礦泉水至少年隊,業如前述,
足見證人邱志濱有出貨之事實,且送水地點在少年隊,該
等物品亦應係供公務之用,被告未將礦泉水放置於活動地
點供活動使用,固有未當,然與浮報價額、數量或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
尚屬有間,
附此敘明。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綠地企業社負責人吳孟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及100年,在我送估價單給予被告
確定採購後,當我準備至印刷廠印製過程中,我會先以電話
向被告確認數量,被告會在電話中突然要求我將印製物品數
量減少,理由是少年隊經費不足,以及因在活動計畫內的項
目無法核銷經費,須以核銷經費上的差額,作為供其他活動
項目費用所須,被告在99年100年間經費核撥銀行戶頭後,
便主動以電話告知,要求我以現金交付,99年及100年分別
索取2000元以上金錢;被告採購時,我們要先提出估價單,
估價單經過縣警局審核後送印刷前,被告私下打電話給我,
要求我在不分項目的數量減少,因為他有其他沒有在計劃書
上要核銷的項目,拜託我幫忙,其實我很難處理,因為印刷
的數量減少,單價就會提高,但因為他是公務機關,我還是
想辦法幫忙,最終減少的金額就是他後來跟我索取的金額,
,99年的部分,2x5.5布旗估價時的數量是100面,實際出貨
是50面,差價是5000元,這金額就是被告向我索取的,我開
二聯式統一發票,開立的金額與估價時相同,而與實際出貨
時不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9-110頁、第129頁)。被告自
承以幫忙核銷為由,要求證人吳孟霖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
符之單據且收受證人吳孟霖交付之5000元,復有購物請示單
、憑證粘貼單、統一發票(見他字卷一第116-117頁)在卷
可按,堪認屬實。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真善美音響燈光企業行負責人白
秋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在99年及100年間均以
活動費用不足為由,要我在發票收據金額上浮報金額,我都
是在款項撥入帳戶後主動與被告連絡,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
,親自在少年隊辦公室交給被告,99年及100年被告向我索
取不正金錢各1萬元以上;101年8月底某日晚間被告親至我
住宅,告知我如遭調查人員詢問時,要我向調查人員虛偽陳
述我有領到發票上的金額,不要將99年、100年期間有領差
價回扣金錢的事向調查人員告知;被告說辦這活動經費不足
,請我幫忙,99、100年我是開二聯式統一發票,都依被告
指示把各項目的金額分攤多報,2年各多報了1萬多元,詳細
金額及細項我不記得了,2年都是我主動到警局拿現金給被
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9頁、第151頁)。被告自承以幫忙
核銷為由,要求證人白秋東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單據
且收受證人白秋東交付之1萬元,復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
貼單、統一發票(見他字卷一第141-142頁)存卷
足憑,堪
認為真。至於證人白秋東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在99年
間收取之金額為1萬多元以上,惟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金
額為1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金額為1萬元。另證人
白秋東警詢雖提及「回扣」,然如後述,此部分被告所為,
尚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犯行。
㈥附表一相關之憑證粘貼單均係被告所掌之
公文書:
依前述說明,附表一各採購之經費核銷,固規定由證人林志
憲承辦,然被告
乃證人林志憲之單位主管,證人林志憲簽核
後之文件均須送被告審核,被告因而能掌控附表一所示各採
購之經費核銷事宜,故附表一相關之憑證粘貼單,應認為屬
於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無疑義。
㈦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附表一之憑證粘貼單驗收欄上,關於林志憲職名章之印文,
被告否認為其所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負責審
核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志憲證稱:核銷是由被告去接洽,報帳、開發票都
是被告自己向業務單位接洽,我雖然是承辦人,但都不是
我在接洽,也不是由我核銷,我承辦的只是在做工,核銷
部分都是被告親力親為,都是被告在做,我沒有參與核銷
,收據我沒有看過,核銷憑證要蓋我的章,但核銷資料驗
收欄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都放在抽屜裡等語明確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2-203頁)。
⒉若附表一所示採購之經費核銷確由證人林志憲承辦,衡情
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應會與林志憲有過
接觸,相關收據、統一發票渠等亦會交付給林志憲。惟依
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上所述,渠等均只
與被告接觸過,統一發票或收據亦係各自交付予被告,無
任何一人提及曾與林志憲有過任何接觸,足認附表一所示
各採購之核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辦理。
⒊依證人蘇俊育、邱志濱、白秋東所證,被告知悉遭人檢舉
後,曾要求渠等配合為對伊有利之證詞(見他字卷一第28
頁、第87頁、第139頁),另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小南便當
店之店員鄭玉貞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至該店撕走簽收
收據之行為(見他字卷一第35頁)。從被告上開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行為以觀,益徵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由被告
所為,與證人林志憲並無相涉。
⒋綜上各情,堪認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交
付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後,係由被告將
之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上,且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其上,
並盜用證人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
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再層轉
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
員而行使,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
堪以認定。
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一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事
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㈧被告抗辯無貪污之不法意圖,經查:
⒈依法行政乃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原則,政府機關辦理活動
有其法定程序,公務員自應遵從施行,亦即依照核定之計
畫執行,執行計畫期間如對計畫內容有所變更,亦須依法
簽請首長同意,方能
予以變更,殊無任憑己意臨時增加活
動內容或採購事項之理,亦無可能在已無預算經費之情形
下,由公務員另行籌款用以支付公家事務之情,合先敘明
。
⒉附表十所示被告主張99年度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均非
屬臨時性支出,而具有可預測性,多數均可列為核銷之項
目,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1月2日函針對乙○○所列辦
理青春專案活動未檢具核銷項目回覆一覽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74-282頁)。經本院再次函詢上開未核銷項目之
核銷程序、要求、期限等有無限制,臺東縣警察局以107
年11月12日函覆:許多項目於概算表中有編列,於核銷時
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併核;有些項目於概算表中未編
列,但於細部計畫有規劃,若有足資證明該費用發生之憑
證資料,且未逾計畫經費,得補簽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核
後,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核銷;有些項目若未逾計畫
經費,則應補簽文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核後,檢附相關憑
證及相關簽文核銷;以上於99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
理即可,辦理經費核銷之程序、要求期限與其他經費核銷
事宜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01-209頁)。據此,足見
附表十之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中,多數均可
於99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核銷,被告所辯其向上
開廠商負責人所收取之金錢用於臨時支出及不可核銷項目
云云,已非可採。至於附表十所示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中
不可核銷之「吶喊陣頭水果2000元」、「吶喊之夜餐敘2
萬元」、「投籃活動餐敘4000元」、「前置作業及雜支1
萬元其中餐費部分」,因工作人員均編列有誤餐費,自不
得核銷,業經臺東縣警察局於102年1月2日函覆明確,被
告將之列入未核銷項目,於法有違而不可取。
⒊證人林志憲於警詢中證稱:99、100年我承辦青春專案工
作,都沒發生活動經費不足或某些項目無法核銷情形,因
為活動花費金額都有事先簽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99年至101年伊辦理4場青春
專案活動,都沒有發生活動經費不足或某些項目無法核銷
或有結餘款入隊部公積金之情形,也沒有向證人蘇俊育、
邱志濱、吳孟霖等人收取現金云云(見他字卷一第8頁反
面、第12-14頁、第20-21頁)。依證人林志憲、被告前開
所述,
堪信少年隊於99年、100年間均無經費核銷之困難
。被告就經費核銷既無困難,卻利用職務上執行99年度暑
假青春專案之機會,要求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
白秋東各交付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被告主觀上
有詐取財物之意圖甚明。
⒋又如前述,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有要求證人蘇俊育、邱
志濱、白秋東串證以及撕走簽收收據之湮滅證據行為,倘
被告自認其行為合法,為何有此揭行為?益徵被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被告收取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係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
為,
洵堪認定。
㈨起訴書雖認為購物請示單亦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前開貳、一
、㈡關於採購作業流程之說明,並參酌附表一各購物請示單
所載之日期以及證人吳孟霖、白秋東上開證詞,堪認係購物
請示單先奉核准後,始進行附表一各項採購。況且購物請示
單含有預估之性質,廠商出貨時若數量金額有所增減,並無
違法,只須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與實際出貨數量金額相符
即可。是以,購物請示單足認非被告所偽造,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尚有誤會。
㈩起訴書又認被告與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就
附表一採購,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然查,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台南小南雞腿大
王、光復雜貨店,均係小規模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證人蘇俊育、邱志濱所開立之收據無商業會計法
之適用。其次,證人蘇俊育、邱志濱開立附表一編號1、編
號2之收據,雖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證人吳孟霖、白秋東開
立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統一發票,雖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但渠等與被告之間並無
犯意聯絡,因渠等均係受到被告以
前開說詞欺騙,皆信以為真,誤認為被告有部分採購支出無
法核銷,需要假借渠等承作之採購名目核銷,而各為業務上
登載不實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渠
等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亦
堪認定。
公訴人此部分,亦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附表二之廠商負責人丙○○收取25
00元,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辯稱:伊未中飽私
囊,係為求辦好活動而挖東補西、東挪西湊,將取得之金錢
先後都用在其他活動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項目上,伊雖用
不當方法籌措款項,但無貪污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已將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逐一列出
如附表十所示,且已盡量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取得之金錢用
於未核銷之活動中,被告雖草率便宜行事,但無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㈡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全益商行實際負責人丙○○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99年交易資料實際數量是正確的
,被告在採購前以少年隊辦公費不足為由,以2萬5000元的
一成利潤2500元作為回扣現金,所以99年被告在款項匯入銀
行帳戶後,至我營業處所台東市○○路○○○號親自向我索取
2500元;99年交易的商品螢光棒之數量及單價與單據均相符
,總價是2萬5千元,被告在出貨後警局撥款至我全益商行帳
戶後,來我店裡說他們辦公廳缺少經費,向我要一成的價金
2500元,用在辦公廳,不是用在私人,我想他用在辦公廳就
答應了;起訴書附表編號12,開發票的金額實際出貨金額一
樣,2500元是被告事後跟我拿回扣,他說辦公廳經費不夠,
他是這樣說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9-160頁、第186頁、原
審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被告自承收到證人丙○○交付
之2500元,且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見他字卷
一第165頁)附卷可考,堪認屬實。證人丙○○雖稱及起訴
書雖認此部分收據金額與實際出貨金額均為2萬5000元,然2
萬5000元係估價單所載,卷附收據金額記載為5000元,證人
丙○○及起訴書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㈢證人丙○○雖稱被告向其收取收據金額2萬5000元之一成為
回扣,然如前述,此部分收據金額為5000元,尚難認為被告
係以一定成數向證人丙○○為前開要求。其次,證人丙○○
就附表二之採購,實際出貨數量金額與收據相符,並無錯誤
或浮報,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並無侵害國家
法益,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行為,亦非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之行為,而應認係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
證人丙○○個人詐取財物。
㈣被告雖抗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無證據足資證明99年間少
年隊辦公經費有所不足,縱令不足,亦應循正常管道由機關
首長以預備金等方式支應,或於下一會計年度增加編列預算
,殊無要求承作採購之私人廠商,將所取得之部分採購款予
以「幫忙」公家機關之理,況被告僅係少年隊組長,非該機
關首長,更徵被告上開辯解,委不可取。其次,附表十之99
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中,多數均可於99年會計年
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核銷,業如前述(即貳、二、㈧、⒉)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向上開廠商負責人所收取之金錢用於臨
時支出及不可核銷項目云云,亦非可採。再者,被告知悉遭
人檢舉後,有要求證人丙○○串證之行為,業經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底或9月初某日下午,我在○○路
與○○路口騎機車遇到被告,被告說有人檢舉他,如果有人
問我,要我幫忙他,叫我說開立的收據都有實際交易,金額
也相符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87頁),是被告收取附表
二之金錢,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
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
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其
法定刑應按原
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之1之結果計之(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
判例、6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為少年隊
組長,係編制內公務員,案發時負責主辦、規劃及執行99年
度暑假青春專案之各項活動等職務,
詎被告於執行99年度暑
假青春專案活動時,知悉證人丙○○承作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採購,如數出貨並已領得採購款,認為有機可乘,假借少年
隊辦公費用不足,向證人丙○○詐取2500元,足認係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而
故意為
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
欄三即附表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附表三編號1之廠商負責人蘇俊育
、編號3之廠商負責人吳孟霖、編號4之廠商負責人白秋東、
編號5之廠商負責人鄭坤德各收取數千元、3500元、1萬元與
2萬元,惟否認向附表三編號2之廠商負責人邱志濱收取任何
金錢,亦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
:憑證黏貼單上林志憲之印文,非其所蓋,伊向廠商收取之
金錢,並非中飽私囊,為求辦好活動而挖東補西、東挪西湊
,將取得之金錢先後都用在其他活動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
項目上,伊雖用不當方法籌措款項,但無貪污之意圖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實之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黏
貼單等均非被告所掌之文書,經費核銷非被告之職務,被告
僅負責審核而已,又被告已將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
銷項目逐一列出如附表十所示,且盡量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
取得之金錢用於未核銷之活動中,被告雖草率便宜行事,但
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
證人即小南便當之實際負責人蘇俊育於警詢、偵查、原審之
證詞及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自99年至101年,這3年間,我是少年隊辦理暑期期
間活動的便當供應廠商,都是被告主動與我洽商採購便當
;99、100年,這兩年的收據,我都是依照被告指示所填
寫,被告實際上訂購便當單價為60元,但被告卻要求我在
收據上填寫單價為80元,這20元的差價是要交付給被告的
;99、100年,收據上的便當數量與實際上數量不符,我
所製作的便當都沒有500個;若以1個便當20元差價來計算
,99、100年,被告分別向我收取現金1萬2000元、1萬元
以上,被告都是在撥款後主動至我的營業處所收取現金;
99年至101年,被告都以少年隊有些款項無法核銷為由,
要求我在收據上提高便當單價為80元,以補足其他無法核
銷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31頁)。
⒉偵查:當活動結束後,被告會過來找我,跟我計算買便當
的總額後,依他的指示開立收據給他,然後款項會直接匯
入我的帳戶,匯入後被告以電話通知我計算報帳的總額與
實際便當價金的差額,再來我經營的便當店向我收取餘額
現金,活動之前我不需要出具估價單;我手上只有100、1
01年之資料,100年時被告訂購的便當數量共兩筆,100年
7月30日訂了60元便當400個,共2萬4000元,100年8月13
日又訂了60元便當100個,共6000元,事後被告跟我收取
差額1萬元;被告跟我說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我開
立不實收據來幫忙核銷,被告有跟我表明他是少年警察隊
的陳組長,因為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我幫忙開立發
票核銷,當時因為他是警察的身分,所以沒有懷疑,就開
立收據給他,我的店不需要開統一發票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84-85頁)。
⒊原審:99年至101年,被告訂的便當單價都是60元,但被
告會要求我收據上寫單價為8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載的差額都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
⒋綜合證人蘇俊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參核相符,被告亦自承以幫忙核銷為由,要求證人蘇俊育
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收據,復有購物請示單、憑證
粘貼單、收據、支出
傳票(見他字卷一第52-55頁、第62-
63頁、第66-67頁)附卷可參,是證人蘇俊育上開所述,
堪屬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僅收到數千元,惟證人蘇俊育
承作之採購金額不高,於偵查、原審均已具結在卷,尤其
警詢、偵查受訊問時,檢察官尚未為緩起訴處分,自知悉
其證述之內容極有可能令自己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
猶為前開證詞,足見證人蘇俊育就其交付被告之金額,應
無誇大之可能,應以證人蘇俊育所證1萬元為可信,足認
被告收受之金額為1萬元。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
證人即光復雜貨店實際負責人邱志濱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
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99年至101年,我為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活動的礦
泉水供應廠商,99、100年間,我開立之收據內容,與實
際支出的數量並不相同,因為被告說少年隊經費不足,希
望以差額換取補水(送至少年隊),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99、100年間,印象中補水數量約10至20箱,被告在100
年間向我收取現金約1000元至2000元,被告是等到款項核
發後,再至我的營業處所門口,由我交付回扣現金給被告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8-89頁)。
⒉偵查:99年至101年間,活動結束後,我依被告指示開立
收據,再由被告請款,撥款至我合作金庫臺東分行雜貨店
的帳戶,撥款後被告會打電話聯絡我,再至我家附近,找
我收取報帳金額與實際採購金額的差額,並叫我送5至10
箱礦泉水至少年隊;100年間大概送6、70箱礦泉水,每箱
是100元,撥款後我又送了5箱到少年隊,被告跟我收1000
多元,推估實際差距約10至15箱,被告每年都跟我說是要
補資助活動不足的金額,收取的款項要用在活動上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04-105頁)。
⒊證人邱志濱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見他字卷一第99-100頁
)存卷可考,況證人邱志濱承作之採購金額不高,於偵查
已具結在卷,尤其警詢、偵查受訊問時,檢察官尚未為緩
起訴處分,自知悉其證述之內容極有可能令自己涉有偽造
書之犯罪嫌疑,猶為前開證詞,足見證人邱志濱就有無交
付金錢給被告,應無偽證、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邱志濱
前開證詞,自屬可採。至於確切交付之金額為何,參酌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99、100年間,各向邱志濱收取200
0元、1000元左右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本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100年間向證人邱志濱收
取1000元。另證人邱志濱警詢雖稱被告向其收取者為「回
扣」,然如後述,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該當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犯行。
⒋至證人邱志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活動開始,我時
間卻忘記了,太晚送過去,被告就去外面先買礦泉水進來
,被告在很倉促下沒跟商家拿收據,就用我收據多報的金
額來彌補,不是被告跟我拿錢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70
頁)。惟被告若向第三人購買礦泉水,理應當下或於活動
結束後向廠商索取發票或收據,豈有事後大費周章要求礦
泉水原供應廠商浮報之理,證人邱志濱於原審翻異證詞,
已有可疑。再參酌前述,證人邱志濱於警詢證稱被告有要
求其虛偽陳述之事實(見他字卷一第87頁反面),足見證
人邱志濱於原審之翻異前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
不足採。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要求證人邱志濱補送5箱礦泉水
至少年隊,亦應構成浮報價額(數量)或利用職務詐取財
物,惟證人邱志濱實際上有送礦泉水至少年隊,業如前述
,足見證人邱志濱有出貨之事實,且送水地點在少年隊,
該等物品亦應係供公務之用,被告未將礦泉水放置於活動
地點供活動使用,固有未當,然與浮報價額、數量或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尚屬有間。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綠地企業社負責人吳孟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及100年,在我送估價單給予被告
確定採購後,當我準備至印刷廠印製過程中,我會先以電話
向被告確認數量,被告會在電話中突然要求我將印製物品數
量減少,理由是少年隊經費不足,以及因在活動計畫內的項
目無法核銷經費,須以核銷經費上的差額,作為供其他活動
項目費用所須,被告在99年100年間經費核撥銀行戶頭後,
便主動以電話告知,要求我以現金交付,99年及100年分別
索取2000元以上金錢;被告採購時,我們要先提出估價單,
估價單經過縣警局審核後送印刷前,被告私下打電話給我,
要求我在不分項目的數量減少,因為他有其他沒有在計劃書
上要核銷的項目,拜託我幫忙,其實我很難處理,因為印刷
的數量減少,單價就會提高,但因為他是公務機關,我還是
想辦法幫忙,最終減少的金額就是他後來跟我索取的金額,
,100年的部分,旗子估價時是100個,實際出貨50個,差價
是3500元,這金額就是被告向我索取的,我開二聯式統一發
票,開立的金額與估價時相同,而與實際出貨時不同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09-110頁、第129頁)。被告自承以幫忙核銷
為由,要求證人吳孟霖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單據且收
受證人吳孟霖交付之3500元,復有簽呈、購物請示單、憑證
粘貼單、統一發票、簽稿會核單(見他字卷一第118-122頁
)
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真善美音響燈光企業行負責人白
秋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在99年及100年間均以
活動費用不足為由,要我在發票收據金額上浮報金額,我都
是在款項撥入帳戶後主動與被告連絡,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
,親自在少年隊辦公室交給被告,99年及100年被告向我索
取不正金錢各1萬元以上;被告說辦這活動經費不足,請我
幫忙,99、100年我是開二聯式統一發票,都依被告指示把
各項目的金額分攤多報,2年各多報了1萬多元,詳細金額及
細項我不記得了,2年都是我主動到警局拿現金給被告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39頁、第151頁)。被告自承以幫忙核銷為
由,要求證人白秋東提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單據且收受
證人白秋東交付之1萬元,復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
統一發票(見他字卷一第143-145頁)存卷足憑,堪認為真
。至於證人白秋東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在100年間收
取之金額為1萬多元以上,惟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金額為1
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金額為1萬元。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晟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坤德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0年被告以活動經費不足為由
,向我索取不法金錢2萬元,發票記載之吸濕排汗衫80件,
實際上我沒有支付,被告當初以經費不足拜託我虛報發票,
我向被告告知虛報發票內容是違法的,而被告一直說經費不
足、沒有問題,要我放心,他急需這筆錢,我在無奈情況下
才允諾,於未交付發票之前,被告電話告知我一處住宅(詳
細時間地點我不清楚),被告在路旁等候,我將現金2萬元
親自交付給被告;採購之前有先出具估價單報價,我們是開
二聯式發票,交貨同時給被告,開立發票時我依被告指示多
開一張2萬元發票,內容是80件排汗衫,發票抬頭也是依被
告指示填寫,他告訴我這是補助他們的單位,被告說經費不
足,辦其他活動不夠經費,交貨之前被告就約我到台東市○
○○○路旁,我把2萬元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9頁、
第213頁)。被告自承以幫忙核銷為由,要求證人鄭坤德提
供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單據且收受證人鄭坤德交付之2萬
元,復有統一發票、存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206頁、第208
頁、第210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卷內雖無購物請示單
,然依前述可知,臺東縣警察局辦理採購之前,有填具購物
請示單獲准始可採購之規定,應認為此部分之採購亦有購物
請示單獲准之事實,併此敘明。
㈦附表三相關之憑證粘貼單均係被告所掌之公文書:
依前述說明,附表三之經費核銷雖規定由證人林志憲承辦,
然被告乃證人林志憲之單位主管,證人林志憲簽核後之文件
均須送被告審核,被告因而能掌控附表三所示各採購之經費
核銷事宜,故附表三相關之憑證粘貼單,應認為屬於被告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無疑義。
㈧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附表三相關之憑證粘貼單驗收欄上,關於林志憲職名章之印
文,被告否認為其所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負
責審核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志憲證稱:核銷是由被告去接洽,報帳、開發票都
是被告自己向業務單位接洽,我雖然是承辦人,但都不是
我在接洽,也不是由我核銷,我承辦的只是在做工,核銷
部分都是被告親力親為,都是被告在做,我沒有參與核銷
,收據我沒有看過,核銷憑證要蓋我的章,但核銷資料驗
收欄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都放在抽屜裡等語明確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2-203頁)。
⒉若附表三所示採購之經費核銷確由證人林志憲承辦,衡情
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應會與林
志憲有過接觸,相關收據、統一發票渠等亦會交付給林志
憲。惟依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
所述,渠等均僅與被告接觸過,統一發票或收據亦係各自
交給被告,無任何一人提及曾與林志憲有過任何接觸,足
認附表三所示各採購之核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辦理。
⒊另依前述,證人蘇俊育、邱志濱、白秋東均證稱被告知悉
遭人檢舉後,曾要求渠等配合為對伊有利之證詞(見他字
卷一第28頁、第87頁、第139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小
南便當店之店員鄭玉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至該店撕走
簽收收據之行為(見他字卷一第35頁)。從被告上開勾串
證人、湮滅證據之行為以觀,益徵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由
被告所為,與證人林志憲並不相涉。
⒋綜上各情,堪認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
鄭坤德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後
,係由被告將之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上,且將不實之採購金
額登載其上,並盜用證人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內
,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意
,繼而再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局
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三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事
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㈨被告抗辯無貪污之不法意圖,經查:
⒈依法行政乃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原則,政府機關辦理活動
有其法定程序,公務員自應遵從施行,亦即依照核定之計
畫執行,執行計畫期間如對計畫內容有所變更,亦須依法
簽請首長同意,方能予以變更,殊無任憑己意臨時增加活
動內容或採購事項之理,亦無可能在已無預算經費之情形
下,由公務員另行籌款用以支付公家事務之情,合先敘明
。
⒉附表十所示被告主張100年度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均
非屬臨時性支出,而具有可預測性,多數均可列為核銷之
項目,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1月2日函針對乙○○所列
辦理青春專案活動未檢具核銷項目回覆一覽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74-282頁)。經本院再次函詢上開未核銷項目
之核銷程序、要求、期限等有無限制,臺東縣警察局以10
7年11月12日函覆:許多項目於概算表中有編列,於核銷
時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併核;有些項目於概算表中未
編列,但於細部計畫有規劃,若有足資證明該費用發生之
憑證資料,且未逾計畫經費,得補簽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
核後,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核銷;有些項目若未逾計
畫經費,則應補簽文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核後,檢附相關
憑證及相關簽文核銷;以上於100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
前辦理即可,辦理經費核銷之程序、要求期限與其他經費
核銷事宜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01-209頁)。據此,
足見附表十之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中,多
數均可於100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核銷,被告所
辯其向上開廠商負責人所收取之金錢用於臨時支出及不可
核銷項目云云,已非可採。至於附表十所示100年度暑假
青春專案中不可核銷之「水果金額1000元」、「加班費吳
瑞碧2000元」、「青春專案餐敘8500元」,因工作人員均
編列有誤餐費,且吳瑞碧為少年隊工友,如何報領加班費
應依相關法令辦理,自不得核銷,業經臺東縣警察局於10
2年1月2日函覆明確,被告將之列入未核銷項目,於法有
違而不可取。
⒊證人林志憲於警詢中證稱:99、100年我承辦青春專案工
作,都沒發生活動經費不足或某些項目無法核銷情形,因
為活動花費金額都有事先簽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
。被告於101年9月18日、21日偵查中陳稱:99年至101年
伊辦理青春專案工作時,並無經費不足或無法核銷之情形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頁反面、第12-14頁、第20-21頁)
。依證人林志憲、被告前開所述,堪信少年隊於99年、10
0年間均無經費核銷之困難。被告就經費核銷既無困難,
卻利用職務上執行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機會,要求證
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各交付附表
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意圖
甚明。
⒋又被告執行過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100年已是第2年承辦
暑假青春專案,縱於99年度承辦活動時經費不足,亦得於
其後會計年度提出經費增加之
聲請或更改活動計畫內容,
但被告仍於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以其辯解之相同手法,
為附表三之行為,顯然被告係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主觀上
有詐取財物之意圖。
⒌又如前述,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有要求證人蘇俊育等人
串證以及撕走簽收收據之湮滅證據之行為,倘被告自認其
行為合法,為何有此揭行為?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⒍綜上,被告收取附表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係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
為,洵堪認定。
㈩起訴書雖認為購物請示單亦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前開貳、一
、㈡關於採購作業流程之說明,並參酌附表三各購物請示單
所載之日期以及證人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上開證詞,堪
認係購物請示單先奉核准後,始進行附表三各項採購。況且
購物請示單含有預估之性質,廠商出貨時若數量金額有所增
減,並無違法,只須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與實際出貨數量
金額相符即可。是以,購物請示單足認非被告所偽造,起訴
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起訴書又認為被告與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
、鄭坤德就附表三之採購,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然查,附表三編號1、編號2之小
南便當、光復雜貨店,均係小規模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82
條第1項規定,證人蘇俊育、邱志濱所開立之收據無商業會
計法之適用。其次,證人蘇俊育、邱志濱開立附表三編號1
、編號2之收據,雖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證人吳孟霖、白秋
東、鄭坤德開立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之統一發票,雖係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但渠等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因渠等均
係受到被告以前開說詞欺騙,皆信以為真,誤以為被告有部
分採購支出無法核銷,需要假借渠等承作之採購名目,而各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以,被告
無與渠等並無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亦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五、事實欄五(即附表四)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附表四之廠商負責人曾清新收取2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
:伊所收取之金錢,未中飽私囊,為求辦好活動而挖東補西
、東挪西湊,將取得之金錢先後都用在其他活動臨時增加及
不得核銷之項目上,伊雖用不當方法籌措款項,但無貪污之
意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不實之估價單、臺東縣
警察局憑證黏貼單等均非被告所掌之文書,被告僅負責審核
經費核銷,又被告已將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
逐一列出如附表十所示,且盡量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取得之
金錢用於未核銷之活動中,被告雖草率便宜行事,但無利用
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㈡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鴻興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曾清新
於警詢、偵訊證稱明確:100年間受委託印製宣傳單,採購
前丙○○向我告知要發票收據,我便開立2萬元收據給丙○
○,之後並沒有印製宣傳單,我便主動提領現金2萬元親交
丙○○;100年6、7月間,丙○○跟我說有一個單位有活動
要印宣傳單,請我先開收據,讓該單位跑程序,我請員工開
立收據後交給丙○○,一直到100年9月11日我發現帳戶有匯
入19970元,因為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也沒有說何時要進
印宣傳單,我發覺有異,提領出來親自送到丙○○的永益商
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8-1頁至第189頁)。證人丙○○於
警詢亦證述明確:有關100年鴻興實業社開立收據乙只(內
容為100年7月,物品為宣傳單數量2萬5000張,單價0.8元,
計2萬元),是當初被告要我印製宣傳單,因我本身無營業
項目,只能委託鴻興實業社曾老闆(即曾清新)印製,採購
前被告向我告知要發票收據,我便向曾老闆取得2萬元收據
,之後我向被告反應何時印製,到最後並沒有印製宣傳單,
直到經費核銷匯款鴻興實業社帳戶後,鴻興實業社負責人收
到款項把2萬元交給我,100年9月份被告主動至我營業處所
詢問鴻興實業社款項2萬元入款了沒,我回應鴻興實業社在
日前未印製宣傳單已繳回2萬元,以及詢問被告不是要印宣
傳單?被告回應往後有需要再印,之後便向我索取2萬元;
被告說要印海報,但以後才要印,我就跟他介紹鴻興實業社
,他們先開收據給被告,後來錢出來了,但還沒有印,鴻興
實業社就把2萬元給我,我拿去給被告,收據沒有拿回來等
語(見他字卷一第162頁、原審第75頁反面)。經核證人曾
清新、丙○○上開所述大致相合,被告自承透過丙○○收到
證人曾清新交付之2萬元,復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
收據(見他字卷一第191-192頁)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㈢附表四相關之憑證粘貼單係被告所掌之公文書:
依前述說明,附表四之經費核銷雖規定由證人林志憲承辦,
然被告乃證人林志憲之單位主管,證人林志憲簽核後之文件
均須送被告審核,被告因而能掌控附表四所示採購之經費核
銷事宜,故附表四相關之憑證粘貼單,應認為屬於被告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要無疑義。
㈣被告有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附表四之憑證粘貼單驗收欄上,關於林志憲職名章之印文,
被告否認為其所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負責審
核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志憲證稱:核銷是由被告去接洽,報帳、開發票都
是被告自己向業務單位接洽,我雖然是承辦人,但都不是
我在接洽,也不是由我核銷,我承辦的只是在做工,核銷
部分都是被告親力親為,都是被告在做,我沒有參與核銷
,收據我沒有看過,核銷憑證要蓋我的章,但核銷資料驗
收欄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都放在抽屜裡等語明確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2-203頁)。
⒉若附表四所示採購之經費核銷確由證人林志憲承辦,衡情
證人丙○○或證人曾清新應會與林志憲有過接觸,收據亦
會交付給林志憲。惟依證人丙○○、曾清新前開所述,證
人丙○○只與被告接觸過,收據、款項均由其轉交給被告
,證人曾清新未曾與少年隊任何人員接觸過,遑論證人林
志憲,足認附表四採購之核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辦理
。
⒊再如前述,被
告發現遭人檢舉後,曾有要求證人丙○○串
證之行為,益徵附表四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所為,與證人
林志憲並無相涉。
⒋綜上,堪認證人丙○○轉交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收據予被告
後,係由被告將之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上,且將不實之採購
金額登載其上,並盜用證人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於驗收欄
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審核同
意,繼而再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計室、
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被告有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四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事
實,然此部分與前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㈤被告抗辯無貪污之不法意圖部分,如前所述(即貳、四、㈨
),並不可採,被告收取附表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係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而為,堪以認定。
㈥起訴書雖認為購物請示單亦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前開貳、一
、㈡關於採購作業流程之說明,並參酌附表四購物請示單所
載日期以及證人曾清新、丙○○上開證詞,堪認係購物請示
單先奉核准後,始進行附表四之採購。是以,購物請示單應
非被告所偽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㈦起訴書又認為被告與證人曾清新就附表四之採購,有共同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然查,
附表四之鴻興實業社,係小規模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證人曾清新開立之收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
其次,證人曾清新於出貨前即開立收據,雖屬業務上登載不
實,但其與被告之間無犯意聯絡,其係受被告詐騙,誤信要
先跑核銷程序,需要先開收據,嗣後會接到通知印製宣傳單
,才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是被告與證人曾清新並無共同
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公訴人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五即附表四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六、事實欄六(即附表五)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附表五之廠商負責人丙○○收取40
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
:伊向附表五所示廠商收取之金錢,未中飽私囊,係為求辦
好活動而挖東補西、東挪西湊,將取得之金錢先後都用在其
他活動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項目上,伊雖用不當方法籌措
款項,但無貪污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
將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逐一列出如附表十所
示,且已盡量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取得之金錢用於未核銷之
活動中,被告雖草率便宜行事,但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
意等語。
㈡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全益商行實際負責人丙○○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100年交易資料實際數量是正確
的,被告在採購前以少年隊辦公費不足為由,以4萬元的一
成利潤4000元作為回扣現金,所以100年被告在款項匯入銀
行帳戶後,至我營業處所台東市○○路○○○號親自向我索取
4000元;100年交易的商品提袋、手電筒之數量及單價與單
據均相符,總價是4萬元,被告在出貨後警局撥款至我全益
商行帳戶後,來我店裡說他們辦公廳缺少經費,向我要一成
的價金4000元,用在辦公廳,不是用在私人,我想他用在辦
公廳就答應了;起訴書附表編號13,開發票的金額實際出貨
金額一樣,4000元是被告事後跟我拿回扣,他說辦公廳經費
不夠,他是這樣說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9-160頁、第186
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被告自承收到證人丙○
○交付之4000元,且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見
他字卷一第168-171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證人丙○○
雖稱及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收據金額與實際出貨金額均為4萬
元,然卷附收據金額合計為6萬元,證人丙○○及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㈢證人丙○○雖稱被告向其收取收據金額4萬元之一成為回扣
,然如前述,此部分收據金額合計為6萬元,尚難認為被告
係以一定成數向證人丙○○為前開要求。其次,證人丙○○
就附表五之採購,實際出貨數量金額與收據相符,並無錯誤
或浮報,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並無侵害國家法益,自非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亦非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之行為,應認係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對證人丙○○個人詐取財物。
㈣被告雖抗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無證據足資證明100年間
少年隊辦公經費有所不足,縱令不足,亦應循正常管道由機
關首長以預備金等方式支應,或於下一會計年度增加編列預
算,殊無要求承作採購之私人廠商,將所取得之部分採購款
予以「幫忙」公家機關之理,況被告僅係少年隊組長,非該
機關首長,更徵被告上開辯解,委不可取。其次,附表十之
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中,多數均可於100年會
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核銷,業如前述(即貳、四、㈨)
,被告所辯其向證人丙○○所收取之金錢用於臨時支出及不
可核銷項目云云,亦非可採。再者,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
有要求證人丙○○串證之行為,亦如前載。是被告收取附表
五之金錢,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
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其法定刑應按原
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之1之結果計之(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6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少年隊
組長,係編制內公務員,案發時負責協同辦理100年度菸害
稽查取締工作之職務,被告於執行100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
作時,知悉證人丙○○承作附表五所示之商品採購,如數出
貨並已領得採購款,認為有機可乘,假借少年隊辦公費用不
足,向證人丙○○詐取4000元,足認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
故意為詐欺取財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六即附表五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事實欄七(即附表六)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僅坦承向附表六之廠商負責人丙○○收取3
萬元,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
此部分螢光棒費用未報銷,伊向丙○○拿了4萬元之後,有
還她1萬元,伊所收取之金錢,未中飽私囊,為求辦好活動
而挖東補西、東挪西湊,將取得之金錢先後都用在其他活動
臨時增加及不得核銷之項目上,伊雖用不當方法籌措款項,
但無貪污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將101
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逐一列出如附表十所示,且
已盡量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取得之金錢用於未核銷之活動中
,被告雖草率便宜行事,但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
㈡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詞及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101年時被告向我採購物品有浮報不實之情形,宣
傳單2萬張共2萬元,被告指示我開立收據,事後卻沒拿資
料給我印,至於菸害稽查袋2萬元部分,被告指示我開立
收據後,我印象中也沒有購買,宣導品及POLO衫之數量也
都有短缺,但我無法說出正確數量;被告在101年8月間,
仍以少年隊辦公費用不足為由,至我的營業處所(臺東縣
○○市○○路○○○號),向我收取6萬元;101年我另外有
作獎牌20面,單價200元至300元,合計4000元至6000元,
禮品、摸彩品約1萬元,被告有另外給我現金1萬6000元等
語(見他字卷一第160、161頁)。
⒉偵查:101年度收據上宣傳單2萬張共2萬元,手提袋200個
,1個100元,共2萬元,這部分的數量及單價是不實的,
沒有實際交易,被告叫我先開收據給他,但沒有說何時出
貨,我心裡想可能是他事後再叫我出貨,其他部分總價9
萬元都實在,但被告向我另要2萬元回扣,故警局撥款後
,被告跟我說辦公廳缺少經費,向我合計拿了6萬元,我
想他用在辦公廳,不是用在私人,就答應了等語(見他字
卷一第186-187頁)。
⒊原審:被告說辦公廳經費不夠,要拿去用辦公廳的經費,
在101年的時候被告合計跟我拿了6萬元,但因被告有買禮
品、摸彩品,但沒有開收據,所以被告另有給我現金1萬
6000元,被告所說除此之外,還有1萬元給我的部分,我
真的想不起來,因為1年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75頁)
。
⒋經核證人丙○○上開所述大致相合,復有購物請示單、憑
證粘貼單、收據、估價單(見他字卷一第172-183頁)在
卷可按,堪認屬實。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詐領金額為
6萬元,惟證人丙○○因另行製作禮品、摸彩品等物,由
被告交付1萬6000元給丙○○,已如上述,被告所詐領金
額應自6萬元扣除1萬6000元,實際詐領金額為4萬4000元
。至於被告辯稱只有拿4萬元,且後來還了1萬元云云,與
證人丙○○所述不合,衡酌證人丙○○承作之採購金額不
高,於偵查、原審均已具結在卷,而為前開證詞,足見證
人丙○○就金錢數額應無誇大之必要,足認被告向證人丙
○○實際收取金額為4萬4000元。又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收
據金額為14萬元,然卷附收據金額合計為7萬元,起訴書
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⒌證人丙○○雖稱被告向其收取之金錢係回扣,然附表六之
收據金額合計7萬元,其中4萬元不實,被告又佯稱少年隊
經費不足,向證人丙○○索討並收到2萬元,尚難認為被
告係以一定成數向證人丙○○為前開要求。且如後述,此
部分被告所為,尚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收取回扣犯行。
㈢附表六相關之憑證粘貼單均係被告所掌之公文書:
依前述說明,附表六之經費核銷雖規定由證人林志憲承辦,
然被告乃證人林志憲之單位主管,證人林志憲簽核後之文件
均須送被告審核,被告因而能掌控附表六所示各採購之經費
核銷事宜,故附表六相關之憑證粘貼單,應認為屬於被告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無疑義。
㈣被告有附表六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附表六相關之憑證粘貼單驗收欄上,關於林志憲職名章之印
文,被告否認為其所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負
責審核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志憲證稱:核銷是由被告去接洽,報帳、開發票都
是被告自己向業務單位接洽,我雖然是承辦人,但都不是
我在接洽,也不是由我核銷,我承辦的只是在做工,核銷
部分都是被告親力親為,都是被告在做,我沒有參與核銷
,收據我沒有看過,核銷憑證要蓋我的章,但核銷資料驗
收欄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都放在抽屜裡等語明確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2-203頁)。
⒉若附表六所示採購之經費核銷確由證人林志憲承辦,衡情
證人丙○○應會與林志憲有過接觸,相關收據、統一發票
渠等亦會交付給林志憲。惟依證人丙○○所述,渠只與被
告接觸,收據亦交給被告,未提及與林志憲有過任何接觸
,足認附表六所示各採購之核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辦
理。
⒊依證人丙○○前開所述,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曾要求渠
配合為對伊有利之證詞(見他字卷一第187頁),從被告
勾串證人之行為以觀,益徵附表六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所
為,與證人林志憲並無相涉。
⒋綜上各情,堪認證人丙○○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收據
予被告後,係由被告將之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上,且將不實
之採購金額登載其上,並盜用證人林志憲之職名章蓋印於
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表示經其
審核同意,繼而再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書室、會
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被告有附表六所示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六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事
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㈤被告抗辯無貪污之不法意圖,經查:
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101年間少年隊辦公經費有所不足,縱
令不足,亦應循正常管道由機關首長以預備金等方式支應
,或於下一會計年度增加編列預算,殊無以附表六所示方
法要求廠商「幫忙」公家機關之理,況被告僅係少年隊組
長,非該機關首長,更徵被告向開辯解,委不可取。
⒉依法行政乃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原則,政府機關辦理活動
有其法定程序,公務員自應遵從施行,亦即依照核定之計
畫執行,執行計畫期間如對計畫內容有所變更,亦須依法
簽請首長同意,方能予以變更,殊無任憑己意臨時增加活
動內容或採購事項之理,亦無可能在已無預算經費之情形
下,由公務員另行籌款用以支付公家事務之情,合先敘明
。
⒊附表十所示被告主張101年度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均
非屬臨時性支出,而具有可預測性,全部均可列為核銷之
項目,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1月2日函針對乙○○所列
辦理青春專案活動未檢具核銷項目回覆一覽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74-282頁)。經本院再次函詢上開未核銷項目
之核銷程序、要求、期限等有無限制,臺東縣警察局以10
7年11月12日函覆:許多項目於概算表中有編列,於核銷
時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併核;有些項目於概算表中未
編列,但於細部計畫有規劃,若有足資證明該費用發生之
憑證資料,且未逾計畫經費,得補簽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
核後,檢附相關憑證及相關簽文核銷;有些項目若未逾計
畫經費,則應補簽文陳明相關支出事由奉核後,檢附相關
憑證及相關簽文核銷;以上於101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
前辦理即可,辦理經費核銷之程序、要求期限與其他經費
核銷事宜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01-209頁)。據此,
足見附表十之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未核銷項目中,全
部均可於101年會計年度截止核銷日前辦理核銷,被告
所
稱向上開廠商負責人打算收取之金錢,欲用於臨時支出及
不可核銷項目云云,已非可採。
⒋被告於101年9月18日、21日偵訊中陳稱:99年至101年,
伊辦理青春專案工作時,並無經費不足或無法核銷之情形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頁反面、第12-14頁、第20-21頁)
,足認少年隊並無經費核銷之困難。既然被告就經費核銷
並無困難,卻利用職務上辦理前開專案之機會,為此部分
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意圖甚明。
⒌又被告已執行過99年度、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101年已
是第3年承辦暑假青春專案,縱於99年度承辦活動時經費
有所不足,亦得於100年、101年之會計年度提出經費增加
之聲請或更改活動計畫內容,但被告仍於101年度暑假青
春專案以其辯解之相同手法,為附表六之行為,顯然被告
係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意圖。
⒍又如前述,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有要求證人丙○○等人
串證以及撕走簽收收據之湮滅證據之行為,倘被告自認其
行為合法,為何有此揭行為?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⒎綜上,足見被告收取附表六所示之金錢,係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洵
堪認定。
㈥起訴書雖認為購物請示單亦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前開貳、一
、㈡關於採購作業流程之說明,並參酌附表六購物請示單所
載日期以及證人丙○○上開證詞,堪認係購物請示單先奉核
准後,始進行附表六之採購。是以,購物請示單應非被告所
偽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㈦起訴書又認為被告與證人丙○○就附表六之採購,有共同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然查,
附表六之全益商行,係小規模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證人丙○○開立之收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其
次,證人丙○○於出貨前開立收據,雖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但其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其係受被告詐騙,信以為真
,誤以為先開收據嗣後會接到被告通知出貨,才為業務上登
載不實行為,是被告與證人丙○○並無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
或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亦有誤會
。
㈧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七即附表六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八、事實欄八(即附表七)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附表七之行為,亦否認有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不實之估
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黏貼單等均非被告所掌之文書,被
告僅負責審核經費核銷,又被告已將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
之未核銷項目逐一列出如附表十所示,且盡量提出證據證明
確有將取得之金錢用於未核銷之活動中,被告雖草率便宜行
事,但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㈡關於附表七編號1部分:
證人即小南便當之實際負責人蘇俊育於警詢、偵查、原審之
證詞及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自99年至101年,這3年間,我是少年隊辦理暑期期
間活動的便當供應廠商,都是被告主動與我洽商採購便當
;101年印象中我交付3張收據給被告,合計350個便當,
金額總計2萬8000元,101年度被告以少年隊有些款項無法
核銷,要求我在收據上提高便當單價為80元,以其中差價
補足無法核銷的項目,因尚未核撥款項,所以尚未將現金
交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31頁)。
⒉偵查:我手上只有100、101年之資料,101年總共訂購370
個60元便當,被告叫我填寫的收據是350個80元便當,101
年的便當收簽收單在8月30日被告已經拿走了,目前款項
尚未下來;被告跟我說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我開立
不實收據來幫忙核銷,被告有跟我表明他是少年警察隊的
陳組長,因為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我幫忙開立發票
核銷,當時因為他是警察的身分,所以沒有懷疑,就開立
收據給他,我的店不需要開統一發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84-85頁)。
⒊原審:99年至101年,被告訂的便當單價都是60元,但被
告會要求我收據上寫單價為8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
載的差額沒錯,已經跟警察局請款了,被告訂購便當,警
察局付款之後,被告會跟我收取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6
、68頁)。
⒋綜合證人蘇俊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互核相符,且有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檢舉函
(見他字卷一第68頁、第73-74頁、第76-77頁、第80頁、
第3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㈢關於附表七編號2部分:
證人即光復雜貨店實際負責人邱志濱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
可採之理由:
⒈警詢:99年至101年,我為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活動的礦
泉水供應廠商,101年8月中旬我將收據交給少年隊,收據
內容為80箱小瓶裝礦泉水、4箱大瓶裝礦泉水,金額合計1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8-89頁)。
⒉偵查:99年至101年間,活動結束後,我依被告指示開立
收據,再由被告請款,撥款至我合作金庫臺東分行雜貨店
的帳戶,撥款後被告會打電話聯絡我,再至我家附近,找
我收取報帳金額與實際採購金額的差額,並叫我送5至10
箱礦泉水至少年隊;101年要報帳的收據我已經依被告指
示開立,小水80箱、大水4箱,共1萬元,101年縣警局尚
未撥款,所以被告還沒找我收取差額,但被告101年9月10
日來我家,再次叮嚀我要跟督察室的人說實際送貨就是小
水80箱、大水4箱;被告每年都跟我說是要補資助活動不
足的金額,收取的款項要用在活動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04-105頁)。
⒊證人邱志濱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購物請示單、憑證粘貼單、收據、檢舉函(見他字卷一第
99-100頁、第3頁)存卷可考,況證人邱志濱承作之採購
金額不高,於偵查已具結在卷,尤其警詢、偵查受訊問時
,檢察官尚未為緩起訴處分,自知悉其證述之內容極有可
能令自己涉有偽造書之犯罪嫌疑,猶為前開證詞,足見證
人邱志濱應無就有無交付金錢故為偽證、誣陷被告之必要
,證人邱志濱前開證詞,自屬可採。
⒋至證人邱志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活動開始,我時
間卻忘記了,太晚送過去,被告就去外面先買礦泉水進來
,被告在很倉促下沒跟商家拿收據,就用我收據多報的金
額來彌補,不是被告跟我拿錢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70
頁)。惟被告若向第三人購買礦泉水,理應當下或於活動
結束後向廠商索取發票或收據,豈有事後大費周章要求礦
泉水原供應廠商浮報之理,證人邱志濱於原審翻異證詞,
已有可疑。再參酌證人邱志濱於警詢、偵查前開所證,被
告確有要求證人邱志濱串供之行為,足見證人邱志濱於原
審之翻異前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㈣附表七相關之憑證粘貼單均係被告所掌之公文書:
依前述說明,附表七之經費核銷雖規定由證人甲○○承辦,
然被告乃證人甲○○之單位主管,證人甲○○簽核後之文件
均須送被告審核,被告因而能掌控附表七所示各採購之經費
核銷事宜,故附表七相關之憑證粘貼單,應認為屬於被告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無疑義。
㈤被告有附表七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附表七相關之憑證粘貼單驗收欄上,關於證人甲○○職名章
之印文,被告否認為其所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只負責審核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證稱:小南便當、光復雜貨店的黏貼憑證,均
是被告親自繕打及收據憑證黏貼,並且未經我允許擅自從
我辦公室抽屜內取出職名章,署印在憑證黏貼單的驗收欄
上,我均不知情,直到核銷用印完畢後,我才發現我的職
名章遭被告擅自署印,不實收據都不是我叫廠商開立;10
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都是被告處理各項活動的採購、驗收
、核銷,小南便當、光復雜貨店的黏貼憑證上的職名章都
不是我蓋的,採購、驗收、核銷也不是我處理,我之後才
知道是被告蓋的,當時我的職名章放在抽屜裡,抽屜未上
鎖,被告擅自拿我的職名章蓋在這些採購的核銷單據上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1-8頁;本院卷二第4-5頁)。
⒉若附表七所示採購之經費核銷確由證人甲○○承辦,衡情
證人蘇俊育、邱志濱應會與甲○○有過接觸,渠等亦會將
收據交付給甲○○。惟依證人蘇俊育、邱志濱上開所述,
渠等均只與被告接觸,收據亦係各自交給被告,完全未曾
提及與甲○○有過任何接觸,足認附表七所示各採購之核
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辦理。
⒊另依證人蘇俊育、邱志濱上開所述,被告知悉遭人檢舉後
,曾要求渠等配合為對伊有利之證詞(見他字卷一第28頁
、第87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小南便當店之店員鄭玉
貞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至該店撕走簽收收據之行為(見
他字卷一第35頁)。從被告上開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行
為以觀,益徵附表七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所為,與證人甲
○○並無相涉。
⒋綜上各情,堪認證人蘇俊育、邱志濱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
不實收據予被告後,係由被告將之黏貼於憑證粘貼單上,
且將不實之採購金額登載其上,並盜用證人甲○○之職名
章蓋印於驗收欄內,再於單位主管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以
表示經其審核同意,繼而再層轉少年隊副隊長、隊長、秘
書室、會計室、局長等相關公務員而行使,被告有附表七
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七盜用證人甲○○職名章之事
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㈥被告抗辯無貪污之不法意圖,然依前述(即貳、七、㈤)說
明,足見被告欲收取附表七之金額,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惟因犯行遭
檢舉而未遂,洵堪認定。
㈦起訴書雖認為購物請示單亦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前開貳、一
、㈡關於採購作業流程之說明,並參酌附表七各購物請示單
所載之日期以及證人蘇俊育、邱志濱上開證詞,堪認係購物
請示單先奉核准後,始進行附表七各項採購。況且購物請示
單含有預估之性質,廠商出貨時若數量金額有所增減,並無
違法,只須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與實際出貨數量金額相符
即可。是以,購物請示單足認非被告所偽造,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尚有誤會。
㈧起訴書又認為被告與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就附表七之採購,
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然查,附表七編號1、編號2之小南便當、光復雜貨店,均
係小規模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證人蘇俊
育、邱志濱所開立之收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其次,證人
蘇俊育、邱志濱開立附表七編號1、編號2之收據,雖屬業務
上登載不實,但渠等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因渠等均係
遭受被告以前開說詞欺騙,誤信被告有部分採購支出無法核
銷,需要假借渠等承作之採購名目,而各為業務上登載不實
行為。是以,被告與渠等並無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公訴人此部分,亦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八即附表七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公用物品」者
,係指一般公務機關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而言。附表一至附
表七所示之採購商品,或係供參與活動之人食用(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
),或係供宣傳活動、贈送給與會之人使用之物(如附表一
編號3,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編號5,附表四,附表五、
附表六),或係活動所需租借音響燈光(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4),均並非少年隊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應與
「公用物品」之意義不合。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於100年6月
29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但法定刑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
係就「詐取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
無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三、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
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
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
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客觀上均係利用其負責主辦、規劃及執行99年度暑假青春
專案各項活動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
行為,為其所犯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係涉犯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條款(見原審卷第119頁),爰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斷。
㈣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應論以
數罪併罰,尚有未
合。
四、關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
㈠被告於99年7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
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只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
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要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
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判例
可資
參照)。
㈢核被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被告為
此部分犯行時,係屬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雖非合法執行職務,但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詐欺取財罪,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㈣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判,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已補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為論罪
條款,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本含有詐欺取財之
犯罪性質,且刑度較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為重,本院未
諭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
對於被告權益尚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五、關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三)部分:
㈠與前述參、三相同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先後多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
犯意,客觀上均係利用其負責主辦、規劃及執行100年度暑
假青春專案各項活動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行為,為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係涉犯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條款(見原審卷第119頁),爰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起訴書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
六、關於事實欄五(即附表四)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行為
,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文
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對證人曾清新佯稱需先開立收據跑
程序以及轉交附表四所示收據與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錢,為間
接
正犯。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係涉犯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條款(見原審卷第119頁),爰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七、關於事實欄六(即附表五)部分:
㈠承前述參、四相同之說明,核被告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係屬公務員,已
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合法執行職務
,但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詐欺取
財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判,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已補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為論罪
條款,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本含有詐欺取財之
犯罪性質,且刑度較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為重,本院未
諭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
對於被告權益尚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八、關於事實欄七(即附表六)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林志憲職名章之行為
,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文
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係涉犯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條款(見原審卷第119頁),爰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九、關於事實欄八(即附表七)部分:
㈠與前述參、三相同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七所示先後多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
犯意,客觀上均係利用其負責主辦、規劃及執行101年度暑
假青春專案各項活動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甲○○職名章之行為
,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公文
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係涉犯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未遂罪,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條款(見原審卷第119頁),爰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起訴書認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
十、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減輕其刑之審酌: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情節輕微
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
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
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六、附表七所為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均為5萬元以下,
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官箴有重大戕害,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七已
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雖認為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之
購物請示單,均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前開貳、一、㈡關於採
購作業流程之說明,並參酌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六、附表七之各購物請示單所載之日期以及證人蘇俊育、邱
志濱、吳孟霖、白秋東、丙○○、鄭坤德、曾清新前開證詞
,堪認係購物請示單先奉核准後,始進行前述各項採購。況
且購物請示單含有預估之性質,廠商出貨時若數量金額有所
增減,並無違法,只須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與實際出貨數
量金額相符即可。是以,前開購物請示單堪認非被告所偽造
。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屬刑罰權
單一之同一事實,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又認為被告與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
、丙○○、鄭坤德、曾清新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
表六、附表七之採購,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然如前述,台南小南雞腿大王、光復
雜貨店、小南便當、全益商行、鴻興實業社,均係小規模商
號,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證人蘇俊育、邱志濱
、丙○○、曾清新所開立之收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其次
證人吳孟霖、白秋東、鄭坤德開立之統一發票,雖係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但渠等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因渠等均係
遭受被告以前開說詞欺騙,皆信以為真被告有部分採購支出
無法核銷,需要假借渠等承作之採購名目,而各為業務上登
載不實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以,公訴人就被告此
部分之指訴,亦屬犯罪不能證明。但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屬刑罰權單一之同一事實,
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附表一
至附表七之採購,均係先有購物請示單奉核准後,始進行各
該商品之出貨交付程序,繼而再以收據、統一發票等辦理憑
證核銷,原購物請示單所載內容並無浮報,原判決認購物請
示單有浮報、登載不實之情形,尚有未洽。其次,原判決未
論述附表一至附表七之憑證黏貼單屬被告所掌公文書之理由
,亦有未當。再者,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
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未當。又,
被告與證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丙○○、鄭
坤德、曾清新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
之採購,並不成立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已如前述,此
部分原審之認定,亦有未適。而附表二、附表五之廠商實際
出貨情形,原判決之認定有所誤會。另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
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七,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各該
活動之機會於密切期間內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均
認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
否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
既遂、未遂罪,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
判決定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陸、量刑及
褫奪公權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偽造文書等
之刑事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身為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之組長
,未恪遵法規,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上執行上開活動之機
會,詐取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未遂
)之財物,以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證人丙○○為詐
欺取財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行為,犯罪之手段均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於知悉遭受檢舉後,分別向蘇俊育、邱志濱、
白秋東、丙○○等人聯絡,要求其等為被告有利之陳述,且
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惟考量其貪污治罪條例
部分詐領既遂次數4次、未遂1次、各次詐取金額均低於5萬
元,情節輕重有差,2次對證人丙○○詐欺取得之財物金額
亦非多,兼衡其自承從事警察工作多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
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
1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並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
之期間標準,而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
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
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之犯行,既均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併各宣告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3、編
號4、編號6、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及依刑法
第51條第8款規定,定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4年。
柒、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
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
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
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
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
人證
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
要時得酌量
扣押其財產。」,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
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
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
犯罪所得。」,因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
、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
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犯罪有無應沒收之物,茲分別說明於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於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新法欲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除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於犯罪被害人實際收受犯罪所得之情
形下,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僅例外基於人性尊嚴、訴訟經濟
及交易安全之考量,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或
第三人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要件時,法院始得於個
案斟酌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
㈡附表一至附表六詐得金額欄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七之犯行,尚未詐領即遭發覺而不遂,此部分自
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就附表九
公訴意旨及於原審補充
略以:
被告於101年間為辦理臺東縣警察局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之
採購案,認為有機可乘,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向附表九所
示之真善美音響燈光企業行負責人白秋東佯稱:其承辦採購
案之部分支出無法列為核銷項目,需假借現所採購項目之名
目,始得順利核銷,要求白秋東於出具估價單時浮報價額,
白秋東遂依被告之指示,虛偽填載不實估價單,並於101年8
月1日出具附表九所示8萬9000元之不實收據(實際費用為7
萬9000元),被告持以向臺東縣獅子會八支分會請領補助經
費,詐領浮報之差額1萬元得逞,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蒞庭檢察官
於原審補充)、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
器材浮報價額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嫌。
貳、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公用物品」者
,係指一般公務機關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而言。如附表九所
示係供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活動之音響燈光之用,並非台
東縣警察局少年隊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應與「公用物品」
之定義不合;是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
價額未遂罪,即有未合。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肆、訊據被告就附表九部分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要求白
秋東浮報價額或以此詐取財物,附表九所示活動音響費用為
8萬元,9000元係另外3場小型活動費用,每場各3000元,也
是向白秋東採購,從臺東縣獅子會八支分會領得之經費確實
交給白秋東,伊沒有用詐術多領1萬元等語。
伍、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非係證人白秋東之證詞、真善美音響燈
光企業行之估價單、簽呈及簽稿會核單、白秋東出具之收據
2紙為據(見他字卷一第146至148頁,證物袋B第17頁)。經
查:
證人白秋東於偵訊中證稱:101年度我承攬臺東縣警察局青
春專案時,沒有開收據,但被告有拿7萬9000元給我,我提
供的商品有舞臺背板、地毯、音響、燈光、鷹架等設備,本
來是說要8萬9000元,但被告砍價到7萬9000元,我則簽了8
萬元、9000元的領據各1張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1頁);嗣
於本院前審到庭具
結證稱:101年間偵查中所述開了兩張收
據(1張8萬元、1張9千元),其中8萬元的收據即指附表九
的101年度青春專案活動當中吶喊之夜之舞台音響費用,另9
千元的收據則是包含3個小據點(角力比賽、伸卡球及漆彈
活動)所提供每場音響設備3000元之微薄費用,被告在該次
活動中並未向我多收取1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
)。又被告堅稱8萬元之收據部分,並未討價還價至7萬9000
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1頁反面),證人白秋東亦稱吶喊
之夜到底是收到7萬9000元或8萬元,記不起來(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15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吶喊之
夜並無殺價至7萬9000元,而係8萬元。觀諸白秋東出具之2
紙收據,係就101年青春專案之搖滾樂團競賽活動及角力、
伸卡球、漆彈活動分別開立,而101年暑假青春專案中確實
包括青少年角力競賽、搖滾樂團吶喊競賽、魔幻伸卡球PK大
戰、少年急先鋒漆彈戰鬥等活動,有前述活動實施計畫表、
節目表、經費概算表、工作職掌表、活動實施計畫等可參(
見相關資料卷③第1-15頁),與證人白秋東上開所述相合,
足見證人白秋東出具之估價單及2紙收據,與真善美音響燈
光企業行就101年暑假青春專案提供之物品,應屬相符,並
無不實。至於被告依證人白秋東提出之估價單,於101年6月
19日所擬具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乃辦理採購前呈請上級核
示是否准予租用舞台音響設備,尚非核銷用途,況依前述,
證人白秋東提出之估價單並無不實,則此揭簽呈、簽稿會核
單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就附表九所示採購,有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
嫌,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附表九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不無疏誤,被告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此部分既經本院改判如上,
檢察官以原審量處執行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
第213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一(民國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貪污治罪條例):
┌─┬────┬─────┬───┬─┬────┬──────┬──────┬────┬────┐
│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估│發票或收│發票或收據;│實際出貨之商│詐得金額│收受詐得│
│號│表編號;│ │責人 │價│據開立之│所載之商品數│品數量金額(│(新臺幣│財物地點│
│ │原審附表│ │ │單│時間 │量金額 │新臺幣) │) │ │
│ │編號 │ │ │ │ │ │ │ │ │
├─┼────┼─────┼───┼─┼────┼──────┼──────┼────┼────┤
│1 │起訴書附│台南小南雞│蘇俊育│否│99年7月 │收據;便當 │便當600個、 │1萬2000 │台南小南│
│ │表編號1 │腿大王(臺│ │ │間 │600個、素食 │素食便當1個 │元 │雞腿大王│
│ │;原審附│東縣○○市│ │ │ │便當1個,合 │,合計3萬606│ │ │
│ │表一編號│○○路000 │ │ │ │計4萬8060元 │0元 │ │ │
│ │1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2 │起訴書附│光復雜貨店│邱志濱│否│99年7月 │收據;礦泉水│礦泉水約140 │2000元 │光復雜貨│
│ │表編號4 │(臺東縣○│ │ │間 │154箱,合計1│箱,合計1萬 │ │店 │
│ │;原審附│○市○○路│ │ │ │萬6940元 │4940元 │ │ │
│ │表一編號│000號) │ │ │ │ │ │ │ │
│ │4 │ │ │ │ │ │ │ │ │
├─┼────┼─────┼───┼─┼────┼──────┼──────┼────┼────┤
│3 │起訴書附│綠地企業社│吳孟霖│是│99年7月 │統一發票; │旗幟(彩印)│5000元 │綠地企業│
│ │表編號7 │(臺東縣○│ │ │ │旗幟(彩印)│50面、舞臺背│ │社 │
│ │;原審附│○市○○街│ │ │ │100面、舞臺 │板1幅、橫幅1│ │ │
│ │表一編號│00號0樓) │ │ │ │背板1幅、橫 │幅、海報100 │ │ │
│ │7 │ │ │ │ │幅1幅、海報 │張、識別證10│ │ │
│ │ │ │ │ │ │100張、識別 │0張、DM3000 │ │ │
│ │ │ │ │ │ │證100張、DM3│張、攤位牌30│ │ │
│ │ │ │ │ │ │000張、攤位 │個、邀請卡30│ │ │
│ │ │ │ │ │ │牌30個、邀請│0張,合計6萬│ │ │
│ │ │ │ │ │ │卡300張,合 │7200元 │ │ │
│ │ │ │ │ │ │計7萬2200元 │ │ │ │
├─┼────┼─────┼───┼─┼────┼──────┼──────┼────┼────┤
│4 │起訴書附│真善美音響│白秋東│是│99年7月 │統一發票; │音響燈光器材│1萬元 │臺東縣警│
│ │表編號9 │燈光企業行│ │ │31日 │音響燈光器材│租借施工,合│ │察局少年│
│ │;原審附│(臺東縣○│ │ │ │租借施工,合│計約8萬8100 │ │警察隊 │
│ │表一編號│○市○○路│ │ │ │計9萬8100元 │元 │ │ │
│ │9 │0000巷00之│ │ │ │ │ │ │ │
│ │ │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金額共計│ │
│計│ │ │ │ │ │ │ │2萬9000 │ │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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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民國99年度暑假青春專案-刑法):
┌─┬────┬─────┬───┬────┬──────┬──────┬─────┐
│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時間與地│丙○○承作之│丙○○承作及│詐得金額 │
│號│表編號;│ │責人 │點 │活動名稱 │收據所載之商│(新台幣 │
│ │原審附表│ │ │ │ │品數量金額 │ │
│ │編號 │ │ │ │ │ │ │
├─┼────┼─────┼───┼────┼──────┼──────┼─────┤
│1 │起訴書附│全益商行 │丙○○│99年7月 │99年暑假青春│8"炫彩螢光棒│2500元 │
│ │表編號12│(臺東縣○│ │;全益商│專案 │螢光棒995支 │ │
│ │;原審附│○市○○路│ │行 │ │、12"炫彩螢 │ │
│ │表一編號│00號) │ │ │ │光棒48支、 │ │
│ │12 │ │ │ │ │15"粗螢光棒 │ │
│ │ │ │ │ │ │11支,合計 │ │
│ │ │ │ │ │ │5000元 │ │
└─┴────┴─────┴───┴────┴──────┴──────┴─────┘
附表三(民國100年度暑假青春專案-貪污治罪條例):
┌─┬────┬─────┬───┬─┬────┬──────┬──────┬────┬────┐
│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估│發票或收│發票或收據;│實際出貨之商│詐得金額│收取詐得│
│號│表編號;│ │責人 │價│據開立之│所載之商品數│品數量金額(│(新臺幣│財物地點│
│ │原審附表│ │ │單│時間 │量金額 │新臺幣) │) │ │
│ │編號 │ │ │ │ │ │ │ │ │
├─┼────┼─────┼───┼─┼────┼──────┼──────┼────┼────┤
│1 │起訴書附│小南便當(│蘇俊育│否│100年7月│收據;便當 │便當500個, │1萬元 │小南便當│
│ │表編號2 │臺東縣○○│ │ │16日、30│500個,合計4│合計3萬元 │ │ │
│ │;原審附│市○○路00│ │ │日、8月1│萬元 │ │ │ │
│ │表一編號│0號) │ │ │3日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起訴書附│光復雜貨店│邱志濱│否│100年7月│收據;礦泉水│礦泉水約75箱│1000元 │光復雜貨│
│ │表編號5 │(臺東縣○│ │ │30日 │(小)80箱、│,合計9000元│ │店 │
│ │;原審附│○市○○路│ │ │ │礦泉水(大)│ │ │ │
│ │表一編號│000號) │ │ │ │4箱,合計1萬│ │ │ │
│ │5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起訴書附│綠地企業社│吳孟霖│是│100年7月│統一發票; │旗幟(彩印)│3500元 │綠地企業│
│ │表編號8 │(臺東縣○│ │ │ │旗幟(彩印)│50面、舞臺背│ │社 │
│ │;原審附│○市○○街│ │ │ │100面、舞臺 │板1幅、橫軸1│ │ │
│ │表一編號│00號0樓) │ │ │ │背板1幅、橫 │幅、海報100 │ │ │
│ │8 │ │ │ │ │軸1幅、海報1│面、集點卡20│ │ │
│ │ │ │ │ │ │00面、集點卡│0張、活動DM3│ │ │
│ │ │ │ │ │ │200張、活動D│000張、攤位 │ │ │
│ │ │ │ │ │ │M3000張、攤 │牌30個、邀請│ │ │
│ │ │ │ │ │ │位牌30個、邀│函300張,合 │ │ │
│ │ │ │ │ │ │請函300張, │計6萬8700元 │ │ │
│ │ │ │ │ │ │合計7萬2200 │ │ │ │
│ │ │ │ │ │ │元 │ │ │ │
├─┼────┼─────┼───┼─┼────┼──────┼──────┼────┼────┤
│4 │起訴書附│真善美音響│白秋東│是│100年7月│統一發票; │音響燈光器材│1萬元 │臺東縣警│
│ │表編號10│燈光企業行│ │ │30日 │舞臺、背板、│租借施工,合│ │察局少年│
│ │;原審附│(臺東縣○│ │ │ │TRUSS、地毯 │計約8萬8100 │ │警察隊 │
│ │表一編號│○市○○街│ │ │ │、音響、燈光│元 │ │ │
│ │10 │000號) │ │ │ │、發電機等設│ │ │ │
│ │ │ │ │ │ │備租借及施工│ │ │ │
│ │ │ │ │ │ │,合計9萬810│ │ │ │
│ │ │ │ │ │ │0元 │ │ │ │
├─┼────┼─────┼───┼─┼────┼──────┼──────┼────┼────┤
│5 │起訴書附│晟盟實業有│鄭坤德│是│100年7月│統一發票; │吸濕排汗衫20│2萬元 │臺東縣臺│
│ │表編號16│限公司(改│ │ │30日 │吸濕排汗衫28│0件,合計5萬│ │東市不詳│
│ │;原審附│制後高雄市│ │ │ │0件,合計7萬│元 │ │路旁 │
│ │表一編號│○○區○○│ │ │ │元(1張發票 │ │ │ │
│ │16 │○路000巷0│ │ │ │金額為5萬元 │ │ │ │
│ │ │0號0樓) │ │ │ │,買受人為財│ │ │ │
│ │ │ │ │ │ │團法人臺灣更│ │ │ │
│ │ │ │ │ │ │生保護會臺東│ │ │ │
│ │ │ │ │ │ │分會;另1張 │ │ │ │
│ │ │ │ │ │ │發票金額為2 │ │ │ │
│ │ │ │ │ │ │萬元,買受人│ │ │ │
│ │ │ │ │ │ │為財團法人犯│ │ │ │
│ │ │ │ │ │ │罪被害人保護│ │ │ │
│ │ │ │ │ │ │協會臺灣臺東│ │ │ │
│ │ │ │ │ │ │分會) │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金額共計│ │
│計│ │ │ │ │ │ │ │4萬4500 │ │
│ │ │ │ │ │ │ │ │元 │ │
└─┴────┴─────┴───┴─┴────┴──────┴──────┴────┴────┘
附表四(民國100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貪污治罪條例):
┌─┬────┬─────┬───┬─┬────┬──────┬──────┬────┬────┐
│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估│發票或收│發票或收據;│實際出貨之商│詐得金額│收取詐得│
│號│表編號;│ │責人 │價│據開立之│所載之商品數│品數量金額(│(新臺幣│財物地點│
│ │原審附表│ │ │單│時間 │量金額 │新臺幣) │) │ │
│ │編號 │ │ │ │ │ │ │ │ │
├─┼────┼─────┼───┼─┼────┼──────┼──────┼────┼────┤
│1 │起訴書附│鴻興實業社│曾清新│否│100年7月│收據;宣傳單│無 │2萬元 │全益商行│
│ │表編號15│(臺東縣○│ │ │間 │製作2萬5000 │ │ │(由傅聘│
│ │;原審附│○市○○街│ │ │ │張,合計2萬 │ │ │鳳轉交)│
│ │表一編號│00號) │ │ │ │元 │ │ │ │
│ │15 │ │ │ │ │ │ │ │ │
└─┴────┴─────┴───┴─┴────┴──────┴──────┴────┴────┘
附表五(民國100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刑法):
┌─┬────┬─────┬───┬────┬──────┬──────┬─────┐
│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時間與地│丙○○承作之│丙○○承作及│詐得金額 │
│號│表編號;│ │責人 │點 │活動名稱 │收據所載之商│(新台幣)│
│ │原審附表│ │ │ │ │品數量金額 │ │
│ │編號 │ │ │ │ │ │ │
├─┼────┼─────┼───┼────┼──────┼──────┼─────┤
│1 │起訴書附│全益商行 │丙○○│100年7月│100年度菸害 │600單高級拉 │4000元 │
│ │表編號13│(臺東縣○│ │;全益商│稽查取締工作│鍊提袋含印字│ │
│ │;原審附│○市○○路│ │行 │ │400個、風扇 │ │
│ │表一編號│00號) │ │ │ │掛勾手電筒含│ │
│ │13 │ │ │ │ │印貼字500個 │ │
│ │ │ │ │ │ │,合計6萬元 │ │
└─┴────┴─────┴───┴────┴──────┴──────┴─────┘
附表六(民國101年度菸害稽查取締工作-貪污治罪條例):
┌─┬────┬─────┬───┬─┬────┬──────┬──────┬────┬────┐
│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估│發票或收│發票或收據;│連同101年度 │詐得金額│收取詐得│
│號│表編號;│ │責人 │價│據開立之│所載之商品數│暑假青春專案│(新臺幣│財物地點│
│ │原審附表│ │ │單│時間 │量金額 │之實際出貨商│) │ │
│ │編號 │ │ │ │ │ │品數量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起訴書附│全益商行 │丙○○│是│101年6月│收據;宣導單│⑴POLO衫約10│未實際出│全益商行│
│ │表編號14│(臺東縣○│ │ │、6月29 │2萬張、菸害 │0件、宣導品 │貨物品金│ │
│ │;原審附│○市○○路│ │ │日、7月 │稽查袋200個 │約500個、螢 │額4萬元 │ │
│ │表一編號│00號) │ │ │間 │、風扇掛勾手│光棒(中) │(即宣導│ │
│ │14 │ │ │ │ │電筒750個, │400支、風扇 │單2萬張 │ │
│ │ │ │ │ │ │合計7萬元。 │掛勾手電筒含│、菸害稽│ │
│ │ │ │ │ │ │ │印貼字750個 │查袋200 │ │
│ │ │ │ │ │ │ │。 │個)+另 │ │
│ │ │ │ │ │ │ │⑵另丙○○實│向丙○○│ │
│ │ │ │ │ │ │ │際出貨價值1 │索討之2 │ │
│ │ │ │ │ │ │ │萬6000元之獎│萬元-傅 │ │
│ │ │ │ │ │ │ │品(摸彩品)│聘鳳實際│ │
│ │ │ │ │ │ │ │,但未提出單│出貨但未│ │
│ │ │ │ │ │ │ │據辦理核銷。│以單據核│ │
│ │ │ │ │ │ │ │ │銷之獎品│ │
│ │ │ │ │ │ │ │ │1萬6000 │ │
│ │ │ │ │ │ │ │ │元=4萬 │ │
│ │ │ │ │ │ │ │ │4000元 │ │
└─┴────┴─────┴───┴─┴────┴──────┴──────┴────┴────┘
附表七(民國101年度青春專案-貪污治罪條例):
┌─┬────┬─────┬───┬─┬────┬──────┬──────┬────┬────┐
│編│起訴書附│採購廠商 │實際負│估│發票或收│發票或收據;│實際出貨之商│詐得金額│收取詐得│
│號│表編號;│ │責人 │價│據開立之│所載之商品數│品數量金額 │(新臺幣│財物地點│
│ │原審附表│ │ │單│時間 │量金額 │(新臺幣) │) │ │
│ │編號 │ │ │ │ │ │ │ │ │
├─┼────┼─────┼───┼─┼────┼──────┼──────┼────┼────┤
│1 │起訴書附│小南便當(│蘇俊育│否│101年8月│收據;便當 │便當370個, │5800元(│未撥款(│
│ │表編號3 │臺東縣○○│ │ │4日、11 │350個,合計2│合計2萬2200 │尚未收取│嗣依實際│
│ │;原審附│市○○路00│ │ │日、18日│萬8000元 │元 │) │出貨情形│
│ │表一編號│0號) │ │ │ │ │ │ │撥款) │
│ │3 │ │ │ │ │ │ │ │ │
├─┼────┼─────┼───┼─┼────┼──────┼──────┼────┼────┤
│2 │起訴書附│光復雜貨店│邱志濱│否│101年8月│收據;礦泉水│礦泉水60箱,│2800元(│未撥款(│
│ │表編號6 │(臺東縣○│ │ │ │600cc共80箱 │合計7200元 │尚未收取│嗣依實際│
│ │;原審附│○市○○路│ │ │ │、礦泉水 │ │) │出貨情形│
│ │表一編號│000號) │ │ │ │1500cc共4箱 │ │ │撥款) │
│ │6 │ │ │ │ │,合計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未遂金額│ │
│計│ │ │ │ │ │ │ │86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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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1 │詳如附表一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詳如附表二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詳如附表三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共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詳如附表四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詳如附表五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詳如附表六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共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詳如附表七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 │
└──┴────────┴───────────────────┘
附表九(無罪部分):
┌─┬────┬─────┬───┬─┬────┬──────┬──────┬────┬────┬─────┐
│編│起訴書附│專案名稱;│負責人│估│收據開立│收據所載之商│起訴書所載實│起訴書所│起訴書所│起訴書所載│
│號│表編號;│採購廠商;│ │價│之時間 │品數量金額 │際出貨之商品│載之差額│載收取浮│之類型;蒞│
│ │原審附表│ │ │單│ │ │數量金額(新│(新臺幣│報金額之│庭檢察官於│
│ │編號 │ │ │ │ │ │臺幣) │) │地點 │原審之補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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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附│101年度暑 │白秋東│是│101年8月│音響燈光器材│音響燈光器材│1萬元 │未撥款(│浮報價額未│
│ │表編號11│假青春專案│ │ │1日(由 │租借施工,合│租借施工,合│ │嗣依實際│遂; │
│ │;原審附│; │ │ │白秋東出│計8萬9000元 │計約7萬9000 │ │出貨情形│利用職務上│
│ │表一編號│真善美音響│ │ │具之收據│ │元 │ │撥款) │機會詐取財│
│ │11 │燈光企業行│ │ │) │ │ │ │ │物既遂罪 │
│ │ │ │ │ │ │ │ │ │ │ │
└─┴────┴─────┴───┴─┴────┴──────┴──────┴────┴────┴─────┘
附表十(99年度至101年度暑假青春專案經費採購核銷暨被告所
辯未核銷項目):
┌──────────────┬──────────────┬───────────┐
│青 春 專 案 經 費 (A)│辦 理 採 購 核 銷 金 額(B)│被告所辯未核銷項目及金│
│(金額: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額(C)(金額:新台幣 │
│ │ │) │
│ │ │(依據臺東縣警察局 │
│ │ │102年1月2日函、107年11│
│ │ │月12日函所載,可區分為│
│ │ │下列 │
│ │ │○:表示可核銷 │
│ │ │△:表示部分可核銷,部│
│ │ │ 分不可核銷 │
│ │ │:表示不可核銷) │
├──┬───────────┼──────────────┼───────────┤
│ │台東縣議會43萬元 │文具2萬6000元 │○南拳媽媽表演3萬元。 │
│ 99 │台東市公所暨代表會19 │會場設備佈置租用6萬9700元 │○變臉四大天王2萬元。 │
│ 年 │萬9450元 │文宣活動用品7萬2200元 │○三太子開場5000元。 │
│ │臺東地檢署3萬8千元 │音響及燈光舞台9萬8100元 │○臉譜區師資6000元。 │
│ │更保會台東分會3萬元 │便當4萬8060元 │○接送歌星3000元。 │
│ │被保協會台東分會3萬元 │聘請歌手演唱9萬9000元 │○分送DM費用3200元。 │
│ │臺東地方法院2萬元 │礦泉水1萬6940元 │吶喊陣頭水果2000元。│
│ │刑事業務費32萬9千元 │投籃機組4萬元 │○垃圾袋衛生紙1000元。│
│ │ │煙火3萬元 │吶喊之夜餐敘2萬元。 │
│ │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活動製播及跑馬燈宣傳3萬元 │投籃活動餐敘4000元。│
│ │隊99年辦理暑期青春專 │宣導品9萬9450元 │△前置作業及雜支1萬元 │
│ │案工作經費況表(101年 │宣導T恤9萬8000元 │ (餐費不行,其他可以│
│ │度他字第493號卷二第 │螢光棒2萬5000元 │ )。 │
│ │22頁) │漆彈等8萬元 │○有獎問答獎品3000元。│
│ │ │保險費1萬元 │○獎品18份3600元。 │
│ │ │交通補助獎金評審22萬4千元 │○獎狀3400元。 │
│ │ │補助成功分局1萬元 │ │
│ │合計107萬6450元 │合計107萬6450元 │ │
├──┼───────────┼──────────────┼───────────┤
│ │臺東衛生局12萬元 │取締菸害稽查袋4萬元 │○三太子開場5000元。 │
│ 100│臺東市公所19萬元 │便當4萬元 │水果金額1000元。 │
│ 年 │臺東地檢署1萬元 │宣導單2萬元 │○垃圾袋衛生紙1000元。│
│ │更保會台東分會3萬元 │宣導品4萬元 │○摸彩券摸彩箱2000元。│
│ │被保協會台東分會4萬元 │文宣用品7萬2200元 │加班費吳瑞碧2000元。│
│ │臺東地方法院2萬元 │音響及燈光舞台9萬8100元 │○DM夾報費2400元。 │
│ │刑事業務費30萬元 │電玩場地費9700元 │○加購宣導T恤4500元。 │
│ │ │礦泉水1萬元 │○電玩場租300元。 │
│ │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煙火1萬元 │○SF對抗賽獎金2000元。│
│ │隊100年辦理暑期青春專 │宣導T恤5萬元 │青春專案餐敘8500元。│
│ │案工作經費況表(101年 │螢光棒2萬元 │○前置作業及辦理活動 │
│ │度他字第493號卷二第23 │漆彈等9萬元 │ 及文具各項雜支1萬元 │
│ │頁) │帳蓬等5萬9000元 │ 。 │
│ │ │交通補助獎金評審14萬1千元 │○腳踏車2台4000元。 │
│ │ │保險費1萬元 │○漆彈賽獎品3600元。 │
│ │合計71萬元 │合計71萬元 │○獎狀3400元。 │
├──┼───────────┼──────────────┼───────────┤
│ │臺東衛生局12萬元 │便當4萬元 │○角力場租1萬元。 │
│ 101│臺東地檢署6萬元 │宣導品6萬元 │○角力裁判長費2400元。│
│ 年 │臺東獅子會11萬元 │礦泉水1萬元 │○角力祭司費2400元。 │
│ │刑事業務費22萬6800元 │宣導單2萬元 │○角力裁判費3000元。 │
│ │ │菸害稽查袋2萬元 │○角力增列獎金1000元。│
│ │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宣導T恤3萬元 │○角力受傷慰問500元。 │
│ │隊101年辦理暑期青春專 │餐敘1萬元 │○吶喊評審費4500元。 │
│ │案工作經費況表(101年 │音響燈光8萬元 │○感謝狀框8個1440元 │
│ │度他字第493號卷二第24 │音響9000元 │○三太子開場5000元。 │
│ │頁) │場地費1萬元 │○吶喊之夜煙火4250元。│
│ │ │帳蓬等7萬6000元 │○加購宣導T恤2000元 │
│ │ │文宣3萬8000元 │○垃圾袋衛生紙1000元。│
│ │ │漆彈等7萬8000元 │○吶喊之夜用餐2600元。│
│ │ │預借現金3萬4000元 │○期前佈置用餐1200元。│
│ │ │ │○角力礦泉水580元。 │
│ │合計51萬6800元 │合計51萬6800元 │○前置作業人員飲料、文│
│ │ │ │ 具各項雜支1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