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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莊俊德       黃瓊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林瑋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俊德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捌 元、原告黃瓊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均自 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俊德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黃瓊娥以新臺 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 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頁),而此時刑事案件(即本院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業已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辯論終結, 依上揭規定原告於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瑋崙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逢被害人 即原告之女莊芯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穿越案發路口 即將駛入○○○路之際,因視線遭對向來車阻擋,致乍見被 告所駕車輛已閃避不及,因而倒地滑行並與被告所駕車輛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莊芯瑜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右多根肋骨斷 裂、右肺撕裂傷併氣血胸、右大腿骨骨折、出血性休克、意 識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於同日下 午6時42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莊俊德、黃瓊娥為被害人莊芯瑜之雙親。原告莊俊德因 莊芯瑜受傷死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107元, 殯葬費48萬2500元。另被害人莊芯瑜為00年00月00日生,死 亡時已滿20歲,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莊俊德為00年 00月00日生,黃瓊娥為60年12月13日,依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莊俊德為48歲,尚有餘命 31.66年,黃瓊娥為45歲,有餘命39.83年。原告均居住高雄 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萬1191元。原告另有一名子女莊偉晉,扶養費應與 被害人莊芯瑜平均分擔。經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莊俊德請求扶養費246萬8726元,黃瓊娥 請求扶養費283萬5938元。又被害人莊芯瑜死亡時年僅22歲 ,乖巧、貼心,因被告輕率駕駛,致原告驟失愛女,幾近崩 潰,無法成眠,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於案後,其家屬竟 提出冥婚之荒謬建議,使原告遭受二次傷害。又被告執意向 臺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使原告舟車勞頓,復於第一次調 解未果後,即杳無音訊。加以被告案發後曾與友人至高雄出 遊,依其臉書所載,被告生活一如往常,且未曾至原告住處 道歉,案發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是原告莊俊德、黃瓊娥各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案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俊德697萬2333萬元、黃 瓊娥683萬59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殯 葬費均不爭執。惟扶養費部分,因原告莊俊德、黃瓊娥均未 滿50歲,正值壯年,現況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扶養費 應自原告65歲時起算方屬合理。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請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職業、資產、年齡、生活及家庭狀 況等情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105年1月26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案發路口不慎 與被害人莊芯瑜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莊芯瑜人車倒 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涉犯過失致死罪業據本院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其女即被害人莊芯瑜死 亡之事實,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莊芯瑜死亡之侵權行為,既 經認定,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莊俊德主張其為被害人莊芯 瑜支出醫療費用2萬1107元,殯葬費用48萬2500元,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莊俊德請求前開費用 ,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就 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 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 用之參考。 ⑵被害人莊芯瑜死亡時雖為105年間,惟兩造均同意以內政 部公布之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本院卷第 106頁),合先敘明。查,原告莊俊德、黃瓊娥分別於57年 12月26日、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 78頁),於105年1月26日被害人莊芯瑜死亡時,其二人足 歲各為47歲、44歲,其等依據104年臺灣地區男性、女性 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分別為32.51年、40.78年 。惟原告係依上開簡易生命表,以莊俊德48歲、黃瓊娥45 歲,主張餘命分別31.66年、39.83年作為扶養費之計算( 本院卷第56頁、59頁),對被告較為有利,自得逕依原告 主張之莊俊德48歲、黃瓊娥45歲來認定餘命,以作為扶養 費之計算。 ⑶次查,原告均居住高雄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78頁)。依原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11 91元(本院卷第65頁),此為高雄市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 活支出水準。原告請求按此標準計算其等之扶養費,應屬 有據。又上訴人除被害人莊芯瑜外,尚有另一名成年子女 莊偉晉,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故扶養原告之義務,應 由被害人莊芯瑜與莊偉晉各負擔2分之1,又原告為夫妻, 自亦應互負扶養義務。 ⑷原告莊俊德於103年、104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41萬4000元 、37萬6214元,郵局存款利息所得各1344元、3314元,名 下有房屋及汽車(1997年份)1部等財產,合計32萬6100 元;原告黃瓊娥103年、104年間均無薪資所得,104年郵 局存款利息所得297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89至94頁)。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計算,原告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5萬4292元,2人 合計達每年50萬8584元,雖高於原告莊俊德之年度薪資所 得。惟薪資所得資料雖得作為所得收入參考,然並非判斷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唯一指標。審酌被害人莊芯瑜死亡時 足歲為21歲,就讀大學三年級,尚未就業,仍由原告莊俊 德供給生活及就學費用,難認有扶養原告之能力。依原告 所提資料,亦未見有難以維持家庭生活支出而負債或變賣 、處分財產以維持生活之情形。酌以原告均正值壯年,具 有謀生能力,可認原告於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至原告雖提出里 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惟該項證明並無任何法定審查標準, 且證明書上已載明「非訴訟用」(本院卷第71頁),故尚難 作為認定原告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又原告 莊俊德之父莊居安為26年次,原告莊俊德另有胞兄莊裕清 、莊捷任,有上開戶籍資料可參。莊居安雖已年近8旬, 然其於103年、104年金融機構利息所得各4萬2291元、4萬 1833元,以定存年利率1%計算,存款約4百餘萬元,名下 另有不動產3筆,總額723萬8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98至101頁)。難認莊 居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原告莊俊德扶養之情。則原告莊 俊德主張尚需扶養莊居安,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云云,難 認有理。 ⑸惟於原告年滿65歲以後,參以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 量個人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 及精神均難以負荷;再考量原告103年、104年度之所得及 財產情形,雖無法認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可知其 所得及財產非多,且僅為原告一時之財產狀況,尚難依此 臆測原告65歲時仍得以維持生活;且衡以被害人莊芯瑜死 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之行為,而原告103年 、104年度之財產狀況,距原告65歲尚有一、二十年之久 ,其間原告財產變化顯難預期;尤以原告至65歲時,假令 以其財產果不能維持生活,因囿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之限制(民法第197條參照),原告已難再就扶養 費部分對被告為請求,對其權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 其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堪認原告就伊 等於65歲以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乙節,自屬有據。 ⑹原告依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主張原告莊俊德為 48歲,餘命為31.66年,65歲之前不予計算,則作為計算 扶養費之餘命為14.66年【算式:31.66-(65-48)】,原告 黃瓊娥依前揭計算方式,餘命為19.83年【算式:39.83-( 65-45)】。依前開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萬1191元,可認每人每年扶養費為25萬4292元,莊偉 晉負擔2分之1,按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原告莊俊德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42萬5231元, 原告黃瓊娥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78萬3717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且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 ⑵查被害人莊芯瑜因本案車禍致死,死亡時正值芳華之年, 原告驟失至親,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渠等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甚鉅,難以言喻。原告莊俊德職業為工,103 年、104年度薪資所得各為41萬4000元、37萬2900元,名 下有房屋1筆、自小客車1部;原告黃瓊娥,現為家庭主婦 ,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則高職畢業,79年次,案發時足歲 25歲,現職業工,月薪2萬2000元,103年、104年度薪資 所得各為28萬2516元、31萬4875元,名下有國瑞牌自小客 車1部(2001年份),父親為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餘元,母 親為家管,有弟妹各1名,有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刑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 卷第102頁至103頁)。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加害 被害人莊芯瑜致死,被告駕駛不當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 被害人莊芯瑜無肇事因素。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 兩造身分、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 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莊俊德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42萬8838元(計算式:21,107+482,50 0+1,425,231+1,500,000=3,428,838),原告黃瓊娥得請求 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28萬3717元(計算式:1,78 3,717+1,500,000=3,283,717)。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行經案發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 被害人莊芯瑜閃避不及、倒地滑行,被告駕駛行為顯具過失 ,被害人莊芯瑜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違失。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前 行小貨車後方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莊芯瑜則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91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被害人莊 芯瑜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 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莊俊德、黃瓊娥已各領取1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則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原告莊俊德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242萬8,838元(計算式:3,428,838-1,000,000=2, 428,838);原告黃瓊娥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28萬3,717元(計 算式:3,283,717-1,000,000=2,283,71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俊德242萬8,838元 、黃瓊娥228萬3,717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徵收裁判費,本件亦無訴訟 費用支出之情事,自無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註: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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