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莊俊德
黃瓊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
被 告 林瑋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俊德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捌
元、原告黃瓊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均自
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俊德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黃瓊娥以新臺
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
章戳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頁),而此時
刑事案件(即本院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業已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辯論終結,
依
上揭規定原告於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林瑋崙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
迄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逢被害人
即原告之女莊芯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穿越案發路口
即將駛入○○○路之際,因視線遭對向來車阻擋,致乍見被
告所駕車輛已閃避不及,因而倒地滑行並與被告所駕車輛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莊芯瑜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右多根肋骨斷
裂、右肺撕裂傷併氣血胸、右大腿骨骨折、出血性休克、意
識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於同日下
午6時42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莊俊德、黃瓊娥為被害人莊芯瑜之雙親。原告莊俊德因
莊芯瑜受傷死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107元,
殯葬費48萬2500元。另被害人莊芯瑜為00年00月00日生,死
亡時已滿20歲,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莊俊德為00年
00月00日生,黃瓊娥為60年12月13日,依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莊俊德為48歲,尚有餘命
31.66年,黃瓊娥為45歲,有餘命39.83年。原告均居住高雄
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萬1191元。原告另有一名子女莊偉晉,扶養費應與
被害人莊芯瑜平均分擔。經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莊俊德請求扶養費246萬8726元,黃瓊娥
請求扶養費283萬5938元。又被害人莊芯瑜死亡時年僅22歲
,乖巧、貼心,因被告輕率駕駛,致原告驟失愛女,幾近崩
潰,無法成眠,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於案後,其家屬竟
提出冥婚之荒謬建議,使原告遭受二次傷害。又被告執意向
臺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使原告舟車勞頓,
復於第一次調
解未果後,即杳無音訊。加以被告案發後曾與友人至高雄出
遊,依其臉書
所載,被告生活一如往常,且未曾至原告住處
道歉,案發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是原告莊俊德、黃瓊娥各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案請
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俊德697萬2333萬元、黃
瓊娥683萬5938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殯
葬費均不爭執。惟扶養費部分,因原告莊俊德、黃瓊娥均未
滿50歲,正值壯年,現況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扶養費
應自原告65歲時起算方屬合理。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請
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職業、資產、年齡、生活及家庭狀
況
等情,
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105年1月26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案發路口不慎
與被害人莊芯瑜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莊芯瑜人車倒
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涉犯
過失致死罪,
業據本院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
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其女即被害人莊芯瑜死
亡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莊芯瑜死亡之侵權行為,既
經認定,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莊俊德主張其為被害人莊芯
瑜支出醫療費用2萬1107元,殯葬費用48萬2500元,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莊俊德請求前開費用
,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
乃就
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
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
用之參考。
⑵被害人莊芯瑜死亡時雖為105年間,惟
兩造均同意以內政
部公布之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本院卷第
106頁),合先敘明。查,原告莊俊德、黃瓊娥分別於57年
12月26日、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佐(本院卷第
78頁),於105年1月26日被害人莊芯瑜死亡時,其二人足
歲各為47歲、44歲,其等依據104年臺灣地區男性、女性
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分別為32.51年、40.78年
。惟原告係依上開簡易生命表,以莊俊德48歲、黃瓊娥45
歲,主張餘命分別31.66年、39.83年作為扶養費之計算(
本院卷第56頁、59頁),對被告較為有利,自得逕依原告
主張之莊俊德48歲、黃瓊娥45歲來認定餘命,以作為扶養
費之計算。
⑶次查,原告均居住高雄市,有其等戶籍資料
可參(本院卷
第78頁)。依原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11
91元(本院卷第65頁),此為高雄市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
活支出水準。原告請求按此標準計算其等之扶養費,應屬
有據。又
上訴人除被害人莊芯瑜外,尚有另一名成年子女
莊偉晉,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故扶養原告之義務,應
由被害人莊芯瑜與莊偉晉各負擔2分之1,又原告為夫妻,
自亦應互負扶養義務。
⑷原告莊俊德於103年、104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41萬4000元
、37萬6214元,郵局存款利息所得各1344元、3314元,名
下有房屋及汽車(1997年份)1部等財產,合計32萬6100
元;原告黃瓊娥103年、104年間均無薪資所得,104年郵
局存款利息所得297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按(本院卷第89至94頁)。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計算,原告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5萬4292元,2人
合計達每年50萬8584元,雖高於原告莊俊德之年度薪資所
得。惟薪資所得資料雖得作為所得收入參考,然並非判斷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唯一指標。審酌被害人莊芯瑜死亡時
足歲為21歲,就讀大學三年級,尚未就業,仍由原告莊俊
德供給生活及就學費用,難認有扶養原告之能力。依原告
所提資料,亦未見有難以維持家庭生活支出而負債或變賣
、處分財產以維持生活之情形。酌以原告均正值壯年,具
有謀生能力,可認原告於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虞。至原告雖提出里
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惟該項證明並無任何法定審查標準,
且證明書上已載明「非訴訟用」(本院卷第71頁),故尚難
作為認定原告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又原告
莊俊德之父莊居安為26年次,原告莊俊德另有胞兄莊裕清
、莊捷任,有上開戶籍資料可參。莊居安雖已年近8旬,
然其於103年、104年金融機構利息所得各4萬2291元、4萬
1833元,以定存年利率1%計算,存款約4百餘萬元,名下
另有不動產3筆,總額723萬8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98至101頁)。難認莊
居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原告莊俊德扶養之情。則原告莊
俊德主張尚需扶養莊居安,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云云,難
認有理。
⑸
惟於原告年滿65歲以後,參以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
量個人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
及精神均難以負荷;再考量原告103年、104年度之所得及
財產情形,雖無法認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可知其
所得及財產非多,且僅為原告一時之財產狀況,尚難依此
臆測原告65歲時仍得以維持生活;且衡以被害人莊芯瑜死
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之行為,而原告103年
、104年度之財產狀況,距原告65歲尚有一、二十年之久
,其間原告財產變化顯難預期;尤以原告至65歲時,假令
以其財產果不能維持生活,因囿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
權時效之限制(民法第197條
參照),原告已難再就扶養
費部分對被告為請求,對其權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
其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
堪認原告就伊
等於65歲以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乙節,自屬有據。
⑹原告依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主張原告莊俊德為
48歲,餘命為31.66年,65歲之前不予計算,則作為計算
扶養費之餘命為14.66年【算式:31.66-(65-48)】,原告
黃瓊娥依前揭計算方式,餘命為19.83年【算式:39.83-(
65-45)】。依前開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萬1191元,可認每人每年扶養費為25萬4292元,莊偉
晉負擔2分之1,按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原告莊俊德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42萬5231元,
原告黃瓊娥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78萬3717元,即屬
有據,
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
)。且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
⑵查被害人莊芯瑜因本案車禍致死,死亡時正值芳華之年,
原告驟失至親,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
渠等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甚鉅,難以言喻。原告莊俊德職業為工,103
年、104年度薪資所得各為41萬4000元、37萬2900元,名
下有房屋1筆、自小客車1部;原告黃瓊娥,現為家庭主婦
,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則高職畢業,79年次,案發時足歲
25歲,現職業工,月薪2萬2000元,103年、104年度薪資
所得各為28萬2516元、31萬4875元,名下有國瑞牌自小客
車1部(2001年份),父親為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餘元,母
親為家管,有弟妹各1名,有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刑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
卷第102頁至103頁)。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加害
被害人莊芯瑜致死,被告駕駛不當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
被害人莊芯瑜無肇事因素。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
兩造身分、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
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莊俊德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42萬8838元(計算式:21,107+482,50
0+1,425,231+1,500,000=3,428,838),原告黃瓊娥得請求
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28萬3717元(計算式:1,78
3,717+1,500,000=3,283,717)。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行經案發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
被害人莊芯瑜閃避不及、倒地滑行,被告駕駛行為顯具過失
,被害人莊芯瑜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違失。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前
行小貨車後方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莊芯瑜則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91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被害人莊
芯瑜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
抵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莊俊德、黃瓊娥已各領取1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則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原告莊俊德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242萬8,838元(計算式:3,428,838-1,000,000=2,
428,838);原告黃瓊娥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28萬3,717元(計
算式:3,283,717-1,000,000=2,283,717)。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俊德242萬8,838元
、黃瓊娥228萬3,717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徵收裁判費,本件亦無
訴訟
費用支出之情事,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附此敘明
。
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註: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