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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仁杰       張仁俊       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宏       潘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1年度附民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仁俊新臺幣(下同)2,026,74 4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仁杰211,876元整,暨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仁杰1,384元整,暨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仁杰、張仁俊18,798元整,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乃以被上訴人被訴刑事共同傷害案件經諭知無罪 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該無罪判決,業經上訴人聲請檢 察官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陳俊仁於上開時地,因不滿上訴人張仁杰 欲帶走潘文舒,遂於上訴人張仁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 準備載送上訴人張仁杰等人離去時,與上訴人張仁杰發生爭 執,嗣陳俊仁即以電話聯絡徐高瑜前來助陣,陳俊仁並持鋁 棒等工具與徐高瑜、鄧璟陽、被上訴人2人及多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上訴人2人,致上訴人張仁杰受 有頭部、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瘀腫、舌骨閉鎖性骨折、左上 顎門齒、側門齒斷裂、牙冠上喪失、頭皮外傷等傷害。上訴 人張仁俊則受有腦內出血、左手左大腿及右腰挫擦傷等傷害 ,陳俊仁等人亦出於毀損故意,以鋁棒等工具砸毀系爭車輛 之車窗。又上訴人張仁杰因陳俊仁等人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 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費用)61,876元、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而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另上訴人張仁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費用)89,115元 、看護費用24,000元、配眼鏡費用2,900元等損害、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2,167,209元(以最低工資計算原告張仁俊之薪 資,其100年9月12日至106年4月24日不能工作,損失計1,31 3,580元。又106年5月時上訴人張仁俊為30歲,自該時起算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35年,參照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 上訴人張仁俊因本件受傷減損勞動能力17%,以霍夫曼係數 計算後,未來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金額為853,629元。上開 兩金額核計後即為2,167,209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 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等;另上訴人南天公司支出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用26,808元等;又上訴人張仁杰、張仁俊2人因上開 受傷而就醫,共同支出就醫交通費20,182元。上訴人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 語,並於107年11月27日減縮聲明如上訴聲明所示,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理由: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陳俊宏等人共同傷害張仁杰 、張仁俊之犯行,也不是圍標集團成員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陳俊宏、潘紹凱涉犯共同傷害案件,諭 知無罪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12月29日101年度訴字 第64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 訴人即原告之訴,經核無不合。刑事部分茲據檢察官提起上 訴,惟本院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陳俊宏、潘紹凱無罪之判 決,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號) 。揆諸前開規定,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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