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仁杰
張仁俊
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仁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宏
潘紹凱
上列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1年度附民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仁俊新臺幣(下同)2,026,74
4元整,
暨自
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仁杰211,876元整,暨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仁杰1,384元整,暨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仁杰、張仁俊18,798元整,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
上訴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
乃以被上訴人被訴刑事共同傷害案件經
諭知無罪
為由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該
無罪判決,業經上訴人
聲請檢
察官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陳俊仁於上開時地,因不滿上訴人張仁杰
欲帶走潘文舒,遂於上訴人張仁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
準備載送上訴人張仁杰等人離去時,與上訴人張仁杰發生爭
執,
嗣陳俊仁即以電話聯絡徐高瑜前來助陣,陳俊仁並持鋁
棒等工具與徐高瑜、鄧璟陽、被上訴人2人及多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上訴人2人,致上訴人張仁杰受
有頭部、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瘀腫、舌骨閉鎖性骨折、左上
顎門齒、側門齒斷裂、牙冠上喪失、頭皮外傷等傷害。上訴
人張仁俊則受有腦內出血、左手左大腿及右腰挫擦傷等傷害
,陳俊仁等人亦出於毀損
故意,以鋁棒等工具砸毀系爭車輛
之車窗。又上訴人張仁杰因陳俊仁等人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
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費用)61,876元、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而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另上訴人張仁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費用)89,115元
、看護費用24,000元、配眼鏡費用2,900元等損害、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2,167,209元(以最低工資計算原告張仁俊之薪
資,其100年9月12日至106年4月24日不能工作,損失計1,31
3,580元。又106年5月時上訴人張仁俊為30歲,自該時起算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35年,
參照花蓮慈濟醫院
鑑定報告
上訴人張仁俊因本件受傷減損勞動能力17%,以霍夫曼係數
計算後,未來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金額為853,629元。上開
兩金額核計後即為2,167,209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
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等;另上訴人南天公司支出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用26,808元等;又上訴人張仁杰、張仁俊2人因上開
受傷而就醫,共同支出就醫交通費20,182元。上訴人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
語,並於107年11月27日減縮聲明如上訴聲明所示,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理由: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陳俊宏等人共同傷害張仁杰
、張仁俊之
犯行,也不是圍標集團成員等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陳俊宏、潘紹凱涉犯共同傷害案件,諭
知無罪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12月29日101年度訴字
第64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
訴人即原告之訴,經核無不合。刑事部分茲據檢察官提起上
訴,惟本院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陳俊宏、潘紹凱無罪之判
決,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號)
。
揆諸前開規定,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