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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昜暻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7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昜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昜暻夥同自稱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先向安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佑公司)負 責人吳順財(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詐稱:其曾擔任○○○○○○,在立法院有相當人脈,能藉 由過往關係爭取約新台幣(下同)1,000萬至1,500萬元之經費 補助花蓮區漁會之公共工程,吳順財此後以安佑公司名義標 得該工程,能賺取高額利潤,惟需先行交付回扣100萬元予 立法委員收受,始能安排公共工程招標事宜云云,致吳順財 誤信為真,然恐本身資力有限,遂帶任昜暻至其遠親吳銀堂 住處,任昜暻佯為說明上揭事項,同致吳銀堂陷於錯誤,承 諾由其支付前揭100萬元。任昜暻嗣於103年9月16日上午某 時,與吳順財、吳銀堂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立法院旁之某餐 廳(店名及地址不詳),與該自稱為○○○○○○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見面。任昜暻繼向吳銀堂稱:交了100萬元,工 程很快會下來云云,以堅吳銀堂之心,吳銀堂乃當場將所攜 帶之100萬元交予該自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嗣任昜暻並未回覆該工程取得經費補助,且多次藉詞推託 ,直至106年2月間以其名義簽署50萬元、106年4月15日到期 之本票交付吳銀堂作為還款擔保,惟屆期仍未還款,吳銀堂 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銀堂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昜暻(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 :此案我也是受騙,原本徐文保拿100萬元公關費,要爭 取花蓮漁港的案子,去年11月我到台北找他,就找不到人 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認罪。有起訴及原審判 決的事實,但伊並未取得好處等語(本院卷55頁反面、57 頁),且被告、告訴人吳銀堂及吳順財等人,於103年9月 16日前往臺北市立法院旁之某餐廳與自稱○○○○○○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見面,並由告訴人當場交付100萬元予 上開自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被告於106年2 月間曾交付由其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惟屆期 未獲兌現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銀堂及吳順財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3至75、82、83頁),且有被 告開立之本票乙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4頁)。 (二)關於證人吳銀堂、吳順財之證述 1.告訴人即證人吳銀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悉吳順財 經營安佑公司,並承包有關國家公園之工程,吳順財於 103年6月間來找我,邀約我投資花蓮漁港之公共工程,但 需要先給付100萬元予○○○○○○才有案件可進行投標 ,我答應出資後,被告及吳順財曾於某日前來我住處,吳 順財向我表示被告認識○○○○○○,容易拿到工程,被 告則宣稱只要將100萬元交予對方,即可標得工程且有高 額利潤,後來我與吳順財攜帶100萬元至臺北與被告會合 後,再與被告共同前往餐廳,被告並稱交了100萬元,工 程很快會下來,我依照被告指示交予在場同桌某名不認識 之人,其後我大約隔了一、二個月均未聽聞任何公共工程 招標之消息,遂催促吳順財向被告詢問,但被告屢次藉詞 搪塞,且交予我的本票50萬元亦無法兌現,我才提起告訴 等語(原審卷第72至76、78至79頁)。 2.證人吳順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安佑公司係由我經營, 我因承攬工程而結識曾在監造公司工作之被告,被告遂向 我表示其曾擔任○○○○○○,與立法院很熟,可以拿一 些立委工程補助款項下來,數額約1,500萬元至2,000萬元 左右,但需要先行支付100萬元才能將工程補助款拿下來 ,因我自己公司資金不多,被告表示利潤很高,並要我找 其他人投資,因此我才找告訴人參與,並將被告所言轉達 予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攜帶100萬元與我共同前往臺北, 由被告帶我們前往立法院旁之餐廳,其後被告向我們介紹 某名同桌之人係立委助理,並告稱如我們將錢交給該人, 將對我們有幫助,我當時詢問被告該名立委助理是何人、 能否給我們資料,但被告卻當場說我們不要知道太多比較 好,事後告訴人向我催促為何工程款還不下來,被告經我 多次詢問後僅表示錢快下來,但拖了好幾年仍無結果,另 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陸續向我借款約30萬元而無法清償, 他有提過希望藉由此次機會還款等詞(原審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3頁反面、第86頁正面、第88頁反面)。 3.互核證人吳銀堂、吳順財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諸 前述被告於106年2月間曾交付由其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 予告訴人等情以觀,上揭證人所述應屬信而有徵。 (三)綜就上情,被告坦認詐欺取財核與事實相符,且有相關補 強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係於同年9月16 日上午某時,始向吳銀堂詐取財物得逞,故本案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查被告夥同自稱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順財、吳銀堂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吳銀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 元,吳順財則未交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自稱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本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實施一個詐欺行為過程中 ,向吳銀堂、吳順財實施詐欺,而如前述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 (1)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稱為○○○○○○,業據證人吳順 財證述在卷,原審判決亦於事實欄認定該自稱為○○○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已經收取吳銀堂交付之100 萬元,顯見該自稱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卻認並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被告犯罪計畫而屬不知情,對被告論以間 接正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欄採信證人吳順財之證述 內容顯屬矛盾。 (2)原審判決既同起訴書所載,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吳順財佯稱需交付回扣始得取得公共工 程等情,則被告顯已對吳順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使 並未因此取得財物,被告仍屬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 未遂,然原審判決卻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順財向告訴 人吳銀堂轉達其謊稱之交付回扣事宜,而對被告此部分 亦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 (3)被告業於107年9月11日,與吳銀堂以30萬元達成和解,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因此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00 萬元(沒收部分詳後述),均有未洽。 2.被告以其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除量刑及不予緩刑詳後述外, 其餘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 原審判決仍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及宣告緩刑問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100年間復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素行尚非良善;其利用一般 人對於政府機關如何決定公共工程招標事宜深感陌生,設 詞向被害人騙取財物,造成吳銀堂財物受有鉅大損失,惡 性非輕;被告於犯後歷經偵查、原審審理,仍多方飾詞企 圖卸免刑責,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吳銀 堂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獲取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設計監造、現有子女1人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2.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條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雖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然其所犯之「罪」仍屬存在,且被告再於100 年間復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免刑,均 如前述,難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上述說 明,自與緩刑之規定不合,合併說明。 四、關於沒收問題 (一)謹按: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關於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 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 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原判決認上開 所得係被告等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因無證據 證明已分配,自屬未分配。依前述說明,仍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 決要旨參照) 3.查被告與自稱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本案 詐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因無證據證明已分配,自屬 未分配,依上述說明,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100萬元;惟被害人吳銀堂已與被告以30萬元和 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經給付20萬元,餘10萬元在108 年1月31日前給付,有和解書及清償證明各1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0、59頁),亦為吳銀堂到庭指陳甚明。再者, 吳銀堂已因本案發生後,由吳順財代償取得50萬元(原審 卷第79頁反面),就此部分如予宣告沒收後發還吳銀堂, 亦有重複之嫌。準此,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100萬元, 應認為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