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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珠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623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惠珠為無罪之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以鐵鍊將 廠房大門之鐵門上鎖之情事,此為被告坦認不諱,被告亦明 知該廠房業已出租予告訴人賴依君,並由告訴人管領使用, 而被告竟擅將該廠房大門自外以鐵鍊鎖住,確已致使告訴人 無法自由進出該廠房,並妨害告訴人通行進出之權利,自應 論以強制罪。再者,依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謝東林於 106 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稱:「當時黃惠珠有帶警察、我去 看外勞地下室的房間,黃惠珠沒有鑰匙,黃惠珠當場說他先 生之前用鐵鎚想撬開喇叭鎖,喇叭鎖都變形,但還是打不開 ,黃惠珠認為外勞是非法的,躲在工廠裡,就是不出來。後 來黃惠珠要走,就把工廠的電關掉,同時將大門用鐵鍊鎖起 來,…後來賴依君看到大門被鎖很生氣,說這樣無法進出, 外勞本來躲在工廠的房間裡面,這時賴小姐打電話給外勞, 外勞才從工廠裡面爬大門出來。」等語;另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於同日以公務電話詢問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忠仁後覆稱 :當時房東及承租人都有出現,房東說工廠裡面有一個逃逸 外勞,後來外勞有出來讓我們檢查證件,他是一個合法外勞 等語。因此,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確實已明知該廠房 有外勞居住在內,並分別向保全員及員警為此陳述,卻仍以 鐵鍊將廠房大門之鐵門上鎖,難謂無妨害該外勞之行動自由 之強制犯意。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法之判決云云 。 三、補充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之子尤柏閔為代表人之合瑞城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為代表 人之承泰石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約定自105年7月 1日起至107 年7月31日止,以每月新台幣17萬元之租金將本 案廠房出租與承泰公司。又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 ,曾以隨身攜帶之狗鍊將本案廠房之鐵門綁住上鎖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就被告曾否切斷本案廠房電源行為乙節,首據證人即中興保 全公司保全員陳文宗、謝東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陳 文宗於案發當日下午約5 時許到達廠房現場,處理完狀況約 20分鐘後離開,謝東林約於同日晚上9 時許接獲中興保全公 司通知再度前往,至約晚上11時許離開等語 (見交查卷第6 頁)。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文宗證稱:案發當日因廠房保全訊 號中斷,故伊於晚間前往本案廠房,到達現場時,伊前往保 全處及辦公室查看都沒有電力,從外面看進去廠房整個沒電 ,保全室內有1 名外勞對伊稱沒電,伊請管制中心聯絡告訴 人,當晚伊有看到告訴人還有其家人,而因伊與公司無法幫 告訴人復電,故請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 頁反面);證人謝東林則證稱:本案廠房係由告訴人申設保 全系統,伊到達廠房時,鐵門已經沒電了,然辦公室內有電 ,伊沒有看到被告關電,伊到現場時大門沒有電,然大門有 開一個小縫,就直接進去,直到伊離開時,大門也沒有電, 亦係透過上開小縫離開,伊在偵查中陳稱被告在辦公室附近 將工廠的電關掉,係指被告因要離開現場而關掉自己辦公室 的電,並非關掉大門的電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綜 觀上開2 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渠等均為告訴人所委 聘之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與被告又素不相識,且無嫌隙糾紛 ,上開證詞內容應屬可採。從而足悉本案廠房大門至少自證 人陳文宗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到達現場時起,至證人謝 東林於同日晚上11時許離開之際,均無電力供應,顯無從以 正常方式啟閉。且該大門無電力供應等情,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為,被告僅曾將同位於本案廠房內未出租與告訴人之 辦公室電源關閉,自難認被告曾有公訴意旨所指擅自切斷工 廠電源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外勞愛德華自由進出廠房之 行為。 ㈢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以隨身攜帶之狗鍊將本 案廠房大門之鐵門上鎖,惟就此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係外勞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第 一次係告訴伊有人翻牆進入廠房,好像被告也在場,把鐵門 推開,旁邊有1 個收遙控器訊號的地方,好像有去動到等語 ,故伊趕快回到本案廠房查看,到現場時都沒人,後來被告 就出現了;第二次伊晚上11點多回到現場,伊沒有進入廠區 ,只有在門口,後來警察沒多久就來了,伊請外勞出來讓警 察確認不是逃逸外勞,此次沒有遇到被告,然保全人員有到 場,伊有發現鐵鍊上鎖,伊問外勞,外勞說有看到是房東上 鎖,然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本人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 86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被告將廠房大門鐵門上鎖時並不 在場,係經外勞告知始知悉,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即與強制罪 須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而此亦經 原審查明甚詳,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擅將該廠房大門自外以鐵 鍊鎖住,確已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該廠房,並妨害告訴 人通行進出之權利,自應論以強制罪云云,尚難採取。 ㈣另就被告將本案廠房大門鐵門上鎖時是否知悉內有外勞居住 ,進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妨害該外勞進出乙節,亦據證人即 上陽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陽公司)負責人蔡翼陽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接到被告之電話,詢問承泰 公司是否還有雇用外勞,伊稱沒有,蓋於106年3月20日因承 泰公司已無工廠登記證,故承泰公司已經就僱用之2 名外勞 愛德華及伊斯立終止僱傭關係,伊在當日已經將上開2 名外 勞帶回安置在宿舍,被告之前不知道上開2 名外勞在本案廠 房內,只知悉告訴人曾向上陽公司聘用菲籍外勞,而案發當 日被告是希望伊聯絡上開外勞,確認夜間是否有陌生人或吊 車在廠區內聚集,惟伊打外勞電話均無人接聽,而伊告知被 告廠區內沒有外勞,故被告當下之認知即係本案廠房內並無 外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證人蔡翼陽 之上開證述核與卷附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所載內容相符(見 他字卷第65頁),應屬可採。則觀諸證人蔡翼陽上開證述, 被告於將本案廠房大門鐵門上鎖前,曾電詢本案廠房是否 有合法外勞在內,而經證人蔡翼陽告知無合法外勞等情,堪 認被告並非基於妨害該外勞之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為之。 ㈤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向證人蔡翼陽兩度確認廠 區內確無外勞在內,業經證人蔡翼陽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又因證人謝東林要離開廠區去處理其他客戶的事情, 並表示大門並無設置保全,不在其保全範圍;而被告之辦公 室前後門鎖均遭人打開,有安全顧慮,且廠內已被拆得亂七 八糟;又因有人通知晚上會有告訴人之債權人來吊拆天車、 水塔,為防止告訴人之債權人將廠房內其所有之天車、水塔 等財產搬走,經同行之何玉珠提醒,方以隨身攜帶之狗鍊將 本案廠房大門之鐵門暫時綁住上鎖,並告知證人謝東林等其 回來後會來解開等情,亦有證人何玉珠於原審證述稱:「去 的時候賴依君已經走了,大門開著,我們兩人就站在外面, 過一陣子保全來了,待一下子就走了,走了之後就沒人了, 裡面東西都被搬得東倒西歪,被告說有人要來搬他的天車, 我說不然門先關起來,請保全顧,我們明天再來,不然我們 都不用睡了。」、「那時候裡面的東西被搬的亂七八糟,我 說把門關起來,鍊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 翔實,且當時被告與證人謝東林的認知上並無外勞等情,亦 經證人謝東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 ㈥末經本院當庭勘驗承泰公司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其中第10個 檔案第7秒(螢幕顯示時間為3月27日21時10分54秒)起顯示 警察有問:被告廠房大門可以關嗎?被告回答:可以啦!等 一下我再關等語。第11個檔案第52秒(螢幕顯示時間為3月2 7日21時13分40秒) 起顯示警察表示:被告不要去動工廠內 的東西,以免衍生其他問題;被告乃向警察表示:等一下把 大門關好,用鐵鍊綁起來;警察也表示:好!好!等情。 由上開勘驗事實亦可證被告係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善意提醒而 將廠房上鎖,目的僅為防免告訴人之債權人進入廠區將其天 車及水塔等物搬走,且上鎖時於主觀上已認定廠房內並無外 勞等節,尚非虛捏。檢察官僅採取證人謝東林於偵查中之片 段證詞及不具證據能力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即謂被告應有妨 害該外勞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而提起上訴,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 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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