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蕓陞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
律師
被 告 劉美珠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應補充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因本院判決結論與
原審
法院並無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記載如下。
二、被告2人有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簽載他卷第19頁、第20頁契
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乙節,有下列證據
可證:
㈠、被告2人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
㈡、99年12月16日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他卷第19頁、第20
頁)。
三、系爭契約書的真意應係被告2人向
告訴人賴鼎全(以下稱
告
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50萬元,並非被告2人將經濟
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3659號、第4894號礦權(以下稱系爭
3659、4894號礦權),及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6筆土地)交由告
訴人經營開發:
㈠、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茲由廖國超先生介紹甲(即
告訴人)乙(即被告2人)雙方借貸款總金額250萬元整,雙
方約定條件如下:⒈乙方(即被告2人)因資金週轉不靈同
意自簽約之日起3個月內無條件將借款還清,並同時將系爭3
659號、4894號礦權及系爭6筆土地資料交由甲方(即告訴人
)經營開發(他卷第19頁)。」是單憑上開文字敘述,被告
2人似於99年12月16日簽約之時,有將系爭3659號、4894號
礦權及系爭6筆土地,交由告訴人經營開發管理的意思。
㈡、然查:
1、關於告訴人寄發的存證信函部分:
⑴、告訴人先於101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稱:台端
在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6日、10月31日向本人共「借」3
20萬元(按即99年12月16日250萬元、100年1月6日30萬元、
10月31日40萬元)及尚欠利息補償已逾雙方約定期限……(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卷2,以下稱本院51號卷2第64頁
)。
⑵、告訴人
嗣於101年3月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稱:在10
1年2月10日致台端等存證信函既已收悉,惟
迄未清償欠款…
…台端電話表明在本月9日辦貸款,於本月13日確實可如數
如期「清償」……(本院51號卷2第65頁)。
⑶、告訴人再於101年3月21日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稱:…
…如在本月底前仍拒絕清償時,將正式依法
訴追(本院51號
卷2第66頁)。
⑷、是從告訴人先後所寄發之3紙存證信函可知,系爭契約書之
真意應係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貸250萬元。否則告訴人豈會就
系爭3659、4894號礦權及系爭6筆土地經營開發管理部分隻
字未提,僅單單提到系爭250萬元(以及其他共70萬元)的
借款?而且,依告訴人先後之存證信函所示,99年12月16日
該筆250萬元款項既僅係「借款」,為何被告2人要將系爭36
59、4894號礦權及系爭6筆土地,交由告訴人經營開發管理
?
2、關於系爭3659、4894號礦權權利金部分:
⑴、被告劉美珠於100年6月27日與臺灣支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稱臺支公司)簽訂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約定如下:
茲因被告劉美珠為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部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實際負責人,巨大公
司、東部公司因領有系爭3659(採礦權有效期至104年1月)
、4894號(採礦權有效期至103年9月)礦權採礦執照,得對
如附件所示執照租地範圍及礦石種類採取。因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同意合作開採該2張執照租地內之礦石,並議定如后
條件奉遵履行:
、簽立本協議書日,臺支公司應給付被告劉美珠6000萬元整作
為權利金,被告劉美珠於收受權利金後,不得將2張執照內
之採礦權再允許任何人開採,權利金若非因被告劉美珠之因
素造成不能開採,不須返還予臺支公司。
、本合作協議期限為採礦執照有效期,在合作期限內,臺支公
司每月應至少採取3萬3000噸之礦石。期限屆滿,雙方若有
意繼續合作,應另定協議書,條件另議。被告劉美珠所提供
之礦區礦石,以現狀為準,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臺支公司同意採取之礦石每噸給付被告劉美珠600元整。給
付方式為15天結算一次,即於開採時起,按照統計數字以現
金或即期票據給付被告劉美珠。
、臺支公司如不能達到第2條(即上開)所示之開採
上揭最
少數量,非被告劉美珠因素造成,臺支公司仍應給付該最少
數量之金額予被告劉美珠。若因天災、地變、法令變更等
不
可抗力或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致不能開採,雙方均不負任
何責任,臺支公司亦不須給付上揭最少數量之金額。以上除
有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乙紙外(他卷第31頁、第32頁),並
有收據乙紙(本院51號卷2第72頁)在卷
足憑。
⑵、從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劉美珠於100年6月27日與臺支公司簽
訂共同開採礦石契約,於系爭3659號、4894號礦權有效期限
內(分別至104年1月、103年9月),臺支公司除須支付6000
萬元權利金予被告劉美珠外,採取的礦石另須給付每噸600
元予被告劉美珠。
⑶、勾稽比對系爭契約書(他卷第19頁、第20頁)及100年6月27
日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他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劉美
珠與臺支公司共同開採系爭3659號、4894號礦權,臺支公司
除須支付6000萬元權利金予被告劉美珠外,關於採取的礦石
,另外還須給付每噸600元予被告劉美珠,且上開2契約相隔
僅約半年,時間尚稱近接。準此以觀,從金額差距懸殊這一
點來看,豈有可能被告2人於99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借貸250
萬元的同時,被告2人即須將系爭3659、4894號礦權及系爭6
筆土地,交由告訴人經營開發管理?被告2人豈有可能做此
得不償失的賠本生意?
3、關於
證人陳永華部分:
⑴、於104年3月6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賴鼎全與劉蕓
陞99年12月16日契約〉是賴鼎全與劉蕓陞等人簽立,你是擔
任見證人?」是的,我對這份契約有印象。);(「問:這
筆借款算是已經開始投資石礦?還是投資另外算?」投資另
外算,因為投資金額劉美珠算出來需要更大額,賴鼎全借款
的300多萬元,劉美珠也沒有算在投資款內……。);(「
問:就你所知賴鼎全有無要投資劉美珠礦產計畫?」賴鼎全
想投入,但沒有錢,就僅止於借款。);(「問:劉美珠對
於投資礦產資金需求?」劉美珠一下說要5000萬,一下說要
2億,賴鼎全等人根本無能為力以投資的角度進入。劉美珠
跟我說要投資礦產1500萬就可以了,但我問劉美珠具體情況
時,劉美珠就說要5000萬出資額才能加入合作。)(他卷第
211頁至第213頁)。
⑵、於106年11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99年12月16日有無與賴
鼎全從臺北到花蓮前往劉蕓陞位於花蓮縣○○鄉○○路○段○
○號住處?」有……。);(「問:借款給劉美珠後,公司
實際運作何內容?」那時候還沒有,我們還忙著找資金。)
;(「問:你剛稱賴鼎全有實際經營礦區及招商。是否如此
?」賴鼎全沒有經營,因為經營權還沒有搞好,經營管理權
還掌握劉美珠身上……。);(「問:是否曾向劉美珠提出
交付經營管理權?」沒有,是合作協議,沒有特別再要求。
);(問:250萬元是否是你們取得合作的機會?」是。)
;(「問:按照你的認知,雙方做後續開發不是單純由賴鼎
全權處理?」不是。);(「問:給劉美珠的250萬元的用
途?」劉美珠有急用,因為地下錢莊逼債。);(「問:25
0萬元是用在經營開發管理還是經營開發管理的錢要另計?
」250萬元一定不夠。);(「問:經營開發管理的部分是
否要另外算錢?」雙方要共同努力,也不是另外算錢,以正
常運作250萬元一定不夠,250萬元只是讓劉美珠去救急。)
;(「問:250萬元是讓劉美珠去還其他借款,共同經營開
發管理要另簽約或另訂內容?」那時候有這個意思……。)
;(「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310號卷第212頁,並告以
要旨〉你於偵訊時稱,投資的錢要另外算,因為投資金額劉
美珠算出來需要更大額,賴鼎全的300多萬元劉美珠沒有算
在投資款裡面。與你所述意思是否一樣?」是。);(「問
:〈請提示103年度他字第310號卷第19頁、第20頁,並告以
要旨〉3個月內你們與劉美珠共同經營開發管理,還是由賴
鼎全經營開發管理?」管理的部分一直都是劉美珠,未還款
前也是由劉美珠管理。);(「問:〈提示本院卷第205頁
背面,並告以要旨)賴鼎全於審理時稱,3個月內還款不用
還經營開發管理權,因為是送的。有何意見?」這點我不清
楚,按照我的認知,不可能是送的,也不可能有這麼好的事
。)(原審卷2第223頁、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4、關於證人廖德風部分:
證人廖德風於106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
03年度他字第310號卷第20頁並同時提示紙本予證人,並告
以要旨〉契約書上廖德風的簽名是你
親簽?」對。);(「
問:見證當時有多少人在現場?」我、陳永華、賴鼎全、宋
泰明從臺北坐火車一起到花蓮。);(「問:就你於現場聽
到在場的人針對250萬元的目的為何?」……協議的結果是
借方劉美珠比較迫切須用到錢,合作沒有那麼容易,所以他
們先談借貸的部分。);(「問:他們先談借貸,後續再進
一步談合作?」
原本他們要談合作,結果先談到借貸……。
);(「問:從屋外進來除聽到借貸外,有無聽到要將礦場
的經營權交給賴鼎全?」沒有聽到經營權的部分……。);
(「問:依據契約書第2項第2款
所載,經營開發管理稅後盈
餘之分配方式由甲、乙方雙方另行約定辦理。當時的想法如
何?」我認為他們以後要自己另訂協議辦理,現在是借貸關
係……。);(「問:當天他們先達成借貸協議,日後要經
營開發管理再另行約定協議?」對。);(「問:依據契約
書第2項第3款,乙方提供之資料如有不實而對甲方造成損害
除還清借款外同時無條件賠償支付借款總金額3成計算的
違
約金並放棄
法律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手寫部分,借款未清
償前提供甲方擔保之文件不得申報遺失或將所有權利轉移第
三人或作其他質押擔保之用。當時的想法如何?」……合作
的部分也由他們往後另訂契約,只是他們先做借貸關係……
。)(原審卷2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04頁)。
5、綜合觀察證人陳永華、廖德風2人的證述可知,99年12月16
日之250萬元款項,應係被告2人需錢孔急,向告訴人借貸25
0萬元,至於經營開發部分,則須雙方另行討論約定。參以
,系爭契約書更載明:經營開發管理稅後盈餘之分配方式由
告訴人、被告2人雙方另行約定辦理(他卷第19頁)。如系
爭3659號、4894號礦權及系爭6筆土地業於99年12月16日交
由告訴人經營開發管理,又何須於緊接下來的約款約定:經
營開發管理稅後盈餘之分配方式由雙方另行約定辦理?更可
見,證人陳永華、廖德風2人之證述與客觀證據具整合性,
應
堪信為真實。
6、雖然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當初談的條件是借
250萬元給被告2人,被告2人同時將系爭3659號、4894號礦
權及系爭6筆土地交予伊經營開發云云(他卷第116頁)。然
查:告訴人之上開陳述不只與其先後所寄3紙存證信函難認
無間,且與證人陳永華、廖德風2人所述難認相符,對照被
告劉美珠與臺支公司於100年6月27日所訂共同開採礦石協議
書(他卷第31頁、第32頁),更突顯其不合理性及反常識性
,尤其告訴人與被告係立於利害對立、甚且相反之關係,告
訴人與被告2人又有320萬元之債務糾葛(本院51號卷2第64
頁),故對其供述之信用性,本難遽加信憑。從而,應難單
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以觀,系爭契約書的真意應係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250
萬元,並非指被告2人將系爭3659、4894號礦權及系爭6筆土
地交由告訴人經營開發。
四、尚難因被告2人尚未完全清償借款,即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
犯意:
㈠、關於被告2人借款時就其經濟狀況之說明部分:
1、系爭契約書載明:被告2人因資金週轉不靈同意自簽約之日
起3個月內無條件將借款還清(他卷第19頁)。可見,告訴
人於99年12月16日之時,應已知道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
亦足見,被告2人於99年12月16日之時,並沒有隱瞞
資力及
經濟困窘之情。
2、證人陳永華於原審106年11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給劉
美珠的250萬元的用途?」劉美珠有急用,因為地下錢莊逼
債。)(原審卷2第232頁正面)。
3、從上開所述可知,被告2人於99年12月16日借款的時候,並
沒有去隱瞞資力及經濟困窘之情,告訴人亦知道被告2人資
金週轉不靈,才會向告訴人借貸款項。
㈡、被告2人於99年12月16日借貸250萬元款項之後,有支付部分
的利息:
1、99年12月16日該筆250萬元款項須支付利息乙節,
業據證人
陳永華證述在卷(原審卷2第226頁正面,他卷第212頁)。
2、被告劉美珠先後於下述時間匯寄下述款項予告訴人(原審卷
2第267頁):
⑴、100年4月6日,7500元。
⑵、100年4月26日,6萬2500元。
⑶、100年5月9日:7500元。
⑷、100年7月4日:16萬5000元。
⑸、告訴人另於100年3月16日收到6萬2500元。
⑹、以上合計為30萬5000元。
以上事實除為二造所不爭外(本院卷第67頁正面),並有臺
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他卷第162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存款憑條(他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契約書(他卷第
155頁)在卷足憑。
3、綜合上開所述可知,99年12月16日該筆250萬元款項須支付
利息,被告2人
復於99年12月16日之後,陸續支付款項予告
訴人。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之前,並沒
有借貸關係乙節,業據證人陳永華(原審卷2第222頁反面至
第235頁)、廖德風(原審卷2第301頁反面至第307頁)證稱
在卷。可見,上開2所支付的款項,應係利息
無訛。
㈢、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2人於99年12月16日借款的時候,並沒
有去隱瞞資力及經濟困窘之情,告訴人亦知道被告2人資金
週轉不靈,才會向告訴人借貸款項,而且,被告2人於99年1
2月16日借貸250萬元款項之後,也有支付(部分)的利息。
準此以觀,被告2人於借貸的時候,是否有欺罔的犯意,實
難認為無疑。至於被告2人固尚未償還借款,但無法償還借
款的原因甚多,尚難因無法償還款項即回溯反推,認被告2
人於借貸的時候,就有欺罔的犯意。
五、綜上,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對被告2人為無罪的
諭知
,並沒有不妥,檢察官以被告2人於99年12月16日之後,先
後於100年3月30日、5月2日與張明誌簽訂採購合約及全權處
理開採事宜委託書,復於100年6月27日與代表簡耀東、陳政
嘉之王永慶簽訂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而以同一採礦權與不
同的人即張明誌、王永慶等人簽定數次礦區開採契約,造成
一礦數約的情況,
足證被告2人確實並無將礦區經營開發管
理之權利交予告訴人之真意,實係以礦區開採作為詐取金錢
之犯罪模式,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
罪,要係未探究系爭契約的真意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貸款
項所致,尚無足採,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
,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