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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穎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健穎為無罪之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健穎供稱:我是有跟盧龍基收取訂金收取80萬元, 承作農舍工程,我有照程序申請空照圖、玉里鎮公所鑑界 、查有無農舍證明。農舍需要農民資格、農保、土地上耕 作農作物,再照土地權狀之百分之十可以蓋農舍,這些資 料盧龍基都符合,唯獨申請請代書跟建築師現場現勘時, 才知土地上面有建築物,建築物在248坪依照比例可以蓋 40坪的農舍,鎮公所勘察之後土地確實有248無誤,但上 面有建築物,該建物不是農舍,是鐵皮屋。農舍興建之前 需要申請,但盧龍基從來沒有申請過,該鐵皮屋不是農舍 。再請建築師去現場現勘才知道是違建,要拆掉才能蓋, 現場跟盧龍基跟講要蓋沒有問題,但鐵皮屋要拆掉,才能 符合248坪內之十分之一,盧龍基就說我不要拆,那我不 要蓋。我就跟盧龍基說我再去跟縣政府研究看看有無溝通 管道避開這問題蓋農舍,我就到內政部地政司申請資料, 有關農地問題、相關法規問題,它說其實符合各縣市政府 自治規定,農舍標準由各縣市政府自行判斷。我去跟縣政 府溝通,說現在新法規怎麼這麼嚴,要審核農舍多一個水 土保持,葉俊榮建築師說早一點就可以過,現在法規比較 嚴格,比較不容易通過,土地上有建築物必須先拆掉才能 蓋新的農舍。水土保持科陳科長說現在不好過,現在比較 嚴格,因為由各縣市認定,不是農業局同意就可以,各縣 市政府的標準不一。我之前是蓋透天跟整修房屋,農舍是 問建築師,本案農舍我是第一次蓋(106年11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3頁)…我在民國103年就使用「陳唯達」 這名字,所以高雄我有接的建築案件,對方都叫我「阿達 」,我在豐展建設是擔任董事長助理…我在那裡從103年 12、1月開始任職到105年8月左右(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4頁)。 (二)告訴人盧龍基證稱:(檢察官問:105年10月27日支付30 萬元時,有無告訴被告高寮段00-0號是農地?)有。(檢 察官問:105年10月27日高寮段00-0號農地上有無建築物 ?)有,但被告說可以蓋,我才把錢交給他。(檢察官問 :支付被告30萬元時你有告訴被告是一筆農地,他如何知 悉該筆農地上有建築物?)被告有申請相關資料,被告說 可以蓋農舍,我才把錢交給他。(檢察官問:被告於現場 有看到該筆農地上有建物?)有。(107年04月23日審判 筆錄第23頁)。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地上需無自用農舍者始得興建 農舍,有立法院法律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四)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係立法院於89年01月04日修正時所新 增,依行政院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記載「在放寬農地移轉 及分割限制後,如同意農地所有人任意在農地興建農舍, 將使農業生產環境遭受嚴重破壞,故原則上農地以不准興 建以住宅為主之農舍,以配合放寬農地農有後,落實農地 農用之執行需要。」有該立法理由、立法院法律系統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 (五)衡諸被告自103年起即從事建築工作,關於興建房屋與土 地地目之限制屬於其專業知識,上開興建農舍之限制自89 年起105年已長達六年之久,被告實難推諉不知,被告 向告訴人保證告訴人之農地可興建農舍後,告訴人始交付 80萬元,顯示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 三、謹: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關鍵於:被 告行為之初,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 上有無施用詐術?經查: (一)被告固自承向告訴人盧龍基自稱其為「陳唯達」,並提出 「陳唯達」之名片,然稽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被告係以本名(即陳健穎)簽署,合約書後並附有 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影本,有工程合約書(原審卷 第50至57頁)在卷足憑;再者,盧龍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提出之收據2紙,立據人欄記載「陳唯達」,而下方則均 註明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及真實姓名「陳健穎」,亦有 收據2紙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 354號卷,第4、5頁)。準此,被告雖曾使用「陳唯達」 之名,但既表明真實姓名年籍予告訴人,顯難認被告客觀 上有何冒「陳唯達」之名,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應 甚灼然。原審判決本此意旨而為相同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固指摘: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關於農地上如有 農舍即不能再蓋農舍之規定早已存在,「被告自103年起 即從事建築工作」、「實難推諉不知」等詞。然被告雖自 承曾從事建築工作,是否因此即知情關於興建農舍之限制 ,依上述說明,仍應本於證據而為認定。檢察官上揭「實 難推諉不知」之指摘,已屬推測之詞而嫌無據,更何況參 諸證人林恆玉、葉俊榮於原審之證述,均足證明被告確已 委地政士林恆玉為興建農舍之準備工作,且經林恆玉再委 由建築師葉俊榮到場會勘,評估興建農舍之可行性,具見 被告確有依契約履行興建農舍之行為,已難遽認被告於行 為之初,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 證人林恆玉、葉俊榮均於原審證稱:評估後需拆除舊有建 物始能興建農舍;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如果要拆除舊有 建築物就不願意興建農舍各等語。爰此,本件既係事後經 建築師專業評估,認需拆除舊建築物始能建築農舍,因告 訴人不願拆除始無法興建農舍,益難僅以事後評估不能直 接興建農舍,遽認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仍不足以為被告犯詐 欺罪之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上訴,檢察官黃怡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穎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穎於知悉盧龍基所有位於花蓮縣○ ○鎮○○000 號之1 的土地有新建房宅之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在上 開地點自稱為「陳唯達」,向盧龍基謊稱為「豐展建設有限 公司董事長特助」身份,並保證系爭土地上可興建新農舍, 且可由其代為施工、委任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及申請建築 執照、申請農舍送件審核及繳納稅金等理由,要求盧龍基必 須先支付工程訂金及相關開辦費用,致盧龍基陷於錯誤,分 別於105 年10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及11月 3 日給付50萬元整予被告,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逃 逸無蹤,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 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 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 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盧龍基偵查中之證述、豐展建設有限公司董 事長特助陳唯達名片、收據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 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與盧龍基簽約而受盧龍基委託建 築農舍,並於105 年10月、11月間收受盧龍基給付2 筆工程 款金額共80萬元,而事後並未興建農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簽約前大約7 、8 個月前,盧 龍基的親家介紹伊與盧龍基認識,盧龍基來高雄看伊之前負 責的建案,覺得滿意,就找伊幫他興建農舍,伊103年至105 年間任職於豐展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伊有拿名片 給盧龍基,名片上使用「陳唯達」的姓名是因為算命老師的 建議,但是伊與盧龍基簽約時有簽本名還有附上身分證,伊 並沒有隱瞞真實姓名。伊之前是蓋透天建物及整修房屋,農 舍是第一次蓋,伊有查詢農舍證明、申請空照圖及鑑界等, 因為盧龍基有農民身分而且沒申請過農舍,而且土地上的鐵 皮屋也不是農舍,伊認為興建農舍沒有問題,但是請代書與 建築師到土地現場會勘時才知道要把原建築物拆除才能蓋農 舍,盧龍基就說不要拆原本的建築物,如果要拆他就不要蓋 農舍,伊還到處詢問行政機關關於農舍的規定,但是得到的 答案是不符合花蓮縣政府的規定。105年10月、11 月間盧龍 基給伊的是本案的工程款,當時伊有問盧龍基可不可以先給 伊訂金,因為伊同時在高雄還有其他工地需要資金周轉,盧 龍基也知道,因為盧龍基要拿錢給伊時有先問他的親家母, 盧龍基還說如果伊要周轉可以周轉,盧龍基也很幫忙的給伊 現金而不是開票。後來盧龍基說不要蓋農舍了,要伊把80萬 元一次還清,但是一部份錢伊已經拿到其他工地使用,而且 週轉不靈,其他人也有聽到風聲不願意付工程款,所以伊高 雄的二個建築案最後也沒蓋成,就是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的另 外二件案件,後來這二個案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都不起訴, 但是伊還是有分期還錢給高雄的二位案主,伊偵查中有向盧 龍基表示可否分期償還,但是盧龍基不願意,伊還是有當庭 先還盧龍基3 萬元現金,其他部分先簽本票,至審理終結前 已經陸續償還2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是豐展建 設有限公司董事長助理,有該公司回函可證,而且被告有將 真實姓名告知告訴人,也有於簽約時出示身分證,告訴人於 審理中亦不否認此節,至於「陳唯達」只是算命後使用名稱 ,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隱瞞身份情事。被告是個人承攬本案 農舍,先請領部分開辦費用也是常態,也確實有依約支付代 書、建築師、航照圖、鑑界等費用而為履行承攬契約之事實 ,事後因為法規等因素無法興建農舍只是債務不履行,事後 因為週轉不靈致無法即時返還訂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行 使詐術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盧龍基於偵查中提出之收據2紙,立據人欄所載「陳 唯達」下方均有註明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及真實姓名「陳 健穎」,有收據2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3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提出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被告係以本名簽署,合 約書後並附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影本,有工程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存卷為憑,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提示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表明而確認該合約書為真正,業據告 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而本院函詢豐展 建設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是否有任職該公司、任職期間、職稱 及是否同意被告以「陳唯達」名義印製名片等情,經豐展建 設有限公司函覆以:被告於103年1月至105年8月間任職於豐 展建設有限公司,職稱為董事長助理,公司同意其以「陳唯 達」名義印製名片等語,有豐展建設有限公司回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 時被告有拿名片給伊,所以伊知道被告當時任職的公司,但 是伊是委託被告本人興建農舍,不是委託被告任職的公司, 所以與被告任職何公司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綜上可知,被告雖有使用「陳唯達」之名,但同時亦有表 明真實姓名年籍予告訴人,使用交付予告訴人之名片亦為真 正,況告訴人係與被告本人簽約為農舍之興建,與被告是否 任職何公司均無關連,堪認起訴書認被告有以「陳唯達」之 名謊稱為豐展建設有限公司人員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並 非事實甚明。 (二)又證人林恆玉(原名梁漢玉)於審理中證稱:伊從事擔任地 政士業務約20年,農地上如果有建築物能否蓋農舍,要看建 築物是民國幾年所興建,並請建築師評估,無農舍證明上面 記載有建物不是農舍,如果是農舍會註明「農舍」2字。10 5年間被告說要幫告訴人蓋農舍,委任伊申請無農舍證明, 被告只有委任伊這次,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伊先申請相關 資料,伊在空照圖上看到農地上有房屋,就說要請建築師評 估能否蓋農舍,伊找建築師一起到土地現場看,當時看了二 筆土地,一筆土地上有建物,依照建築師現場評估是認為可 能無法興建農舍,地主即告訴人也有在場聽到建築師的評估 內容,事後伊又受託去鑑界,鑑界時地主的朋友也有到場, 鑑界後確認另一筆土地上也有地主母親的房屋等語。證人葉 俊榮則到庭結證以:伊從事建築師行業約21年,不認識被告 ,當時是林恆玉找伊到場,伊在現場看過被告一次,除此外 與被告並無接觸。當時是請伊到現場評估是否宜興建農舍 ,林恆玉及地主也有到場,該處套繪圖與地籍圖不合,伊評 估後認為原有建物已超過農業設施百分之四十,農舍只能占 土地十分之一,但是該土地上原有建物已經超過十分之一, 如果興建農舍,原有舊建物要算在農舍面積內,所以一定不 能申請,如果申請則原有建物可能要拆除,伊有當場直接告 訴地主伊的評估內容,向地主表示該土地要興建農舍很困難 等語。告訴人則到庭具結證稱:伊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倉庫 及母親當時居住的舊房屋,伊有與土地代書及建築師一起到 現場,建築師當場告知伊因為土地上有房屋所以不能蓋農舍 ,建築師說蓋農舍要把原有建物拆掉,伊不想要拆除倉庫以 及母親住了30至40年的房屋,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法令 修改以後比較嚴格,伊聽完建築師的意見就不想蓋農舍了, 之後鑑界伊就請朋友陪同到場等語。而依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核發之「有無現有農舍證明書」就花蓮縣○○鎮0000000 號土地有無農舍係記載「蓋有建物」,而非農舍,有上開證 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所述原本評估告 訴人沒有農舍而可以興建等語並非無稽。又參酌上開證人證 述可知,被告確有委任證人即地政士林恆玉為興建農舍之準 備工作,且經林恆玉委由建築師葉俊榮到場評估農舍興建可 行性,足見被告當時有依契約履行興建農舍之行為,則被告 所辯有履行契約之真意等語亦非不可信。而上開證人一致證 稱係建築師到場評估始陳述需拆除舊有建物始能興建農舍等 語,告訴人亦證稱如果要拆除舊有建築物就不願意興建農舍 ,核與被告所述均相符,堪認可信。則被告既係事後經建築 師專業評估認為需拆除舊建築物始能建築農舍,而因告訴人 不願意拆除始解除契約,尚不能僅以事後評估不能直接興建 農舍遽認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何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 (三)再被告雖於105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金額 ,且被告自承部分款項用於其他工地周轉等語,然就所收取 金額已為被告所有,承做工程者因同時施作數工程而將其他 工程所收取對價調用為另一工程施作之成本,尚無悖於社會 常情,自不能僅以此遽論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雖證 稱時間久遠不記得被告有無告知該收取金額會作為其他工程 周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然告訴人亦證稱 :當時伊原本要開支票給被告,但是被告說他急需現金,說 在高雄那邊有做(工程),那些人都要用到現金,伊還問過 伊親家,親家說沒有問題,所以伊就領現金給被告,不然伊 原本想等被告做完再兌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亦知悉先 收取之款項會做為其他工程周轉相符,更足佐被告並無詐取 告訴人款項之行為甚明。 (四)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地上如有農舍 即不能再蓋農舍之規定於105年間已經存在,認被告辯解不 可採等語。惟被告尚非建築師等就農舍規範具有專業知識之 人,是其所述因認告訴人之建物並非農舍所以可申請興建農 舍等語,尚非無稽,自難僅以客觀上有上開規範即認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至於起訴書所舉被告另有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偵查中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80號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上開案件內容亦與本案無涉,無從為 被告本案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佐證。 (五)告訴人雖一再強調被告先收了80萬元後卻無法蓋農舍及返 還款項等語,然犯罪行為需於行為時即有主觀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故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即 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外,自不能僅以事後因週轉不靈 而無法返還工程款即遽認其締約時有詐欺之犯意,至於其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告訴人原得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損害賠 償,尚與刑事責任有間,附此敘明。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 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詐取告訴 人財物之不法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嗣後因週轉不靈而未立即 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 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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