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競毅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
被 告 許進木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6號、106年度偵
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
王競毅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
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進木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經營熱拌瀝青混凝
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等業務,王競毅為萬鑫公司之負責
人;許進木則為花蓮縣○○鄉○○段○○○○○○○○○○○○○○○○
○○○○號等5筆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曾子禎○○,亦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王競毅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許進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王競毅竟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集合犯意;許進
木則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接
續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日止,王競毅向
許進木告知有貯存而堆置廢棄物瀝青刨除料(即AC瀝青混凝
土)之需求,商借本案土地。許進木應允後,接續數次提供
本案土地,王競毅則數次將
上揭廢棄物瀝青刨除料(即AC瀝
青混凝土)堆置本案土地而貯存。
嗣因遭民眾向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陳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港務警察局總隊移送及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萬鑫公司、王競毅、許
進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稱無意見或引用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述(本院卷第43頁),而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係稱:對
供
述證據部分無意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再者,其等亦未
於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許進木
之辯護人對花蓮縣政府105年6月7日環府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3日花環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均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並未引為
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再者,照相機拍攝之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
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
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卷附之現場
照片,係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
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
傳
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王競毅雖坦承為萬鑫公司負責人,於上揭時間向
被告許進木商借本案土地,數次堆置本案瀝青混凝土(刨
)除料於該土地上;被告許進木亦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
案土地出借予王競毅,並知悉王競毅係為放置瀝青混凝土
(刨)除料,然2人均否認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
廢棄物,且均辯稱: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再生資源,
其僅暫時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已有移出作為再生利用,堆
置的數量已有減少,因此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王競毅兼萬鑫公司負責人及許進木
辯護如下:
1.張秉正律師辯護
略以:
(1)本案被告王競毅兼萬鑫公司負責人向被告許進木商借本
案土地堆置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屬於內政部頒佈
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
生資源」,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且萬
鑫公司具有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屬製造
業且領有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經營產
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符合上開
規範所定之再生利用業者所應具備之資格,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規定應申請處理許可
證之限制,自非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2)被告王競毅僅將本案瀝青刨除料「暫時」堆置於本案土
地上,且數量已有減少,並非棄置行為,有同案被告許
進木於106年3月14日警詢供詞、花蓮縣港務警察總隊本
案現場土地查訪情形照片10張
可佐,可證被告王競毅利
用瀝青刨除料符合上開規範再利用之用途,亦具再利用
之資格,要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縱被告王競毅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對被告處以行政罰鍰,
而
非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法
予以論處。
(3)縱本案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屬廢棄物,然該刨除料
係被告王競毅兼萬鑫公司負責人係就承包路面瀝青工程
向政府價購,並暫時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以供未來承包
工程時再利用,其行為應屬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
一般廢棄物,並非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務」,
亦無「受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可言,其縱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無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構成要件,自不
得以該罪相繩。
2.林國泰律師辯護略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清除
、處理客體,必須係同法第2條
所稱之廢棄物,且本質上
須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又內政部依據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修正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
源項目及規範」,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屬於「再生資
源」項目,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堆置」,應只將廢
棄物放置在土地上、短期內無後續處理(含中間處理或中
間處理)作業行為。本案被告許進木雖有提供本案土地供
被告萬鑫公司
暨法定代理人王競毅暫時置放生產過剩之瀝
青混凝土(刨)除料,然該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屬於「
再生資源」,且萬鑫公司對該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尚有
後續處理行為,並非棄置,則被告許進木之行為即不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
繩。
(二)本院查:
1.被告王競毅為萬鑫公司負責人,於行為時未具備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技術員資格,且未領有相關之清除、處理之許
可文件,於105年間將萬鑫公司因承包路面瀝青工程價購
產生過剩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置於花蓮縣○○鄉
○○○街○○○號地號旁之空地,即被告許進木所提供之本
案土地。嗣於105年6月1日16時40分許,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接因獲民眾陳情前往上址稽查後,當場查獲現場持續有
車輛傾倒、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
等情,
業據被告王
競毅、許進木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迭承不諱(警卷
第1至5頁,偵卷第8、12、13、88頁,原審卷第29、30頁
),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暨現場稽
查照片4張、105年6月20日14時查訪本案土地情形照片10
張、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日花地所資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警卷第
11至13、20至24頁,偵卷第45至60頁)。
2.本案被告萬鑫公司、王競毅及許進木就本案爭執之關鍵首
於:被告王競毅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
料是否屬於「再生資源」,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
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
(1)謹按:
A.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
收、清除、處理。」,其立法理由謂:「再生資源未依
規定回收再利用或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俾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
卸責
之依據。」,即明確揭示屬本法規定之「再生資源」,
應依本所法規定之方式回收再利用,否則視為廢棄物,
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避免業者
就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造成環境污染,卻得
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作為規避處罰之依據。
B.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
條第1款、第4條第1項規定:「產生者,指以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且產生再生資源者」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經本部公
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前條第1款公告之再生資源
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由本部併公告之」。內政部依
上開辦法於98年5月27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
0號令修正發佈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及規範」,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列為再生資源項目
,並規範如下:「一、再生資源來源:事業產生之瀝青
混凝土挖(刨)除料。二、再生利用用途:瀝青混凝土
原料或工程填方材料。三、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下列資
格:(一)生產再生混凝土之業者應具有臺灣區瀝青工
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二)屬製造業且領有工廠登記
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及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三)
再生利用業者應具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
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四、運作管理:
(一)應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
定。但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又營建事業再
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再生資
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揚、逸散、
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二、貯存容器、設施
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三、不同再生資源
項目應分別貯存。四、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
示再生資源之名稱。五、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
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中有關貯存方
法相關規定事項。」、「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
滲透之設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
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
、土壤之設施。本部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
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者,其貯存
設施不受前項之限制。」
C.關於業者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管理權責相關疑
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4月18日以環署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一、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得再生利用之再
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
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
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查內政部營建署業依上開規定,於94年
10月31日訂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告『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
生資源項目及規範』。
旨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係
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其廠內貯存及運作管
理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營建署。二、另按本法第18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
貯存再生利用…等情形;本案瀝青業者未取得貴局再生
利用檢核,已違反第18條申報規定,得依本法第26條第
1項處以罰鍰、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停工或停業、歇
業等處分。另本案如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之瀝青混凝土
挖(刨)除料,依本法第19條規定得視為廢棄物,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三、再生資源如堆置於廠外
,涉土地管理部分,應由土地使用管制主管機關依主管
法規辦理;如涉環境污染防制(治)相關事項(例如:
空氣、土壤、水源污染等),則由環保主管機關就個案
事實依環保法令辦理。」
D.綜觀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
)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
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
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
備該規範第3點各款所定之資格,尚應依同規範之第4點
各項規定運作管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
)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自應
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
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貯存瀝青混凝土(刨)
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至被告許進木之辯護人於本案調查證據結束前,
聲請
向內政部函詢該部所公告之再生利用資源、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如何具體適用等事宜,然上揭規定
及內政部之函釋內容已甚明確,且具體個案如何適用法
令,
乃屬法院審判之核心,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斷,
核無再為函詢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2)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
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
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
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
置,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
,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固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
資源項目及規範之再生資源來源,且萬鑫公司確係臺灣
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登入之會員,並領有產業類別登載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92頁),原得就
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回收、再生利用,然被告王競
毅卻未依上開規範及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
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視為「廢棄物」,其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又萬鑫公司既為製造業,從
事熱拌瀝青混凝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業務,則其因
承包花蓮縣政府路面工程而價購之瀝青混凝土(刨)除
料,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更觀
諸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照片,大
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經破解明甚,有現場照片在卷
足
憑(警卷第20至22頁)。爰此,被告萬鑫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王競毅、許進木雖均辯稱,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
青混凝土(刨)除料係屬「再生資源」,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云云,然其等既未
依上揭規定貯存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即屬「事
業廢棄物」,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該規定取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就本案瀝
青混凝土(刨)除料貯存、清除、處理。
3.被告王競毅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
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犯行?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其中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2款)。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
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
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
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
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
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
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被告王競毅兼萬鑫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不是廢棄物清除業者,所以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
;伊應該是105年5、6月份開始把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
置在本案土地上,最後一次是105年6月底,因為有人檢
舉,環保局去照相,那時候就沒再放進去(原審卷第29
頁正反面;被告所指最後1次放置時間應係105年5月底
,蓋花蓮縣環保局係於105年6月1日至現場照相);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萬鑫公司只有刨除料,沒有做廢棄
物清除;伊只是暫時借用本案土地堆置;伊的工廠已經
堆滿,所以與許進木商借暫時堆放,之後運回工廠各等
語(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並再
參諸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於105年6月1日之現場稽查照片4張、同年月
20日14時至000、000、000、000、000等5筆查訪現場照
片10張,被告王競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
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置」在被告許進木所提供
之本案土地上,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至
是否係「暫時」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置於本案土
地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本無從因此解免其刑責,更
何況被告王競毅如前述
自承:於105年5月間某日堆置瀝
青混凝土(刨)除料於本案土地等語,
迄同年6月1日由
花蓮縣環保局接獲檢舉至現場照相,有警卷照片存卷
可
參,堆置
期間至少已達10餘日,又何來「暫時」可言。
又被告王競毅雖非公民營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非「受
託」清除廢棄物,然依上開說明,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縱然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被告王競毅承
包花蓮縣政府路面修復工程價購而來,仍亦在該款規定
處罰之列。
4.被告許進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王競毅
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
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
,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
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土地地目為一般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固為被告許進
木之配偶曾子禎,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按(偵
卷第46至60頁),然被告許進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供稱:本案土地伊沒有向主管機關核准堆置貯存
廢棄物;伊知道本案土地上有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
料,因王競毅告知伊要臨時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
在本案土地上;係伊同意萬鑫公司負責人作為臨時堆置
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等語(偵卷第20、88頁,原審卷
第93頁),核與被告王競毅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土地是
伊向曾子禎的先生(即被告許進木)借的;曾子禎夫婦
知道本案地目是未經許可堆置瀝青刨除料(偵卷第12頁
反面)等語相符。再者,被告許進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土地是我太太(名義),我之前在其上種樹及放東西
等詞(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許進木為本案土
地之實際管領權人情極灼然。準此,被告許進木為土地
之實際管領權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供
被告王競毅兼萬鑫公司負責人堆置瀝青混泥土刨除料,
依上開說明,自屬該當上揭條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
5.被告許進木於本院所辯欠缺違法性認識部分: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刑法第16條
有明文規定。又按修法理由說明:「一、現行條文所謂
『不知法律』,其
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
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
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
錯誤』,又稱『
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
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
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
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
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
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
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
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
,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
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
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
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
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
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
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
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
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
。」。再按,基於責任主義之「
違法性意識」係責任階
層之核心領域,係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行之行為是被
法所禁止或法所不容許,因而形成作用於行為意思的反
對動機(即抑制違反法規範之動機),從而判斷「違法性
意識之可能性」時,應係以「有無給予行為人作成行為
決意時,遵循法規範的動機因素」,且學理上早期雖依
「良心之緊張(Anspannungdes Gewissens)」認為「
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
判準,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因相
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而喚起對該行為之違法性意識,惟晚
近之見解則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係給予行為人
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必須是對行
為人能夠期待之情形;且應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獲得正
確資訊,行為人是否利用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
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促使其盡調查或查詢之契機,並
基於「心理預期(Bereitschaft)」概念,應考量國家
負有使國民理解規範之義務,國家是否已提供行為人有
查詢的話,則得以獲得正確法資訊之環境,且能期待行
為人對該規範予以內化。爰此,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
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
身分、精神狀態、
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
素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
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2)被告許進木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五
專畢業,從事營建業(原審卷第96頁反面),且無精神
狀況異常等情事。審酌被告許進木既從事營建業,對營
建事業所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相關法令為回收、清除、
再利用自應所有認識,而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其提
供農牧用地予被告王競毅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前
,亦應先向專責機關或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人士詢問相關
法令,然其卻未為之,殊難認其合於刑法第16條所稱之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職是,被告許進木於本院
審理時復辯稱:不是
故意丟甚麼東西造成環境污染,自
己都不知道構成犯罪云云,要為臨訟
圖卸飾詞,顯無足
採信。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王競毅兼萬鑫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木等所辯均無足採信,犯罪事證均甚明確,
彼等犯行
均
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競毅等人行為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五、…」,其修正後得
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
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競毅等人。
(二)論罪及罪數
1.被告王競毅部分:
(1)查被告王競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上
揭時地,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已如前述認定,核其
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
存廢棄物罪。
(2)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
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
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王競毅於10
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日遭查獲止,雖數次將瀝青混凝
土(刨)除料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然其係基於集合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
行為,
參酌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罪。
2.被告萬鑫公司部分:
被告萬鑫公司為
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王競毅,業如上述
認定,被告王競毅如前述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萬鑫公司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3.被告許進木部分:
(1)被告許進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土
地堆置前開廢棄物,亦如前述認定,核其所為,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
)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
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
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
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
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
該條第三款之
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
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
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
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
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
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
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
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許進木既係於105年5月
間某日至同年6月1日查獲前止,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接續犯意,而未經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於
此密切接近時間,提供相同之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即瀝
青混凝土(刨)除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
科刑審酌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認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
)除料係再生資源,被告萬鑫公司及負責人王競毅所為,
係未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至
多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之規定,屬於行政罰
之範疇;被告許進木提供本案土地時,主觀上係供被告王
競毅、萬鑫公司暫時放置瀝青刨除料,以供後續再生利用
,而無任由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因而為其等均
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競毅為萬鑫公司負責
人,經營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
過去曾數次承包花蓮縣政府道路修復工程,對承包工程須
向政府價購承包路段之路面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且回
收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應堆置於工廠廠區內,或依營
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貯存等情自應知之
甚稔,卻因萬鑫公司工廠廠區已無空間置放,即轉向被告
許進木商借本案土地,非法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
其經營此等影響環境保護甚大之瀝青行業,未有應負起相
當社會責任之態度,僅一味謀求最大利潤,不願為瀝青工
業造成之環保問題,支付必須之再生利用成本;被告許進
木明知本案土地地目為一般農牧用地,且未經主關機關許
可,依法不得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因被告王競毅商借,
提供其堆置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而
危及公共利益,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王競毅,已
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現仍任萬鑫公司負責人,家庭
經濟小康,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可;被告許進木,已婚,育
有一子,尚須扶養配偶及父母,現從事營造工作,家庭經
濟一般,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以及曾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王競毅、許進
木始終將非法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一事歸責於政府
機關,對其所應負之環保責任卻未置一詞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示懲;另就
萬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所為上述犯行,於
法定刑範
圍內,酌量為追求利潤而影響環境諸情狀而科處罰金新台
幣3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一、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
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二、其他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