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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競毅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許進木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6號、106年度偵 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 王競毅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進木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經營熱拌瀝青混凝 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等業務,王競毅為萬鑫公司之負責 人;許進木則為花蓮縣○○鄉○○段○○○○○○○○○○○○○○○○ ○○○○號等5筆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曾子禎○○,亦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王競毅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許進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王競毅竟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許進 木則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 續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日止,王競毅向 許進木告知有貯存而堆置廢棄物瀝青刨除料(即AC瀝青混凝 土)之需求,商借本案土地。許進木應允後,接續數次提供 本案土地,王競毅則數次將上揭廢棄物瀝青刨除料(即AC瀝 青混凝土)堆置本案土地而貯存。嗣因遭民眾向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陳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港務警察局總隊移送及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萬鑫公司、王競毅、許 進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稱無意見或引用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述(本院卷第43頁),而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係稱:對供 述證據部分無意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再者,其等亦未 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許進木 之辯護人對花蓮縣政府105年6月7日環府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3日花環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均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並未引為 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再者,照相機拍攝之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 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 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 照片,係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 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 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競毅雖坦承為萬鑫公司負責人,於上揭時間向 被告許進木商借本案土地,數次堆置本案瀝青混凝土(刨 )除料於該土地上;被告許進木亦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 案土地出借予王競毅,並知悉王競毅係為放置瀝青混凝土 (刨)除料,然2人均否認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 廢棄物,且均辯稱: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再生資源, 其僅暫時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已有移出作為再生利用,堆 置的數量已有減少,因此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王競毅兼萬鑫公司負責人及許進木 辯護如下: 1.張秉正律師辯護略以: (1)本案被告王競毅兼萬鑫公司負責人向被告許進木商借本 案土地堆置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屬於內政部頒佈 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 生資源」,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且萬 鑫公司具有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屬製造 業且領有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營產 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符合上開 規範所定之再生利用業者所應具備之資格,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規定應申請處理許可 證之限制,自非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2)被告王競毅僅將本案瀝青刨除料「暫時」堆置於本案土 地上,且數量已有減少,並非棄置行為,有同案被告許 進木於106年3月14日警詢供詞、花蓮縣港務警察總隊本 案現場土地查訪情形照片10張可佐,可證被告王競毅利 用瀝青刨除料符合上開規範再利用之用途,亦具再利用 之資格,要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縱被告王競毅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對被告處以行政罰鍰,而 非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法予以論處。 (3)縱本案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屬廢棄物,然該刨除料 係被告王競毅兼萬鑫公司負責人係就承包路面瀝青工程 向政府價購,並暫時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以供未來承包 工程時再利用,其行為應屬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 一般廢棄物,並非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務」, 亦無「受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可言,其縱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無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自不 得以該罪相繩。 2.林國泰律師辯護略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清除 、處理客體,必須係同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且本質上 須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又內政部依據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修正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 源項目及規範」,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屬於「再生資 源」項目,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堆置」,應只將廢 棄物放置在土地上、短期內無後續處理(含中間處理或中 間處理)作業行為。本案被告許進木雖有提供本案土地供 被告萬鑫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王競毅暫時置放生產過剩之瀝 青混凝土(刨)除料,然該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屬於「 再生資源」,且萬鑫公司對該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尚有 後續處理行為,並非棄置,則被告許進木之行為即不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 繩。 (二)本院查: 1.被告王競毅為萬鑫公司負責人,於行為時未具備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技術員資格,且未領有相關之清除、處理之許 可文件,於105年間將萬鑫公司因承包路面瀝青工程價購 產生過剩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置於花蓮縣○○鄉 ○○○街○○○號地號旁之空地,即被告許進木所提供之本 案土地。嗣於105年6月1日16時40分許,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接因獲民眾陳情前往上址稽查後,當場查獲現場持續有 車輛傾倒、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等情,業據被告王 競毅、許進木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 第1至5頁,偵卷第8、12、13、88頁,原審卷第29、30頁 ),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暨現場稽 查照片4張、105年6月20日14時查訪本案土地情形照片10 張、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日花地所資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警卷第 11至13、20至24頁,偵卷第45至60頁)。 2.本案被告萬鑫公司、王競毅及許進木就本案爭執之關鍵首 於:被告王競毅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 料是否屬於「再生資源」,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 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 (1)謹按: A.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 收、清除、處理。」,其立法理由謂:「再生資源未依 規定回收再利用或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俾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卸責 之依據。」,即明確揭示屬本法規定之「再生資源」, 應依本所法規定之方式回收再利用,否則視為廢棄物, 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避免業者 就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造成環境污染,卻得 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作為規避處罰之依據。 B.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 條第1款、第4條第1項規定:「產生者,指以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且產生再生資源者」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經本部公 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前條第1款公告之再生資源 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由本部併公告之」。內政部依 上開辦法於98年5月27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 0號令修正發佈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及規範」,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列為再生資源項目 ,並規範如下:「一、再生資源來源:事業產生之瀝青 混凝土挖(刨)除料。二、再生利用用途:瀝青混凝土 原料或工程填方材料。三、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下列資 格:(一)生產再生混凝土之業者應具有臺灣區瀝青工 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二)屬製造業且領有工廠登記 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及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三) 再生利用業者應具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 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四、運作管理: (一)應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 定。但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又營建事業再 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再生資 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揚、逸散、 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二、貯存容器、設施 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三、不同再生資源 項目應分別貯存。四、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 示再生資源之名稱。五、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 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中有關貯存方 法相關規定事項。」、「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 滲透之設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 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 、土壤之設施。本部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 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者,其貯存 設施不受前項之限制。」 C.關於業者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管理權責相關疑 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4月18日以環署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一、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得再生利用之再 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 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 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查內政部營建署業依上開規定,於94年 10月31日訂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告『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 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旨揭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係 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其廠內貯存及運作管 理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營建署。二、另按本法第18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 貯存再生利用…等情形;本案瀝青業者未取得貴局再生 利用檢核,已違反第18條申報規定,得依本法第26條第 1項處以罰鍰、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停工或停業、歇 業等處分。另本案如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之瀝青混凝土 挖(刨)除料,依本法第19條規定得視為廢棄物,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三、再生資源如堆置於廠外 ,涉土地管理部分,應由土地使用管制主管機關依主管 法規辦理;如涉環境污染防制(治)相關事項(例如: 空氣、土壤、水源污染等),則由環保主管機關就個案 事實依環保法令辦理。」 D.綜觀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 )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 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 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 備該規範第3點各款所定之資格,尚應依同規範之第4點 各項規定運作管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 )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自應 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 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貯存瀝青混凝土(刨) 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至被告許進木之辯護人於本案調查證據結束前,聲請 向內政部函詢該部所公告之再生利用資源、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如何具體適用等事宜,然上揭規定 及內政部之函釋內容已甚明確,且具體個案如何適用法 令,乃屬法院審判之核心,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斷, 核無再為函詢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2)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 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 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 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 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 ,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固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 資源項目及規範之再生資源來源,且萬鑫公司確係臺灣 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登入之會員,並領有產業類別登載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92頁),原得就 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回收、再生利用,然被告王競 毅卻未依上開規範及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 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視為「廢棄物」,其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又萬鑫公司既為製造業,從 事熱拌瀝青混凝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業務,則其因 承包花蓮縣政府路面工程而價購之瀝青混凝土(刨)除 料,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更觀 諸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照片,大 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經破解明甚,有現場照片在卷足 憑(警卷第20至22頁)。爰此,被告萬鑫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王競毅、許進木雖均辯稱,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 青混凝土(刨)除料係屬「再生資源」,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云云,然其等既未 依上揭規定貯存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即屬「事 業廢棄物」,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該規定取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就本案瀝 青混凝土(刨)除料貯存、清除、處理。 3.被告王競毅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 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其中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2款)。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 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 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 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 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 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 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被告王競毅兼萬鑫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不是廢棄物清除業者,所以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 ;伊應該是105年5、6月份開始把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 置在本案土地上,最後一次是105年6月底,因為有人檢 舉,環保局去照相,那時候就沒再放進去(原審卷第29 頁正反面;被告所指最後1次放置時間應係105年5月底 ,蓋花蓮縣環保局係於105年6月1日至現場照相);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萬鑫公司只有刨除料,沒有做廢棄 物清除;伊只是暫時借用本案土地堆置;伊的工廠已經 堆滿,所以與許進木商借暫時堆放,之後運回工廠各等 語(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並再參諸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於105年6月1日之現場稽查照片4張、同年月 20日14時至000、000、000、000、000等5筆查訪現場照 片10張,被告王競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 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置」在被告許進木所提供 之本案土地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至 是否係「暫時」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堆置於本案土 地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本無從因此解免其刑責,更 何況被告王競毅如前述自承:於105年5月間某日堆置瀝 青混凝土(刨)除料於本案土地等語,迄同年6月1日由 花蓮縣環保局接獲檢舉至現場照相,有警卷照片存卷可 參,堆置期間至少已達10餘日,又何來「暫時」可言。 又被告王競毅雖非公民營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非「受 託」清除廢棄物,然依上開說明,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縱然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被告王競毅承 包花蓮縣政府路面修復工程價購而來,仍亦在該款規定 處罰之列。 4.被告許進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王競毅 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 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 ,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 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土地地目為一般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固為被告許進 木之配偶曾子禎,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偵 卷第46至60頁),然被告許進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供稱:本案土地伊沒有向主管機關核准堆置貯存 廢棄物;伊知道本案土地上有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 料,因王競毅告知伊要臨時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 在本案土地上;係伊同意萬鑫公司負責人作為臨時堆置 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等語(偵卷第20、88頁,原審卷 第93頁),核與被告王競毅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土地是 伊向曾子禎的先生(即被告許進木)借的;曾子禎夫婦 知道本案地目是未經許可堆置瀝青刨除料(偵卷第12頁 反面)等語相符。再者,被告許進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土地是我太太(名義),我之前在其上種樹及放東西 等詞(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許進木為本案土 地之實際管領權人情極灼然。準此,被告許進木為土地 之實際管領權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供 被告王競毅兼萬鑫公司負責人堆置瀝青混泥土刨除料, 依上開說明,自屬該當上揭條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 5.被告許進木於本院所辯欠缺違法性認識部分: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刑法第16條 有明文規定。又按修法理由說明:「一、現行條文所謂 『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 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 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 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 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 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 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 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 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 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 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 ,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 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 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 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 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 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 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 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 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 。」。再按,基於責任主義之「違法性意識」係責任階 層之核心領域,係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行之行為是被 法所禁止或法所不容許,因而形成作用於行為意思的反 對動機(即抑制違反法規範之動機),從而判斷「違法性 意識之可能性」時,應係以「有無給予行為人作成行為 決意時,遵循法規範的動機因素」,且學理上早期雖依 「良心之緊張(Anspannungdes Gewissens)」認為「 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判準,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因相 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而喚起對該行為之違法性意識,惟晚 近之見解則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係給予行為人 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必須是對行 為人能夠期待之情形;且應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獲得正 確資訊,行為人是否利用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 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促使其盡調查或查詢之契機,並 基於「心理預期(Bereitschaft)」概念,應考量國家 負有使國民理解規範之義務,國家是否已提供行為人有 查詢的話,則得以獲得正確法資訊之環境,且能期待行 為人對該規範予以內化。爰此,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 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 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 素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 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2)被告許進木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五 專畢業,從事營建業(原審卷第96頁反面),且無精神 狀況異常等情事。審酌被告許進木既從事營建業,對營 建事業所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相關法令為回收、清除、 再利用自應所有認識,而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其提 供農牧用地予被告王競毅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前 ,亦應先向專責機關或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人士詢問相關 法令,然其卻未為之,殊難認其合於刑法第16條所稱之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職是,被告許進木於本院 審理時復辯稱:不是故意丟甚麼東西造成環境污染,自 己都不知道構成犯罪云云,要為臨訟圖卸飾詞,顯無足 採信。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王競毅兼萬鑫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木等所辯均無足採信,犯罪事證均甚明確,彼等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競毅等人行為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 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競毅等人。 (二)論罪及罪數 1.被告王競毅部分: (1)查被告王競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上 揭時地,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已如前述認定,核其 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 存廢棄物罪。 (2)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 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 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王競毅於10 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日遭查獲止,雖數次將瀝青混凝 土(刨)除料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然其係基於集合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 行為,參酌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罪。 2.被告萬鑫公司部分: 被告萬鑫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王競毅,業如上述 認定,被告王競毅如前述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萬鑫公司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3.被告許進木部分: (1)被告許進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土 地堆置前開廢棄物,亦如前述認定,核其所為,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 )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 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 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 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 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 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 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 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 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 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 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 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 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許進木既係於105年5月 間某日至同年6月1日查獲前止,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接續犯意,而未經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於 此密切接近時間,提供相同之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即瀝 青混凝土(刨)除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認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刨 )除料係再生資源,被告萬鑫公司及負責人王競毅所為, 係未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至 多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之規定,屬於行政罰 之範疇;被告許進木提供本案土地時,主觀上係供被告王 競毅、萬鑫公司暫時放置瀝青刨除料,以供後續再生利用 ,而無任由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因而為其等均 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競毅為萬鑫公司負責 人,經營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 過去曾數次承包花蓮縣政府道路修復工程,對承包工程須 向政府價購承包路段之路面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且回 收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應堆置於工廠廠區內,或依營 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貯存等情自應知之 甚稔,卻因萬鑫公司工廠廠區已無空間置放,即轉向被告 許進木商借本案土地,非法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 其經營此等影響環境保護甚大之瀝青行業,未有應負起相 當社會責任之態度,僅一味謀求最大利潤,不願為瀝青工 業造成之環保問題,支付必須之再生利用成本;被告許進 木明知本案土地地目為一般農牧用地,且未經主關機關許 可,依法不得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因被告王競毅商借, 提供其堆置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而 危及公共利益,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王競毅,已 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現仍任萬鑫公司負責人,家庭 經濟小康,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被告許進木,已婚,育 有一子,尚須扶養配偶及父母,現從事營造工作,家庭經 濟一般,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以及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王競毅、許進 木始終將非法堆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一事歸責於政府 機關,對其所應負之環保責任卻未置一詞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示懲;另就 萬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所為上述犯行,於法定刑範 圍內,酌量為追求利潤而影響環境諸情狀而科處罰金新台 幣3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其他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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