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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原交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秀麗 被上訴人  徐昱中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事實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昱中與刑事被告林伯文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徐昱中、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6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開第二項、第三項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坤炎,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英豐,有經濟部民國107年7月31日經授 中字第1073344536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並據 張英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徐昱中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 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 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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