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宇軒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宇軒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心理輔導之處 遇措施。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宇軒為成年人,擔任○○高中(校名詳卷,下稱丙校)之 約聘教師,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凌晨某時許,明知代號0000 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在丙校宿舍甲男之房間內 (地址詳卷),見甲男熟睡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徒手伸入甲男上衣內撫摸甲男之乳頭,又接續隔著球 褲撫摸甲男之睪丸,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因 甲男驚醒後起身,周宇軒始停止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全部承認;其於原審則 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甲男在床上睡覺,爬上床舖,伸 手進甲男衣服內摸甲男乳頭之事實,惟否認有摸甲男下體及 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叫甲男起來唱歌,所以去鬧他 ,沒有要對他怎麼樣,沒有摸到他的下體。之後甲男突然起 來,伊問甲男要去哪裡,甲男說要去廁所,伊就回伊的房間 等語;其於偵查中則稱:伊只是想去鬧甲男,叫他起來,伊 捏甲男奶頭,可能不經意打到他的生殖器官等語;於警詢時 則稱:有去甲男房間搖醒甲男,但不是故意要去摸他身體哪 個地方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丙校約聘教師,與告訴人甲男均住宿在丙校宿舍,明 知甲男於106年6月25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高中生;於 該日凌晨某時許,被告進入甲男宿舍房內,見甲男入睡,爬 上甲男床舖,伸手進甲男上衣內觸碰甲男乳頭之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原審及偵查中所承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5 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並經甲男到庭證述甚詳 (原審卷第48頁、第52頁背面),復有丙校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書影本1份(下稱調查報告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存卷可查(原審證件袋),此部分 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甲男睡著之際,係如何撫摸甲男之 乳頭及睪丸,而對甲男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甲男指述明確 ,並有證人乙男、姜明磊之證述、調查報告書1份、個別諮 商紀錄影本4張、107年度原侵訴第4號案相關資料及住宿申 請書影本各1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可佐證甲男所言信 實,茲敘述如下: 1.告訴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在學校是教足球隊,沒 有教我,他是我同學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的表哥, 我們常一起吃飯,就認識被告,算是朋友關係。因為被告也 住宿,我常去他房間吹冷氣,在106年放暑假前的期末考前 一週假日,我本來在被告房間內讀書,準備睡在那邊,但他 房間已經有其他學長在睡了,所以我就回自己房間睡覺,但 沒有鎖門,週日清晨,我感覺到我旁邊有人,我還昏昏沈沈 的,但有意識到被告躺在我旁邊,並將手伸到棉被內,從我 衣服伸進去摸我乳頭玩了大約1分多鐘,我就完全清醒,被 告又將手往下摸我的睪丸,不到10秒,我當時沒有穿內褲, 只有穿一條很薄的籃球褲,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伸進來,但我 確定他有摸。我覺得很驚嚇、憤怒、噁心,就趕快坐起來, 假裝剛睡醒,我看著被告,他就裝睡,我站起來出門時,被 告問我要去哪,我說要去尿尿,我就走出房門,繞一圈宿舍 ,躲在看得到我房門的地方,後來看到被告離開我房門要去 找我,後來我就回房間鎖門。我早上6點離開我的房間去吃 早餐,然後去教會,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教會的牧師,他是 第一個知道的。因為這件事情,我當天才回家,回家後,我 父親有發現我不對勁,但他很累在睡覺,所以我沒跟他提, 禮拜一早上他送我上學時,他問我,我跟他說我被老師偷摸 ,只有講個大概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48甲51、52頁 ),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停止行為之原因等 乘機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均互核一致。又 被告與告訴人為師生關係,告訴人亦陳稱此間相處比較像 朋友;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亦未曾提及其與甲男或甲男家 人有何仇隙,衡情甲男應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或羅織被告入 罪之動機及理由,是甲男所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2.證人即牧師姜明磊於偵查時證稱:106年6月25日週日中午吃 飯時,告訴人甲男來找我,請我為他禱告,我問他發生何事 ,他表示昨晚在宿舍睡覺,有人進到他房間,當時他睡著, 發現有人摸他下體,他後來醒來發現對方是學校的體育老師 ,他很驚慌不知該如何處理,就假裝尿急醒來離開去上廁所 。甲男說雖然被告是老師,但他們算是朋友關係。當時甲男 還沒告訴他父親,我就請他要告訴他父親此事等語(偵卷第 14頁);證人乙男於原審證稱:禮拜天本來告訴人甲男住校 ,他打電話跟我說他想回來,有事要跟我說,他一定是有嚴 重的事情才會禮拜天回來,他沒明講是什麼事,只有說他想 回來,不想在學校,剛好那天我也累了,所以我就先睡,隔 天我送甲男去學校時,我在車上主動問他是不是有話要說, 他就跟我說當天晚上,他在宿舍睡覺,被告主動到他的房間 跟他睡在一起,之後甲男感覺到自己被摸了,他想要反抗, 但是很害怕,因為被告的身體比較魁梧,害怕受到威脅,所 以甲男就起來走出去,被告問他要去哪裡,甲男說他要去上 廁所,他後來從外面窗戶看到被告還在他的房間裡面,所以 不敢進去,直到被告離開,他才進到宿舍睡覺,把門反鎖。 甲男跟我講這件事時,很激動、難過、不敢說、很恐懼、不 知道自己該怎麼辦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關 於前揭證人所述甲男告知被告對甲男犯案部分,固屬傳聞供 述,然就關於甲男事發後之異常情緒即驚嚇、惶恐等反應, 以及舉發本案被告犯行之過程,均係各證人本於親自聽聞體 驗之經歷所為陳述,並非傳聞之詞,復均核與甲男證稱其遭 受被告猥褻後,當日至教會向姜明磊反應,後於翌日早晨乙 男搭載渠至學校時告知乙男等情相符;再參以甲男於本案發 生後翌日(106年6月26日)即搬離宿舍,復自是日起至同年 10月30日止,接受學校個案諮商,經諮商者觀察甲男第一次 諮商過程中於陳述過程緊張不安,一直攪動手帕,且甲男亦 於前2次之諮商過程中陳述無法安睡、常有驚醒或無法入睡 之情況等節,有調查報告書1份、個別諮商紀錄影本4張、10 7年度原侵訴第4號案相關資料及住宿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證件袋),足徵甲男確實發生一般性侵害被害 者常見之驚懼、哀傷、無法安眠,甚且無法再住在案發處所 等創傷情緒反應,自得作為甲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3.另觀諸卷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甲46頁),被告於 案發同日之14時24分傳送「你該不會...」,於14時32分傳 送「我完蛋了」、「救我」、「你在哪」,於21時50分傳送 「抱歉」、「你生氣不開心嗎」等文字予甲男,足知被告於 案發後亦心急於尋找甲男,並亦認其所為已造成甲男之不快 ,並擔心甲男可能採取某種行動,益徵甲男上開指訴遭被告 為乘機猥褻等情,洵堪採信。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撫 摸告訴人之睪丸及猥褻甲男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4.另起訴書僅記載案發時間為106年6月間期末考週前之週末某 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6年6月25日(原審卷第47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自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乘機猥褻甲 男等情,有前開證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其於本院 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故意對甲男乘 機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業如前述,又被告坦承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 審卷第56頁背面),是其利用甲男睡著不知抗拒,而為猥褻 之行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為師生、朋友, 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 滿足一時私慾,罔顧甲男之信任,乘甲男入睡時加以猥褻, 危害甲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又被告於丙校性平會調查過 程中,一度坦承犯行,並如實告訴乙男,徵得乙男之諒解, 有調查報告書存卷可稽,並經乙男到庭陳述甚明(原審卷第 54頁);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多次表示對甲男之歉意, 惟於原審審理中避重就輕,僅坦承一部分犯行,經檢察官表 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卷第58頁背面) ,而甲男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本案之處理無意見等 語(原審卷第25、55頁),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乙男則先陳述 本次事件對伊傷害很大,被告如果不承認,不會接受他的道 歉,若被告承認,請法院輕判等情,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後 ,另表示:伊可以感受到被告認錯,但被告從頭至尾沒有誠 實面對自己,並透過辯護人掩蓋事實,閃躲對他也不好,我 還是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 55頁、第58頁背面);而被告上訴後明確表示知錯並坦承全 部犯行,甲男、乙男於本院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 原花易字第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頁),此外無其 他犯罪紀錄;被告未婚,目前擔任檢票員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1萬餘元、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原審卷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各個 事項加以考量,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量刑過重 之情事,核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不否認有觸摸 被害人乳頭及碰觸被害人下體之事實,僅因不解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才會答稱否認犯罪等語,原審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 認犯行,並作為量刑基礎,顯是錯誤認定事實,其量刑自屬 不當云云。然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並無承認本件全部犯 罪事實之意思(參見上開理由貳、一之記載),此從檢察官、 乙男於原審表示之意見亦可得見,被告上訴意旨顯不足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如輔以適當的緩刑條件,應更可 以發揮刑罰的功能本件。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先前所犯詐欺罪經判處拘役,並非有 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無 其他不良素行;被告於案發之初,原已獲得乙男之諒解,並 多次表示對甲男之歉意,乙男於原審並陳稱可以感受到被告 認錯,但未誠實面對自己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至今,應已 知錯,態度尚佳,惟出於畏懼刑責或其他因素,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採取避重就輕之態度,圖能僥倖脫免罪責;惟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審理期日一再表示 坦承全部犯行,甲男、乙男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亦表示緩刑部 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故就被告犯罪情 狀、案發至今之整體態度而言,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 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之1第1項、 第74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之 處遇措施。至於被告究應如何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則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心理諮商 等機構之設置,妥為指定。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崔紀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