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
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宇軒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宇軒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心理輔導之處
遇措施。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宇軒為成年人,擔任○○高中(校名詳卷,下稱丙校)之
約聘教師,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凌晨某時許,明知代號0000
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在丙校宿舍甲男之房間內
(地址詳卷),見甲男熟睡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徒手伸入甲男上衣內撫摸甲男之乳頭,又接續隔著球
褲撫摸甲男之睪丸,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
甲男驚醒後起身,周宇軒始停止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
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
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先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全部承認;其於原審則
坦承於上開時地,見
告訴人甲男在床上睡覺,爬上床舖,伸
手進甲男衣服內摸甲男乳頭之事實,惟否認有摸甲男下體及
猥褻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想叫甲男起來唱歌,所以去鬧他
,沒有要對他怎麼樣,沒有摸到他的下體。之後甲男突然起
來,伊問甲男要去哪裡,甲男說要去廁所,伊就回伊的房間
等語;其於偵查中則稱:伊只是想去鬧甲男,叫他起來,伊
捏甲男奶頭,可能不經意打到他的生殖器官等語;於警詢時
則稱:有去甲男房間搖醒甲男,但不是
故意要去摸他身體哪
個地方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丙校約聘教師,與
告訴人甲男均住宿在丙校宿舍,明
知甲男於106年6月25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高中生;於
該日凌晨某時許,被告進入甲男宿舍房內,見甲男入睡,爬
上甲男床舖,伸手進甲男上衣內觸碰甲男乳頭之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原審及偵查中所承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5
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並經甲男到庭證述甚詳
(原審卷第48頁、第52頁背面),復有丙校性侵害、
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書影本1份(下稱調查報告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存卷可查(原審證件袋),此部分
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甲男睡著之際,係如何撫摸甲男之
乳頭及睪丸,而對甲男為猥褻行為
等情,
業據甲男指述明確
,並有
證人乙男、姜明磊之證述、調查報告書1份、個別諮
商紀錄影本4張、107年度原侵訴第4號案相關資料及住宿申
請書影本各1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可佐證甲男所言信
實,茲敘述如下:
1.告訴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在學校是教足球隊,沒
有教我,他是我同學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的表哥,
我們常一起吃飯,就認識被告,算是朋友關係。因為被告也
住宿,我常去他房間吹冷氣,在106年放暑假前的期末考前
一週假日,我本來在被告房間內讀書,準備睡在那邊,但他
房間已經有其他學長在睡了,所以我就回自己房間睡覺,但
沒有鎖門,週日清晨,我感覺到我旁邊有人,我還昏昏沈沈
的,但有意識到被告躺在我旁邊,並將手伸到棉被內,從我
衣服伸進去摸我乳頭玩了大約1分多鐘,我就完全清醒,被
告又將手往下摸我的睪丸,不到10秒,我當時沒有穿內褲,
只有穿一條很薄的籃球褲,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伸進來,但我
確定他有摸。我覺得很驚嚇、憤怒、噁心,就趕快坐起來,
假裝剛睡醒,我看著被告,他就裝睡,我站起來出門時,被
告問我要去哪,我說要去尿尿,我就走出房門,繞一圈宿舍
,躲在看得到我房門的地方,後來看到被告離開我房門要去
找我,後來我就回房間鎖門。我早上6點離開我的房間去吃
早餐,然後去教會,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教會的牧師,他是
第一個知道的。因為這件事情,我當天才回家,回家後,我
父親有發現我不對勁,但他很累在睡覺,所以我沒跟他提,
禮拜一早上他送我上學時,他問我,我跟他說我被老師偷摸
,只有講個大概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48甲51、52頁
),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
暨停止行為之原因等
乘機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均互核一致。又
被告與告訴人為師生關係,告訴人亦陳稱
彼此間相處比較像
朋友;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亦未曾提及其與甲男或甲男家
人有何仇隙,衡情甲男應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或羅織被告入
罪之動機及理由,是甲男所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2.證人即牧師姜明磊於偵查時證稱:106年6月25日週日中午吃
飯時,告訴人甲男來找我,請我為他禱告,我問他發生何事
,他表示昨晚在宿舍睡覺,有人進到他房間,當時他睡著,
發現有人摸他下體,他後來醒來發現對方是學校的體育老師
,他很驚慌不知該如何處理,就假裝尿急醒來離開去上廁所
。甲男說雖然被告是老師,但他們算是朋友關係。當時甲男
還沒告訴他父親,我就請他要告訴他父親此事等語(偵卷第
14頁);證人乙男於原審證稱:禮拜天本來告訴人甲男住校
,他打電話跟我說他想回來,有事要跟我說,他一定是有嚴
重的事情才會禮拜天回來,他沒明講是什麼事,只有說他想
回來,不想在學校,剛好那天我也累了,所以我就先睡,隔
天我送甲男去學校時,我在車上主動問他是不是有話要說,
他就跟我說當天晚上,他在宿舍睡覺,被告主動到他的房間
跟他睡在一起,之後甲男感覺到自己被摸了,他想要反抗,
但是很害怕,因為被告的身體比較魁梧,害怕受到威脅,所
以甲男就起來走出去,被告問他要去哪裡,甲男說他要去上
廁所,他後來從外面窗戶看到被告還在他的房間裡面,所以
不敢進去,直到被告離開,他才進到宿舍睡覺,把門反鎖。
甲男跟我講這件事時,很激動、難過、不敢說、很恐懼、不
知道自己該怎麼辦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關
於前揭證人所述甲男告知被告對甲男犯案部分,固屬傳聞供
述,然就關於甲男事發後之異常情緒即驚嚇、惶恐等反應,
以及舉發本案被告犯行之過程,均係各證人本於親自聽聞體
驗之經歷所為陳述,並非傳聞之詞,復均核與甲男證稱其遭
受被告猥褻後,當日至教會向姜明磊反應,後於
翌日早晨乙
男搭載渠至學校時告知乙男等情相符;再參以甲男於本案發
生後翌日(106年6月26日)即搬離宿舍,復自是日起至同年
10月30日止,接受學校個案諮商,經諮商者觀察甲男第一次
諮商過程中於陳述過程緊張不安,一直攪動手帕,且甲男亦
於前2次之諮商過程中陳述無法安睡、常有驚醒或無法入睡
之情況等節,有調查報告書1份、個別諮商紀錄影本4張、10
7年度原侵訴第4號案相關資料及住宿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證件袋),足徵甲男確實發生一般性侵害被害
者常見之驚懼、哀傷、無法安眠,甚且無法再住在案發處所
等創傷情緒反應,自得作為甲男證述之
補強證據。
3.另觀諸卷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甲46頁),被告於
案發同日之14時24分傳送「你該不會...」,於14時32分傳
送「我完蛋了」、「救我」、「你在哪」,於21時50分傳送
「抱歉」、「你生氣不開心嗎」等文字予甲男,足知被告於
案發後亦心急於尋找甲男,並亦認其所為已造成甲男之不快
,並擔心甲男可能採取某種行動,益徵甲男上開指訴遭被告
為乘機猥褻等情,洵堪採信。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撫
摸告訴人之睪丸及猥褻甲男等語,顯屬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4.另
起訴書僅記載案發時間為106年6月間期末考週前之週末某
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6年6月25日(原審卷第47頁)
,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
自白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乘機猥褻甲
男等情,有前開證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其於本院
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故意對甲男乘
機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
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業如前述,又被告坦承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
審卷第56頁背面),是其利用甲男睡著不知抗拒,而為猥褻
之行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為師生、朋友,
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
滿足一時私慾,罔顧甲男之信任,乘甲男入睡時加以猥褻,
危害甲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又被告於丙校性平會調查過
程中,一度坦承犯行,並如實告訴乙男,徵得乙男之諒解,
有調查報告書存卷可稽,並經乙男到庭陳述甚明(原審卷第
54頁);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多次表示對甲男之歉意,
惟於原審審理中避重就輕,僅坦承一部分犯行,經檢察官表
示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卷第58頁背面)
,而甲男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本案之處理無意見等
語(原審卷第25、55頁),甲男之法定
代理人乙男則先陳述
本次事件對伊傷害很大,被告如果不承認,不會接受他的道
歉,若被告承認,請法院輕判等情,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後
,另表示:伊可以感受到被告認錯,但被告從頭至尾沒有誠
實面對自己,並透過辯護人掩蓋事實,閃躲對他也不好,我
還是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
55頁、第58頁背面);而被告上訴後明確表示知錯並坦承全
部犯行,甲男、乙男於本院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曾因
詐欺案件,經
原審法院105年度
原花易字第3號判處
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頁),此外無其
他犯罪紀錄;被告未婚,目前擔任檢票員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1萬餘元、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原審卷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各個
事項加以考量,合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量刑過重
之情事,核無不當。
(三)被告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不否認有觸摸
被害人乳頭及碰觸被害人下體之事實,僅因不解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才會答稱否認犯罪等語,原審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
認犯行,並作為量刑基礎,顯是
錯誤認定事實,其量刑自屬
不當云云。然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並無承認本件全部犯
罪事實之意思(參見上開理由貳、一之記載),此從檢察官、
乙男於原審表示之意見亦可得見,被告上訴意旨顯不足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設,可救濟
自由刑之弊端,如輔以適當的緩刑條件,應更可
以發揮刑罰的功能本件。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先前所犯
詐欺罪經判處拘役,並非有
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無
其他不良素行;被告於案發之初,原已獲得乙男之諒解,並
多次表示對甲男之歉意,乙男於原審並陳稱可以感受到被告
認錯,但未誠實面對自己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至今,應已
知錯,態度尚佳,惟出於畏懼刑責或其他因素,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採取避重就輕之態度,圖能僥倖脫免罪責;惟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及審理
期日一再表示
坦承全部犯行,甲男、乙男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亦表示緩刑部
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故就被告犯罪情
狀、案發至今之整體態度而言,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
款事項:六、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之1第1項、
第74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之
處遇措施。至於被告究應如何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則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心理諮商
等機構之設置,妥為指定。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崔紀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