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世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長源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豐年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輝雄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饒瑞逸等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聲請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世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豐年營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
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
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此則
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之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關於沒收程序之修訂,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第2項規定,修法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二)被告饒瑞逸、高啟萍因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
程」(即「花蓮北濱多功能運動公園」)之設計監造標、營造
標,依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或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能觸犯
圖利世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台公司)、豐年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豐年公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等罪,則依
上揭法律之規定,世台公司、豐年公司之不法
所得,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之。且不法所得金額究為多少,應
讓參與人有表示意見及
辯論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
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
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35、16
11號
起訴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35號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告饒
瑞逸、高啟萍等人辦理花蓮市公所96年間之「花蓮市多功能
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營造標之相關採購程
序,被訴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使第三人世台公司、豐
年公司分別獲有不法利益,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
,如認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
括第三人世台公司、豐年公司取得之款項。而第三人世台公
司、豐年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
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
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
依職權裁定命其
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均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已訂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三法庭進行
準
備程序。前揭第三人應於上開
期日,以參與人之身分,委任
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之
證據;就
本件可能沒收其財產之事項,並
準用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如
參與人經本院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