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鈞
王軍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軍翔部分撤銷。
王軍翔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軍翔(原名王士強)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花蓮縣地區
,因積欠于大鈞及戴家豪等人之債務尚未清償,且急需於同
年11月10日償還積欠
證人戴家豪之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藉其受讓自邱順一之花蓮縣○○鄉○○段○○○○號(
嗣分割為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農地
暨農舍配
蓋買賣契約為由,向李孝承佯稱可共同投資花蓮縣○○鄉○
○段農地興建農舍,如再轉賣農舍,將可獲利等語,以取得
李孝承之投資款供清償債務之用,且為取信李孝承,王軍翔
並於104年10月間某日邀約李孝承及其父親李聰貴至不知情
之建商于大鈞設於花蓮縣○○鄉○○加油站附近之辦公室詢
聽于大鈞說明農舍興建方式,李孝承因此誤認王軍翔上開農
舍興建案有于大鈞參與興建而
陷於錯誤,
乃於同年11月3日
在花蓮地區,委由李孝承父親李聰貴(以蔡桂月之名義)匯
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于大鈞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國光分社帳戶(下稱于大鈞帳戶)內作為上開本件農舍興建
案之投資款;而王軍翔則先向于大鈞告知上開李孝承之投資
款係為清償王軍翔積欠于大鈞之債務,使不知情之于大鈞同
意系爭款項匯入于大鈞帳戶內,待系爭款項匯入後,王軍翔
即向于大鈞請求上開款項先讓王軍翔用以清償積欠戴家豪之
250萬欠款,于大鈞乃同意,並於104年11月10日簽發支票交
予證人戴家豪以清償王軍翔所積欠戴家豪之250萬元。嗣因
王軍翔
所稱之農舍興建案遲未進行,亦未返還李孝承上開投
資款,李孝承多方追索無著,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孝承
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軍翔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軍翔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對卷內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迄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王軍翔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軍翔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確有
積欠被告于大鈞債務,購買農地之資金是先向被告于大鈞所
借得,我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農舍興建之事且邀請其投資,復
已取得使用農地之權利並請建築師繪圖完畢,本案農舍興建
投資案乃確有其事,惟
嗣後因法令修改,加以原地主事後未
能依約履行,致該投資案無法順利完成,我並未對告訴人施
用
詐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軍翔辯稱:被告王軍翔確有興
建農舍之計畫,並以此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復有購入農地
、委請建築師設計農舍、預售農舍、與債權人商談相關事宜
之行為,但因受法令限制致無法興建農舍,致該投資案無法
順利進行,被告王軍翔為此已對地主訴請損害賠償,又投資
本有風險,依約亦無法使告訴人任意退出取回款項,需待清
算後按投資比例計算盈虧,本案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爭
議,被告王軍翔於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
故
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軍翔邀告訴人李孝承投資農舍興建時,確有自案外人
邱順一受讓花蓮縣○○鄉○○段農地之農舍興建案,而告訴
人為投資農舍興建以出售牟利,依被告王軍翔指示交付投資
款250萬元,而委由告訴人之父李聰貴匯至被告于大鈞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李孝承於警詢證稱: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0月
左右打電話告知伊,說被告于大鈞在興建農舍,王軍翔要伊
拿錢出來投資,並帶伊到花蓮縣○○鄉○○段○○○號現場看
農地,說該地于大鈞已買下,叫伊出興建農舍費用250萬元
,當月底,王軍翔約于大鈞跟伊父親在○○加油站附近于大
鈞的鐵皮造辦公室,于大鈞就跟我們解釋一些該地建設的方
式,他說先前有一個投資人撤資,要伊把空缺補上,伊就把
房子拿去跟銀行借了250萬元,在104年11月3日在花蓮一信
國光分行匯給他,一直到105年伊知農舍興建的條例有一些
變動,伊怕沒辦法興建,平均3-4月會打給于大鈞問興建進
度,他說農舍還沒開始建,但是有希望,一直到106年2月份
左右,伊到于大鈞辦公室,跟他說如果無法蓋,要他把錢還
給我,他說這筆錢不是他拿的,他不願意負責,後來于大鈞
有用擴音撥手機給王軍翔,問王軍翔何時把錢還給伊,王軍
翔就說他很想還,但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稱:王軍翔一開始告訴伊他在○○○○
段有買農地準備由于大鈞興建農舍,王軍翔說伊跟于大鈞一
起合作蓋農舍可以分得利潤,所以才把錢匯到于大鈞帳戶內
;(問:為何沒簽立契約?)當時伊在○○不動產上班,○○
不動產的負責人姓劉,但有人事調動都是于大鈞決定,伊對
于大鈞因此很信任,于大鈞是○○地產的負責人,伊因
而非
常信任他;據伊所知于大鈞只是幫我們蓋,他是○○地產的
老闆,是建設公司,王軍翔曾是○○建設的老闆,但倒了,
王軍翔來找伊做興建農舍,說該處農地可以分三區塊,興建
三農舍,王軍翔說他已經和其他合夥人將地買下來了,但需
有農民身分方能蓋農舍,因此不能過戶,王軍翔說該農地是
由于大鈞出錢購買的,說農舍在建照下來後大約蓋一年左右
;王軍翔要伊出資興建農舍資金250萬元,伊與父親經王軍
翔之邀約前往于大鈞之辦公室,于大鈞即向我們解釋該地建
設方式,如何拉建築線,伊遂於同年11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
至于大鈞帳戶,但農舍一直都沒有興建,目前因法令限制無
法蓋農舍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第27頁反面);其於原
審證稱:是被告王軍翔找伊投資,說他分別找了3個人投資
,他已經把農地買下來,準備興建,是于大鈞借他錢買下這
塊地,要伊出建築的錢去跟于大鈞合作,也已找到購買的人
,也就是伊投資這筆錢進去已經成交了,可以算到獲利多少
錢;王軍翔跟伊說是跟于大鈞合作,伊才願意投資,如果是
跟王軍翔合作,伊相信全花蓮沒有人敢,所以後來他才請于
大鈞跟伊解釋農舍的興建辦法、如何申請、怎麼蓋,于大鈞
有跟我們解釋,所以我們才會卸下心防,250萬是用我們家
的房子貸款出來的;後來伊有打電話給于大鈞,印象中有問
于大鈞為何農地還沒蓋,于大鈞說這塊農地興建農舍的建照
核不下來,但案子還沒死,伊就繼續等待;伊與王軍翔談好
投資金額後,跟于大鈞只是在討論農地上的農舍要怎麼蓋;
伊跟父親找于大鈞之前,已經跟王軍翔談好合作方式,當時
伊有點
猶豫不決,王軍翔說他可以安排跟于大鈞見面討論農
舍的細節,見面時跟于大鈞沒有談過合作,是否于大鈞要伊
把250萬元匯到于大鈞帳戶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
1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李聰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4年
10月間曾與告訴人共同至被告于大鈞辦公室,且于大鈞有跟
我們解釋一些該地建設的方式,伊當天有在場聽到于大鈞講
投資案之事,李孝承事後叫伊匯款給于大鈞,伊以配偶蔡桂
月之房子去貸款借了250萬元並匯給于大鈞;伊不清楚農舍
投資之內容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並有蔡桂月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于大鈞帳戶之花蓮二信
匯款明細查詢單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8頁)。
3.位於花蓮縣○○鄉○○段000、000之0、000之0及000之0等
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分別由案外人林素珠、鄭興國
、林興正及鄭月春等人(下稱鄭興國等人)所有,鄭興國等
人曾於102年4月18日與邱順一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
段土地出賣予邱順一以興建農舍,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事後因無法核發建造執照,邱順一遂於104年7月26日將
其對鄭興國等人就○○段土地之相關權利均轉讓予被告王軍
翔等節,除經證人邱順一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復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農地暨農舍配蓋〉買賣契約讓渡書及同意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79頁);又被告王軍翔為取得
農舍之建造執照,曾委請賴俊良建築師就農舍部分先行繪製
設計圖
等情,已據證人賴俊良於原審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124頁反面);此外,被告王軍翔於107年1月12日以鄭興國
等人未能配合農舍興建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向其等訴請損
害賠償乙節,亦有
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卷宗
可
按。
4.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0月間邀告訴人李孝
承出資250萬元投資農地興建案時,王軍翔確有於104年7月
間自證人邱順一受讓○○段土地之相關權利;而王軍翔告知
告訴人李孝承上開農地興建案後,告訴人李孝承為投資農舍
興建案,乃依王軍翔指示,委由告訴人之父李聰貴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于大鈞帳戶之事實,確屬可信。至告訴人李孝承
先稱王軍翔說該地于大鈞已買下等語,嗣後又稱王軍翔說他
已經和其他合夥人將地買下來了等語,前後並不一致,復為
被告王軍翔、于大鈞所否認,此部分告訴人李孝承之證詞既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即難遽採,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軍翔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假藉邀告訴人投資草林
段土地農舍興建案,詐騙告訴人之投資款250萬元以清償債
務:
1.被告王軍翔於本院陳稱:告訴人李孝承出資250萬元時,伊
負債大概4000萬元,當時資產約20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伊到現在尚欠被告于大鈞3、4千萬元;(問:告訴人付
的250萬為什麼要匯入于大鈞的戶頭?)當時那個農舍是用這
個名義來蓋,所以當然要匯入于大鈞的戶頭,我不知道怎麼
表達,我的意思是,當時我有欠于大鈞錢,錢匯入給他保管
,他會比較公正,如果把錢放在我身上,又像今天這樣,就
沒有辦法興建;我們有兩間是興建的過程,時間遲延,買方
退掉了,還有一間是賣掉了,對方又要求返還。三間房子都
已經用預售的方式賣掉了。當時要興建,所以是匯入于大鈞
的戶頭。(問:請針對問題回答。)是我來蓋,但是如果有不
夠的,可能會請于大鈞幫忙,當時啦。當時有要請于大鈞蓋
,所以錢匯入他的戶頭。(問:這是當作蓋房子的建築款嗎
?)算是。(檢察官問:剛剛你說要讓于大鈞保管,現在又說
是建築款,為何如此?)我們當時沒有分這麼細,這樣問我
不知道怎麼回答,我當時是要請于大鈞幫忙,說要當保管款
、建築款,或是要還他錢,我覺得都一樣,我當時的認知我
只是想要完成農舍去做這件事情。(問:因為告訴人是跟你
投資,你怎麼跟告訴人說錢要匯給于大鈞?)我跟他說有這
個案子,問他要不要投資,已經有人買了,之後要找于大鈞
蓋,他的錢當然是要給中間人來保管,就不會到我這邊來,
如果以我的情況來講的話,他會沒有意願投資。(問:為什
麼要有一個中間人來保管?)因為于大鈞蓋房子部分是絕對
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告訴人李孝承出資250萬
元時,伊負債大概4000萬元,當時資產約2000多萬元(見本
院卷第122頁)等語,依被告王軍翔上開供述,其對於告訴人
李孝承之投資款250萬元何以匯至被告于大鈞之帳戶,先稱
是讓被告于大鈞保管,後又稱是建築款,供詞閃爍,前後矛
盾,經檢察官質疑後,甚至稱:說要當保管款、建築款,或
是要還他錢,我覺得都一樣云云,含糊帶過,明顯違背常情
;
參照被告王軍翔
自承告訴人李孝承的錢當然要給中間人來
保管,就不會到我這邊來,如果以我的情況來講的話,他會
沒有意願投資等情,核告訴人李孝承前述因非常信任被告于
大鈞才將錢匯到于大鈞帳戶;王軍翔跟伊說是跟于大鈞合作
,伊才願意投資,如果是跟王軍翔合作,伊相信全花蓮沒有
人敢等情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0月、11月間
負債甚鉅,已無信用,告訴人李孝承對於被告王軍翔之
資力
信用已有疑慮,王軍翔因而表示會將投資款匯到于大鈞帳戶
中,告訴人因而認為投資款由于大鈞
持有,較有保障,方同
意投資王軍翔本件農舍興建案,亦即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
僅欲供本件農舍興建案使用,並由被告于大鈞持有以確保不
被王軍翔挪用,而王軍翔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王軍翔自不
能將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作為清償其個人負債之用。
2.被告于大鈞於原審陳稱:被告王軍翔欠伊錢,有一天他告訴
伊要去買農地,伊借他錢買,過了一段時間,伊聽王軍翔說
告訴人李孝承跟他談好了也要投資,金額是250萬元,王軍
翔跟伊說李孝承的投資款要匯到伊的戶頭作為清償王軍翔對
伊的欠款,伊當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其於本院
陳稱:那年11月10日是我跟證人戴家豪第一次見面,王軍翔
是前三天左右跟證人戴家豪說有人會來處理這筆錢;王軍翔
讓告訴人匯錢給伊,就是因為要還錢,才會匯入我戶頭,後
來王軍翔才來拜託伊,說如果沒有幫忙還250萬給戴家豪的
話,戴家豪會找他亂,伊本意是為了讓王軍翔和告訴人可以
順利把農舍蓋起來,才會把錢給戴家豪(見本院卷第81頁背
面);伊在104年是出於善意想要幫助王軍翔順利完成可以一
次配蓋三戶的舊農舍興建工程,所以借他100萬,去給邱順
一簽約,伊知道王軍翔和邱順一簽約只有付100萬;邱順一
被退件只有一個原因,縣政府認定農地如果還有民間設定的
話,就會認為農舍就是要蓋好之後賣給這個人,我們以前買
人頭就是這樣先做預告登記,先設定之後,等到建照下來,
本件已經被別人設定了,申請農舍是百分之百不會通過。所
以王軍翔第二次跟伊借170萬(本院按:應為70萬元之誤)時
,他說要去桃園、新竹處理後順位,這後順位到底多少錢,
他說不可能這麼多,他要找他們去談,希望把這個農舍蓋成
。雖然王軍翔欺騙我,但是伊認為當時是可以蓋的;伊從來
沒有參與本案的投資興建,從來沒有談過投資興建,也不知
道地在哪裡,也沒有跟告訴人談過這塊土地的投資事宜,告
訴人投資前、投資後都沒有知會伊;王軍翔和告訴人談好投
資細節之後,王軍翔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想要帶他爸爸來
我工地,要伊跟他們說明一般農舍的興建流程,伊跟王軍翔
說這跟我有什麼關係,後來伊會答應是怕耽誤他們賺錢的時
機,希望這個案子可以成,才會跟告訴人的爸爸見面,但是
完全沒有談到這個投資案,伊只有談到一般的案子怎麼做,
也沒有要求告訴人或王軍翔要把投資款250萬匯入伊戶頭,
是王軍翔說要還錢,伊才給他戶頭,那時候他已經欠伊上千
萬了,伊支票都有留。他要匯錢給伊,伊當然認為是要還錢
,伊才會同意他匯。11月3日匯了250萬後,11月5日王軍翔
又來說他要去北部處理農地後面的設定事宜,如果設定不塗
銷不能請照,伊想王軍翔從告訴人那邊談好投資案,因為有
匯250萬給伊的戶頭,所以同意這70萬可以拿去處理後面設
定的事宜,看能不能好好處理,所以還是給他了。11月5日
給他錢之後,過兩三天王軍翔又來拜託伊,說可不可以把這
250萬還給前面的投資者,切割清楚,以利本案順利進行,
伊想這是王軍翔的投資的錢,伊是對王軍翔,伊不認識告訴
人,講了很久伊才勉強同意,因為伊知道這是告訴人的錢,
不希望這個案子失敗,才同意還給前面的投資者,說找他來
,後來11月10日,王軍翔帶了兩個陌生年輕人即戴家豪、楊
耀東來我工地,臉色都不好看,來了之後要伊幫他付錢,王
軍翔堅持說戴家豪就是前面的投資者,伊開了250萬的現金
票,跟王軍翔說你確定這個錢就是要還給前投資人,可是為
什麼是要換回楊耀東在戴家豪這邊的一張250萬,伊覺得不
正常,伊本來以為王軍翔叫前面的投資人來,投資款伊幫忙
清掉,就算伊的錢沒了,但是至少這個案子有利,但是王軍
翔堅持說就是戴家豪投資的,而且說如果不處理的話,會天
下大亂,因為戴家豪可能會軋楊耀東的票,然後大家會去找
王軍翔要錢;伊已經先答應王軍翔幫他償還給前面的投資人
,才會開票。伊當時特別要求王軍翔簽名要簽同意,王軍翔
簽了「知道」,當下伊覺得奇怪,但旁邊的人伊不熟,想給
他留面子,伊就沒有講話。伊實際上完全從開始就沒有想要
侵占這個錢(詳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等語,並有被告于大
鈞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記載「11月5日王士強借支70萬」、「
11月10日楊耀東、王士強借支換回家豪11/10票(收款廠商蓋
收款章欄有王士強知道、楊耀東之簽章)」、○○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王士強簽發之支票等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3、
46 -48頁)。是依被告于大鈞所述及上開付款簽收簿、支票
等事證,及被告王軍翔自承到現在尚欠被告于大鈞3、4千萬
元等語,可知被告于大鈞所述104年11月間被告王軍翔積欠
于大鈞之債務已達上千萬元;而告訴人之投資款於11月3日
匯入于大鈞帳戶後,被告王軍翔於11月5日向被告于大鈞借
支70萬元,於11月10日更要求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先還給他人
,並帶案外人戴家豪與楊耀東來找被告于大鈞,被告于大鈞
並開票支付250萬元,換回楊耀東名義之票等情,應
堪信實
。
3.證人戴家豪於本院證稱:伊並未與被告王軍翔合作○○段土
地蓋農舍一事,亦不知此事;(問:王軍翔說你曾經投資這
件事情,後來撤資,有無此事?)完全沒有這回事;(問:于
大鈞曾經說,本案投資人把錢匯入他的帳戶後,是拿給你,
有何意見?)王軍翔當初帶一個叫楊耀東的先生,也就是開
○○寵物店的老闆,要跟伊要資金擴店,過來拜託伊,後來
時間到了,伊就要他還錢,到還錢的前三天還是一個禮拜的
時候,王軍翔就電話通知伊說,有一個大哥要還錢,其他的
叫伊不要過問,只要還錢伊當然就沒有意見,當天伊是第一
次見到于大鈞,他就開一張支票,帶伊去領現金;(問:王
軍翔帶楊耀東過來借多少錢?)250萬。(問:楊耀東有沒有
按照約定的時間還錢?)到期的前三天,王軍翔打電話來說
,有一個建商大哥會幫我處理這250萬。到期當天約在于大
鈞的工地,因為我們第一次見面,沒有多說什麼,伊就說是
來拿票的,就拿票給于大鈞,于大鈞就拿一張現金票給伊去
兌現,當天就兌現了。伊把支票交給于大鈞,他就開他的支
票給伊等語。
參酌前揭被告于大鈞所述其開票換回者為楊耀
東名義簽發之票據及付款簽收簿於11月10日記載「楊耀東、
王士強借支換回家豪11/10票」並有王士強、楊耀東之簽章
等情,則證人戴家豪所述是被告王軍翔帶楊耀東前來借錢等
情,應較為可採,況被告王軍翔所述證人戴家豪為撤資之投
資人云云,為戴家豪所堅詞否認,倘若證人戴家豪確為本件
農舍興建案之投資人而欲撤資,被告于大鈞於前開付款簽收
簿上何以非由證人戴家豪簽名而由楊耀東簽名?而被告王軍
翔何以不請託被告于大鈞向證人戴家豪分析利潤、勸說不要
撤資?被告王軍翔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證人戴家豪原有
出資250萬元,所辯證人戴家豪為撤資者云云,難以採信。
4.基上各節,可知告訴人李孝承雖有意投資被告王軍翔之農舍
興建案,但對王軍翔缺乏信任,因王軍翔告以被告于大鈞有
參與本件農舍興建案,並讓告訴人李孝承將投資款匯至于大
鈞帳戶內,告訴人李孝承方同意投資;而于大鈞收受告訴人
李孝承之投資款250萬元之原因,是因王軍翔告知要還欠于
大鈞的債務,故提供帳戶,而告訴人之投資款匯入于大鈞帳
戶後,王軍翔又再藉詞拜託于大鈞將告訴人匯入之250萬元
先還給證人戴家豪,否則王軍翔之債務將被追償;而被告于
大鈞、證人戴家豪均否認為○○段農地之投資人,被告王軍
翔亦無法提出于大鈞、戴家豪為投資人之相關證據,
堪認被
告王軍翔是以被告于大鈞有參與興建本件農舍云云詐騙告訴
人李孝承而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250萬元後,短短一個星期
內即再使被告于大鈞將收受之25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證人戴
家豪之借款,均非用在與本件○○段農地興建農舍之相關事
項,更與其對告訴人李孝承所稱因有投資人撤資由李孝承補
上云云,
顯有不符,足認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0月有施用詐
術而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250萬元之犯行。
(三)被告王軍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王軍翔自承告訴人李孝承出資250萬元時,伊負債大概
4000萬元,當時資產約2000多萬元,至今尚欠被告于大鈞3
、4千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軍翔邀告訴人投資
時,已經負債甚鉅,且告訴人之投資款於104年11月3日匯入
被告于大鈞帳戶後,約於同月10日前數日,被告王軍翔即拜
託被告于大鈞所收受之告訴人匯款先清償給證人戴家豪,否
則如不處理,會天下大亂(詳見前揭被告于大鈞於本院之供
述),其時間相當緊密,衡情被告王軍翔早於告訴人李孝承
委由其父匯款之前即知其於104年11月10日即須處理積欠證
人戴家豪之債務,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1月初已急需款項清
償積欠證人戴家豪之債務,況且其亦對被告于大鈞告知上開
告訴人之投資款係為還積欠被告于大鈞之債務,可知被告王
軍翔自始即欲以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非用
於農舍興建案相關事項。
2.被告王軍翔於本院稱:找告訴人李孝承投資時,農舍興建案
之投資人已有戴家豪、余慕柔、林世聰,其自己除一開始跟
被告于大鈞借的100萬元外,後來就沒有出資了;而余慕柔
出資100萬元用在哪裡可能要找一下紀錄,太久了,應該是
用在材料的訂購,當時伊有七個案子,材料都是一起叫,但
還沒有用在這塊農地;(問:告訴人投資的250萬,如果你沒
有辦法申請過農舍的興建的話,告訴人的錢是拿不回來的,
是否如此?)會退還阿。(問:從哪裡退還給告訴人?)其實
當時的認知是只要地主配合就會過,所以才會衍生另外一個
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足認余慕
柔就本件農舍興建案之投資款亦未用在處理農舍興建案之相
關事項,且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清償被告王軍翔積欠他人之
債務後,倘若農舍興建案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被告王軍翔雖
聲稱會退還云云,但明顯並無資力可以返還告訴人。再參以
邱順一與被告王軍翔於104年7月26日簽立之同意書中記載:
「...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與地主間
並無債務之實質關係,王士強應自行處理」、「土地所有權
狀四張目前被第三人林裕祥占有中,為王士強知悉並同意自
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本件農舍興建案尚有
重要前提即須解決土地之抵押權及取回林裕祥持有之權狀,
否則本件農舍興建案遙遙無期,被告王軍翔所稱當時的認知
是只要地主配合就會過云云,顯非可信,益見被告王軍翔將
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清償其自己其他債務,除將導致告訴人
李孝承日後根本無法取回投資款外,更無法以告訴人之投資
款解決本件農舍興建案土地爭議所需之資金。
3.證人余慕柔於本院證稱:伊有投資被告王軍翔○○段農舍之
投資案,伊投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王軍翔,但簽收的人
是地主的代理人林世聰,被告王軍翔有無轉交、用在何處伊
均不了解;伊投資後,取得權利,亦可再轉移權利,一年多
年前伊提起民事訴訟,王軍翔承認他收了伊的錢,後來拿不
到錢,王軍翔的財產是零;伊過去有投資王軍翔的其他建案
,大約1、2件有順利完成;伊跟王軍翔比較熟,所有的訊息
都是透過王軍翔那裡,伊未與于大鈞、告訴人李孝承接觸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頁),可知被告王軍翔根本無資力
返還證人余慕柔或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另依本院調閱之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余慕柔與林素珠、王士強間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之卷宗,證人余慕柔於104年7月20日與林素
珠之代理人林世聰簽定農地暨農舍配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
約當日給付100萬元為簽約金,而證人邱順一於原審證稱:
伊轉讓給被告王軍翔之金額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被告于大鈞供稱被告王軍翔向伊借100萬元去給
邱順一簽約等語,則被告王軍翔至少以本件農舍興建案為由
,自證人余慕柔處取得100萬元、自告訴人李孝承處取得250
萬元共計350萬元之資金用於他處,而非用於本件農舍抵押
權之處理或農舍興建,益徵被告王軍翔自始即欲以投資農舍
興建案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清償債務。
4.基上所述,被告王軍翔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李孝承詐取投資款
250萬元,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堪認定。
(四)被告王軍翔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王軍翔雖辯稱:伊已取得使用農地之權利並請建築師繪
圖完畢,因法令限制及地主未依約履行,致投資案無法順利
完成等語。然被告王軍翔向告訴人李孝承取得之投資款,根
本未用以處理本件農舍興建案相關事務,已如前述,且從前
述告訴人李孝承投資之經過情形及被告王軍翔對被告于大鈞
所稱匯款至于大鈞帳戶還債之過程,可知被告王軍翔自始即
欲以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用以還債,而其負債金額至鉅,
本件農地亦尚有糾葛,而被告王軍翔至今均無法返還告訴人
李孝承或證人余慕柔之投資款,受讓邱順一之本件農舍興建
權利之100萬元亦係向被告于大鈞所借,顯見被告王軍翔僅
以較少之成本(例如委由建築師繪圖或討論抵押權處理等)誘
使告訴人李孝承投資,而被告王軍翔本身已欠缺資力清償告
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被告王軍翔所辯上情自不足為其自始
無為本件詐欺犯意之有利事證。
2.辯護人雖以被告王軍翔已對地主訴請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
王軍翔是在告訴人李孝承已經提出本件告訴、檢警開始調查
後,方向原審法院對鄭興國等4人提出返還價金等訴訟,有
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卷宗可按,亦不足為有利
被告王軍翔之認定。
3.辯護人雖以:若非證人戴家豪抽資,本案之建照在農發條例
修改之前,或可以申請下來,而被告于大鈞亦願在資金上幫
忙等語,然縱使認為被告王軍翔所辯證人戴家豪抽資一事為
真,然告訴人李孝承之資金早於證人戴家豪取回款項前匯入
被告于大鈞帳戶,本件農舍興建案能否進行顯然與證人戴家
豪是否抽資無關;況且花蓮縣政府駁回鄭興國所提出申請興
建農舍農民資格審查之理由
略以:「…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土地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註記台端所有土
地業與鍾美珍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端是否有農業經驗
及長期居住於案地照顧農作物之需求不無疑義,因
旨揭土地
已與他人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爰不符合上開函釋規定及『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資格規定」等語(見原審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卷第52頁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1日
函文),益徵本件農舍興建案能否核准與證人戴家豪抽資
與
否無涉,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4.至於證人戴家豪於本院雖否認對房地產不熟,也不想碰等語
,與辯護人提出代表人為戴家豪之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83頁)似有扞挌,然該公司核准設立日
期為105年3月18日,是在告訴人李孝承交付投資款後才設立
,且縱使認為證人戴家豪有投資本件農舍興建案嗣後撤資,
其資金空缺亦經告訴人李孝承補上,被告王軍翔自難歸咎於
證人戴家豪抽資一事。
(五)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0月間邀告訴人李孝承
投資農舍興建案時,明顯已經資力不佳,且急需款項清償欠
債,惟其隱瞞此事,為使告訴人李孝承陷於錯誤以為其投資
款是用在本件農地興建案,且交予被告于大鈞保管有所保障
,致同意出資交付250萬元出資款,又被告王軍翔明知倘農
舍無法興建,日後無法將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返還告訴人
李孝承,仍故意將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作為清償其自己債
務之用,足認被告王軍翔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施用
詐術以獲取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250萬元之事實,被告王
軍翔所辯各節,並不足取,其犯行可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王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王軍翔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于大鈞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為
間接
正犯。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王軍翔邀告訴人李孝承投資時
已經負債甚鉅,陷於財務困難,且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李孝
承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250萬元,主觀上顯有詐取財物之
犯意,認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為被告王軍翔無
罪之
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原判決應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軍翔無犯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尚屬良好,竟利用告訴人李孝承信任被告于大鈞之
資力信用,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被
告王軍翔所為甚為不該,應
予以非難;而被告王軍翔事後雖
已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達成
和解,約定於簽立和解書同
時交付告訴人李孝承10萬元,另交付被告王軍翔、于大鈞共
同簽發面額150萬元、到
期日109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告
訴人李孝承,另90萬元由被告王軍翔於與鄭興國等人
另案返
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取得返還之價金後,交付告
訴人李孝承90萬元,並由被告王軍翔簽發本票一紙為擔保等
情,有和解書一份可按,對告訴人李孝承所受損害已為部分
彌補,雖非完全無心賠償告訴人李孝承之損害,但迄今告訴
人李孝承仍受有相當之損害,兼衡被告王軍翔一再否認犯行
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中畢業之學歷、自
承目前在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軍翔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
之一沒收規定。關於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軍翔前揭詐欺取財所得告訴人之投資款250萬元,
已經被告王軍翔、于大鈞與告訴人李孝承達成和解,並約定
和解條件如前所述,被告王軍翔復已返還告訴人李孝承10萬
元,則告訴人李孝承日後已可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對被告王
軍翔、于大鈞求償,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重複而有過苛之虞
,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乙、被告于大鈞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軍翔意圖為其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
,於104年10月間,在花蓮縣地區,因其已積欠被告于大鈞
債務尚未清償,其未思循合法程序解決,乃向告訴人李孝承
佯稱可共同投資興建農舍,如再轉賣農舍,將可獲利,並稱
相關農地係被告于大鈞出錢買下等語。嗣被告王軍翔於104
年10月間某日約請告訴人及其父親李聰貴到被告于大鈞設於
花蓮縣○○鄉○○加油站附近之辦公室討論農舍興建事宜,
被告于大鈞同意會面,並行解說如何興建農舍之方式,告訴
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1月3日在花蓮地區,逕由告訴
人父親李聰貴(以蔡桂月之名義)匯款25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被告于大鈞之花蓮○○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
下稱被告于大鈞帳戶)內。嗣被告于大鈞已知上開匯至其帳
戶內之系爭款項實非被告王軍翔之還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該款項係被告王軍翔之償還款為由,於104年11
月3日後之某日,在花蓮地區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于大鈞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亦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
究明前,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
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于大鈞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被告于大鈞帳戶匯款明細查詢、告訴人李孝承之指述及證人
李聰貴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于大鈞
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曾協助被告王軍翔向他人清償
250萬元,被告王軍翔因此對我負有債務,其後被告王軍翔
向我表示告訴人將參與其興建農舍之投資,並稱將告訴人之
投資款項即系爭款項直接匯入我的帳戶,藉此清償其對我之
債務,因此我取得系爭款項並不構成侵占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
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
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侵占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
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限縮該項財產犯罪所可能之涵攝
範圍,則行為人如係基於特定合法目的而不交付財物,縱使
在客觀上原所有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無從取回財物或為現實之
管領,然此結果並非源自於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固陳稱其事後向被告于大鈞要求返還
系爭款項,然被告于大鈞表示該款項非由其取得,不願意負
責返還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字卷第28頁),惟此部分僅
能證明被告于大鈞事後並未向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
無從憑此逕認其於收受系爭款項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情形。況且,告訴人係依被告王軍翔之指示將
告訴人之投資款匯至于大鈞帳戶,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
確;參酌前揭被告王軍翔及于大鈞之供述,被告于大鈞所辯
認為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係被告王軍翔用以清償積欠于大鈞
之債務等情,
尚非無據,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于大鈞
有參與被告王軍翔之本件農舍興建案,自難僅因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或其投資款係匯入被告于大鈞帳戶,
嗣經被告于大鈞
用以支付被告王軍翔積欠證人戴家豪之借款,即認被告于大
鈞於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于大鈞為
有罪之確信,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
被告于大鈞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王軍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于大鈞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
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