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郡(原名王百群)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號、107年度偵字第
991號、107年度偵字第2672號、107年度偵字第3041號、107年度
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百群,下稱甲○)係位於花蓮縣○○鄉○○路○
段○○○號「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己○○(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則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7月中旬
期間受雇於甲
○,在「好便宜輪胎行」內擔任技工。而於106年1月起,甲
○與己○○明知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輪胎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共同受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
保養廠(花蓮區中央、美崙、玉里店及臺東店)、阿莎力輪
胎行(北濱路)、倍耐力輪胎行(中央店)、向陽輪胎行(
中央路)、家樂福輪胎店等店家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
以清運每條廢輪胎約新臺幣(下同)20元費用之對價,使用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收
集、載運廢棄輪胎至「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地或不知情之
甲○母親劉美英之同居人住處旁(花蓮縣○○鄉○○段00地
號田地,下稱萬利段田地)上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並於106年5月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期間內,由甲○指
示己○○駕駛本案貨車,將堆置於「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
地與萬利段田地,及向上開輪胎行收集清除之廢棄輪胎,分
批載運至花蓮縣○○鄉○○段○○○○○○○○號(阿美文化村附
近)○○○鄉○○段月眉和興橋(台193縣000000000
○○○鎮○○村○○段○○○○○○○○號、花蓮市○○段○○○○○○
○○○○○號○○○鄉○○○段00、00地號(台9線蘇花公路17
7.4公里處)等地傾倒、棄置廢棄輪胎約2,000條。並於106
年6月28日上午,己○○之友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
基於與甲○、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處,共同將
堆置之廢棄輪胎
搬運上本案貨車後,於同日中午、下午間,
駕駛本案貨車至花蓮縣○○鎮○○段○○○○○○○號、花蓮縣光
復鄉未登錄地號土地(GPS座標:X:000000、Y:0000000)
處,將本案貨車上之廢棄輪胎搬運下車後棄置;並於翌(29
)日上午,再由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
地,2人共同將廢棄輪胎搬運上本案貨車後,於同日14時許
,駕駛至花蓮縣○○鄉○○村○○○○○路南向1.7公里處,
由戊○○將廢棄輪胎搬運下本案貨車,再由己○○將廢棄輪
胎推向邊坡滾落下方花蓮縣○○鎮○○段○○○○○號土地,而
為廢棄物之處理。又甲○承前犯意,於106年9月26日22時10
分16秒許,駕駛車斗上滿載廢輪胎,並以黑網覆蓋之本案貨
車,行經台11線海濱路往花蓮大橋(花193縣道23公里處)
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5分至30分期間內某時,停車在花蓮
縣○○鄉○○○段花193縣道26.3公里,將本案貨車上之廢棄
輪胎棄置於下方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此方
式非法棄置廢輪胎數十條,而繼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
下稱保七第九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王百群,下
稱被告甲○)針對其被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己○○、戊○
○2人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
甲○上訴部分。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甲○否認
證人己○○、戊○○、劉添順於警詢中之
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87頁),該3人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
○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各項事之事由,對於被告甲○無證據能
力,然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
㈡又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已
具結部分之陳述,已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此有
訊問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8至6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
述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甲○與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為「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
以及己○○曾受聘於「好便宜輪胎行」工作
等情,惟
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先是於原審辯稱:己○○
在「好便宜輪胎行」只工作到106年6月27日,當天晚上我有
把本案貨車的鑰匙給己○○,但是是因為己○○之前把本案
貨車撞壞,己○○說之後會把本案貨車修理好,再把車還給
我。廢棄輪胎是我向其他輪胎行收購的,這是有價值的東西
,我是花錢向輪胎行買的。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但
我不知道有這個法條。我從105年起至106年間,都是委託東
澤環保公司幫我清運。我沒有指示己○○丟棄廢輪胎,也沒
有自己丟棄廢輪胎等語。繼於本院辯稱
略以:本案貨車自10
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出借與案外人丁○○,
在丁○○使用期間,丁○○是與己○○合夥,共同與戊○○
一起在外收受廢棄輪胎,即使己○○受雇於我期間亦是如此
。有關自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阿莎力輪
胎行、倍耐力輪胎行、向陽輪胎行、家樂福輪胎店等店家清
除不需清除許可,只要處理時需處理許可,我都是合法處理
方式進行處理。至於該等期間棄置於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地號
土地行為,均屬己○○、丁○○、戊○○等人共同私自向他
人收受代為清除之行為,並未告知我,我也未從中獲利,並
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己○○於105
年10月至106年某日期間受雇於被告甲○在「好便宜輪胎行
」擔任技工。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輪胎清除許可處理文件,而於106年1月起,與己○
○以本案貨車收集、載運清除廢輪胎至「好便宜輪胎行」後
方空地上堆置或至萬利段田地上堆置。
嗣於106年5、6月間
,己○○駕駛被告甲○所有本案貨車,將「好便宜輪胎行」
後方空地堆置的廢輪胎、向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
保養廠等店收集清除廢輪胎及萬利段田地堆置之廢棄輪胎,
接續十餘次分批載運至花蓮縣○○鄉○○段○○○○○○○○號(
阿美文化村附近)○○○鄉○○段月眉和興橋(台193縣00
0000000000○○○鎮○○段○○○○○○○○號、花蓮市
○○段○○○○○○○○○○○號○○○鄉○○○段00、00地號(台
九線蘇花公路177.4公里處)等地,傾倒棄置廢棄輪胎合計
約2,000條。其中106年6月28日上午,己○○駕駛本案貨車
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己○○夥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意聯絡之戊○○,共同將上址空地堆置之廢輪胎搬運上
車後,於106年6月28日中、下午某時,開車至花蓮縣○○鄉
○○鎮○○段○○○○○○○號及光復鄉未登錄地號(GPS座標:X
:289970、Y:0000000)之土地上,將車上廢輪胎搬運下車後
棄置;續於106年6月29日上午,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
○○,至萬利段田地共同將上址空地堆置之廢輪胎搬運上車
後,於106年6月29日14時許,開車至花蓮縣○○鄉○○村○
○○○○路南向1.7公里處,由戊○○站在自小貨車後斗,將
車上載運之廢輪胎搬給站在道路上之己○○,己○○再推廢
輪胎向邊坡滾落下○○○鎮○○段○○○○○號土地之方式,棄
置廢輪胎約50條。另被告甲○於106年9月26日22時10分16秒
許,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貨車,行經台11線海濱路往花蓮大橋
(花193縣道23公里處)方向行駛。經警於106年9月26日22
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段○○○號旁即193縣道32.1
公里處盤查攔下被告甲○所駕駛本案貨車,發現車斗上已無
裝載廢輪胎等情,為被告甲○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1
、92至93頁),核與證人宋逸宏(即○○局技術助理)、林宜
暉(花蓮○○○○○局技士,警三卷第56至57頁,核交卷第
30頁反面至31頁)、劉添順(核交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吳
巧涵(○○○○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專員,警三卷第64至68頁)
、詹惠如(○○○○股份有限公司客休室助理,警三卷第71
至73頁)、林永昌(○○○輪胎中心花蓮店長,警三卷第76至
79頁)、蔡志宏(好便宜輪胎行登記負責人,105年8月之前擔
任該輪胎行網路行銷業務,警三卷第83至86頁)、郭偲琦(被
告甲○友人,警四卷第5至7頁)、李燕玲(00000000
署花蓮辦事處約僱人員,警四卷第8至9頁)、張祖清(偵548
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何孟訓(東澤環保公
司負責人,警三卷第50至55頁,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136頁
)等人分別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面前、或原審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保七第九大隊107年3月29日偵查報告、107年6
月25日偵破報告、「好便宜輪胎行」照片4張、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7號
搜索票、保七
第九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9日花環廢字第1070003576號
函、107年2月5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7年4月13日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7年4月20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
單、「好便宜輪胎行」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申請轉讓
登記、負責人變更資料、花蓮縣政府103年4月3日府觀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
分局103年3月1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3331 9457號函、
地籍空照圖、刑案現場照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廠)106年廢棄物清除紀錄表、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彰化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
證(長鼎實業)、廢輪胎委託處理合約書、付款對帳查詢明
細表、「好便宜輪胎行」廢棄物106年1月至6月初之回收單
據黏存表、家樂福估價單、委託清運契約書、東澤環保有限
公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畫面、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
除花費清證乙字第00000-0號許
可證(東澤環保有限公司)
、廢輪胎清運合約書、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輪胎委託
回收清運聯單
暨地磅記錄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
11月7日偵查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6日環境保
護稽查通知單、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
、花蓮縣政府地理資訊成果圖、Google街景圖、地籍套繪空
照圖、106年9月26日事實部分刑案現場照片15張、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106年7月3日偵查報告、106年6月
29日事實部分刑案現場照片24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7
月5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6
張、地籍套繪空照圖(1698、1699)、「好便宜輪胎行」街
景圖、空拍照、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共4張、本案貨車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9日廢棄物稽查工作
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0日
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6年5月24日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
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簽稿會核單、106年5月18日
簽文、106年5月1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稿暨陳
述意見
通知書、106年1月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6年2月18日花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106年4月1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稿、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6年4月2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6年3月1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6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稿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
使用取締案件106年5月5日會勘紀錄、稽查照片4張、花蓮縣
政府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廢棄物管理科106年3月29日簽文、花蓮縣政府106年4月6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21日府農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花蓮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鄉○○
段○○○號)、稽查照片6張、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
管業者105年12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4張、花
蓮縣萬榮鄉公所105年10月11日萬鄉環字第000000000號函暨
現場照片4張、105年10月14日萬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花蓮縣衛生局105年11月30日花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現場
勘驗照片4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7日花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相關資料:106年查獲棄置廢輪胎之
案件資料、「東澤環保有限公司」留存交易清單明細、「好
便宜輪胎行」留存交易清單明細、「東澤環保有限公司」估
價單42張、「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輪胎委託回收清運
聯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2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查獲棄置輪胎案件資料、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廠)106年廢棄物清除紀錄表、花蓮縣環保局107年4
月19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保七第九大隊107年4月19
日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2張、被告甲○與證人吳巧涵(即○○
○○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專員)間關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暨說明(他字卷第76至81頁)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丟廢棄輪胎,是
我老闆被告甲○叫我去萬榮(鄉)把明利(村)的廢棄輪胎清理
掉,所以我就去萬榮那邊把廢輪胎全部拿去丟。我去的時候
有遇到被告甲○的母親,被告甲○的母親也知道我是去那邊
清輪胎的。幾乎所有的地點都是在106年5月、6月間丟的。
106年6月29日該次我們丟沒幾條,○○劉添順看到就去報警
,該次也是去被告甲○母親家附近丟。我會上傳丟棄輪胎地
方的照片,還有丟棄輪胎的數量給被告甲○,是要跟被告甲
○說今天工作做到哪裡,做了多少。因為我是上班時間去丟
輪胎,所以被告甲○沒有額外給我好處或佣金,我是在106
年7月份離職。我離職是因為薪水太少,與被告甲○沒有仇
恨。被告甲○母親家有上萬條廢棄輪胎,都是被告甲○店裡
面載過去的,被告甲○有跟我講說那些廢棄輪胎堆放在那邊
會被環保局開罰單,要我載去外面丟掉,時間很緊迫,要趕
快處理等語(他字卷第58至61頁)。並於原審證述:我自10
6年開始,因老闆被告甲○的要求,開始向東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阿莎力輪胎行、家樂福輪胎行等店
收集、載運廢棄輪胎,收集到的廢棄輪胎,剛開始都放在「
好便宜輪胎行」的後面,有的載去東澤環保公司,有的載去
萬榮鄉王百群媽媽家堆放。我開始載廢棄輪胎四處傾倒、棄
置的時間大約在106年4月、5月間開始,是被告甲○叫我拿
去丟的,是因為被告甲○要省東澤環保(有限)公司的費用,
廢棄輪胎都是自被告甲○母親家搬運,至於棄置地點都是隨
便找地方丟。我帶保七第九大隊員警去的棄置廢輪胎地點,
都是我主動提供給警方的。我與戊○○一起丟棄廢輪胎有3
次,3次我都有拍照要傳給被告甲○,是要
告訴被告甲○今
天丟了多少。106年6月28日我與戊○○一起丟棄完廢輪胎後
,我把本案貨車停放在「好便宜輪胎行」的後面。我是106
年7月、8月間從「好便宜輪胎行」離職,確定時間現在沒有
印象,但我在106年6月29日被警察查獲後,還有回到「好便
宜輪胎行」工作。106年6月28日當天被告甲○把本案貨車的
鑰匙給我,要我去清輪胎,但沒有說要拿去哪裡,只說找地
方丟清理掉,因為當時很趕著要把輪胎清理掉,否則會被罰
錢,運到東澤環保有限公司太遠了而且要收費,所以被告甲
○叫我不要送去給清運廠商。我是當天一大早就去,丟完輪
胎後我有拍丟棄完狀況的照片以及被告甲○母親家輪胎的照
片,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甲○,告訴他清掉多少輪胎等
語(原審卷第126至1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則於偵
查中證稱:106年6月29日當天我是去己○○老闆的母親位在
萬榮鄉家中載輪胎,我有看到被告甲○的母親,我幫忙把輪
胎搬上車,被告甲○的母親有看到我跟己○○把輪胎搬上車
,還有跟我們說「辛苦你們了」等語。我另外還有去幫忙一
次,兩次己○○都是開「好便宜輪胎行」的貨車去,也都是
去被告甲○母親家載輪胎,拿去附近丟。在萬榮那邊己○○
都有拍照,我有看到,河床那次我沒有印象,我在萬榮那邊
有看到己○○對輪胎拍照上傳給老闆,我有問己○○為什麼
要拍,己○○說要把照片上傳給老闆被告甲○等語(他字卷
第58至60頁)。又於原審證述:當時己○○在每個地方丟完
輪胎都有用手機拍照,拍輪胎丟下邊坡之後的狀況,並用通
訊軟體傳送給別人,可能是LINE,但我不確定是什麼通訊軟
體,我有看到己○○手機傳送的通訊軟體畫面。我在聊天時
有問己○○「你要傳給誰,幹嘛拍這個」,己○○就說是拍
給他老闆看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6頁)。
(三)審酌證人己○○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主動供出除106年6月29
日遭查獲當次以外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而於107年2月5
日帶同員警至花蓮縣○○鄉○○段○○○○○○○○號(阿美文化
村附近)○○○鄉○○段月眉和興橋(台193縣0000000
00○○○鎮○○村○○段○○○○○○○○號、花蓮市○○段○○
○○○○○○○○○號○○○鄉○○○段00、00地號(台9線蘇花公
路177.4公里處)、花蓮縣○○鎮○○段○○○○○○○號、花蓮
縣光復鄉未登錄地號土地(GPS座標:X:000000、Y:00000
00)處等地點,並於該等地點均查獲遭棄置之廢棄輪胎,此
有保七第九大隊107年6月25日偵破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107年2月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7年2月5日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空照
圖、107年2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警三卷第90至96、114至12
6頁)在卷可查。上開地點遭棄置廢棄輪胎之事實,前為
偵
查機關所不知,而係由己○○主動提供,且確實查獲有廢棄
輪胎遭棄置於上開各地點,
足證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而己○○證稱係受被告甲○之指示棄置上開廢棄輪胎,且
均有拍攝照片傳送予被告甲○等情,亦與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己○○始終陳稱其棄置廢
棄輪胎之原因,係因老闆公司即將遭環保局開罰等情,亦有
106年5月24日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
紀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簽稿會核單、106年5月18日簽文、
106年5月1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6年5月5日
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稽查相
片4張、花蓮縣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條例案件審查表(
核交卷第34至43頁)在卷可查。足見確實於106年5月間,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即在調查「好便宜輪胎行」違規堆置廢棄輪
胎之案件,而使被告甲○有指示己○○棄置堆置於萬利段田
地廢棄輪胎之動機及需求,亦核與己○○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衡諸己○○被查獲之106年6月29日係上班日,在上班時間
駕駛被告甲○所有之本案貨車前去棄置廢棄輪胎,苟非受其
雇主即被告甲○之指示,顯無可能在上班時間多次駕駛輪胎
行之車輛外出從事非雇主指示之事務;況己○○僅係受雇之
員工,被告甲○之廢棄輪胎是否需支付處理費用、是否遭裁
罰,均與己○○無直接利害關係,己○○又豈有私自在上班
時間,未受雇主指示駕駛公司車輛外出,從事僅對雇主有經
濟利益而對己無益之事務,而不使雇主知悉之理。故己○○
上開證述應符事實,足堪採信。
(四)被告甲○於原審曾辯稱:己○○先前有竊取公司財物,於10
6年6月27日離職,是因為己○○之前將本案貨車撞壞,所以
我才把鑰匙給己○○,讓他把本案貨車修好,我沒有指示己
○○丟棄廢棄輪胎等語(原審卷第51頁)。然被告甲○本人
既陳稱己○○先前曾竊取其公司之財物,又將本案貨車撞壞
等情,則被告甲○顯應對己○○保管財物之正直性有所質疑
,豈可能在己○○離職後,尚且將本案貨車之鑰匙交給將離
職之己○○,而信其將修復後將本案貨車交還之理。況被告
甲○本人亦坦承己○○在106年6月29日因遭警查獲而
逮捕時
,有電話聯繫被告甲○,被告甲○並使其母親至警局瞭解等
情(原審卷第92頁反面),苟若當時己○○確已離職,又豈
會於遭逮捕時聯絡已經離職公司之老闆,被告甲○又豈會要
求其母親至警局瞭解。更有甚者,若被告甲○事前確實不知
情,在106年6月29日發現己○○駕駛本案貨車為上開犯行後
,又為何未將本案貨車收回,而任由己○○繼續使用。上開
諸情,顯見被告甲○所辯已然乖離社會常情,均為臨訟
卸責
之詞,無從採信。
(五)又證人張祖清於原審證述:我在106年9月26日22時許,在19
3縣道26.3公里處,發現一台藍色的小貨車,其上載滿廢棄
的輪胎停在路邊。我因為附近常常有人會亂倒垃圾和廢輪胎
,我覺得可疑,所以就撥打電話跟警方說有這件事,請警方
到現場察看,我報案時有明確跟警方說車牌號碼。當天之前
在193縣道26.3公里處邊坡下方,沒有看過有人棄置廢輪胎
,但是翌(27)日回到現場看,就都是廢輪胎。當天的藍色
小貨車裝了增高的架子,裡面都是廢輪胎,上面有黑網蓋住
,但黑網不是很密,可以清楚看到輪胎堆得很高。我說的小
貨車就是吉警偵字第1070001963號卷第27頁照片所示的貨車
。當時我看到該貨車停在路邊時,我還特別過去詢問是否需
要幫忙,駕駛說引擎過熱一下就好,當時我有停在該貨車駕
駛座旁邊,能清楚看到駕駛,當初與我對話的就是在庭的被
告甲○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核與其警詢、偵查之
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於警詢時明確報明該貨車車牌即為00
00-00號。審酌張祖清僅係案發附近居民,與被告甲○素昧
平生,顯無恩怨,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張祖清當場報警且
報明本案貨車之車牌號碼,其後員警亦確實於該處附近查獲
本案貨車,且調得該路段監視器證明確實本案貨車有行經該
路段,
堪認張祖清亦無辨認
錯誤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其證述
當屬可信。而被告甲○於106年9月26日22時10分16秒許,駕
駛其所有之本案貨車,行經台11線海濱路往花蓮大橋(花19
3縣道23公里處)方向行駛。經警於106年9月26日22時45分
許,在花蓮縣○○鄉○○○段○○○號旁即193縣道32.1公里處
盤查攔下被告甲○所駕駛本案貨車,發現車斗上已無裝載廢
輪胎。翌(27)日於花193縣道26.3公里處發現遭棄置數十
條廢棄輪胎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11月7日偵
查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警四卷第1、12、22至29
頁)。故當日22時許被告甲○駕駛本案貨車,停放於花193
縣道26.3公里處,其上堆滿廢棄輪胎,其後於張祖清發現報
警後,員警於22時45分許攔查時,本案貨車已無廢棄輪胎置
於車上。而當時已係夜間,該處附近亦無任何合法之廢棄物
清理廠商,足認被告甲○確實將車上所裝載之廢棄輪胎非法
棄置於其停等之花193線道26.3公里處
無訛。至於被告甲○
辯稱其當日並未裝載廢棄輪胎,駕車僅係欲前往萬榮母親住
處,但被警察攔查後沒有心情才回頭云云,顯然背離客觀事
實,空言狡辯,無足採信。
(六)被告甲○於己○○離職後之106年9月26日,尚且繼續自行將
廢棄輪胎任意棄置,其使用之犯罪工具、犯罪手法均與己○
○受其指示所為之犯行相仿。審酌被告甲○自身即為避免合
法處理廢棄輪胎之時間、金錢耗費,駕駛本案貨車將廢棄輪
胎任意棄置於道路邊坡,益足徵己○○證稱被告甲○為節省
廢棄輪胎處理費用及避免遭裁罰之原因而指示其棄置廢輪胎
等情,實非虛言;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上開證據,亦足
作為前開己○○證述之補強。
(七)另證人己○○、丁○○、丙○○、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
,與上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己○○雖於本院證述:在好便宜輪胎行任職期間,收集
輪胎向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花蓮區中央
、美崙、玉里店及臺東店)、阿莎力輪胎行(北濱路)、倍
耐力輪胎行(中央店)、向陽輪胎行(中央路)、家樂福輪
胎店等店家收集廢棄輪胎,一開始是被告甲○之指示,之後
與各家輪胎行老闆熟悉之後,一部分是為好便宜輪胎收集,
一部分是為自己收集,且是自己任意丟棄廢棄輪胎,並非受
被告甲○之指使,因為要賺取各輪胎行老闆所交付每條廢棄
輪胎20元,以及免交付東澤環保有限公司每條廢輪胎10元處
理費;收集回來之輪胎只分好、壞輪胎,只有堆置在「好便
宜輪胎行」後方空地(及被告甲○母親萬利段田地);當初鳳
林那邊是要全部清掉的輪胎,有幾萬條的輪胎堆在那邊要清
掉,老闆是說叫我去把那些輪胎清去東澤環保,因為路途有
一段距離,有時候我不想要跑那麼遠、跑那麼累,變成我就
自己去到處亂丟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44頁)。證人丁○○固
於本院證述:其簽了1張切結書,於106年2月25日至同年12
月31日被告甲○將本案貨車出借給伊,切結書在106年2月25
日當天簽的,收廢輪胎的業務也是從106年2月25日以後開始
,切結書有2份,被告甲○有1份,我這份搬家時弄不見;收
廢輪胎扣除給東澤10元,車子消磨等成本,大約賺5元,剛
開始帶著己○○有跟他平分,後來因為我自己的大理石業務
要忙,就通通交給他處理;有向三菱匯豐、幾個小店家、東
部汽車公司、阿莎力輪胎行、家樂福輪胎行收過廢輪胎;前
面會帶著太太一起收廢輪胎,包含阿莎力輪胎行;一開始在
收廢輪胎,就會把好輪胎會賣給被告甲○,其他不好輪胎會
全部放在被告甲○母親在萬榮那邊土地,沒有放在好便宜輪
胎行的後面空地;我沒有公司行號,拜託被告甲○幫我與T
oyota(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收廢輪胎等語(本院卷
二第173至193頁)。
2.然被告甲○於警詢即已坦認:105年7月15日以好便宜輪胎行
名義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回收、清運廢輪胎契約;
實際執行回收廢輪胎業務為我本人、前員工己○○及其朋友
(警三卷第3至4、24頁);萬利段田地堆置的廢輪胎是我從事
回收廢輪胎,因公司後方空地堆置已滿,而東澤環保有限公
司也無法下貨,才會將廢輪胎堆置在萬利段田地(警三卷第
12、16、17、18、19、20、21、22、至4頁);我是以一天1,
500至2,000元僱請丁○○駕駛本案貨車至東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向陽、家樂福等店回收廢輪胎,是從105年起
至106年8月31日止,期間斷斷續續有僱用丁○○對外回收廢
輪胎(警三卷第12、25頁),本案貨車在己○○任職期間,是
由我、己○○及丁○○在使用等語(警三卷第12頁),與證人
己○○、丁○○及乙○○在本院所述
顯有不同。
3.依據證人吳巧涵於警詢證述:105年7月15日東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由服務部部長徐立德及我出面與好便宜輪胎行之老闆
甲○簽訂回收、清運廢輪胎契約等語(警三卷第64至68頁);
證人即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休室助理詹惠如於警詢亦證
稱:一開始是老闆甲○帶同丁○○至公司內收取廢輪胎,一
直到106年4月,由丁○○帶著一位劉先生來收取廢輪胎,之
後都由劉先生來收取廢輪胎,直到106年9月間就換好便宜輪
胎老闆甲○親自至本公司回收廢輪胎等語(警三卷第71至73
頁)。且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關於回收廢輪胎事宜,
均是由證人吳巧涵與被告甲○聯繫,此有兩人間關於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說明(他字卷第76至81頁)在卷可查。
4.證人丁○○
所稱開始從事回收廢輪胎工作,即切結書所載借
用本案貨車期間106年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
167頁),被告甲○於105年7月15日早已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回收、清運廢輪胎契約(本院卷一第213至231頁),
何來委託被告甲○出面簽約之事。且所述回收廢輪胎係伊交
由己○○經營云云,亦與被告甲○及己○○所述不同,其證
詞不值採信。
5.證人即東澤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孟訓於原審證述:只要有
付費,我們確實會去載等語(原審卷132頁反面至134頁),換
言之,只要客戶要求,該公司會出車載運,則關於證人己○
○所稱老闆是說叫我去把那些輪胎清去東澤環保,因為路途
有一段距離,有時候我不想要跑那麼遠、跑那麼累,變成我
就自己去到處亂丟等語,實與常情不符,其於本院所為之證
詞,難以信採。
6.至於證人丙○○證述不認識被告,來收的是一個瘦瘦滿英俊
的年輕人,那個人非己○○等語,實難反推被告甲○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縱依證人丁○○所述,其與太太會前往
阿莎力輪胎行收廢輪胎,印證丙○○所述一男、一女過來收
,以被告甲○於警詢上開所述,以日薪僱用丁○○收廢輪胎
,則證人丙○○所言,亦無何反常之處,也無從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7.證人乙○○之證詞,以本院認定被告甲○與己○○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其所述己○○之舉動,也無從為
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均足堪認定,
自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一)謹
按:
1.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流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而環保署就此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則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廢輪胎
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甲○係受各合作之輪胎行委託為
渠等處理廢棄輪胎,被告甲○雇用己○○並以本案貨車收集
、運輸上開事業廢棄物,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
其後被告甲○、己○○、戊○○將廢棄輪胎棄置於上開地點
之行為,則為將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二、按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認立法者預
定廢棄物清除、處理,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從而,被
告甲○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及延續性,均應認屬集合犯而為
包括一
罪,
公訴意旨分論數罪,容有誤會。
三、共同
正犯:
又被告甲○與己○○、戊○○在其各自參與期間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
四、被告甲○不構成
累犯:
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花蓮地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32號及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3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7年3月15
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徵。而被告甲○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9月
26日止,顯係在上開2罪執行完畢之前,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並非累犯,無從
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之理由、
科刑審酌及沒收之說
明: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而:被告甲○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月起至同
年9月26日止,顯係在上開2罪執行完畢之前,核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為構成累犯,尚屬
有誤。被告甲○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
諭知。
二、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甲○為「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經營者,明知自
己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受託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自己或指示員工將廢輪胎棄置於上開各處
,棄置地點、數量均屬甚多。其任意將自己經營事業之成本
,外部化由整體自然環境承受,牟取自身利益,殘害生態環
境與自然景觀,造成公部門清除之高昂成本,所為實屬惡劣
,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兼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從事過裝潢、送貨工作,現從事輪胎業,收入不定,家境
小康,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於原審請求
併科300萬元罰金之
求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
量易服勞役之執行期限,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貨車為被告甲○所有,此為
其所
自承,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鳳警偵字第10
00000000號卷第54頁),而本案貨車多次為被告甲○親自或
指示員工使用作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用,業經認定如
前,堪認該物對於犯罪之推進有顯著之促進效果,雖未扣案
,亦應予以
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被告己○○
、戊○○對本案貨車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就
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廢棄輪胎清運之價格,因與輪胎之種類、大小有關,難以
一概而論,此
業據東澤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孟訓於原審
結
證屬實,故僅能以己○○陳述轎車輪胎每條向輪胎行收取20
元,為對被告甲○有利之估算。又本件雖「好便宜輪胎行」
向眾多輪胎行收取輪胎,然因部分亦有載運至東澤環保公司
為合法之處理,部分於本案案發後稽查時尚堆置於「好便宜
輪胎行」或萬利段田地,故僅能確認上開犯罪行為棄置於上
開各地之廢棄輪胎,係被告甲○收取費用而未依法處理,因
而獲有犯罪所得。本件棄置於上開各處之廢棄輪胎,約有
2,000條,此有上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9日花環廢字
第1070003576號函在卷可查,故估算被告甲○本件之犯罪所
得應為40,000元(2,000×20=40,000元),應予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怡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