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金圳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
(一)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
「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
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
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
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
另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不論
行為人逃逸原因為何,其擅離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
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參以被害人即
證人李明國於審理時所述:被告撞擊伊後,伊
人車倒地,手腳都有擦傷,腳部有流血,被告當時有見伊受
傷之情,對伊說其沒有駕照,要求伊不要報警,伊說
和解不
要講這麼快,人比較重要,當下應先將伊送到醫院,伊有叫
被告不要離開,但被告一直要走,伊太太在車禍現場附近經
營檳榔攤,有看到車禍情形,就馬上衝過來,並且報警,被
告在警到場前,留下電話給伊太太即離開,警方約於事故後
10至20分鐘到場,由警察叫救護車,再送伊至805 醫院等語
,及到場員警即證人翁崇譯於審理時所述:伊到場時只有被
害人在車禍現場坐在原地,當時有很多鄰居圍觀,伊有詢問
被告在哪裡,被害人說對方要拿錢給他,留下電話即離開等
語,並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撞到被害人時,確實有向
被害人說沒有駕照,伊看到被害人受有皮外傷,就告知被害
人要去新城找姐姐拿錢,留下電話號碼與車牌號碼等語,足
徵被告主觀上知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受有傷害,
然被告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且被告僅留下手機號碼,無讓被害人有確認其手機
號碼是否正確之機會,設若被告有急迫情事,雖非不得告知
被害人緣由,留下姓名及正確聯絡資料予被害人,或徵得被
害人同意離去,然本案依被告所辯,其係為至新城拿錢,足
認並非急迫情事,被告
顯有充裕時間即時救護被害人(例如
協助置放三角錐或臨時在場指揮交通避免被害人遭追撞、協
助被害人送醫及報警等讓被害人獲得救助之行為),或徵得
被害人同意再行離去,況被告所留手機號碼無足辨識被告之
真實身分(可能為他人電話號碼,亦可能不接電話無法供後
續聯絡),難認被告有留下足資識別且可供順利聯繫之資料
,被告實無逕自離去之理。又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向被害人告
知其沒有駕照,顯見被害人
所稱被告告知其無駕照而要求不
要報警乙節並非子虛,益證被告係因無駕照而害怕報警,為
免警到場追究其責任而逕自離去,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
確有肇事逃逸犯意,當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擅離
肇事現場之行為已付諸實施,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自該當肇
事逃逸之
構成要件無疑,縱被告逃逸後有賠償被害人或至派
出所報到,並不影響犯罪成立,並不能以被告事後所為推論
被告在逃逸之初即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否則肇事逃逸之行為
人如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僅需事後賠償被害人或接受警局調
查即認無肇事逃逸犯意,無異架空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
旨。
(三)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停留現場,待被害人太太到場後,始留
下電話號碼離開現場,因認被害人已即時受救護,交通安全
及被害人之危害擴大,均已解除,與肇事後未對傷者為任何
及時救護與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之逃逸行為迥異。惟被害人太太係恰巧在事故現場附
近經營檳榔攤,見到車禍發生而趕往現場,係「偶然」因素
到場,並非被告為救護被害人,避免危害擴大而主動聯繫被
害人之家屬到場,其在場並非因知悉被害人太太將到場而在
場等待,僅係在場偶然遇見被害人太太,並無「確認」被害
人已獲得救護之動作,況被告於被害人太太到場前後,顯有
充裕時間即時救護被害人(例如協助置放三角錐或臨時在場
指揮交通避免被害人遭追撞、協助被害人送醫及報警等讓被
害人獲得救助之行為),但被告均未為之,有上開
供述證據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則被告客觀上既未為任何救護行為,
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避免被害人危害擴大之意;另縱使
被害人之家屬到場,在被害人未獲得實際救護前,被告仍應
有在場協助置放三角錐或臨時在場指揮交通避免被害人遭追
撞,並等待警方到場或救護車到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否則
於警方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被害人損害隨時有擴大
之虞,
在場僅有被害人家屬一人亦有需要協助,以免在救護車或警
方到場前發生擴大損害之情形,被告既未在場協助報警、通
知救護車、或避免被害人發生危害之行為,如何能確認被害
人必定能獲得救護,且於救護車或警方到場前過程中被害人
及家屬不需要任何協助?是原審判決將被害人家屬偶然到場
即認定等同被害人危害擴大已獲解除,未慮及本案被告實際
上並未主動為任何救助行為以降低危害發生,恐有疑義,且
本案之家屬與在場圍觀之鄰居皆為偶然到場,被告並未當場
委託任何人代為報警或叫救護車,可否即行「推測」在場之
人會幫忙報警或叫救護車,即可免除被告自己在場救護之義
務,被告即得不用在場,如此認定則將架空刑法第185條之4
之立法意旨,實有不妥。又被告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已付諸
實施,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獲得救護
,於犯罪成立均不生影響。
(四)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依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觀之,本罪保護
法益當中,含有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之
保護;
易言之,本罪之處罰理由,
乃在於行為人知悉(認識
)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然逃逸,致未能使被害人即時救
護,因此「致人死傷」之要件,應屬於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行為人應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構成。若可確認被害人無死傷之事實,或
雖有受傷但必定能獲得即時救護之情形,即不該當本罪。
(二)經查:
1.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50分,地
點為熙來攘往之街道;被告事故發生後即下車查看被害人傷
勢,並於現場停留約10餘分鐘,待被害人妻子從對面檳榔攤
趕赴現場報警處理後,始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77頁李明國
證詞)。故被告雖未獲得被害人同意離開現場,但依客觀情
形,
堪認被害人處於可受救護,損害不再擴大之情狀下,且
被告於告知個人聯絡用之手機號碼後離去現場,即向親友借
貸金錢賠償被害人損失,顯非
故意逃避責任。倘若現場之被
害人、被害人妻子及任一圍觀民眾中有表示被告不得離開現
場或加以阻擋,被告應難以平和離開現場。
2.而被害人當時雖受有傷勢,惟意識清醒、血壓脈博正常,生
命徵象穩定,此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
68至69頁)。且被告係在有民眾圍觀及被害人妻子到場情形
下離開現場,倘被害人有送醫救護之必要,依常情研判其必
定能獲得救護。何況,被害人妻子到場後立即報警,到場警
員翁崇譯依被告留下之電話號碼也確實能連絡到被告,分別
經證人李明國、翁崇譯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
77頁、第78頁正背面),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被告並無留假資料掩飾身分之
情事。
3.被害人李明國當日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接受影像學檢查
,僅發現頭部外傷併臉部皮下血腫、背挫傷、右手及右腳擦
傷,經傷口換藥、冰敷及藥物治療後即離院返家(見警卷第
13頁診斷證明書),故單從外觀判斷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
無危急之狀。而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離開事故地點借貸
金錢返回途中,即接獲警員通知而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留下
個人資料,當日並賠償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醫療費
用,隨後於同年月28日依被害人提出之車損估價賠償7500元
等情,
業據被害人李明國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
77頁),並有被告106年7月20日下午2 時47分警詢筆錄可參
。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非有不能連絡及迴避賠償責任之
情。直至事故後一個月,依被害人李明國所述,其因走路歪
斜,於106年8月20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檢查後,轉至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治療,診斷出「創傷性硬
腦膜下血腫」,即於同年月24日接受開顱清除血腫手術,此
後依被告原留電話號碼無法連繫上被告,因而提出傷害
告訴
(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李明國證詞、警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
)。然而,被告對於被害人事後接受手術治療乙節並不知情
,且其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6 年11月25日
羈押迄今(見
偵卷第20頁被告在監在押矯正簡表),致未賠償被害人手術
費用等支出,可見被告並無蓄意迴避侵權責任,自無以其後
續未出面協調賠償事宜,而推測被告於肇事當時有逃逸或迴
避責任之犯意。
(三)本件被告於離去之際,業已確認被害人已有他人(妻子或警
員)協助救護,且留下真實電話號碼,案發當日及數日均有
接聽警員及被害人電話,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檢察官上訴意
旨㈡、㈢之指摘,在在與客觀事實不符。此外,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
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犯意所憑之證據
,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
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而欲上訴,則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倘檢察官如欲就本判決提起上訴,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
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
判例為由方得上訴,且並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若未一併敘述
上訴理由者,則得於提起上訴書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