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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判 決人 許懷丹(原名許采臻)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3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懷丹(原名許采臻 ,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花蓮縣立○○中學(下稱○○中學)所提供之聲請人所製作之 個案紀錄等均為電子檔,而無法提供聲請人所製作及簽名蓋 職章之正式公文書,如何能確定為聲請人所製作之個案紀錄 ,故○○中學提供之證物根本不能採信。 ㈡被害人李○珊更改密碼,聲請人雖在場,但根本不知其更改 密碼為何?若非擔心零用金遭田梅花領走且其需添購日常用 品,聲請人不會答應其委託領取其郵局保管金而蒙受此冤, 且因基於信任亦為防被害人從小行為偏差且生性多疑等性格 ,而未請其填寫委託書或於取款單上簽名。 ㈢一、二審判決認聲請人知道被害人變更密碼等情節亦均屬猜 測,而非有郵局監視器及相關人等為證,對聲請人實有不公 。 ㈣聲請人為社工師,並無協助至郵局變更密碼及領取存款代為 添購日常用品之法定權限,已據○○中學校長唐惠珠證明在 卷,縱有犯罪事實之行為,充其量只構成普通詐欺罪。況原 一、二審判決並未說明社工師之法定職務為何,尤其被害人 並非國家而係學生,學生應是聲請人犯普通詐欺罪的被害人 ,難認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應請依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論斷始稱正當。 ㈤綜上,原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 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 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 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 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 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 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及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 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9號裁定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 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 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 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 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已放寬 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 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 ,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 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 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 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 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 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 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另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77條之4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㈠雖以○○中學所提供之聲請人所製作之個案 紀錄等均為電子檔,無法提供聲請人所製作及簽名蓋職章之 正式公文書,故上開證物不能採信等語,惟查○○中學所提 供之聲請人所製作之個案紀錄表(見原確定判決刑事花蓮地 院卷一第106頁),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一第117頁、卷二第 48頁背面),本院前審依法調查後,於判決理由說明依上開 個案紀錄表,顯見證人田梅花也不知道獎勵金撥入之確切日 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二)第7行之理由),已經就上開 個案紀錄表加以調查、斟酌,並無漏未調查、判斷該項證據 之情事,顯無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要件不合。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㈢所述之再審理由,則係聲請人主觀上所 為之辯解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質疑,亦未具體指出原 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為 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加剖 析論述:被害人於99年9月29日在林榮郵局變更帳戶存摺密 碼、補辦提款卡,並以存摺至郵局臨櫃提款4千元時,當時 被害人、被告(按:即聲請人)及證人田梅花均在場等情,業 據被害人、證人田梅花一致供明,並有花蓮郵局函文等相關 證據可證,參以花蓮郵局函及檢附之密碼輸入器照片,於液 晶小螢幕及數字鍵上方只有半罩式之塑膠遮蔽,難以嚴密防 止他人窺視,被告若有心窺悉亦非難事。且郵局承辦人員劉 菊香證稱:林榮郵局是一人郵局,.. .因為我們林榮郵局很 窄,所以縱使他父親站在門口,我們也可以對話。(檢察官 問:站在按密碼人的旁邊,有無可能看得到密碼?)有可能 ,足證被告非無可能利用林榮郵局狹小的空間,觀察被害人 所按下之密碼,從而得以盜領被害人之存款等語綦詳(詳見 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行至倒數第2行),聲請人徒憑己意, 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記載明確論斷之心證理由再為爭執,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款之再審事 由不相符合。 ㈢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㈣所述聲請人為社工師,並無協助至郵局 變更密碼及領取存款代為添購日常用品之法定權限,原一、 二審判決並未說明社工師之法定職務為何,聲請人縱有犯罪 事實,亦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論斷等 語,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聲請人以擔任○○中學 社工人員之便,利用職務上為學生收取存摺印章、保管提款 卡之便,冒領學生帳戶內之存款,所犯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理由甚詳(見原 確定判決15-18頁),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細之 說明論斷於不顧,僅依其主觀之見解爭執法律之適用,自非 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證據取捨及論斷理由重為爭執,並無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事或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顯無 理由,且無從命補正,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