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判 決人 許懷丹(原名許采臻)
上列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
3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懷丹(原名許采臻
,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有重要
證據漏
未
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花蓮縣立○○中學(下稱○○中學)所提供之聲請人所製作之
個案紀錄等均為電子檔,而無法提供聲請人所製作及簽名蓋
職章之正式
公文書,如何能確定為聲請人所製作之個案紀錄
,故○○中學提供之證物根本不能採信。
㈡被害人李○珊更改密碼,聲請人雖在場,但根本不知其更改
密碼為何?若非擔心零用金遭田梅花領走且其需添購日常用
品,聲請人不會答應其委託領取其郵局保管金而蒙受此冤,
且因基於信任亦為防被害人從小行為偏差且生性多疑等性格
,而未請其填寫委託書或於取款單上簽名。
㈢一、二審判決認聲請人知道被害人變更密碼
等情節亦均屬猜
測,
而非有郵局監視器及相關人等為證,對聲請人實有不公
。
㈣聲請人為社工師,並無協助至郵局變更密碼及領取存款代為
添購日常用品之法定權限,已據○○中學校長唐惠珠證明在
卷,
縱有犯罪事實之行為,充其量只構成普通
詐欺罪。況原
一、二審判決並未說明社工師之法定職務為何,尤其被害人
並非國家而係學生,學生應是聲請人犯普通
詐欺罪的被害人
,難認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犯行,應請依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
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論斷始稱正當。
㈤綜上,原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
審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
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
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
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
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
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
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及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
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9號裁定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
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
再
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
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
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已放寬
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
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
始足當之
,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
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
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
理,攸關
當事人及被害
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逕予
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
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
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另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77條之4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㈠雖以○○中學所提供之聲請人所製作之個案
紀錄等均為電子檔,無法提供聲請人所製作及簽名蓋職章之
正式公文書,故上開證物不能採信等語,惟查○○中學所提
供之聲請人所製作之個案紀錄表(見原確定判決刑事花蓮地
院卷一第106頁),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其
證
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一第117頁、卷二第
48頁背面),本院前審依法調查後,於判決理由說明依上開
個案紀錄表,顯見
證人田梅花也不知道獎勵金撥入之確切日
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二)第7行之理由),已經就上開
個案紀錄表加以調查、斟酌,並無漏未調查、判斷該項證據
之情事,顯無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要件不合。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㈢所述之再審理由,則係聲請人主觀上所
為之辯解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質疑,亦未具體指出原
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為
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加剖
析論述:被害人於99年9月29日在林榮郵局變更帳戶存摺密
碼、補辦提款卡,並以存摺至郵局臨櫃提款4千元時,當時
被害人、被告(按:即聲請人)及證人田梅花均在場等情,
業
據被害人、證人田梅花一致供明,並有花蓮郵局函文等相關
證據
可證,參以花蓮郵局函及檢附之密碼輸入器照片,於液
晶小螢幕及數字鍵上方只有半罩式之塑膠遮蔽,難以嚴密防
止他人窺視,被告若有心窺悉亦非難事。且郵局承辦人員劉
菊香證稱:林榮郵局是一人郵局,.. .因為我們林榮郵局很
窄,所以縱使他父親站在門口,我們也可以對話。(檢察官
問:站在按密碼人的旁邊,有無可能看得到密碼?)有可能
,
足證被告非無可能利用林榮郵局狹小的空間,觀察被害人
所按下之密碼,從而得以盜領被害人之存款等語
綦詳(詳見
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行至倒數第2行),聲請人徒憑己意,
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記載明確論斷之
心證理由再為爭執,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款之再審事
由不相符合。
㈢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㈣所述聲請人為社工師,並無協助至郵局
變更密碼及領取存款代為添購日常用品之法定權限,原一、
二審判決並未說明社工師之法定職務為何,聲請人縱有犯罪
事實,亦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論斷等
語,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聲請人以擔任○○中學
社工人員之便,利用職務上為學生收取存摺印章、保管提款
卡之便,冒領學生帳戶內之存款,所犯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理由甚詳(見原
確定判決15-18頁),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細之
說明論斷於不顧,僅依其主觀之見解爭執
法律之
適用,自非
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證據取捨及論斷理由重為爭執,並無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事或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顯無
理由,且無從命補正,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