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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子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洪平       林清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秀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光碟之甲影片檔案沒收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保護管束。 陳洪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光碟之甲影片檔案沒收。 林清軒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光碟之甲影片檔案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秀子與林0國(姓名詳卷)原為夫妻(現已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 秀子因懷疑其夫與陳0昜(姓名詳卷)有通姦行為(林0國 、陳0昜被訴通姦、相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 ,遂委託陳洪平所屬之安心國際專業徵信社進行調查與蒐證 ,林清軒則為與陳洪平長期合作之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 主任。陳洪平為蒐集林0國與陳0昜通姦、相姦之證據,於 民國107年8月9日晚間,查知林0國與陳0昜投宿在○○縣 ○○鎮○○00○0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OOO號房 ,即與蔡秀子、林清軒及綽號「阿祥」、「小志」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成年男子(阿祥等4人下合 稱徵信社人員)前往系爭民宿,同年月10日上午5時許,指 示蔡秀子打電話報警後,未待員警前來,與蔡秀子、林清軒 及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洪平擅自打開OOO號房之陽台落地窗進入房內,蔡秀子 、徵信社人員及林清軒亦先後無故侵入OOO號房,將睡眠中 之林0國、陳0昜身上蓋的棉被拉開後,以燈光照射,林0 國、陳0昜因而驚醒,徵信社人員復持V8攝影機對床上裸體 之林0國與陳0昜錄影,以此等方式使林0國與陳0昜行無 義務之事,林0國多次要求侵入房內之人員離開,未獲理會 ,持手機對在場人員蒐證錄影。據報前來之員警抵達現場 處理,經調閱系爭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0國、陳0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下分稱被告蔡秀子 、被告陳洪平、被告林清軒,合稱被告3人)被訴留滯住宅 罪經原審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及被告蔡秀子被訴公然侮辱 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秀子、林清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8-361頁)。 ㈡被告蔡秀子、林清軒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 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洪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秀子、林清軒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民宿OO O號房,惟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蔡秀子辯稱:與陳洪平並 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清軒辯稱:未參與蒐證行為,無犯 意聯絡等語。被告蔡秀子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蔡秀子因家庭 破碎,為求真相與理由,才找上被告陳洪平經營之徵信公司 ,被告蔡秀子到現場時一切聽從被告陳洪平指示並報警,因 誤信其等之行動合法,並無侵入住宅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分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蔡秀子進入房間時未持任 何物品,縱依告訴人2人所述有人攜帶手電筒,惟被告陳洪 平供稱係為照射現場環境,不是要照射告訴人2人的眼睛。 又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等人或徵信社人員扯開告訴人棉被 之情,因告訴人林0國大聲咆哮,在場之人為保護被告蔡秀 子才圍成人牆保護其人身安全等語置辯。被告陳洪平、林清 軒之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洪平先請被告蔡秀子報警到場 處理,可知其主觀上無侵入住宅之故意,被告陳洪平、林清 軒因房內傳出爭吵,為避免紛爭擴大才進入房內協調,非屬 無故侵入他入住宅。又事發時之情形已逾越被告陳洪平原先 規劃,而被告林清軒係單純受託至現場進行和解協商,並未 參與抓姦過程,均不應就此共同負刑事責任。況縱認其與徵 信社人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等亦係為協助被告蔡 秀子蒐集配偶通姦之證據,且進入房內時,告訴人確實全裸 共眠,可謂為通姦、相姦之現行犯,徵信社人員為避免證據 遭湮滅而立即錄影存證,並非刑法所規範之妨害秘密行為, 且拍攝時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被告等人未以強制力扯開告訴人2人之棉被, 亦未圍成人牆,檢察官就此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僅以告訴 人2人間相互矛盾之證詞相佐,實難為強制罪有罪之認定等 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蔡秀子委託被告陳洪平蒐集告訴人2人通姦、相姦之證 據,被告林清軒則受被告陳洪平之託至現場協助。被告3人 得知告訴人2人投宿於系爭民宿後,即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 於上開時、地與徵信社人員先後進入OOO號房內,徵信社人 員並持攝影機拍攝告訴人2人全身赤裸之錄影畫面等事實, 業經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供承在卷,並有系爭民宿 OOO號房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林0國錄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48-51 、55-61頁;偵卷第109-119頁)。 ㈡證人林0國於偵訊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3人及徵信社人員 如何進入OOO號房間,房間有落地窗,我不清楚有無上鎖, 當時警方人員並未一起進入。他們圍成人牆使我心生畏懼等 語(偵卷第93頁以下);其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在熟睡狀 態中,突然聽到有人大喊「你們在幹什麼,欺負我妹妹」, 我的棉被被掀開且有燈光照著我,我才醒過來,燈一打開後 發現全是我不認識的人。我很害怕,叫他們離開,但他們都 不離開,我只好拿手機對他們拍攝並再次要求他們離開,他 們持續以攝影機拍攝,拍到警察來的時候。我被驚醒時在場 的人除了被告蔡秀子坐在牆邊小沙發上,其他人在床邊圍成 人牆,持續對我拍攝。我沒看到被告等人如何進入房間,當 時我在熟睡,被告陳洪平說他從陽台進來,可能陽台的門沒 鎖,我睡覺時有蓋棉被,棉被被他們扯開而掉落,後來看影 片才知棉被扯落在床前面的地上。他們拍攝過程違反我的意 願,我當時無法抗拒。我要求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我只 好反蒐證,蒐證完我就自己穿上衣服,我不清楚陳0昜何時 穿上衣服。當時我有想到離開房間,看到他們體型高大且圍 著,覺得可能無法離開就沒有要求離開,他們雖沒有人使用 強暴、脅迫手段阻擋我們離去,也沒有碰觸到我們的身體, 但我心裡非常害怕。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林清軒何時進入房間 ,但在我錄影時他就在房間了,他站在人牆後面,在房間內 他沒有跟我接觸、對話,他們在房內拍攝過程中包含被告林 清軒在內都無人出面制止。當天我與陳0昜一起裸睡,在沉 睡中被強光照射而驚醒,被5、6個大漢包圍,發現有不知名 的人拍我及陳0昜時,當場不知如何反應,只知道要求他們 全部都離開,他們不離開,我只好拿手機拍攝保存他們侵害 我的證據,我當時非常驚恐、害怕,我在蒐證後,才穿上衣 服等語(原審卷二第158頁以下)。 ㈢證人陳0昜於本院結證稱:我與林0國投宿在系爭民宿至上 午5時多,他們一行人衝進來房間,拿強光燈直接照著我的 眼睛,我睡到一半棉被被他們扯下來,被他們一行人圍堵在 床上。因我怕冷,睡覺時不可能不蓋棉被,徵信社人員提供 之影片早就經過剪接,至今不敢提供完整影片,才會沒拍到 我身上有棉被,影片中所示棉被在走道上,是被徵信社人員 扯下去的,我不確定是誰,因當時我已入睡。他們進入房間 後,我被嚇到幾乎完全不敢做什麼,只敢一直坐在床邊,縮 在角落,他們一行人圍著我開始各種辱罵,我根本什麼都沒 辦法反應,甚至不敢跟他們說我要離開,不敢講話,根本不 敢提出把我的棉被撿起來或穿衣服的要求,床邊有個枕頭, 我就緩緩把枕頭拉過來,當時他們一堆人圍著我,我全身赤 裸,我怕稍有動作就會被揍,那些恐懼至今仍盤繞在我腦海 裡。我在房內有看到被告林清軒。林0國多次要求他們離開 房間,但他們一行人無動於衷,始終用人牆的方式把我們圍 著,在林0國自行拍攝的蒐證影片中可見林0國確實有要他 們離開。後來警察有來。他們一行人圍成人牆擋在床邊,甚 至門邊,從頭到尾我只敢躲在角落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 以下)。 ㈣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光碟中檔案名稱:陳與林床上影片(下稱 甲影片)及林0國提供的證物影片(下稱乙影片),⑴甲影 片勘驗結果如下:⒈床上一對裸身男女(即告訴人2人)因 來人及燈光,驚嚇地從床上彈起。畫面右邊陳0昜雙手抓住 左邊林0國之左手,身體側身捲曲往林0國靠去。林0國仰 身抬頭,雙腿屈膝,左手回握陳0昜之左手,身體微微往陳 0昜靠去,兩人一臉驚恐的看著來人。⒉陳0昜右手滑過林 0國之左下胸,側身坐起,往右撇頭看向林0國。林0國一 臉緊張的看著周遭。⒊甲○○面無表情,左手回握陳0昜之 左手。⒋鏡頭往陳0昜之私處聚焦、特寫,之後又往林0國 之私處聚焦、特寫。2人互握的雙手分開,林0國從床上坐 起。陳0昜拿起林0國身後枕頭遮掩裸露的身體。林0國看 著鏡頭。⒌鏡頭轉往右邊的陳0昜拍攝,陳0昜驚恐的摟著 枕頭,之後低頭、右手掩面坐在床上。之後鏡頭帶入林0國 ,林0國坐在左側床緣,一眼悻然的看著來人說:怎樣。陳 0昜依舊摟著枕頭,低頭、右手掩面坐在床上。⒍林0國面 無表情的裸身坐在左側床緣,時而抓身體、時而抓頭髮。陳 0昜依舊摟著枕頭,低頭、右手掩面坐在床上。⒎林0國站 起,陳0昜摟著枕頭往畫面的左邊望去。⒏鏡頭往林0國之 私處聚焦、特寫。⒐鏡頭帶入陳0昜。林0國站立姿,左手 抓頭髮。陳0昜摟著枕頭往光源處望去,之後又低頭、左手 掩面坐在床上。林0國往右轉身,畫面結束。⑵乙影片勘驗 結果為:林0國說:現在這是我住的地方,我現在要這些人 離開,這些人一個一個都不離開,這全部,OK,這幾個,OK ,好。(邊說鏡頭邊帶到站立在房間內、面對鏡頭直視的被 告林清軒,以及用左手托腮坐在房間內、眼睛看著鏡頭的被 告蔡秀子,以及其他4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4名男子均手 持V8拍攝,在林0國說話的同時,在場之人均無離開房間之 舉動),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49-450、452頁),並有甲、乙影片畫面截圖之 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52-55頁及原審密封證件袋)及 光碟扣案可證(原審密封證件袋)。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甲影 片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足徵告訴人2人係在裸睡之狀態下 ,遭他人侵入房內以燈光照射因此驚醒過來,醒時表情甚為 驚恐,侵入之徵信社人員持V8對其等錄影時,陳0昜當時坐 在床上藉由捲曲身體、以枕頭遮掩赤裸之身體及掩面之方式 ,遮擋他人拍攝之事實至明。 ㈤被告蔡秀子在案發當天進入OOO號房前有打110報案,原本想 等警方前來再進入房間,但因考量告訴人2人可能有所警覺 而脫逃,才請友人先蒐證錄影,警方隨後才到等情業據被 告蔡秀子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35頁)。又被告陳洪平供 承因受被告蔡秀子委託調查蒐證其先生外遇之事,當天進入 房間之目的即在蒐集林0國妨害家庭之證據。當時因房間之 陽台落地窗沒上鎖,而從該處進入。進入房間前雖已報案, 但警察遲遲未到,因恐通姦蒐證時機流失,只好在警方未到 前先行蒐證等語(警卷第24-28頁);被告蔡秀子報警後, 警察沒來之前,因聽到房內有動靜,才推開落地窗進入房間 ,看到告訴人2人裸體,同事就用攝影機拍攝告訴人2人,後 來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核交卷第12頁)。又被告蔡秀子係 於107年8月10日上午5時4分許打110電話報案,有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函檢送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9- 391頁)。 ㈥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 74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 文亦指出: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於無 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以身體事實上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住宅等 場所之積極行為。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 寧靜,是個人對其居住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 內之自由,亦即個人在其居住場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居住 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 當理由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應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 理,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具有社會相當性 為斷。而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 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規範偵蒐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正 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 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如偵查機關確有進入犯罪嫌疑 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搜 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 事,甚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斯時,他人在 其居住場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應 予限縮,並容忍配合偵查機關之搜索調查;反之,基於法律 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自不容許非偵查機關之私人為了伸張 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上開居住法益,以維護社 會倫理秩序規範。再參以偵查機關追訴他人犯罪,若無急迫 之例外情事而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逕行搜索,尚應科以 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 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㈦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前判例參照)。又偵蒐犯罪常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 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 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 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被告蔡秀子所欲偵蒐者當時尚未 廢止刑罰之配偶通姦、他人相姦犯罪,刑事訴訟法就執法人 員應如何依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行蒐 證程序,業予以具體限制;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 自不容個人為伸張個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之 人身自由,使用強暴力量迫使他人配合拍攝裸體畫面,否則 即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 違反法定逮捕、搜索程序尚應科以違法搜索、妨害自由等刑 事罪責,自不能認為私人為保障其配偶身分權,基於蒐集證 據之目的,即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正當理由。查被告3人 及徵信社人員4人共計7人,除被告蔡秀子外,其餘均為成年 男子,於上午5時多侵入告訴人2人投宿之房間內,其中4名 徵信社人員並在床邊對毫無防備、全身赤裸、睡眠中之告訴 人2人以強光照射並手持V8拍攝錄影,告訴人2人當下面對此 一突發狀況,內心驚恐不已,待回神時,林0國即要求在場 之人員全數離開,陳0昜則以枕頭及手遮掩之方式,阻擋他 人拍攝等情,已詳如上述,顯見徵信社人員係以上開方式強 行拍攝告訴人2人裸體之影片,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甲影片中告訴人2人身上雖無棉被,然時值8月酷暑之際 ,告訴人2人在房內開啟冷氣實屬當然,被告等人在上午5時 多侵入房間,氣溫自然較低,告訴人2人又係裸睡,陳0昜 並稱很怕冷,是告訴人2人所為身上蓋有棉被之證述應可採 信,惟依告訴人林0國之證述及甲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裸 身同床而睡之告訴人2人係因來人及燈光,才驚嚇地從床上 彈起,斯時其等身上已無棉被,可見其等係在睡眠中驚醒前 遭人將棉被拉開,難以強制罪相繩。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前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秀子於偵訊供稱:我們進入OOO號房間時沒有經過林 0國、陳0昜的同意,因為我要取得通姦的積極證明等語( 偵卷第91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進入房間的目的 是想要看告訴人2人在做什麼,要把他們拍下來等語(原審 卷一第11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進去房間是因為 聽到房間內的聲音越來越小,我覺得是呻吟聲,我怕告訴人 2人去洗澡,我希望可以對妨害家庭與通姦部分進行蒐證等 語(原審卷二第182-183、190-191頁)。 ⒉被告陳洪平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蔡秀子委任我們蒐證妨害 家庭的事證,進入房間的目的就是要拍攝告訴人2人外遇的 證據,「阿祥」、「小志」有拿攝影機等語(原審卷一第11 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搭載被告蔡秀子、林 清軒前往系爭民宿,我有告知被告林清軒要去蒐證與報警, 若和解完成,被告林清軒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 ,透過現場抓姦,談和解會比較快。當天有攝影設備的人有 「阿祥」、「小志」、1個姓孫的人及1個我不認識的人,他 們會自己帶V8攝影機,他們都是「老手」,不用我分配工作 ,進去就先攝影現場發生的狀況,他們都知道要攝影,被告 林清軒應該知道會攝影等語(原審卷二第195-199頁)。 ⒊被告林清軒於偵訊時供稱:會去OOO號房是因被告陳洪平請 我去,在被告陳洪平、蔡秀子抓姦以後幫忙協商,如有幫被 告蔡秀子及告訴人林0國協商完成的話,被告陳洪平事後會 包紅包、後酬,那時候沒有講價格,一般都是6萬、8萬等語 (偵卷第8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被告陳洪平是 單純合作配合,他有案件需求時我會以律師事務所角度協助 ,配合的目的是在現場談和解之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 324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陳洪平係受被告蔡秀子委託對告訴人2人進 行通姦、相姦之蒐證,被告林清軒則與被告陳洪平合作配合 ,負責蒐證後之協商、和解洽談事宜,被告3人在查悉告訴 人2人投宿系爭民宿之情形下,特地前往系爭民宿與徵信社 人員會合,即意在對告訴人2人進行通姦、相姦之蒐證,並 刻意選擇在清晨時分進行,且以V8錄影實為時下常用之蒐證 方法,是被告3人及徵信社人員在報警處理後,未待警方人 員抵達現場,即自行進入OOO號房,並由持V8之徵信社人員 對遭侵入及燈光照射而自睡眠中驚醒、身上未著衣物之告訴 人2人錄影,其等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係於睡眠中遭人侵入房內,將其等身 上之棉被拉開後,以強光照射而被驚醒,並遭人持V8強行拍 攝其等全身赤裸之影片甚明,被告3人上開所為之辯解,顯 不足採,其等之犯行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6條之規定雖經修正 ,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但僅 為貨幣單位之調整,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行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秀子與林0國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 ,2人具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蔡秀子 對林0國所為上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 ,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與徵信社人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 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行為甚為密接,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 斷。又被告3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強制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林清軒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林清軒上開侵占罪 與本件所犯之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林清軒有於短期內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 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犯行 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上開強拍告訴人影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容有未合(詳後述),且未予論述該 行為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檢察官上訴 指謫原審未就強制罪論述部分,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另以原審認被告3人無強扯棉被之強制犯行及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3人則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蔡秀子、陳洪平素行良好,無不法前科紀錄,被 告林清軒有侵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蔡秀子與告訴人林0國於案發時為夫妻,因懷 疑林0國外遇,為蒐集通姦證據,委託徵信社業者即被告陳 洪平進行蒐證;被告陳洪平為徵信社業者,被告林清軒為律 師事務所之法務主任,被告陳洪平、林清軒長期合作,其等 對於應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令理應熟稔,竟為賺取報 酬,與被告蔡秀子不思尋正當、合法方式取證,而為上開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情形,對於告訴人2人 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所生之危害,兼衡告訴人2人彼此均否認 有何妨害家庭行為,惟確有一同出遊、同處一室並裸睡之情 形,且被告蔡秀子因此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告訴人2人賠償 ,經原法院判決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被告蔡秀子9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民事判決可憑,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均不 願和解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蔡秀子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陳洪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徵信社 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雙親;被告 林清軒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法律事務所工作、月收 入6至10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光碟之甲影片檔案係被告3 人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被告蔡秀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蔡 秀子與林0國同為教師,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面對第3人介 入其婚姻之人生重大事件,其內心之煎熬、痛苦、無助及所 承受之壓力,不言可喻,同時也要兼顧教師工作及照顧幼子 女之責任,為蒐集配偶之通姦證據,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強行拍攝告訴人2人非公 開活動之裸體影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刑法第315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新增,因目前社會使用照 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 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 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94年 2月2日修正時,係因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 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 ,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 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 爭議等情,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 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 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 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徵信社人員係在告訴人2人知悉之情形下,持V8拍攝告訴人2 人裸體影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 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