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子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洪平
林清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秀子共同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光碟之甲影片檔案
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陳洪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光碟之甲影片檔案沒收。
林清軒共同犯強制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光碟之甲影片檔案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秀子與林0國(姓名詳卷)原為夫妻(現已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
秀子因懷疑其夫與陳0昜(姓名詳卷)有通姦行為(林0國
、陳0昜被訴通姦、
相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
,遂委託陳洪平所屬之安心國際專業徵信社進行調查與蒐證
,林清軒則為與陳洪平長期合作之和邑國際
法律事務所法務
主任。陳洪平為蒐集林0國與陳0昜通姦、相姦之
證據,於
民國107年8月9日晚間,查知林0國與陳0昜投宿在○○縣
○○鎮○○00○0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OOO號房
,即與蔡秀子、林清軒及綽號「阿祥」、「小志」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成年男子(阿祥等4人下合
稱徵信社人員)前往系爭民宿,同年月10日上午5時許,指
示蔡秀子打電話報警後,未待員警前來,與蔡秀子、林清軒
及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之
犯意聯絡,
由陳洪平擅自打開OOO號房之陽台落地窗進入房內,蔡秀子
、徵信社人員及林清軒亦先後無故侵入OOO號房,將睡眠中
之林0國、陳0昜身上蓋的棉被拉開後,以燈光照射,林0
國、陳0昜因而驚醒,徵信社人員復持V8攝影機對床上裸體
之林0國與陳0昜錄影,以此等方式使林0國與陳0昜行無
義務之事,林0國多次要求侵入房內之人員離開,未獲理會
,持手機對在場人員蒐證錄影。
嗣據報前來之員警抵達現場
處理,經調閱系爭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0國、陳0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下分稱被告蔡秀子
、被告陳洪平、被告林清軒,合稱被告3人)被訴留滯住宅
罪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及被告蔡秀子被訴
公然侮辱
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秀子、林清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8-361頁)。
㈡被告蔡秀子、林清軒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
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洪平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秀子、林清軒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民宿OO
O號房,惟均否認有何
犯行,被告蔡秀子辯稱:與陳洪平並
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清軒辯稱:未參與蒐證行為,無犯
意聯絡等語。被告蔡秀子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蔡秀子因家庭
破碎,為求真相與理由,才找上被告陳洪平經營之徵信公司
,被告蔡秀子到現場時一切聽從被告陳洪平指示並報警,因
誤信其等之行動合法,並無侵入住宅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分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分擔。且被告蔡秀子進入房間時未持任
何物品,縱依
告訴人2人所述有人
攜帶手電筒,惟被告陳洪
平供稱係為照射現場環境,不是要照射
告訴人2人的眼睛。
又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等人或徵信社人員扯開告訴人棉被
之情,因告訴人林0國大聲咆哮,在場之人為保護被告蔡秀
子才圍成人牆保護其人身安全等語置辯。被告陳洪平、林清
軒之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洪平先請被告蔡秀子報警到場
處理,可知其主觀上無侵入住宅之
故意,被告陳洪平、林清
軒因房內傳出爭吵,為避免紛爭擴大才進入房內協調,非屬
無故侵入他入住宅。又事發時之情形已逾越被告陳洪平原先
規劃,而被告林清軒係單純受託至現場進行
和解協商,並未
參與抓姦過程,均不應就此共同負刑事責任。況縱認其與徵
信社人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等亦係為協助被告蔡
秀子蒐集配偶通姦之證據,且進入房內時,告訴人確實全裸
共眠,可謂為通姦、相姦之
現行犯,徵信社人員為避免證據
遭湮滅而立即錄影存證,並非刑法所規範之妨害秘密行為,
且拍攝時並未施以任何強暴、
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罪之
構成
要件不該當。被告等人未以強制力扯開告訴人2人之棉被,
亦未圍成人牆,檢察官就此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僅以告訴
人2人間相互矛盾之證詞相佐,實難為強制罪有罪之認定等
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蔡秀子委託被告陳洪平蒐集告訴人2人通姦、相姦之證
據,被告林清軒則受被告陳洪平之託至現場協助。被告3人
得知告訴人2人投宿於系爭民宿後,即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
於上開時、地與徵信社人員先後進入OOO號房內,徵信社人
員並持攝影機拍攝告訴人2人全身赤裸之錄影畫面等事實,
業經被告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供承在卷,並有系爭民宿
OOO號房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林0國錄影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警卷第48-51
、55-61頁;偵卷第109-119頁)。
㈡
證人林0國於偵訊
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3人及徵信社人員
如何進入OOO號房間,房間有落地窗,我不清楚有無上鎖,
當時警方人員並未一起進入。他們圍成人牆使我心生畏懼等
語(偵卷第93頁以下);其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在熟睡狀
態中,突然聽到有人大喊「你們在幹什麼,欺負我妹妹」,
我的棉被被掀開且有燈光照著我,我才醒過來,燈一打開後
發現全是我不認識的人。我很害怕,叫他們離開,但他們都
不離開,我只好拿手機對他們拍攝並再次要求他們離開,他
們持續以攝影機拍攝,拍到警察來的時候。我被驚醒時在場
的人除了被告蔡秀子坐在牆邊小沙發上,其他人在床邊圍成
人牆,持續對我拍攝。我沒看到被告等人如何進入房間,當
時我在熟睡,被告陳洪平說他從陽台進來,可能陽台的門沒
鎖,我睡覺時有蓋棉被,棉被被他們扯開而掉落,後來看影
片才知棉被扯落在床前面的地上。他們拍攝過程違反我的意
願,我當時無法抗拒。我要求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我只
好反蒐證,蒐證完我就自己穿上衣服,我不清楚陳0昜何時
穿上衣服。當時我有想到離開房間,看到他們體型高大且圍
著,覺得可能無法離開就沒有要求離開,他們雖沒有人使用
強暴、脅迫手段阻擋我們離去,也沒有碰觸到我們的身體,
但我心裡非常害怕。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林清軒何時進入房間
,但在我錄影時他就在房間了,他站在人牆後面,在房間內
他沒有跟我接觸、對話,他們在房內拍攝過程中包含被告林
清軒在內都無人出面制止。當天我與陳0昜一起裸睡,在沉
睡中被強光照射而驚醒,被5、6個大漢包圍,發現有不知名
的人拍我及陳0昜時,當場不知如何反應,只知道要求他們
全部都離開,他們不離開,我只好拿手機拍攝保存他們侵害
我的證據,我當時非常驚恐、害怕,我在蒐證後,才穿上衣
服等語(原審卷二第158頁以下)。
㈢證人陳0昜於本院結證稱:我與林0國投宿在系爭民宿至上
午5時多,他們一行人衝進來房間,拿強光燈直接照著我的
眼睛,我睡到一半棉被被他們扯下來,被他們一行人圍堵在
床上。因我怕冷,睡覺時不可能不蓋棉被,徵信社人員提供
之影片早就經過剪接,至今不敢提供完整影片,才會沒拍到
我身上有棉被,影片中所示棉被在走道上,是被徵信社人員
扯下去的,我不確定是誰,因當時我已入睡。他們進入房間
後,我被嚇到幾乎完全不敢做什麼,只敢一直坐在床邊,縮
在角落,他們一行人圍著我開始各種辱罵,我根本什麼都沒
辦法反應,甚至不敢跟他們說我要離開,不敢講話,根本不
敢提出把我的棉被撿起來或穿衣服的要求,床邊有個枕頭,
我就緩緩把枕頭拉過來,當時他們一堆人圍著我,我全身赤
裸,我怕稍有動作就會被揍,那些恐懼至今仍盤繞在我腦海
裡。我在房內有看到被告林清軒。林0國多次要求他們離開
房間,但他們一行人無動於衷,始終用人牆的方式把我們圍
著,在林0國自行拍攝的蒐證影片中可見林0國確實有要他
們離開。後來警察有來。他們一行人圍成人牆擋在床邊,甚
至門邊,從頭到尾我只敢躲在角落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
以下)。
㈣原審當庭
勘驗扣案光碟中檔案名稱:陳與林床上影片(下稱
甲影片)及林0國提供的證物影片(下稱乙影片),⑴甲影
片勘驗結果如下:⒈床上一對裸身男女(即告訴人2人)因
來人及燈光,驚嚇地從床上彈起。畫面右邊陳0昜雙手抓住
左邊林0國之左手,身體側身捲曲往林0國靠去。林0國仰
身抬頭,雙腿屈膝,左手回握陳0昜之左手,身體微微往陳
0昜靠去,兩人一臉驚恐的看著來人。⒉陳0昜右手滑過林
0國之左下胸,側身坐起,往右撇頭看向林0國。林0國一
臉緊張的看著周遭。⒊甲○○面無表情,左手回握陳0昜之
左手。⒋鏡頭往陳0昜之私處聚焦、特寫,之後又往林0國
之私處聚焦、特寫。2人互握的雙手分開,林0國從床上坐
起。陳0昜拿起林0國身後枕頭遮掩裸露的身體。林0國看
著鏡頭。⒌鏡頭轉往右邊的陳0昜拍攝,陳0昜驚恐的摟著
枕頭,之後低頭、右手掩面坐在床上。之後鏡頭帶入林0國
,林0國坐在左側床緣,一眼悻然的看著來人說:怎樣。陳
0昜依舊摟著枕頭,低頭、右手掩面坐在床上。⒍林0國面
無表情的裸身坐在左側床緣,時而抓身體、時而抓頭髮。陳
0昜依舊摟著枕頭,低頭、右手掩面坐在床上。⒎林0國站
起,陳0昜摟著枕頭往畫面的左邊望去。⒏鏡頭往林0國之
私處聚焦、特寫。⒐鏡頭帶入陳0昜。林0國站立姿,左手
抓頭髮。陳0昜摟著枕頭往光源處望去,之後又低頭、左手
掩面坐在床上。林0國往右轉身,畫面結束。⑵乙影片勘驗
結果為:林0國說:現在這是我住的地方,我現在要這些人
離開,這些人一個一個都不離開,這全部,OK,這幾個,OK
,好。(邊說鏡頭邊帶到站立在房間內、面對鏡頭直視的被
告林清軒,以及用左手托腮坐在房間內、眼睛看著鏡頭的被
告蔡秀子,以及其他4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4名男子均手
持V8拍攝,在林0國說話的同時,在場之人均無離開房間之
舉動),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49-450、452頁),並有甲、乙影片畫面截圖之
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警卷第52-55頁及原審密封證件袋)及
光碟扣案
可證(原審密封證件袋)。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甲影
片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足徵告訴人2人係在裸睡之狀態下
,遭他人侵入房內以燈光照射因此驚醒過來,醒時表情甚為
驚恐,侵入之徵信社人員持V8對其等錄影時,陳0昜當時坐
在床上藉由捲曲身體、以枕頭遮掩赤裸之身體及掩面之方式
,遮擋他人拍攝之事實至明。
㈤被告蔡秀子在案發當天進入OOO號房前有打110報案,
原本想
等警方前來再進入房間,但因考量告訴人2人可能有所警覺
而脫逃,才請友人先蒐證錄影,警方隨後才到
等情,
業據被
告蔡秀子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35頁)。又被告陳洪平供
承因受被告蔡秀子委託調查蒐證其先生外遇之事,當天進入
房間之目的即在蒐集林0國妨害家庭之證據。當時因房間之
陽台落地窗沒上鎖,而從該處進入。進入房間前雖已報案,
但警察遲遲未到,因恐通姦蒐證時機流失,只好在警方未到
前先行蒐證等語(警卷第24-28頁);被告蔡秀子報警後,
警察沒來之前,因聽到房內有動靜,才推開落地窗進入房間
,看到告訴人2人裸體,同事就用攝影機拍攝告訴人2人,後
來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核交卷第12頁)。又被告蔡秀子係
於107年8月10日上午5時4分許打110電話報案,有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函檢送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9-
391頁)。
㈥
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
74號前
判例意旨
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
文亦指出: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於無
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以身體事實上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住宅等
場所之積極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係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
寧靜,是個人對其居住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
內之自由,亦即個人在其居住場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居住
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
當理由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應依
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
理,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具有社會相當性
為斷。而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
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規範偵蒐作為,均應由
偵查機關依
正
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
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如偵查機關確有進入
犯罪嫌疑
人住所
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
聲請搜
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
事,甚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
斯時,他人在
其居住場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應
予限縮,並容忍配合偵查機關之搜索調查;反之,基於法律
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自不容許非偵查機關之私人為了伸張
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上開居住法益,以維護社
會倫理秩序規範。再參以偵查機關追訴他人犯罪,若無急迫
之例外情事而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逕行搜索,尚應科以
刑法第307條之
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
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㈦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前判例參照)。又偵蒐犯罪常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
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
何人可逕行
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
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被告蔡秀子所欲偵蒐者
乃當時尚未
廢止刑罰之配偶通姦、他人相姦犯罪,刑事訴訟法就執
法人
員應如何依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行蒐
證程序,業
予以具體限制;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
自不容個人為伸張個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之
人身自由,使用強暴力量迫使他人配合拍攝裸體畫面,否則
即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
違反法定逮捕、搜索程序尚應科以違法搜索、妨害自由等刑
事罪責,自不能認為私人為保障其配偶身分權,基於蒐集證
據之目的,即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正當理由。查被告3人
及徵信社人員4人共計7人,除被告蔡秀子外,其餘均為成年
男子,於上午5時多侵入告訴人2人投宿之房間內,其中4名
徵信社人員並在床邊對毫無防備、全身赤裸、睡眠中之告訴
人2人以強光照射並手持V8拍攝錄影,告訴人2人當下面對此
一突發狀況,內心驚恐不已,待回神時,林0國即要求在場
之人員全數離開,陳0昜則以枕頭及手遮掩之方式,阻擋他
人拍攝等情,已詳如上述,顯見徵信社人員係以上開方式強
行拍攝告訴人2人裸體之影片,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甲影片中告訴人2人身上雖無棉被,然時值8月酷暑之際
,告訴人2人在房內開啟冷氣實屬當然,被告等人在上午5時
多侵入房間,氣溫自然較低,告訴人2人又係裸睡,陳0昜
並稱很怕冷,是告訴人2人所為身上蓋有棉被之證述應可採
信,惟依告訴人林0國之證述及甲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裸
身同床而睡之告訴人2人係因來人及燈光,才驚嚇地從床上
彈起,斯時其等身上已無棉被,可見其等係在睡眠中驚醒前
遭人將棉被拉開,難以強制罪相繩。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前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秀子於偵訊供稱:我們進入OOO號房間時沒有經過林
0國、陳0昜的同意,因為我要取得通姦的積極證明等語(
偵卷第91頁);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進入房間的目的
是想要看告訴人2人在做什麼,要把他們拍下來等語(原審
卷一第11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進去房間是因為
聽到房間內的聲音越來越小,我覺得是呻吟聲,我怕告訴人
2人去洗澡,我希望可以對妨害家庭與通姦部分進行蒐證等
語(原審卷二第182-183、190-191頁)。
⒉被告陳洪平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蔡秀子委任我們蒐證妨害
家庭的事證,進入房間的目的就是要拍攝告訴人2人外遇的
證據,「阿祥」、「小志」有拿攝影機等語(原審卷一第11
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搭載被告蔡秀子、林
清軒前往系爭民宿,我有告知被告林清軒要去蒐證與報警,
若和解完成,被告林清軒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
,透過現場抓姦,談和解會比較快。當天有攝影設備的人有
「阿祥」、「小志」、1個姓孫的人及1個我不認識的人,他
們會自己帶V8攝影機,他們都是「老手」,不用我分配工作
,進去就先攝影現場發生的狀況,他們都知道要攝影,被告
林清軒應該知道會攝影等語(原審卷二第195-199頁)。
⒊被告林清軒於偵訊時供稱:會去OOO號房是因被告陳洪平請
我去,在被告陳洪平、蔡秀子抓姦以後幫忙協商,如有幫被
告蔡秀子及告訴人林0國協商完成的話,被告陳洪平事後會
包紅包、後酬,那時候沒有講價格,一般都是6萬、8萬等語
(偵卷第8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被告陳洪平是
單純合作配合,他有案件需求時我會以律師事務所角度協助
,配合的目的是在現場談和解之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
324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陳洪平係受被告蔡秀子委託對告訴人2人進
行通姦、相姦之蒐證,被告林清軒則與被告陳洪平合作配合
,負責蒐證後之協商、和解洽談事宜,被告3人在查悉告訴
人2人投宿系爭民宿之情形下,特地前往系爭民宿與徵信社
人員會合,即意在對告訴人2人進行通姦、相姦之蒐證,並
刻意選擇在清晨時分進行,且以V8錄影實為時下常用之蒐證
方法,是被告3人及徵信社人員在報警處理後,未待警方人
員抵達現場,即自行進入OOO號房,並由持V8之徵信社人員
對遭侵入及燈光照射而自睡眠中驚醒、身上未著衣物之告訴
人2人錄影,其等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㈨
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係於睡眠中遭人侵入房內,將其等身
上之棉被拉開後,以強光照射而被驚醒,並遭人持V8強行拍
攝其等全身赤裸之影片甚明,被告3人上開所為之辯解,顯
不足採,其等之犯行
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6條之規定雖經修正
,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但僅
為貨幣單位之調整,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秀子與林0國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
,2人具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蔡秀子
對林0國所為上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
,僅依刑法予以論罪
科刑。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與徵信社人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
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行為甚為密接,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
斷。又被告3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強制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林清軒前因
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林清軒上開侵占罪
與本件所犯之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林清軒有於短期內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
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犯行
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
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上開強拍告訴人影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容有未合(詳後述),且未予論述該
行為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檢察官上訴
指謫原審未就強制罪論述部分,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另以原審認被告3人無強扯棉被之強制犯行及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3人則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蔡秀子、陳洪平素行良好,無不法前科紀錄,被
告林清軒有侵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蔡秀子與告訴人林0國於案發時為夫妻,因懷
疑林0國外遇,為蒐集通姦證據,委託徵信社業者即被告陳
洪平進行蒐證;被告陳洪平為徵信社業者,被告林清軒為律
師事務所之法務主任,被告陳洪平、林清軒長期合作,其等
對於應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令理應熟稔,竟為賺取報
酬,與被告蔡秀子不思尋正當、合法方式取證,而為上開犯
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情形,對於告訴人2人
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所生之危害,兼衡告訴人2人彼此均否認
有何妨害家庭行為,惟確有一同出遊、同處一室並裸睡之情
形,且被告蔡秀子因此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告訴人2人賠償
,經原法院判決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被告蔡秀子90萬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有該民事判決
可憑,被告
犯後與告訴人均不
願和解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蔡秀子自陳碩士畢業
之
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陳洪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徵信社
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雙親;被告
林清軒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法律事務所工作、月收
入6至10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光碟之甲影片檔案係被告3
人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
沒收。
五、被告蔡秀子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蔡
秀子與林0國同為教師,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面對第3人介
入其婚姻之人生重大事件,其內心之煎熬、痛苦、無助及所
承受之壓力,不言可喻,同時也要兼顧教師工作及照顧幼子
女之責任,為蒐集配偶之通姦證據,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強行拍攝告訴人2人非公
開活動之裸體影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刑法第315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新增,因目前社會使用照
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
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
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94年
2月2日修正時,係因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
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
,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
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
爭議等情,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
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
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
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徵信社人員係在告訴人2人知悉之情形下,持V8拍攝告訴人2
人裸體影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
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
併辦,檢察官
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