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廣廷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鮑廣廷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
鮑廣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
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鮑廣廷原係址設○○市○○區○○○路○號0樓榮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9月
26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為徐榛蔚),榮亮公司
嗣於
101年9月11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鮑廣廷,榮亮公司之住址
後則變更為○○市○○路○段○○○號00樓之0,鮑廣廷實際經
營榮亮公司,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而榮亮公司
則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
二、緣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大地公司)負責人梁清
政因該公司於100年間,有近新臺幣(下同)1,000,000,000
元債務即將到期,擬以出售登記於梁哲凡、廖偉利等親友及
金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盾公司)等家族企業名下之
○○縣○○鄉○○段○○○○號等66筆農地(面積共190,150坪
,下稱本案農地)籌措資金,鮑廣廷即以榮亮公司名義居間
介紹林德復向梁清政購買,梁清政之子梁哲凡即於99年12月
22日與榮亮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055,000,000元
之價格,將本案農地出售予榮亮公司,榮亮公司
復於同日與
林德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521,200,000元之價格,
將本案農地出售予林德復,梁哲凡等人即分別於100年2月23
日、100年7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將本案農地直接移轉登記
至林德復名下。嗣林德復以本案農地向壽豐鄉農會等金融機
構貸款,但因本案農地未經整地等因素,以致無法順利貸得
林德復希望之金額800,000,000元,
迄100年7月29日,僅貸
得720,000,000元,並僅核撥576,000,000元(保留2成開發
費),林德復亦於同日匯款餘款556,000,000元予榮亮公司
,但因榮亮公司遲未整地,林德復即自行扣除整地之費用,
僅實際支付1,156,200,000元。又因榮亮公司與梁哲凡訂立
之買賣契約漏計土地交易產生之相關費用,另經買賣雙方口
頭議價,約定最終土地買賣價額為1,089,580,000元,其間
之差價66,620,000元(1,156,200,000元-1,089,580,000元
=66,620,000元)即屬榮亮公司居間仲介勞務所獲取之部分
佣金,另林德復再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4日以匯
款之方式給付3,500,000元及16,500,000元佣金予榮亮公司
。榮亮公司藉由居間獲取之佣金收入合計為86,620,000元(
計算式:66,620,000元+3,500,000元+16,500,000元=
86,620,000元)。
三、鮑廣廷明知榮亮公司既有佣金之營業收入,本應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開立發票,且榮亮公司
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公司負責人,不得以
詐術方式逃漏稅捐
,而榮亮公司並未開立藉由居間仲介獲取佣金收入之統一發
票,且漏報營業稅額82,495,238元(計算式:86,620,000元
1.05=82,495,238元)。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
國稅局)於102年間針對本案農地交易進行專案清查,調取
資金流向,疑有價差,於102年底要求榮亮公司負責人鮑廣
廷及林德復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鮑廣廷獲悉後,不思依法
為榮亮公司補申報前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為
榮亮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向北區國稅局欺罔隱瞞榮亮公司
另與林德復簽約之事實,亦未提出榮亮公司與林德復簽立之
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同前逃漏稅捐之
接續犯意,於
104年4月15日前某日以榮亮公司總經理身分出具說明書,向
該局偽稱:係林德復為規避直接與梁清政交易之風險,要求
由榮亮公司出面擔任梁清政與林德復土地交易契約之買方,
並佯稱榮亮公司係無償促成該交易云云,復代林德復出具說
明書(說明書日期記載為104年4月15日),向北區國稅局詐
稱:其流向榮亮公司及鮑廣廷之款項中,超過榮亮公司支付
予梁清政之土地款約170,280,000元係屬私人借貸,與土地
交易無關云云,致不知情且缺乏其他查證管道之北區國稅局
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榮亮公司僅係無償協助買主林德復訂立
本案農地買賣契約,及代為轉付土地價款,未獲取佣金收入
,而將前開所查得約170,280,000元價差,認定係林德復與
鮑廣廷間之私人借貸,進而以此金額設算林德復之利息收入
,並經林德復補稅後,於104年9月15日
予以結案,鮑廣廷因
而參與實施榮亮公司之逃漏稅捐行為,致榮亮公司得以逃漏
營業稅4,124,762元(計算式:82,495,238元×5%=
4,124,762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0,658,812元,
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組)函送
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係於105年8月31日就被告鮑廣廷、同案被告林德
復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另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提起公訴;嗣於106年10月5日
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嫌,有
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存卷
可參。
原審法院就上揭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於
107年8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6號、106年度訴字第303號
合併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並就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接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分別為
科刑判決,就
偽證部分則為
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94、195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違反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處被告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
刑,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則認為係數罪關係
,均仍為科刑判決,就偽證罪部分,復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再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4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撤銷本院
前開判決關於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而駁回其他上訴,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限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
分。
貳、
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8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參、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認罪,就該部分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除逃漏稅捐之金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24頁)。
二、爭執事項:
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為何、是否繳納完畢,又原審量刑是否
過重(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
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
法律見解分析: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
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
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
「納稅義務人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現
行稅法僅所得稅法中有所規定,其他稅法尚付闕如,玆
參
酌規定,以資
適用。按逃漏稅捐行為,就其犯罪情狀言,
多與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罪及第二一0條、第二
一四條
偽造文書罪相當。玆
參照各該條所定刑度,規定
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處拘役、罰金。俾法
院得就逃漏稅捐行為之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定各事項,加以
審酌,從而量定適當之刑,以免失之過嚴
,而期妥適。」。
3、性質上屬行政刑罰:
按「稅捐稽徵法
所稱之稅捐,係指關稅及礦稅以外之一切
稅捐而言,貨物稅、營業稅自包括在內,該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諸規定,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
之考量,對以詐術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刑法
之刑名加以處罰,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有以詐術或與
詐術同一型態之不正當積極行為,逃漏或教唆、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者,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或轉嫁處罰於各該
負責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4、就行為主體而言:
(1)處罰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
「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罰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本
件原判決認定依法設立之義○企業有限公司,共計逃漏稅
捐共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則納稅義務人似應為義
○企業有限公司,
而非上訴人,原判決遽論上訴人共同連
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於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罰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依
原判決事實
所載上訴人甲○○○係納稅義務人,而上訴人
乙○○係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則其
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自應依特別規定,僅成立同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犯,尚無與甲○○○共犯同法第
四十一條罪責之可言,原判決適用法則難認無違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屬「
身分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屬身分犯,本件如
成立犯罪,自應審究該假買賣真贈與究出何人之意,如出
於贈與人授意,上訴人等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
正犯,如係
上訴人等之意,有無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5、就犯罪行為而言:
(1)屬「
作為犯」: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
不作為犯
,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
判例〈本則判
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而依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
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
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
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
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未經停止適用
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
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個案
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
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
解〉;以下所引用之判例效力,同此說明)。
(2)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要件: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不
正當方法,亦須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之型態,方與立法
之本旨相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
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
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
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
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屬單純的不
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
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
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
祇能科以行政罰
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
上屬於
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如非以
詐術或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等積極行為逃漏稅捐者,除
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應責令補繳稅款並科以罰鍰外
,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係以積
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
稅捐之類是。若單純之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
課等行為,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以責令補繳稅款為已
足,如別無積極之逃漏稅捐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6、稅捐之範圍:
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指之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同法第2條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
、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
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條所指之稅捐,除個人
所得稅外,諸凡營業稅、印花稅、教育捐等依法規定之稅
捐均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7、逃漏稅捐罪屬「
結果犯」:
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
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備此項要件
,
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以製作虛偽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宏○公司
及昆○○公司之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進而論處其逃漏稅捐罪刑。而對其究竟於上開年
度各為宏○公司及昆○○公司逃漏若干營利事業所得稅?
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依前開說明,其判決
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
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
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
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
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
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
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
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
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
。至於
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
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8、為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
「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
其第四十一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
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稅捐稽徵法第47條定
有明文。
2、非屬代罰性質: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
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
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
釋自明。又依該解釋理由所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
責人如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
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
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
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
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顯見上開稅捐稽徵法對公司負責
人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處以刑罰
之規定,係針對該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所為之處罰,並
非代公司受罰,應已明確。本院以往關於公司負責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等
意旨之判例或決議,亦經本院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一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或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處罰要件: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
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其適用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
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為處罰要件(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而梁清政之子梁哲凡於99
年12月22日與榮亮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以1,055,000,000
元之價格,將本案農地出售予榮亮公司,復於同日以榮亮
公司名義,與林德復訂立買賣契約,以1,521,200,000元
之價格,將本案農地出售予林德復,本案農地嗣分別於
100年2月23日、100年7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將本案農地
直接移轉登記至林德復名下
等情,亦據
證人林德復、梁清
政、梁哲凡、許秀碧、鍾換仁、洪雪娥、顏新章證述明確
,並有梁哲凡於99年12月22日與榮亮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同日榮亮公司與林德復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縣○○段0地號等65筆土地100年2月23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
100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
政資料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
可稽(見東機組東機廉一字第
10577515870號函證據卷〈下稱東機組證據卷〉第12至16
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五第111至
125頁)。
(二)逃漏稅捐金額之認定:
1、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規定:
(1)營業稅法部分:
①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
②營業稅法第10條:「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
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
,由行政院定之。」。
③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
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
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
四捨五入計算。」。
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④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⑤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
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
額不在其內。」。
⑥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⑦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
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
⑧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營業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五
、虛報進項稅額。」。
⑩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
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抵稅額者。
」。
(2)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會計基礎,凡屬於公司組織者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②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
③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
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營利事業之帳簿
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
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
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
2、有關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
國稅局)函覆本院之內容:
(1)榮亮公司99年12月至100年7月間銷售土地登記
請求權,短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100,952,381元,營業稅額
55,047,619元,又榮亮公司於99年12月22日與梁清政之子
梁哲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本案農地,同日榮亮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以榮亮公司名義將本案農地以榮亮
公司名義將本案農地出賣予林德復,惟未辦理農地過戶登
記,梁清政等人於100年3月起陸續將本案農地直接移轉登
記至林德復名下,原核定榮亮公司銷售「土地登記請求權
」,而予以補徵營業稅59,816,191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10,658,812元。榮亮公司不服申請
複查,未獲變更,該公
司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臺北國稅局因此就案關
事證予以重審,依榮亮公司於訴願階段提示榮亮公司於99
年12月22日與林德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林德復
103年6月11日於東機組調查筆錄,查買入契約交款明細表
欄記載,林德復支付第1期價款共3筆,合計200,000,000
元,收款人簽章欄有梁哲凡之簽名,並有梁清政於保證人
欄之簽名,另依前揭調查筆錄:本案農地原登記於梁哲凡
、廖偉利、金盾公司等梁清政的親友或所掌公司名下,於
100年3月2日登記移轉予林德復,最後一筆0102地號土地
則於100年7月27日登記移轉予林德復,林德復稱本案農地
交易,其是實際買主,與榮亮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但本案
農地交易是由榮亮公司當保證人,因其怕梁清政的土地有
拿去貸好幾胎,所以要求被告除了要加入投資外,還要求
他提出擔任負責人的公司,擔任交易的保證人。所以當時
土地契約簽了2份,由榮亮公司與梁清政簽約,再由榮亮
公司與其簽訂買賣土地,但價格都一樣,且依被告在花蓮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3號案件刑事
聲請(
認罪協商)
狀所載:「一、查被告為榮亮公司負責人,榮亮公司於99
年12月間居間介紹林德復(下稱買方)向梁清政、梁哲凡
父子(下稱賣方)購入○○縣○○鄉○○段○○○○○號土
地. ..」,參酌上開調查筆錄、刑事聲請(認罪協商)狀
、被告105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於花蓮地檢署之
訊問
筆錄及相關事證,林德復係透過榮亮公司協助完成本案土
地交易,並
自承其為本案農地之實際買主,是榮亮公司主
張系爭本案農地係「居間提供擔保」,
核屬可採,經臺北
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變更核定為4,131,429元及10,658,812元等情,有臺北國
稅局110年5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00016436號函及附
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6頁)。
(2)從而臺北國稅局最終核定榮亮公司逃漏營業稅4,131,429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658,812元。
3、榮亮公司因犯罪事實欄之逃漏稅捐行為,逃漏營業稅額實
際上為4,124,762元:
(1)臺北國稅局雖核定榮亮公司逃漏營業稅為4,131,429元,
然依臺北國稅局109年2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9000706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係認依花蓮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1123號、第3011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3057
號追加起訴書及土地資金清查表,查榮亮公司與梁哲凡於
99年12月22日簽訂之買入契約買賣總價款1,055,000,000
元(含稅),計分4期支付,分別為200,000,000元、
200,000,000元、200,000,000元及455,000,000元,而第1
期價款林德復於99年12月22日借用其姊夫吳梁洲及其配偶
許秀碧支票計3紙,合計200,000,000元給付予榮亮公司;
第2期價款200,000,000元係由許秀碧於100年2月21日及
100年3月1日匯款予榮亮公司;第3期價款則由林德復於
100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3日間陸續調度資金以匯款及現金
支付予榮亮公司及被告,合計200,200,000元;最後1期價
款係林德復於100年7月29日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
556,000,000元後轉匯至榮亮公司帳戶,綜上,林德復共
計支付1,156,200,000元(200,000,000元+200,000,000
元+200,200,000元+556,000,000元)予榮亮公司。惟依
梁哲凡104年1月30日之說明函及榮亮公司匯付資料,因原
買入契約簽約時漏計土地交易產生之相關費用,另經買賣
雙方口頭議價,約定最終土地買賣總價款為
1,089,580,000元,是林德復所支付之1,156,200,000元中
,除梁哲凡收取1,089,580,000元之土地價款外,餘為榮
亮公司藉由居間仲介勞務所獲取之佣金收入66,620,000元
(1,156,200,000元-1,089,580,000元,含稅)。並說明
榮亮公司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3號、第
3011號起訴書,主張林德復後續匯款114,000,000元係屬
借貸乙節,查林德復於101年11月30日、12月4日、102年2
月6日及2月7日分別匯款3,500,000元、16,500,000元、
6,000,000元及88,000,000元,合計114,000,000元,其中
102年2月6日匯款6,000,000元部分,榮亮公司於訴願階段
提示林德復105年6月28日於花蓮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及支票
影本等資料供核,並表示已於同日由被告開立支票轉交鍾
換仁繳納出售本案農地之土地增值稅,有同日林德復過戶
本案農地予龍天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威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子公司)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非屬資金之
借貸亦非榮亮公司之居間仲介收入。另2月7日匯款
88,000,000元部分,係被告為從事居間文物畫作買賣向林
德復之借款,與本案無涉,且被告已於105年底還清,有
資金返還證明,核與被告之帳戶往來及支票清償明細勾稽
尚符,與榮亮公司主張尚無不合,是榮亮公司藉由居間獲
取之佣金收入合計應為86,620,000元(66,620,000元+
3,500,000元+16,500,000元,含稅)。並綜合前開資料
,認定榮亮公司於99年12月至102年2月間藉由居間仲介獲
取佣金收入,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稅額82,495,238
元(86,620,000元÷1.05),應補繳營業稅額4,124,762
元(82,495,238元×5%),原第1次核定榮亮公司銷售土
地登記請求權銷售額1,100,952,381元,營業稅額
55,047,619元,併同於102年11月無進貨事實,取具聯合
銷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3,333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售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667元,補徵營業
稅額55,054,286元(55,047,619元+6,667元),及第2次
核定榮亮公司銷售土地登記請求權銷售額95,238,095元,
補徵營業稅4,761,90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合計
59,816,191元(55,054,286元+4,761,905元),應予追
減55,684,762元(55,047,619元+4,761,905元-
4,124,762元),變更核定為4,131,429元(4,124,762元
+6,667元)(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
(2)則依上揭重審復查決定書,榮亮公司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藉由居間獲取之佣金收入合計應為86,620,000元,短漏
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稅額82,495,238元,應補繳營業稅
額4,124,762元,被告為榮亮公司負責人,參與以欺罔隱
瞞方式施用詐術,逃漏之營業稅額即應為4,124,762元。
而臺北國稅局前開回函雖認本件逃漏之營業稅額為
4,131,429元,然乃是包含榮亮公司102年11月無進貨事實
,取具聯合銷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3,333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售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667元
部分,惟6,667元部分,與本件因漏報居間佣金違反稅捐
稽徵法部分,時間有所區隔,犯罪
態樣不同,應申報之期
數不同,與本案並無實質上、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審
理範圍,從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逃漏營業稅額即應為
4,124,762元。
4、榮亮公司因犯罪事實欄之逃漏稅捐行為,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10,658,812元之說明:
(1)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00003470號
復查決定書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說明:本件營業稅行政
救濟部分,依林德復103年6月東機組調查筆錄,自承是系
爭交易實際買主,又依被告105年度偵字第1123號刑事聲
請(認罪協商)狀所載,榮亮公司於99年12月間居間介紹
林德復向梁清政、梁哲凡父子購入本案農地,是榮亮公司
本案農地交易係居間提供仲介,業經臺北國稅局重審復查
決定,變更核定榮亮公司居間仲介獲取佣金收入
86,620,000元(含稅),漏報銷售額82,495,238元(
86,620,000元÷1.05),榮亮公司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基於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
濟部分,既經臺北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爰重行核定漏報
營業收入82,495,238元,原核定營業收入總額
1,196,190,476元應予追減1,113,695,238元,變更核定
82,495,238元。又系爭交易性質既由銷售土地登記請求權
變更核定為「居間仲介」,屬不動產仲介業(行業標準代
號:681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6%),因榮亮公司列
報營業成本0元及未提示帳簿文據等資料,應按該業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19,798,857元(
82,495,238元×(1-76%))。原核定營業成本
1,053,000,000元應予追減1,033,201,143元,變更核定為
19,798,857元。綜上,原核定課稅所得額143,192,992元
應予追減80,494,095元(追減營業收入總額
1,113,695,238元-追減營業成本1,033,201,143元),變
更核定為62,698,897元。榮亮公司已具文同意變更後金額
,不再爭訟。則原核定漏報營業收入總額既經變更核定為
82,495,238元,經重行計算所漏稅額為10,658,812元(申
報核定所得額2,516元+漏報所得額62,696,381元)×稅
率17%)(見本院卷一第421、422、424頁)。
(2)則依上揭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及臺北國稅局之回函,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為10,658,812元
。
(三)被告確已參與實施榮亮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行為,具有刑
事可罰性:
1、查被告明知榮亮公司因本案農地買賣,有佣金之營業收入
,本應依營業稅法開立發票,且榮亮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公司負責人,不得以詐術方式逃漏稅捐,而榮亮公司
並未開立藉由居間仲介獲取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且漏報
營業稅額,而本案農地之交易經北區國稅局清查後,疑有
價差,於102年底要求榮亮公司時任負責人之被告及林德
復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然被告竟向北區國稅局欺罔隱瞞
榮亮公司另與林德復簽約之事實,亦未提出榮亮公司與林
德復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被告所自承,亦據時任北
區國稅局稅務員之證人林淑美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4年度他字第632號卷三第89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
94頁、第95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二第179頁背面、
第180、181頁)。
2、又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前之某日以榮亮公司名義出具說明
書1紙,並附上其擔任榮亮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向北區國
稅局偽稱:「一、本買賣契約,係本公司與梁清政君等人
(以下簡稱梁君)所簽訂,土地坐落(說明書記載為「應
落」)於○○縣○○鄉○○段○○○○號等66筆土地。二、
按本買賣契約之簽訂,係因梁君與銀行之借款已屆期,而
無法償還債務,恐面臨土地被拍賣之局面,因此向多年好
友,時剛當選花蓮縣長傅崐萁陳情求助,欲將名下土地出
售,希望傅縣長能鼎力協助,以解梁君燃眉之急。三、傅
縣長基於與梁君之多年情誼,即請友人鮑廣廷君協助尋求
是否有人願意至花蓮投資或置產,爾經鮑廣廷多方詢問後
,方有友人林德復表示有意願。四、惟以現行之契約習慣
,林君要求要有銀行履約保證,但均未有銀行同意,嗣發
現梁君之財務與債信皆有問題,且已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之對象,林君即要求本件買賣由本公司
具保且負責本件買
賣契約簽訂之買方,本公司即基於傅縣長之請託,而答應
林君之要求,且與林君約定(1)由本公司擔任與梁君簽立
契約之相對人。(2)頭期款由本公司鮑廣廷開立個人支票
支付與梁君。(3)契約成立後直接將土地登記在林君名下
。(4)鮑廣廷所開立之支票,由林君向銀行貸款後,待撥
款林君再將款項匯入本公司之帳號,再由本公司轉匯鮑廣
廷名下,以支付契約之頭期款(附上代收付匯款證明)。
五、綜以上說明:本件買賣全係因本公司鮑廣廷基於支持
花蓮縣長服務鄉里、促進花蓮經濟發展之理念,無償協助
促成本案。」(見東機組證據卷第59頁)。從而被告乃說
明榮亮公司乃是本案農地之買受人,頭期款由被告開立個
人支票支付予梁清政等人,且仍隱瞞榮亮公司另與林德復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且虛偽陳述榮亮公司乃是無
償協助本案,隱瞞榮亮公司實際上有佣金收入。
3、被告復代林德復出具說明書(說明書上日期記載為104年4
月15日),向北區國稅局詐稱:「本人(指林德復)於99
年間購買○○縣○○段○○段000地號等66筆土地,購地
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及銀行貸款,因辦理銀行貸款時程多
所延宕,所以部分土地價金由榮亮公司及鮑廣廷君暫行代
為墊付,俟銀行貸款撥付後,即將款項匯入前二者銀行帳
戶。除償還代墊款項外,亦請榮亮公司及鮑君代為轉付未
付之土地款予賣方,相關付款情形如附表。累計至102年2
月7日共計支付125,986萬元,扣除土地款108,958萬元後
,多餘17,028萬元係基於以往交情陸續借予鮑君周轉。累
計借予鮑君17,028萬元,自行設算100~103年利息收入(
如附表),於104年4月15日自動補申報100~102年度利息
收入,並繳納綜合所得稅1,791,881元,103年之利息收入
將於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併入申報,屆時再提供申
報書及繳款書影本資料給貴局。」(見東機組證據卷第58
頁),亦即說明本案農地買賣價金部分由榮亮公司及被告
代墊,銀行貸款撥付後,林德復即返還代墊款,且林德復
流向榮亮公司及鮑廣廷之款項中,超過榮亮公司支付予梁
清政之土地款約17,028萬元部分係屬私人借貸,與土地交
易無關,欲另補申報林德復之綜合所得稅,被告乃積極隱
瞞榮亮公司乃是居間仲介而有佣金之收入。
4、北區國稅局稅務人員因被告及林德復前開錯誤之說明,加
上缺乏其他查證管道,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榮亮公司僅係
無償協助買主林德復訂立本案農地買賣契約,及代為轉付
土地價款,並未獲取佣金收入,而將所查得約
170,280,000元價差,認定係林德復與鮑廣廷間之私人借
貸,進而
肯認林德復自行設算之利息收入為7,459,606元
,應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2,650,428元,並經林德復
補稅後,於104年9月15日予以結案,有北區國稅局102年
度102HA1013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
105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二第185至224頁)。另證人林淑
美於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稱:伊承辦本案抽選案件,請林德
復及榮亮公司負責人鮑廣廷說明,他們都主張借貸,伊沒
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他們是三方交易或是其他情形,後來
是調查局有通報給伊們轉給臺北市國稅局,就起訴中所述
部分重新課徵稅捐等語(105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二第179
頁背面至第181頁),是被告參與實施榮亮公司此積極為
不實陳述所為之詐術,已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未能就榮
亮公司獲利部分核課稅捐,從而榮亮公司確有以詐術逃漏
稅捐。
5、而被告為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1年9月11日變更
登記為榮亮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存卷可查(見東機組證據卷第68
頁),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再者,被告乃是實際參與榮亮公司
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負責人,已如前述,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7條之處罰要件。從而被告上揭所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詐術逃漏稅捐行為。
(四)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且
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稅捐稽
徵法
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
(一)罪名部分:
查被告行為時為榮亮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參與實施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榮亮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核其所為,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二)接續犯部分:
1、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9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443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榮亮公司係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4日分別收受
林德復給付之款項,扣除實際買賣雙方約定最終土地買賣
價款,而陸續取得佣金收入,嗣被告以口頭或提出說明書
方式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
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係認定榮亮公司因被告之犯
行,得以逃漏59,510,000元之營業稅,及17,170,000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本院依臺北國稅局重審復查結果,則認定
榮亮公司係逃漏4,124,762元營業稅,及10,658,812元營利
事業所得稅,已如前述。原判決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既有
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對於法益侵害應適度評價:
按在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犯罪行為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加以雙重評價,為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情狀: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
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
宣告
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
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
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
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
,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
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量刑之判斷標準:
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之判斷:
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
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
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
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
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
)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
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
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
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5、應整體觀察、整體評價:
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
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
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
礎,確立
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
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繼
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
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
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
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
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
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
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
被告有利、不利之
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
,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
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
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
(1)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
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項:
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
犯後態度之範疇。則事實審
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自
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行為人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之必要性。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
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
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
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
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白動機之辨明及與量刑之影響:
再者,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
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
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
,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
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
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
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概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
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
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
。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5)被告認罪階段之影響(認罪之量刑減讓):
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
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
,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
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
時(例如
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
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換言之,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
一般而言,始終坦承犯行,和盤供出犯罪之經過,較之始
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迄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應
獲較大幅度之量刑減讓。惟減輕之幅度,乃由法院視被告
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例如
偵查機關是否已蒐集諸多事證,偵查已近完備;抑或僅略
具雛形,經由被告之自白,而得以追查共犯,進而完備偵
查);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即應給予最高
幅度之量刑減讓,量處趨近
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
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
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
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0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科刑部分:
(一)
量刑辯論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2、被告:
請求判處被告
易科罰金,才有辦法按月繳納罰鍰。
3、辯護人張睿文律師:
請審酌被告家有老母需要照顧,疫情
期間是由被告為老母
準備三餐,被告現以出售古董字畫的金額來繳納罰鍰,被
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發落,讓被告可以易科罰金
,繼續完成繳納罰鍰的義務。
4、辯護人賴淳良律師:
請判處被告易科罰金。
(二)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納稅屬人民義務,公平合理之
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財務健全之根本,被告於
本案農地買賣交易中,明知榮亮公司確實獲利,卻在稅捐
稽徵機關調查時積極為不實之說明,誤導北區國稅局人員
之認定,使榮亮公司得以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國家對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厲非難,且所
逃漏之營業稅高達4,124,76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更高達
10,658,812元(詳後述),逃漏稅捐之金額鉅大,惟被告
以為榮亮公司繳清所逃漏之營業稅4,124,762元、營利事
業所得稅10,658,812元(詳後述),自陳就營業稅罰鍰部
分部分亦已繳納3,906,525元(5,469,153元未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則已繳納473,741元(8,053,308元未
繳)(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母親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在
大陸地區做古董字畫的拍賣公司及網路直播、家庭經濟狀
況尚佳(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及自偵查至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量刑減讓程度較高,又自
白之動機及犯罪後悔悟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項
量刑因子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就逃漏之稅額已全部繳清等理由,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查:
1、被告固然已為榮亮公司繳清所逃漏之營業稅4,124,762元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0,658,812元,惟此本即榮亮公司依法
所應繳納之稅捐,當不能以該公司繳清稅捐,盡其納稅義
務之行為,即認被告應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
2、又榮亮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則
為10,000,000元,被告就此陳稱:榮亮公司為其向傅崐萁
之父親傅兆林借款10,000,000元,已於102年12月31日開
立10,000,000元支票償還等語,顯見榮亮公司成立時,被
告雖稱其為實際負責人,資本卻是向傅兆林借支因應。卻
因被告參與本案農地交易,即使榮亮公司獲取86,620,000
元居間仲介佣金,遠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顯係鉅額
收入,榮亮公司卻漏報銷售額82,495,238元(86,620,000
元÷1.05),被告復以積極不實之說明,參與實施榮亮公
司詐術逃漏稅捐行為,惡性顯然重大,不應輕縱。
3、況榮亮公司因本案農地交易獲取居間仲介佣金收入,應繳
納之本稅及罰鍰合計為33,622,528元(計算式:營業稅
4,124,762元+營業稅罰鍰10,311,905〈4,124,762元×
2.5〉+營利事業所得稅10,658,81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罰鍰8,527,049元),縱使加上本案衍生之未分配盈餘稅
5,203,756元及未分配盈餘稅罰鍰2,601,878元,合計亦為
41,428,162元,則榮亮公司因本案農地交易實際所獲取之
居間仲介收入86,620,000元,扣除前開應繳納之本稅及罰
鍰,仍高達45,191,838元,亦即縱使榮亮公司全部繳清本
稅及罰鍰,仍將獲取高額利益,依本案情節,倘量處得以
易科罰金之刑度,反難認符合
比例原則。
4、參以榮亮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時任花蓮縣長傅崐萁
之妻徐榛蔚(現任花蓮縣長;
持有股數999,000股),董
事為傅淑文、傅鐙弁,監察人為傅劉滿蘭(持有股數
1,000股),均為傅崐萁家族成員。嗣徐榛蔚於101年間將
持有股數999,000股轉讓與被告,榮亮公司於101年9月11
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榮亮公司之住址嗣則變更為
臺北市○○路○段○○○號18樓之2,則訂立本案農地買賣契
約時,榮亮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為徐榛蔚(見東機組證據卷
第62至71頁)。又依前案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194、195號判決無罪確定部分之說明,由被告、證人姚博
文、何申義、陳怡君、陳又珍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
可
徵傅崐萁與榮亮公司關係密切,有使用榮亮公司財產,本
身及其家族與榮亮公司有資金往來,並任由榮亮公司及被
告使用自己租用之辦公室,復交代辦公室內助理、職員協
助被告處理榮亮公司與他人間交易之事,未能嚴守公私分
際。再者,證人方建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擔任
國稅局花蓮分局分局長,103年元旦,傅崐萁縣長要我到
他辦公室坐坐,表示有兩個朋友受到國稅局的調查,要去
北區國稅局做筆錄,請我帶稅務局長林全祿及消防局長顏
新章陪同被告及林德復一起到北區國稅局等情。被告提出
給北區國稅局之說明書,亦陳稱係受傅崐萁之請託,擔任
契約相對人。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即證人林淑美於檢察官偵
查中即稱:我看到(說明書)是傅崐萁縣長,會有一些些
壓力(後改稱)現在不太記得當時的想法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二第181頁背面)。則榮亮公司與時
任花蓮縣長之傅崐萁關係密切,傅崐萁又曾請國稅局花蓮
分局分局長、地方稅務局長、消防局長陪同被告至北區國
稅局說明,被告所書寫之說明書尚且強調本案農地交易與
傅崐萁之關係,從而被告在參與榮亮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
犯行時,尚與花蓮縣長等公務員相牽連,公私不分,作法
難認妥適,社會觀感不佳,倘僅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
,顯難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5、至於被告之家庭因素,及被告倘入獄,榮亮公司是否將無
法再繼續繳納罰鍰,均不足以作為本件量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適當理由。
6、綜上,依本件之情節,倘被告僅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無法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顯不適當。然因本院認定逃漏稅捐
之金額較原審為低,仍應
撤銷原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改
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刑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
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衡平之措施,且基於任何人
均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改採
義務沒收主義。同時,刑法第2條第2項亦增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亦
即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
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是以,本案雖發生
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仍應適用現行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法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2、立法理由
略以: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
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
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實務見解:
(1)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
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
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
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
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亦即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
行求償優
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
得有求償權的
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
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
,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
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
,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
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
贓物,詐騙的得款)
,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
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
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
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
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
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5)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逃漏之稅捐如何沒收乙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64
號判決意旨闡釋: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
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
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
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
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
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
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
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
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
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
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
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
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
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
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
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
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
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
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
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
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
未被
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
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
)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
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
三人之財產權、
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
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
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
時,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
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
與否之判
決。
(四)經查:
國家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
稱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本件榮亮公司業已就所逃漏
而應補徵之營業稅4,124,762元繳清,有前開臺北國稅局
110年5月1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復已就
所逃漏而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658,812元及行政救
濟加計利息293,984元繳清,亦有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0
年7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01652913號函
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63頁),從而榮亮公司就逃漏之稅捐於行為
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全部補繳,其犯罪所得,既已全
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及見解,自毋庸再諭
知沒收或追徵,亦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