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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鴻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鴻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微星筆記型電腦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微星筆記型電腦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鴻希與已滿18歲之女子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 友,2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分手。姚鴻希於分手後,在其位 於○○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 使用其所有之微星牌筆記型電腦,無故輸入甲女之Instagra m帳號密碼後登入,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將甲女之帳號0○ 0○_0○0○(內容詳卷)改成0○0○_0_○_0_○(內容詳卷 ),至生損害於甲女。 (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散布 猥褻物品、加重誹謗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 7年10月16日7時19分至7時37分許,使用其所有之微星牌筆 記型電腦,無故輸入甲女之LINE帳號密碼後登入,接續將甲 女裸露身體之照片3張、甲女親吻不明男子性器官之照片1張 ,及甲女與一不明男子之性交影片1支,傳送至甲女所屬之 LINE聊天群組「00000000(成員31名)」、「○○○○ (成員22名)」,及甲女與代號「○○0○」的友人之私人聊 天室,以此方式散布甲女裸露胸部及與他人為性行為之猥褻 照片及影片,供他人觀覽,至生損害於甲女,並足以貶抑甲 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是法院於受理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之刑 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縱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 未違法。然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 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 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鴻希(下稱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其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係以上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 (二)至於被告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係請辯護人說明, 其辯護人則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頁), 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 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0○0○_0○0○,於107年10月15日 16時43分許,經他人在○○登入帳號,嗣於107年10月15日 19時53分許,帳號名稱變更為0○0○_0_○_0_○;且告訴人 之LINE帳號於107年10月16日7時37分許,在告訴人所屬之「 00000000(成員31名)」、「○○○○(成員22名)」 、及代號「○○0○」之友人之聊天室內,上傳告訴人裸露身 體之照片3張、告訴人親吻不明男子性器官之照片1張,及告 訴人與不明男子之性交影片1支,供該群組內多數成員得以 共見共聞而散布猥褻照片、影片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女之Instagram帳號通知信截圖 照片及上開LINE聊天室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三、而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告訴人有用過我的電腦,因為告訴人 的電腦比較爛;我的電腦品牌是微星筆電;告訴人也有用我 的電腦用LINE,我不在的時候她就會用;平常那台微星筆電 會離開我的租屋處,我不想在租屋處用或者借別人用的時候 就會離開租屋處,有帶回○○過;我有拍過告訴人裸照,她 知道有拍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是被告所使用之筆記型 電腦品牌為微星(MSI),而告訴人曾於交往期間使用過被 告所有微星筆記型電腦,且被告曾在與告訴人之交往期間中 ,拍攝過告訴人之裸照等情,亦可認定。 四、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這5張裸照是在○○被告租屋處拍 的等語(偵卷第11頁),經將告訴人所屬之LINE群組中,經 他人散布之上開照片,即告訴人裸露上半身平躺於床上,及 告訴人以口含住不明男子生殖器等照片(警卷第12至13頁) ,以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於房內之合照加以比對(彌封袋 內照片),可見前開告訴人之裸露照片中,床單之顏色及樣 式,與告訴人與被告合照背景之床單,並無二致,且觀諸上 開裸照之拍攝角度,均為他人拍攝告訴人之方向,且有告訴 人之全身照片,顯非為告訴人所自行拍攝,參以被告如上自 承其曾拍攝過告訴人之裸照,是前開經他人於告訴人所屬之 LINE群組中所散布之裸露照片,應係在被告租屋處,並由被 告所拍攝等情,足堪認定。 五、綜上,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上揭裸照及影片 乃在被告之住處由被告所拍攝等情,業如前述,再依裸照所 示,告訴人全身裸露、表情自然,如非一般交往中男女之自 拍,外人實難取得,是本案於告訴人所屬之「00000000 」、「○○○○」等LINE群組,及告訴人與代號「○○0○」 的友人之聊天室內,經人發布之告訴人裸露身體之照片3張 、告訴人親吻不明男子性器官之照片1張,及告訴人與不明 男子之性交影片1支,應僅被告可能持有;再裸照中僅有告 訴人之面貌及私密部位,而未有被告之部位,是上開照片公 開,對告訴人之名譽影響重大,應可推論告訴人應無可能自 行將前開照片公開。況證人甲女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我 的電腦登入我的LINE,因為在交往期間,我有請被告用他的 電腦登入我的LINE,所以他就有我的LINE帳密,在我們分手 之後;我最後一次用被告的電腦登入LINE是107年8月23日, LINE有告訴我當天是用被告的電腦,代碼MSI登入,如果我 是用我自己的電腦是000-00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而告 訴人之LINE帳號曾於107年10月16日7時19分,經他人以微星 之電腦登入後,告訴人之LINE帳號即於同日7時37分許,在 告訴人所屬之「00000000」、「○○○○」等LINE群組 ,及告訴人與代號「○○0○」的友人之聊天室內,散布上開 告訴人之裸照及性交影片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在 卷可參(彌封袋內警卷第14頁),參以被告所使用之筆記型 電腦品牌即為微星,業經被告自承如上,而上開裸照及性交 影片亦為被告所拍攝,足認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 告確有證人之LINE的帳號及密碼,且上開裸照及性交影片亦 為被告所散布等情,應可認定。 六、又告訴人所有之Instagram帳號,於107年10月15日16時43分 許,經他人於○○登入,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遭他人將告 訴人原本之帳號0○0○_0○0○改成0○0○_0_○_0_○,有 Instagram 公司寄送之帳號新登入位置提醒信件及帳號變更 告知信件之截圖各1張可佐(彌封袋內警卷第14頁),而被 告之戶籍地即係位於○○,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基本上 假日我會從○○回○○,平日有時也會回○○等語(偵卷第 55頁),並參以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係經他人更改為0 ○0○_0_○_0_○此一顯然具有貶損意味之英文名稱,且係 於被告散布上揭裸照及影片之前一日遭他人為之,堪認應係 被告所為無訛。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310條、第358條、第359條已 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再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 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 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 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 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 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 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 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本案被告無故輸入告訴 人帳號密碼,所入侵者係告訴人之Instagram、LINE帳號, 是自屬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罪數之說明: (一)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各次散布及誹謗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 相同之犯意,而為相同之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2.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 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認罪,已見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未能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2.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無不佳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過程,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積極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告所為,使得告訴人始終無 法與被告和解,並表明要將賠償事宜交由法院判決決定而不 願先行收受,是以縱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既非毫無彌 補之誠意,尚無從率以顯不相當之重刑相繩;3.又原審審酌 被告犯罪情狀後,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3月、9月,被告即使 繳納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後之金額,勢必入監執行原審 宣告之有期徒刑9月,然此種短期自由刑,既無法完全消弭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反而有可能使被告受到其他受刑人不當 影響。何況,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必然使其家庭生計遭受重 大影響,因此原審未及綜合審酌上情,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是有不當,是以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被告據此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散布猥褻影像、散佈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為我國現行之有 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 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 ,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衡酌被告 與告訴人分手後,隨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 所散布之影像雖係於告訴人同意下拍攝,然其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而隨意散布,且散布之對象均為告訴人之友人及家人, 顯然影響告訴人之形象、家庭及社交人際關係,並以網際網 路此等不易完全移除遭散佈之性私密影像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工作,剛 入職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 響性等一切情狀(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51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用以侵入告訴人LINE、 Instagram帳號密碼,及散布上開猥褻影像所用之微星筆電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項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35條第3 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 ,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 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 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傳送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記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 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至本案彌封袋內之 警卷所附猥褻影像USB、光碟及照片,內含有上開猥褻影像 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告訴人基於採證之目的,將猥褻影 像擷取列印成紙本及燒錄成USB、光碟之證據資料,並非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 所為固屬初犯,其雖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迄今猶未 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始終無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88頁 )。因此,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之再社 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 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 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怡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