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林惠就
代 理 人 林國泰
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
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請
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惠就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
拾萬肆仟元。
其餘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請求意旨
略以:補償請求人林惠就(下稱請求人)因違反公
司法等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7日遭
裁定羈押於臺灣臺東看
守所,遲至96年12月27日始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交保
釋放,總計受羈押51日。
嗣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
審酌請求人原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
司)之董事,前曾擔任台東縣議會副議長一職,每月收入約
50、60萬元,因本案羈押後,不僅收入減少,亦造成請求人
身心嚴重創傷與名譽受損,且長達12年之司法程序過程,愛
女潘桂鍾因長時間幫忙請求人找尋有利
證據,罹癌而不自知
,不幸於本案更審審判前罹癌病逝,請求人痛失愛女,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椎心之痛,實一般人無法忍受,爰聲請以每日
5,000元計算,請求刑事補償25萬5,000元等語。
二、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
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
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羈押、鑑定留置、收容之日數
,應自
拘提、同行或
逮捕時起算;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
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
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
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
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
痛苦
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
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
參照)。再刑事
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且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機關:
⒈請求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96年度偵字
第1998號、第2379號、第279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台東地院)於100年12月6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判決,認請求人犯刑法
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所犯2
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判處罪刑在案,並就請求人被訴其
餘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請求人涉犯
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判處無罪。
⒉請求人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就
第一審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
月11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請
求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請求
人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無罪確定)。
⒊檢察官就請求人違反公司法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
8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就請求人被訴
違反公司法、背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⒋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
將第一審判決判處請求人有罪部分撤銷,
諭知請求人被訴
背信、違反公司法部分均無罪,而於109年1月30日確定。
⒌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台東地檢109年度執他
字第52號全案卷宗(含
上揭台東地檢96年度偵字第1998號
、第2379號、第2790號、台東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核閱
無訛。是本
院係請求人前開案件「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
管轄權。
㈡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未逾
法定期間:
⒈請求人係於109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聲請刑事補償,
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請求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
內請求刑事補償,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
⒉雖請求人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經本院於106
年8月11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即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
諭知)後已告確定,惟請求
人
同一案件被訴違反公司法、背信罪部分尚未確定,請求
人尚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
爰此,請求人於本案全部無罪確定後,方提出本件刑事補
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尚未逾聲請刑事補償之法
定期間。
㈢請求人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為51日,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
⒈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台東地檢檢察官於
96年11月7日
訊問後諭知逮捕,同日向台東地院聲請裁定
羈押獲准,自96年11月7日起准予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起訴,台東地院於同日認無
羈押之必要,准以500萬元交保並
限制出境、
限制住居,
因請求人覓保無著,台東地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准予繼續
覓保。96年12月27日請求人覓得500萬元保證金,台東地
院准予繳交保證金50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後同
日釋放。
⒉以上有台東地檢檢察官96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及逮捕
通知
書(見96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182頁至第189頁)、台東
地院97年11月7日
押票及96年度聲羈字第141號裁定(見96
年度聲押字第142號卷第8頁、96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
31頁至第32頁)、台東地院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羈押
裁定、96年12月26日押票、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台
東看守所釋放通知書、台東地院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函
(見台東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86頁、第133頁
至第142頁)等在卷
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請求人於獲判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依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應自逮捕時即96年11月7日起算,
計至96年12月27日釋放日為止,請求人實際受羈押日數共
51日。準此,請求人請求51日之補償,未逾實際受羈押日
數。
㈣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不為補償者,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
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為限。是
除受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
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例如為頂替真
正犯罪行為人,
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
自白、湮滅、
偽造、
變造、隱匿證據或
勾串共犯、
證人等,因與國民
法
律感情不符,得不予補償外,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
予
以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7號
覆審決
定書要旨參照)。
⒉查請求人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含台東地院羈押訊問)、
第一審
移審訊問時,均始終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
法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東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52號
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有卷附各該筆錄可參(見96年度偵字
第1998號卷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82頁至第187頁、96年
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77頁至第86頁),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
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
之行為所致,足認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
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㈤台東地院裁定請求人
羈押禁見尚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⒈查請求人經檢察官向台東地院聲請羈押,
嗣經台東地院裁
定准予羈押禁見,係審酌卷內所附證物即經濟部卷宗、資
金流向圖、
傳票、帳冊、筆記簿等,及請求人否認
犯行之
供述,與證人王璽仲、李榮達、陳義春、王忠訓、陳春郎
、黃福健、蔡瑞源、葉斯機、陳根本、蘇家永、詹光農、
姜義生、林文能、邱創漢、古源俊、張永杰、張財旺、傅
鑫財、何儀龍、涂進榮、劉立田、張孟能、黃永昌、黃福
祥、陳昭賜、徐意鴻、莊金維、賴燕雀、紀森雄、李勝利
、謝阿上、黃銀、廖明義、張金山、謝文乎、詹新章、黃
瑞唐、鄭玉芳、謝世富、紀常吉、汪清妹、邱凌玲、吳文
耀、盧太城、胡惠景、呂素珍等之證詞尚有不符(見台東
地院96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認請
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71條第1、2項之罪嫌重大,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71條第1、2項之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證人尚未傳訊到案,認請求人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
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准予羈押禁見。
⒉依當時偵查之進度及證據資料,台東地院基於上開事由裁
定請求人羈押禁見,已詳細敘明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相關事證,且經請求人
抗告後,復
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62號
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
96年度抗字第162號卷第37頁),足認台東地院所為之羈
押禁見裁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補償金額之審酌與計算:
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而約束其行動,此等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單止於受羈押者之
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
人格權之影響亦甚
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
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遭
羈押禁見時,年齡為49歲,正值壯年,
斯時為鹿野鼎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已婚育有子女、經濟狀況中產、先前曾擔任台
東縣議會議員、副議長,惟受羈押時已非縣議員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73-74頁、96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170頁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第172頁反面、台東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86頁),是請求人因前述案件突遭羈押禁見,除身
體自由受到禁錮外,無法與親友聯絡,名譽亦因此受損,羈
押期間所致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均屬匪淺。再衡酌請
求人之工作、年齡,足認請求人於羈押時因無法繼續原來工
作確實受到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惟請求人所陳遭羈押時每月
收入約50、6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憑,且本
院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系統亦無法查得請求人於96年間之所得
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尚不能遽以每月50、60萬元之基
準計算請求人之財產損失。又請求人於96年12月27日
具保停
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則係108年12月27日判決
,二者相差12年,請求人代理人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其女潘
桂鍾係更審判決前過世,並非於請求人羈押期間過世(見本
院卷第73頁),從而,請求人所述其女潘桂鍾長期幫忙找尋
有利證據、罹癌而不自知、不幸於更審審判前病逝等情,與
請求人96年間遭羈押禁見乙事,尚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兼
衡如前述台東地院所為羈押禁見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及斟
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自96年11月7日至96年12月27日,當時
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尚有差別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每日4,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補償
金為
適當。請求人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為51日,故應准予補
償204,000元(即4,000元x51=204,000元)。至請求人請求
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25萬5,000元,
核屬過
高,逾上開本院核准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
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
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
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