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進木
代 理 人 蔡勝雄
律師
黃子寧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原
上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9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進木(下稱聲請人)
涉犯
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然原確定判決有下述再審事由
:
(一)
證人陳天高、林柏政、葉映辰、洪仁祥於廉政署詢問時均稱
:聲請人為實際履約負責人,大多關心工程進度,而回填MR
C 並非工程主要項目。且聲請人很少至工地,查看停留時間
也不長,聲請人並不知檢驗之事,亦認為聲請人應不知檢驗
數不足之事。從證人即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公司 (即監造人
,下稱京揚公司) 品管工程師高駿為及證人吳俊源之證述,
也可知驗收主要是檢驗強度,MRC 施作方式非合約內容,聲
請人不會因為MRC 配比問題而構成詐欺。然原確定判決對上
開證人之證述(即聲證1至聲證8、聲證12、22)漏未
審酌,亦
未論述未予採信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單價分析表中(即聲證14),可知花蓮縣
政府與興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之契約約定調配製
作之MRC的水泥用料為每立方公尺1包水泥。然依聲證9、15
、16、17,
可證明聲請人所經營之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明公司)與元同源有限公司(下稱元同源公司),係約
定以1公尺道路原土摻入1包水泥,換言之,即每立方公尺須
摻入4 包水泥,水泥拌合比例高於花蓮縣政府與興達公司之
約定,故聲請人並無偷工減料。另外,元同源公司因承攬本
案民政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陽明公司有工程款糾紛
,經元同源公司起訴請求陽明公司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建字第293號民事判決認定:陽
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之契約約定「管溝回填所需之劣質混凝
土MRC」,係以每立方公尺原土加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
等旨,足見上開民事判決也確認原土1立方公尺拌合1包50公
斤水泥,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況依聲證31至33,聲請人於
民國109年3月5 日,自行委請佳暐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實
驗室檢驗結果,每立方公尺摻入1 包水泥之試體強度仍符合
要求,如係每立方公尺須摻入4 包水泥之抗壓強度較佳。
足
證聲請人要求元同源公司施作之MRC,確符合施工標準,並
無偷工減料之詐欺情事。
(三)依花蓮縣政府的詳細價目表記載可知,挖掘深度達1.5 公尺
,回填原土後可能下陷約6 公分,故花蓮縣政府第二次變更
設計預算書,將MRC 使用量加以變更後,即未再發生路面下
陷之問題。足見本案道路工程下陷並非因為MRC,而是因為
分層夯實的設計圖說有問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證18至20
,遽認路面下陷係因MRC偷工減料,實有再審事由。
(四)觀之陽明公司與興達公司之工程合約,及陽明公司與元同源
公司之工程合約,均明訂須依合約圖說及施工規範,聲請人
並無告知承攬廠商
無庸依合約施作之理。且依聲證28至30,
聲請人為強化品質,尚另行撥付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
之水泥調配款項予承攬廠商,且該數量遠高於花蓮縣政府所
設計之單價分析表。
嗣施工完畢後,陽明公司亦如數給付工
程款予承攬廠商,而未減價收受,與花蓮縣政府所支付之工
程款相較,陽明公司甚至額外支付8 百多萬元,聲請人並無
不法所有之
意圖。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聲證28至30之新
事證,應有再審事由。
(五)依109年1 月22日刑事再審聲請理由㈠狀之聲證23、24(本院
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可知本案工程監造人京陽公司於
土木技師公會提出
鑑定報告後,另行提出改善計畫書,而該
計畫書與聲請人是否參與偷工減料有關,而有調查之必要,
且依該計畫書之工作人員組織架構中可知專任工程人員、工
地主任、品管人員等人均參與改善工程之實施及品管,自然
知悉MRC 應如何進行改善始合於契約規範,而有
傳喚到庭作
證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改善計畫書及傳喚上述證
人,自有再審之事由。
(六)依109年2 月10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之聲證24、25(本院
卷一第393頁至第404頁),可知花蓮縣政府函文
所載MRC施作
數量,係包括「分支管推進管線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元同源公司僅負責「用戶接管工程」,
卻於計算聲請人不法利益時,誤將「分支管推進管線工程」
之MRC 數量計入,致認定聲請人不法利益有誤。又未及審酌
花蓮縣政府已依工程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扣減MRC工程款54
萬4657元,此即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而聲請人及陽
明公司亦未取得該利益,故應扣減而未扣減,而有認定事實
之違誤。
(七)依109年2 月10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之聲證26、27(本院
卷一第405頁至第422頁) ,可知原確定判決於計算元同源公
司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違約施作MRC數量時,未
調查斟酌系爭工程第13次估驗單,誤將非於上開
期間估驗之
「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H〉3 m,含道路路面
修復)MRC=h」項目納入計算,致事實認定有誤。
二、程序事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惟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
諭
知聲請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
第25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
刑1年,有花蓮地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
至第10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
即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本院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認其
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第3 項定有明文。
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
台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
、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6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證
人證述之
憑信性,係屬
供述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
)之判斷,此本屬
事實審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院
對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
適法原因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該條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
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
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
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意旨㈠部分:
證人陳天高、林柏政、葉映辰、洪仁祥、高駿為、吳俊源之
證詞,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經花蓮地院
及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供檢察官、聲請人及其
辯護人辯論,
並經聲請人執為有利於之辯護證據,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全卷
核閱屬實。
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
,並無不及調查、審酌之情形,已不具新規性要件。又原確
定判決係綜合陽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簽訂之契約,以及陳天
高、林柏政、黃同源及吳俊源等人之陳述而為聲請人有罪之
認定,係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且已詳敘得
心證之理由
,自係當然摒除其餘證人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是原確定
判決雖未逐一說明證人陳天高、林柏政、葉映辰、洪仁祥所
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述不可採理由,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持上開證人之證述再為爭執,無疑
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判斷取捨任意指摘,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具有確實性。
(二)再審意旨㈡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案
偵查及審理時,關於「陽明公司委由元同源公
司,就系爭工程開挖土石係以每立方公尺原土添加1 包50公
斤水泥之比例,於工地現場以人工拌合方式施作MRC」 之事
實,已坦認無隱,
復於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106年11
月8 日
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業經本院調取本
案卷證核閱屬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
第29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3頁) 亦認定:元
同源公司與陽明公司之契約係約定「管溝回填所需之劣質混
凝土MRC」,以每立方公尺原土加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
等旨。故聲請意旨稱:陽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係約定以1 公
尺道路原土摻入1包水泥,換言之即每1立方公尺須摻入4 包
水泥云云,復稱:依臺北地院上開判決可知,當時係以原土
每立方公尺拌合水泥50公斤,合於契約要求云云,顯相矛盾
。聲請人持先前已存在之卷證,
翻異其詞,充其量僅係原確
定判決後所為之另一辯解,難認具有確實性。
⒉聲證9、15 為先前既存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
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屬實,未合於新規性要件。至聲證16、
17(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雖為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存在
之證據,然聲請人主張聲證16、17之
待證事實為陽明公司發
包給元同源公司水泥量係每立方公尺需加入4包水泥(本院卷
一第320頁至第321)。惟聲證16、17乃興達公司與京揚公司(
現改名為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函文,與上開待證事
實之關聯性已不明確。又聲請人確有指示元同源公司以偷工
減料方式施作MRC,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認定在案,故陽明
公司與元同源公司間所訂契約(即聲證9、15),關於「以1公
尺道路原土摻入1包水泥」 之約定,
當事人真意為何,並不
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之結果。
⒊基上,經就上開再審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並
無使本院獲致合理懷疑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
,難認具有確實性。
(三)再審意旨㈢、㈣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騙手段之一為:依系爭工程契約與
施工規範,以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 材料回填施工時,
MRC 可為混凝土預拌廠生產,亦可以工地機拌方式或人工拌
合為之,如利用工地開挖之土石做為MRC 者,即利用原道路
之開挖土方石方,必須先過篩,粗骨材最大粒徑須小於1 吋
,且應依工地開挖土方性質,混以早強劑、爐石粉、飛灰、
粒料、土壤固化劑等化學摻料(下稱早強劑等化學摻料)試拌
後,彈性調整所需拌合料配比成分,並報請京揚公司及花蓮
縣政府同意,以達契約目的。而系爭工程選擇回填材料為多
功能再生混凝土(MRC) ,工料名稱包括:卜特蘭、早強劑等
化學摻料之基本材料費用及施工、開挖處理費、拌合工資(
含澆置費)、零星工料等,每立方公尺629元,亦經花蓮縣政
府編列於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為契約之一部。
詎聲請
人於100年11月至101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偷工
減料、節省成本,未依據前述工程契約與施工規範,將開挖
之土石方依性質過篩、試拌及彈性調整所需早強劑等化學摻
料之拌合配比成分,以達道路施工強度要求,亦未報請京揚
公司及花蓮縣政府同意,竟指示不知情之元同源公司將系爭
工程中開挖之土石方,僅以現場怪手挖斗初篩,未試拌,亦
未依土壤狀況拌合早強劑等化學摻料,只以每立方公尺添加
1包50公斤水泥之比例,用人工拌合充作MRC材料等旨。
⒉復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4,可知系爭工程就「回填材料,
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工項編列每立方公尺629元,卜特
蘭(即聲請意旨所稱水泥)僅占其中125.98元。聲請人每立方
公尺僅摻拌水泥1 包,未視開挖土石性質彈性拌合早強劑等
化學摻料,確已大幅降低成本而得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⒊又花蓮縣政府於102年9月間就陽明公司指示元同源公司施作
MRC 材料工程進行查驗,抽驗59處,有48處不合格,另委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定6處開挖鑑定,亦有4處不合格等情
,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認定在卷。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8至20,
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屬實,不
具新規性,且經單獨或與卷存證據綜合評價,也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偷工減料及MRC 施作不合格之認定
。另臺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293號民事判決陽明公司應給付
元同源公司474 萬餘元。陽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間既有工程
款糾紛,則陽明公司有無另行撥付款項予元同源公司、施工
完畢後有無額外支付款項等節(聲證28至30),給付原因為何
,實與聲請人有無本案詐欺
犯行之判斷無涉,顯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聲證31至
33,形式上觀察,雖包括1立方公尺原土混拌1包水泥之試體
強度測試,然其土方性質及有無拌合其他化學摻料等,均屬
不明,證明力已屬薄弱。
⒋基上,經就上開再審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並
無使本院獲致合理懷疑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
,難認具有確實性。
(四)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證23、24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卷證。而花蓮縣政府
發現系爭工程存有缺失,經要求興達公司改善,興達公司業
已改善完畢,改善工程係由陽明公司施作等情,業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聲證23、24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不
具新規性,且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亦無使本院獲
致合理懷疑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也難認具
有確實性。
(五)再審意旨㈥、㈦部分:
聲請人109年2月10日提出之聲證24至27(本院卷一第393頁至
第422頁) (按:聲請人109年2月10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
所提出聲證24至26之證據編號,與聲請人109年1月22日刑事
再審聲請理由㈠狀聲證24至26《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
》之證據編號重疊) ,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卷證,且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憑以認定聲請人於100 年11月至
101年11月30日施工期間偷工減料之MRC數量及
犯罪所得,已
不具新規性。聲請人執以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期間聲請
人施作之MRC 數量及不法利得計算有誤,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況且,原確定判決是否
多計上開期間聲請人施作之MRC 數量、不法利得之計算是否
過多,均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詐欺罪名,未合於確實
性要件。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第3 項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法律規
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