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軍翔
代 理 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
108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397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本院未開啟徵詢程序的理由:
㈠、
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㈡、本條立法理由提到: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
當事人
及被害
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
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
外,原則上應賦予
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
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
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㈢、亦即,依刑訴法修正後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
訊問程
序,徵詢當事人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的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
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
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
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
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
明白者而言。
㈣、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2階段
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且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
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
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
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
裁定意旨
參照)。
㈤、查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有下面所提到的「顯無理由」
之情,爰依上開所述,認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三、關於聲請人的聲請顯無理由㈠:
㈠、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
43頁至第5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以下稱系爭2則判決)
,認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
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0頁)。
㈡、按除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
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此種類型外,
裁判書
不過是個案承審法官基於該當訴訟程序所提出、揭示的
證據
,經調查、審理後所作出的「意見判斷」,證據材料不同及
訴訟關係人訴訟活動相異,認定事實即難為同一,也就是說
:利用裁判書要去證明犯罪事真實性
與否,其實裁判書的
證
明力是有限界性的(石井一正,刑事實務證據法,2011年11
月第5版第1刷,第216頁、第217頁)。
㈢、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既然不是依憑系爭2則判決作出判斷,就本案來說,系爭2
則判決不過是該2案承審法官的意見判斷,應難為刑訴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的新事證文義射程效力所及。
㈣、從價值體系整合性、均衡性來看,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須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這樣的程度,才符合再審事由,準此,系爭確定判
決既然不是依憑系爭2則判決作出判斷(也就是說系爭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並不是建構在系爭2則判決上),且系爭2
則判決也沒有經「確定裁判變更」,從體系價值一貫性來看
,豈能因系爭2則判決的意見判斷,就可輕易地去破壞法的
安定性,可見,系爭2則判決應不在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事證文義的射程距離內。
㈤、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既然是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從體系價價來說,在從事第6款解釋活動時,自然不可無
視第4款的存在,所以基於體系價值一貫性、整合性及第4款
、第6款的
彼此角色分工來看,除非確定判決援引裁判書作
為證據使用,否則第6款的新事證似應不含括裁判書在內(
如果第6款包含裁判書的話,那第4款豈不是成為具文)。
四、關於聲請人的聲請顯無理由㈡:
㈠、按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不符合刑訴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這是因為:就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部分,刑訴法既已於第420條、第421條明定得聲請再審
之理由,主張再審之事由如不在該2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列,
自不得聲請再審,從而,自不容許單純以確定判決事實有誤
認之情,而准許聲請再審。而且,受理聲請再審的法院也不
是(也不應該是)所謂的超級第4審,自然也不可以隨便地
介入確定判決法院的
心證形成。
㈡、聲請狀第8頁至第14頁部分(也就是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
部分,至於聲請狀第10頁倒數第3行至第11頁第1行至第5行
部分,詳如下述五),聲請人不過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不符合
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五、關於聲請人的聲請顯無理由㈢: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就是說:如新事實或新
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
猶不足以開啟再
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
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
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確實性要件的進一步說明:
1、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確實性係指: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以下稱新事證)足使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產生合理的
懷疑,而具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的蓋然性。至於是
否符合確實性門檻,具體操作方法如下:如將該新事證提出
於作出確定判決法院的審理當中,基於該確定判決是否仍會
作出同樣事實認定的觀點,單獨或綜合新事證與其他的舊證
據,加以判斷。
2、承上,在這個時候,固然不以得到下述程度的心證為必要:
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的「不存在」是確實的。而只須針
對確定事實認定正當性的懷疑,是基於「合理的理由」即已
足,但如果僅是依據單純思考上的推理可能性,應認尚有未
足。再者,受理再審聲請的法院,如果沒有其他特別的情事
,自然不可以隨便地介入確定判決法院的心證形成。
3、準此以觀:
①、所謂確實性的判斷並不是與新事證的重要性、舉證命題毫無
關連,由再審法院徹底再次重新評價舊證據,自我形成心證
,以此審查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有無動搖,而是應該在新事
證影響波及的限度內再評價舊證據,就此以外的部分,除非
有其他的特殊情事,否則應尊重確定判決法院的心證形成。
②、再審既然係以置身於確定判決立場(投入新事證後)進行判
斷作為前提,所以並不是對於確定判決的事後審查(如果
肯
認的話,再審豈不是成為所謂的超級第四審),而是對於確
定判決,檢討有無破壞確定力的新事證而進行審判的特殊救
濟途徑,所以對於舊證據的再評價,應是有所限度的。也就
是說:應該先檢討新事證的重要性及其舉證命題,之後再進
一步審查新事證對於確定判決的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究會
產生如何的影響。
③、也就是說:
、再審法院應先檢討、評價新事證的證據價值。
、接下來,檢討因為新事證而受彈劾對象之舊證據的證據價值
是否有被削弱、減退,如果舊證據的證明力並沒有被減殺、
削弱之情,就沒有必要再作進一步的檢討,此時即可否定新
事證的確實性。
、但舊證據的證明力如果因新事證的出現而被減殺時,即須進
一步檢討:該當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的證據關係中,究扮演
如何的角色(因為新事證的出現,受動搖的舊證據在原確定
判決的證據構造中具有如何程度的重要性),再進一步全面
性地再評價新、舊證據。
、經全面評價新、舊證據結果,如果:仍能維持確定判決所為
的事實認定時,即應否定新事證的確實性。相對於此,如果
:無法維持時,則應肯認新事證的確實性。
4、聲請狀所提花蓮縣政府駁回鄭興國所提出申請興建農舍農民
資格審查理由(以下稱系爭縣府函)
略以:「...本案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土地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註
記台端所有土地業與鍾美珍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端是
否有農業經驗及長期居住於案地照顧農作物之需求不無疑義
,因
旨揭土地已與他人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爰不符合上開
函釋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資格規定」(
本院卷第14頁倒數第3行至第15頁第1行至第5行)。查縱認
系爭縣府函具有新規性,但是它的證明力、推認力至多僅足
認定:鄭興國與鍾美珍就系爭○○段土地訂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而已,這樣的新事證顯無法削弱、減退受彈劾對象舊證
據的證據價值,甚或因此足以打擊聲請人有受讓系爭土地權
利的辯解。足認,系爭縣府函從形式上觀察,顯未具有足以
推翻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的蓋然性。
六、綜上,聲請人所提系爭2則判決,應不在刑訴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的射程距離內,聲請狀中所提到的系爭縣府函文,
縱認具有新規性,也顯然沒有確實性,他所提的再審應難認
為有理由,爰依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
裁定駁回。又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依刑訴法第435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