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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軍翔 代 理 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 108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39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本院未開啟徵詢程序的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㈡、本條立法理由提到: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 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 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 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 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 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㈢、亦即,依刑訴法修正後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 序,徵詢當事人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的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 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 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 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 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 明白者而言。 ㈣、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2階段 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且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 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 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 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有下面所提到的「顯無理由」 之情,爰依上開所述,認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三、關於聲請人的聲請顯無理由㈠: ㈠、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 43頁至第5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以下稱系爭2則判決) ,認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 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0頁)。 ㈡、按除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 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此種類型外,裁判書 不過是個案承審法官基於該當訴訟程序所提出、揭示的證據 ,經調查、審理後所作出的「意見判斷」,證據材料不同及 訴訟關係人訴訟活動相異,認定事實即難為同一,也就是說 :利用裁判書要去證明犯罪事真實性與否,其實裁判書的證 明力是有限界性的(石井一正,刑事實務證據法,2011年11 月第5版第1刷,第216頁、第217頁)。 ㈢、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既然不是依憑系爭2則判決作出判斷,就本案來說,系爭2 則判決不過是該2案承審法官的意見判斷,應難為刑訴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的新事證文義射程效力所及。 ㈣、從價值體系整合性、均衡性來看,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須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這樣的程度,才符合再審事由,準此,系爭確定判 決既然不是依憑系爭2則判決作出判斷(也就是說系爭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並不是建構在系爭2則判決上),且系爭2 則判決也沒有經「確定裁判變更」,從體系價值一貫性來看 ,豈能因系爭2則判決的意見判斷,就可輕易地去破壞法的 安定性,可見,系爭2則判決應不在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事證文義的射程距離內。 ㈤、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既然是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從體系價價來說,在從事第6款解釋活動時,自然不可無 視第4款的存在,所以基於體系價值一貫性、整合性及第4款 、第6款的彼此角色分工來看,除非確定判決援引裁判書作 為證據使用,否則第6款的新事證似應不含括裁判書在內( 如果第6款包含裁判書的話,那第4款豈不是成為具文)。 四、關於聲請人的聲請顯無理由㈡: ㈠、按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不符合刑訴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這是因為:就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部分,刑訴法既已於第420條、第421條明定得聲請再審 之理由,主張再審之事由如不在該2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列, 自不得聲請再審,從而,自不容許單純以確定判決事實有誤 認之情,而准許聲請再審。而且,受理聲請再審的法院也不 是(也不應該是)所謂的超級第4審,自然也不可以隨便地 介入確定判決法院的心證形成。 ㈡、聲請狀第8頁至第14頁部分(也就是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 部分,至於聲請狀第10頁倒數第3行至第11頁第1行至第5行 部分,詳如下述五),聲請人不過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不符合 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五、關於聲請人的聲請顯無理由㈢: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就是說:如新事實或新 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 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 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確實性要件的進一步說明: 1、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確實性係指: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以下稱新事證)足使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產生合理的 懷疑,而具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的蓋然性。至於是 否符合確實性門檻,具體操作方法如下:如將該新事證提出 於作出確定判決法院的審理當中,基於該確定判決是否仍會 作出同樣事實認定的觀點,單獨或綜合新事證與其他的舊證 據,加以判斷。 2、承上,在這個時候,固然不以得到下述程度的心證為必要: 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的「不存在」是確實的。而只須針 對確定事實認定正當性的懷疑,是基於「合理的理由」即已 足,但如果僅是依據單純思考上的推理可能性,應認尚有未 足。再者,受理再審聲請的法院,如果沒有其他特別的情事 ,自然不可以隨便地介入確定判決法院的心證形成。 3、準此以觀: ①、所謂確實性的判斷並不是與新事證的重要性、舉證命題毫無 關連,由再審法院徹底再次重新評價舊證據,自我形成心證 ,以此審查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有無動搖,而是應該在新事 證影響波及的限度內再評價舊證據,就此以外的部分,除非 有其他的特殊情事,否則應尊重確定判決法院的心證形成。 ②、再審既然係以置身於確定判決立場(投入新事證後)進行判 斷作為前提,所以並不是對於確定判決的事後審查(如果肯 認的話,再審豈不是成為所謂的超級第四審),而是對於確 定判決,檢討有無破壞確定力的新事證而進行審判的特殊救 濟途徑,所以對於舊證據的再評價,應是有所限度的。也就 是說:應該先檢討新事證的重要性及其舉證命題,之後再進 一步審查新事證對於確定判決的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究會 產生如何的影響。 ③、也就是說: 、再審法院應先檢討、評價新事證的證據價值。 、接下來,檢討因為新事證而受彈劾對象之舊證據的證據價值 是否有被削弱、減退,如果舊證據的證明力並沒有被減殺、 削弱之情,就沒有必要再作進一步的檢討,此時即可否定新 事證的確實性。 、但舊證據的證明力如果因新事證的出現而被減殺時,即須進 一步檢討:該當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的證據關係中,究扮演 如何的角色(因為新事證的出現,受動搖的舊證據在原確定 判決的證據構造中具有如何程度的重要性),再進一步全面 性地再評價新、舊證據。 、經全面評價新、舊證據結果,如果:仍能維持確定判決所為 的事實認定時,即應否定新事證的確實性。相對於此,如果 :無法維持時,則應肯認新事證的確實性。 4、聲請狀所提花蓮縣政府駁回鄭興國所提出申請興建農舍農民 資格審查理由(以下稱系爭縣府函)略以:「...本案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土地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註 記台端所有土地業與鍾美珍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端是 否有農業經驗及長期居住於案地照顧農作物之需求不無疑義 ,因旨揭土地已與他人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爰不符合上開 函釋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資格規定」( 本院卷第14頁倒數第3行至第15頁第1行至第5行)。查縱認 系爭縣府函具有新規性,但是它的證明力、推認力至多僅足 認定:鄭興國與鍾美珍就系爭○○段土地訂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而已,這樣的新事證顯無法削弱、減退受彈劾對象舊證 據的證據價值,甚或因此足以打擊聲請人有受讓系爭土地權 利的辯解。足認,系爭縣府函從形式上觀察,顯未具有足以 推翻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的蓋然性。 六、綜上,聲請人所提系爭2則判決,應不在刑訴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的射程距離內,聲請狀中所提到的系爭縣府函文, 縱認具有新規性,也顯然沒有確實性,他所提的再審應難認 為有理由,爰依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又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依刑訴法第435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