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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競毅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進木 共同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 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6號、 106年度偵字第20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聲請人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然依再證1審判筆錄,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未提示及合法調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5年4月18日環署字第1050023634號 函釋(下稱系爭環保署函釋),即逕予援用作為不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均有罪,容有違 反訴訟程序而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瑕疵。㈡原確定判決因未 審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立法旨趣(再證2) 及「營建事業再 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再證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再證4) 等規定,就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解。㈢又依再證5至7,本案瀝青刨除料屬內政部營建署「營 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規定之「再生資 源」,並非廢棄物,且聲請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萬鑫公司)及王競毅也確實將瀝青刨除料用於105年以後之再 生瀝青鋪設工程,此有再證8 為證。是故,縱使本案瀝青刨 除料暫放萬鑫公司廠區外有違規定,亦僅生行政罰之責任, 而非視為廢棄物立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科予刑責。綜上 ,原確定判決僅執系爭環保署函釋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漏未調查審酌上開再審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 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 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 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 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 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及非 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 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 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㈠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程序合法性之爭執, 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未合於再審要件。況此 程序上之瑕疵,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時業已主張,經最高法 院審酌後判示:縱除去系爭環保署函釋,依資源回收再利用 法、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仍可為相 同之認定,於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等旨。則聲請人執再證 1 所示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筆錄重為爭執,顯不具新規性甚明 。 (二)聲請人提出之再證2「立法院公報」、再證3「營建事業再生 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及再證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 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為立法歷程及法規命令,係與法 律解釋相關,非屬認定事實之「證據」,無從執為再審證據 。另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瀝青刨除料雖屬內政部營建署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規定之「再 生資源」,惟倘業者未依相關規定貯存者,應視為「廢棄物 」,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回收、清除、處理。萬鑫 公司原得就本案瀝青刨除料為回收、再生利用,然竟未依相 關規定予以貯存,自應視為「廢棄物」而回歸適用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需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就本案瀝青刨除料貯存、清除、處理。是聲請人均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許可文件,即由聲請人許進木提供土地 供聲請人萬鑫公司、王競毅堆置本案瀝青刨除料之行為,各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第47條等旨。足 見,關於本案瀝清刨除料原屬「再生資源」及聲請人於本案 中未依法貯存等重要事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聲請意旨 之主張並無不同。由是可知,再審意旨㈡、㈢實係僅就本案 瀝青刨除料未依相關規定貯存,是否即應視為「廢棄物」而 回歸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論處, 抑或僅生行政處罰範疇之法律解釋適用,所持意見與原確定 判決相異,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則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令有誤執為再審理由,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理由及所憑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要件不相符。又聲請意旨指 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則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 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式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式違背規定,亦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