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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進木 代 理 人 李良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90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許進木(下稱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實在,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者, 為被告之利益,特聲請再審。 (二)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前 分24期,依與元同源有限公司(下稱元同源公司)簽立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 表)所載金額如數付款予元同源公司,計價方式為1公尺添加 1包50公斤裝水泥,有原確定判決於107年9月27日判決前已 存在而未及審酌之新證據即給付元同源第1-24期工程款及材 料代付款統計表(下稱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 參,元同源公司實際施作為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裝水 泥,短少3包水泥,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0,620元,故 實際偷工減料之行為人應為吳俊源及已歿之黃同元,被告如 有偷工減料,應不會依照系爭價目表所載金額如數付款予元 同源公司。 (三)證人吳俊源於103年3月11日廉政署詢問時、證人黃同元、吳 俊源103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吳俊源於105年6月30 日第一審審理交互詰問時均稱系爭價目表記載每1公尺1包水 泥係其核算之結果。惟依系爭價目表明確記載,(道路段) 200mm型管溝鋪設4025m,包裝水泥4025包;(明挖段)200mm 型管溝鋪設4441m,包裝水泥4441包,有系爭工程合約可稽 ,足見1公尺需1包水泥(換算成管溝容量即每1立方公尺就需 4包水泥),顯非1立方公尺添加1包水泥。此從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26號偽證等案件證人吳俊源109年6 月22日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10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後,供稱 :當時檢察官問我話時,我是依照合約書講的,都沒有錯等 語,益見證人吳俊源核算出之MRC材料係就如工程合約書所 附詳細價目表明確記載之施工長度每1公尺需1包水泥(換算 成管溝容量即每1立方公尺就需4包)。 (四)證人吳俊源於偵查中竟證稱:被告說我們就照他的方式做也 就是1立方公尺添加1包水泥就可以了、被告親口跟我們講現 場挖的土自拌1包水泥等語;於第一審審理證稱:1立方公尺 的原土拌50公斤水泥是我們與陽明公司的約定等語,與事實 完全不符,推諉責任給被告,令被告含冤莫白。 (五)元同源公司在工地現場是由證人吳俊源負責,竟將民政一標 工程中開挖之土石方,只以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水泥之 比例用人工拌合充作MRC材料,以此方式所做之MRC材料自無 法達到抗壓強度之要求,於回填施工後,發現路面出現下 陷情形,其竟推諉卸責而欺騙歷次承辦人員,終造成本件之 誤判。 (六)證人吳俊源明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為每1公尺需1包水泥,卻 於偵查、審理中多次謊稱1立方公尺之原土加入1包水泥拌合 後回填之不實情事,犯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且將每1公 尺需加1包水泥,偷工減料以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水 泥之比例用人工拌合充作MRC材料,並向被告負責的陽明公 司收取每1公尺需加1包水泥比例之水泥費用,應與已歿的黃 同元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七)且證人吳俊源於109年6月22日警詢時稱我是否有說1公尺的 沙土拌1包50公斤的水泥,時間太久、記不得、他說的單位 係1公尺還是1立方公尺我已經不記得、無法確認等語,足見 證人吳俊源於本件偵查中及一審105年6月30日審理時之上開 證述顯非實在。 (八)被告於偵審時因偵訊人員提示的為花蓮縣政府民政一標的契 約(非陽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簽署的工程合約書),該契約之 單價分析表記載「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裝水泥」之比 例,拌合早強劑等物充作MRC材料,有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 表(契約)本一紙(見109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抗證2),被 告僅憑記憶回答,誤將「(施工長度)每1公尺」說成「(管溝 容量)每1立方公尺」,證人吳俊源除上開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外,明知而將錯就錯,並加以利用誤導偵審人員,但事實就 是事實,自不應因被告無心之錯誤供述而將真實及正義泯滅 。 (九)花蓮縣政府與興達公司契約中第02319章選擇材料回填,2.2 .4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材料,(3)參考配比明確記載「每 1立方公尺水泥為40至60公斤,再加爐石粉、飛灰等物」, 或「每1立方公尺直接使用130至150公斤之高爐水泥或普通 水泥」等情,至於其他附加劑則視工程需要決定是否添加, 有民政一標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319章(更聲證1)可稽, 換言之,每1立方公尺若添加水泥1包(依CNS國家標準,袋裝 水泥每包50公斤),則須添加爐石粉、飛灰等物,但若每一 立方公尺添加水泥3包,則無庸再添加爐石粉、飛灰等物。 依陽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契約之施工長度每1公尺其MRC製作 所需之材料為1包水泥,換算每1立方公尺(管溝容量)即為4 包水泥,顯然高於上述興達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契約之3包, 其強度已符合花蓮縣政府與興達公司簽約之規定,毋庸添加 爐石粉、飛灰等物。 (十)依向花蓮縣政府承包之廠商興達公司及委託設計之廠商京揚 公司(現改名為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函文相互肯認「 另按『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單價分析表所示,每一立 方公尺MRC,其水泥數量為一包水泥,合上式其塑膠管埋設 每公尺所需水泥用量即0.24包水泥為正確」等情,換言之, 管溝容量每一立方公尺MRC,其水泥數量為1包水泥,等於施 工長度每一公尺所需水泥用量為0.24包水泥,即「(施工長 度)每1公尺需1包水泥」的契約真意就是「(管溝容量)每1立 方公尺工地開挖取得之土石方須添加4包50公斤裝水泥」甚 為明確。再「據原契約用戶接管工程道路段200mm塑膠管埋 設設計數量為8466公尺,合應使用水泥數量為2032包(8466x 0.24=2031.84)」等情,有興達公司108年12月30日函影本及 京揚公司109年1月2日函影本可稽,則同一項工程項目陽明 公司與元同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記載, 200mm型管溝,長度分別是4025公尺及4441公尺,所需的水 泥分別為4025包及4441包,總計8466包,顯然高於上述興達 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契約之2032包,超過有6434包之多。 (十一)證人吳俊源明知陽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所 附「詳細價目表」明確記載之施工長度每1公尺需1包水泥, 竟向實際施工之人員許清生等謊稱以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 50公斤水泥鋪設MRC,有證人許清生、陳天高、葉映辰、洪 仁祥等人之證詞可佐,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知情之元同源公 司」云云,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實際上偷工減料之行為人為證人吳俊源與已歿之黃同 元。 (十二)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判決前已存在之上開證據未及審酌 ,導致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且上開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其他既存證據綜合評價,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而為具有新規性、確實性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請 准予再審,以免冤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81號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所調歷審卷 宗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即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意旨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 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 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 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 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花蓮縣政府於94年9月間與京揚公司依政 府採購法訂定「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設計及 監造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依約京揚公司受花蓮縣政府之 委託,提供設計及監造等服務,並負責施工監造、審查施工 廠商之施工材料、施工品質、施工數量、工程材料檢驗、工 程估驗、查驗、試驗報告、抽驗等事務。100年5月間花蓮縣 政府辦理「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設計及監造 工作及用戶接管工程(一)」(下稱民政一標)招標作業,100 年5月30日由興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以1億6,750 萬元得標,花蓮縣政府與興達公司於100年6月3日簽訂民政 一標工程契約。興達公司將民政一標工程委由陽明公司施 作,陽明公司又於100年11月1日,將民政一標工程契約內之 用戶接管工程轉包由元同源公司承攬施作。藍灝紘(原名藍 建興、藍祥福)係京揚公司指派擔任民政一標工程監造案之 承辦人員,被告為陽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指揮及 管理陽明公司副理陳天高、工地主任林伯政、工程師葉映辰 、洪仁祥及下包商元同源公司等人進行民政一標之工程施作 。依民政一標工程契約與施工規範,以MRC材料回填施工時 ,MRC可為混凝土預拌廠生產,亦可以工地機拌方式或人工 拌合為之,如利用工地開挖之土石做為MRC者,即利用原道 路之開挖土方石方,必須先過篩,粗骨材最大粒徑須小於1 吋,且應依工地開挖土方性質試拌後彈性調整所需拌合料配 比成分,報請京揚公司及花蓮縣政府同意,以達契約目的。 又依民政一標工程契約之花蓮縣政府工程補充說明書所載, 機拌或預拌混凝土之合約數量在100立方公尺以上者,必須 做一個試體試驗(每次5個試體),每增加100立方公尺增加 1個試體試驗,試體合格數量及抗壓強度如未符契約標準, 必須拆除重做。被告、陳天高、林伯政共同基於為陽明公 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民政一標工程期間, 為偷工減料、節省成本,明知陽明公司利用工地開挖之土石 方做為MRC材料,並未依據前述工程契約與施工規範,將開 挖之土石方依性質過篩、試拌及彈性調整所需拌合料之配比 成分,以達道路施工強度要求,亦未報請京揚公司及花蓮縣 政府同意,渠等竟指示不知情之元同源公司將民政一標工程 中開挖之土石方,僅以現場怪手挖斗初篩,未試拌,亦未依 土壤狀況拌合早強劑、土壤固化劑、飛灰、爐石粉、粒料等 化學摻料,只以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裝水泥之比例用 人工拌合充作MRC材料,且渠等明知以此方式所做之MRC材料 無法通過抗壓強度檢驗要求,竟指示不知情之元同源公司將 上開方式所做之MRC材料回填。不知情之元同源公司遂依上 開指示,於100年11月起,以上開方式將工程所開挖之土石 方拌合做為MRC材料,回填至民政一標之多處工程地點。元 同源公司以上開方式拌合回填施工後,發現路面出現下陷情 形,元同源公司總經理黃同元(已歿)、工地主任吳俊源雖向 被告、林伯政、葉映辰及其他陽明公司人員反應,但被告仍 要元同源公司繼續以上開方式施作。至101年11月30日,以 上開方式拌合回填鋪設之MRC數量共計6,343.20立方公尺。 嗣被告、陳天高、林伯政就已完成回填鋪設之路段辦理階段 性估驗,以興達公司函連同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31日 、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9月30 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相關文件,持向京揚公司、花蓮縣政 府申請核發已施作之工程款,使陽明公司詐得398萬9,872元 之不法利益,依卷內相關證據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改判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以給付元同源第1至24期工程款及材料代付款統計表(下 稱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詳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 第21號卷〈下稱本院第21號卷〉第17-289頁)為新證據,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同法第421條 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1.被告以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及同法第421條之新證據(見本院109年聲再 更一字第6號卷〈下稱第6號卷〉第98頁),主張元同源公司 實際施作為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裝水泥,短少3包水 泥,不法所得為900,620元,故實際偷工減料之行為人應為 吳俊源及已歿之黃同元,被告如有偷工減料,應不會依照系 爭價目表所載金額如數付款予元同源公司等語。查上開付款 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影本於原確定判決中雖未經審酌,符合前 述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之新規性要件,惟依 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之內容,僅可看出陽明公司第1 期到第24期各期付款給元同源公司之金額、支票及元同源公 司開立發票給陽明公司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陽明公司形式 上有付款之事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難認具有確實性。 2.被告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因偵訊人員提示的為花蓮縣政府民 政一標的契約,該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記載「每1立方公尺添 加1包50公斤裝水泥」之比例,拌合早強劑等物充作MRC材料 ,有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契約)本一紙可按(見109年度台 抗字第1707號抗證2),被告僅憑記憶回答,誤將「(施工長 度)每1公尺」說成「(管溝容量)每1立方公尺」,證人吳俊 源除上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1立方公尺添加1包水泥就 可以了,將錯就錯加以利用誤導偵審人員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民政一標施作MR C時,是將工地開挖之土石方運至美崙地區臨時堆置場, 以怪手等機具拌合,以1立方公尺加入1包水泥拌合,拌合 後再運送至工地回填等語(他字第978號卷第13頁)。其於 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述實在等語(同 上卷第87頁)。 ⑵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以陽明公司名 義與元同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我依系爭工程合約給元同 源公司每立方公尺MRC金額是1立方公尺原土配1包50公斤 水泥,工程合約就民政一標MRC的施作,是以1立方公尺的 原土拌1包水泥回填,我自始就認知民政一標施作是1立方 公尺的原土拌合1包水泥回填。雖然以原土拌合水泥施作 MRC會比挖掘的原土送至威神公司拌合後鋪設的成本費用 較低,但我認為只要元同源公司確實以1立方公尺原土拌 合1包50公斤水泥,是會符合花蓮縣政府契約規範。以我 個人工程經驗,我認為以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 泥品質符合花蓮縣政府就民政一標的契約規範。我以1立 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回填施作MRC,而不是向預 拌混凝廠購置鋪設是基於成本考量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 ㈠卷第480頁以下)。 ⑶嗣檢察官於104年4月15日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其利用元同 源公司以民政一標開挖土石方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 裝水泥之比例拌合,充作MRC材料回填等語,有本件起訴 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890號卷第428頁),被告於105年4 月12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就陽明公司委由元同源公司 就民政一標開挖土石方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裝水泥 之比例,於工地現場採人工方式拌合施作MRC回填之事實 仍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6頁、第238頁背面至第239 頁)。 ⑷被告於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對陽明公司與元同源 公司訂約是以1立方公尺之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施作 MRC之事實亦明確表示沒意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0頁背面至 第41頁)。 ⑸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8日、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 陽明公司委由元同源公司就民政一標開挖土石方每1立方 公尺添加1包50公斤裝水泥之比例,於工地現場採人工方 式拌合施作MRC回填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原上訴卷一第 181頁反面-第182頁正面、原上訴卷二第63頁反面)。 ⑹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依契約執行, 契約就是給50公斤,我給元同源公司整標標案就是9,000 萬元,也是照契約數量給他等語(原上訴卷二第121頁反面 )。 ⑺基上,被告自偵查之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法院訊問 時,一再供承係以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比 例施作MRC,並以此比例與元同源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是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之上開自白與證人吳俊源、黃同元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係1立方 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C,並無不合。 被告聲請再審意旨(八)空言翻異前詞,辯稱其係記憶有誤 云云,即難信實。 3.又陽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中系爭價目表 關於(道路段)之「材料部分」記載「良潤200管4025m」, 「AC及MRC回填材料」則記載「回填沙725頓」、「包裝水泥 4025包」;(明挖段)「材料部分」記載「200管4441m」, 「AC及MRC回填材料」則記載「回填沙1065頓」、「包裝水 泥4441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含系爭價目表, 見第21號卷第341-352頁之聲證3)在卷可參,可見依陽明公 司與元同源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MRC回填材料係以包裝水 泥搭配回填沙拌合,並非如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以1包水 泥搭配1公尺長之200管材料等情至明。 4.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三)至(六)、(十一)雖以:依吳俊源、黃 同元之證詞,吳俊源核算出之MRC材料係如工程合約書詳細 價目表所記載施工長度每1公尺1包水泥,故證人吳俊源於偵 查中所稱:被告說我們就照他的方式做也就是1立方公尺添 加1包水泥就可以了,於第一審證稱:1立方公尺的原土拌50 公斤水泥是我們與陽明公司的約定,與事實完全不符,推諉 責任給被告,實際上偷工減料之人為吳俊源與黃同元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吳俊源之證言,已經證 明係屬虛偽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且吳俊源所核算出之MRC材料應為如何,與真 正實際施作時被告如何指示吳俊源、是否未依契約履行而偷 工減料等節,係屬二事,尚難僅以契約形式上如何約定,即 推論被告無偷工減料之詐欺犯行。況證人吳俊源所述被告說 以1立方公尺的原土拌50公斤水泥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歷次 供述所稱以1立方公尺之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施作MRC等 情相符,益徵證人吳俊源所述並無不實。至於被告前揭聲請 再審意旨(七)所指證人吳俊源於109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 是否有說1公尺的沙土拌1包50公斤的水泥,時間太久、記不 得、單位係1公尺還是1立方公尺我已經不記得、無法確認等 語,顯不足以證人吳俊源於時隔久後記憶不清之供述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難以推翻被告等人係以1立方公尺之原土拌 合1包50公斤水泥施作MRC之事實,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 5.被告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九)、(十)雖以:花蓮縣政府與興達 公司契約中,MRC材料參考配比明確記載「每1立方公尺水泥 為40至60公斤,再加爐石粉、飛灰等物」,或「每1立方公 尺直接使用130至150公斤之高爐水泥或普通水泥」等情,而 依陽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契約之施工長度每1公尺其MRC製作 所需之材料為1包水泥,而興達公司及京揚公司曾以函文相 互肯認每一立方公尺MRC,其水泥數量為一包水泥,其塑膠 管埋設每公尺所需水泥用量即0.24包水泥,則施工長度每1 公尺需1包水泥的契約真意就是「(管溝容量)每1立方公尺工 地開挖取得之土石方須添加4包50公斤裝水泥」,已高於上 述興達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契約之3包,強度已符合花蓮縣政 府與興達公司簽約之規定,毋庸添加爐石粉、飛灰等物等語 ,然縱使陽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之契約之約定形式上已符合 花蓮縣政府與興達公司契約之要求,仍須視實際施工時有無 確實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亦即無從僅以契約條文之約定內 容反推被告無偷工減料之事實,其理至明,聲請再審意旨徒 以契約約定之內容推衍計算,作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吳俊源、黃同元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係1立方公尺原 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C,並無不合。本件經合 法通知被告到庭,被告僅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依被告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尚不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將此部分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 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確認的事實,被告據以聲請再審,自非可採,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及代理人所述各節,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