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
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0號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家興自民國102年2 月19日至103年6月1日止,擔任臺東縣
政府農業處農產行銷科(下稱農產行銷科,現已裁撤)科長
,綜理該科之業務。另葉麗琴自101年3月29日至105年7月1
日止、王妍婷自101年10月25日至103年12月2 日止均職任該
科科員,游美玲自101年12月12日至105年6 月30日止為該科
之約僱人員,均受科長吳家興之指揮監督。其等均明知活動
經費、設備費係由臺東縣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據政府支出
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應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不得挪
作他用。
二、102年、103年間,農產行銷科因規劃舉辦多項農特產品推廣
活動,分別由葉麗琴、王妍婷、游美玲等人為承辦人,負責
設計活動內容、估算及製作經費概算表,經吳家興審核簽准
後,各別向臺東縣農會供銷部管理之東遊季農特產品展售中
心(址設臺東縣○○鄉○○路○○○ 號,下稱東遊季展售中心
)或生鮮超市(址設臺東縣○○市○○路○○○ 號,下稱臺東
縣農會超市)拿取活動所需商品之估價單進行請購。
詎吳家
興、葉麗琴、王妍婷、游美玲等人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
及其他公務使用,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
連絡,與臺東縣農會供銷部主任沈淑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四所示農特產
品推廣活動時,由吳家興容任各該活動承辦人葉麗琴、王妍
婷、游美玲虛報或浮報各該活動所需經費,經吳家興簽准後
,由各該活動承辦人聯絡沈淑娟依簽准之金額提供商品估價
單進行請購,
嗣後依活動所需商品向沈淑娟叫貨,再於活動
結束後要求沈淑娟
按前開估價單
所載之品項、金額開立發票
,統一交由游美玲進行核銷。沈淑娟明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
1至4、附表二、四活動之農產行銷科承辦人葉麗琴、王妍婷
、游美玲,實際向東遊季展售中心購買之商品金額,低於前
開承辦人要求開立發票之金額,且品項與實際出貨未盡相符
,竟依照各該承辦人之指示,依估價單所示內容於前開發票
上填寫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後,交與各該承辦人(
沈淑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部分經原審
判決確定),轉交游美玲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黏貼單等
支出憑證,以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
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臺東縣政府之承
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據以核撥款
項,因而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附表四「寄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
)14萬8,023元,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
確性(葉麗琴、王妍婷、游美玲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吳家興、游美玲另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由吳家興容任游美玲以浮報活動經費、不足額提領致生剩餘
款之方式,向臺東縣農會超市採購。游美玲先後於102年3月
4日前某日、103年5 月12日後某日,以先採購分次取貨之說
詞,徵得時任臺東縣農會超市店長之許粧同意交易,及於10
2年7月至103年5月11日(即許粧調派他處
期間),以不詳理
由說服臺東縣農會超市不詳人員同意配合交易,使不知其意
在將款項寄存於臺東縣農會超市之許粧及不詳人員(許粧被
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依其所表示欲採購之商品提供發票,浮報活動經費
,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並以該不實
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而行使之,
致使不知情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料
所載金額確實供各該活動使用完畢,據以核撥款項,因而寄
存於臺東縣農會超市3萬9,868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9,292元
,應予更正)。
四、吳家興、葉麗琴、游美玲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因公務有購買筆
記型電腦之需求,竟不循正常採購程序,由游美玲告知葉麗
琴慈暉書局設有電腦部,可配合以開立多張小額文具發票方
式採購電腦,由葉麗琴連繫慈暉書局洽談欲購買之筆記型電
腦廠牌、型號及價格,利用職務上辦理採購之機會,要求該
書局不詳會計人員開立總額與筆記型電腦售價相同之碳粉匣
、墨水匣等物品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慈暉書局所屬不詳人
員明知葉麗琴實際採購之物品為筆記型電腦,竟與吳家興、
葉麗琴、游美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以
元組資訊企業社名義分別開立金額共4萬2,808元之4 筆碳粉
匣、金額2,450元之1筆碳粉匣、金額3,495元之1筆墨水匣,
總計4萬8,753元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再由葉麗琴、游美玲
持之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虛報採購經費,並據
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吳家興、游美玲
則均明知上情,仍分別於前開葉麗琴、游美玲製作之請購單
上請購單位科長、驗收人員等欄位蓋章後,以該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而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
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臺東縣政府遂核撥相關款項予元組資訊
企業社,慈暉書局因而交付廠牌華碩、型號X550L 之筆記型
電腦2臺予農產行銷科,吳家興、葉麗琴以此方式分別取得
上開筆記型電腦各1台供
渠等公務使用。嗣吳家興於103年6
月調離農產行銷科後,仍將該筆記型電腦攜至臺東縣政府產
業發展科作公務使用。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將款項寄存於東遊
季展售中心或臺東縣農會超市,並非以虛列價額、數量後,
據以報銷領款,故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
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為,則認其未列入移交之筆記型
電腦係為公務用途,非一己私用,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
,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而均不另
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亦僅爭執原判決對被
告
緩刑宣告是否妥
適,不認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119頁、第180頁)。故本案審判範圍僅於原判決認定被告
有罪即前開犯罪事實所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0 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
堪認有
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原審卷三第5頁、第36頁、第1
44頁至第145頁,原審卷四第90頁、第97頁背面、第108頁至
第109 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8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
堪
認定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同案被告供述:
1.葉麗琴之供述(他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6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背面、第337頁至第338頁背面,他卷
二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27頁至第248頁)。
2.王妍婷之供述(他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他卷二第95頁
至第98頁,偵卷一第383頁至第392頁,原審卷三第75頁至
第88頁)。
3.游美玲之供述(他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210頁至第215頁背面,他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背面
、第160頁至第166頁背面,偵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第
411頁至第421頁,原審卷三第5頁至第34頁)。
4.前台東縣政府農業處長吳慶榮之供述(他卷一第358頁至
第363頁、第371頁至第376頁,偵卷二第9頁至第14頁)。
5.沈淑娟之供述(他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7頁
、第146頁至第151頁、第229頁至第233頁,他卷二第6頁
至第7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6頁背面,偵卷一第395頁至
第402頁)。
6.許粧之供述(他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背面、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6頁)。
(二)證
人證述:
1.農產行銷科臨時人員柯宏瑜之證述(他卷二第21頁至第22
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5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32頁至第
140頁)。
2.東遊季農特產品展售中心辦事員吳基梅之證述(他卷一第
33頁至第36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第139頁至第142頁
、第183頁至第186頁)。
3.臺東縣農會超市職員謝淑靜之證述(他卷一第273頁至第2
74頁背面、第339頁至第340頁背面,他卷二第66頁至第67
頁,原審卷三第119頁至第124頁)。
4.臺東縣農會總幹事戴振東之證述(他卷一第246頁至第247
頁=他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5.慈輝電腦有限公司會計楊淑琦之證述(他卷一第288頁至
第299頁,偵卷一第442頁至第449頁)。
6.慈輝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王雪芳之證述(他卷一第331
頁至第332頁背面)。
7.慈暉書局門市人員黃士育之證述(他卷一第333頁至第336
頁背面,偵卷一第442頁至第449頁)。
(三)
書證及
扣押物部分:
1.臺東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2年度
)(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
2.臺東縣政府農業行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表(縣農會東遊季)
(偵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
3.下列付款出帳紀錄
⑴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銷科匯入臺東縣農會展售中心帳戶
明細表(他卷一第187頁正背面)。
⑵臺東縣農會東遊季農特產品展售中心銷/退金額明細表
(他卷一第188頁至第203頁、第264頁至第269頁)。
⑶臺東縣政府受款人付款查詢(偵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背
面)。
⑷臺東縣農會現金送付簿及存摺內頁影本(他卷二第68頁
至第69頁)。
⑸臺東縣政府108年4月24日函(農產行銷科100年至103年
對臺東縣農會超市之出帳金額)(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8
頁)。
4.本案經費核銷資料(偵卷一第42頁至第174頁)。
5.下列對帳資料
⑴沈淑娟及臺東縣農會會計人員製作之行銷科寄存款核對
資料(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4頁)。
⑵東遊季農展品售中心辦事員吳基梅104年8月31日關於台
東縣政府農業處行銷科活動剩餘商品暫寄帳面金額不符
簽請轉正之簽文(他卷一第42頁)。
⑶游美玲簽認截至103年12月31日於東遊季農特產品展售
中心之客戶往來對帳單(寄倉金額12萬6,818元)(他卷
一第248頁)。
⑷東遊季農特產品展售中102、103年度對帳單(他卷二第
54頁)。
6.游美玲製作之「縣農會--農特產品伴手禮」(102年1月至1
03年1月)報表(他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182頁
至第184頁=偵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7.游美玲製作之被告「103年年節送禮」名單(偵卷一第210
頁)。
8.沈淑娟製作之「2013台東縣政府行銷科伴手禮-無錫展」
報表(偵卷一第207頁)。
9.沈淑娟製作之「2013台東縣政府伴手--旅展」報表(偵卷
一第208頁)。
10.沈淑娟
扣案G-19光碟
勘驗資料(原審卷四第71頁、第100
頁至第106頁)。
11.許粧製作縣府行銷課代收款(他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偵
卷一第215頁正背面)。
12.臺東縣農會超市提貨券簽收單、禮券訂購單、統一發票(
他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他卷一第341頁至第349頁=偵
卷一第216頁至第218頁)。
13.臺東縣農會現金送付簿(他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
14.筆電採購資料:
⑴精技電腦統一發票(他卷一第300頁=偵卷一第227頁)
。
⑵慈暉書局訂購單(他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
⑶臺東縣政府受款人付款查詢(偵卷一第219頁)。
⑷核銷資料(偵卷一第220頁至第224頁背面)。
⑸華碩廠牌型號X550 L之筆記型電腦2台扣案。
⑹臺東縣政府108年4月24日函(筆電及相機經費編列在財
政業務/一般建築及設備/財政建築及設備/縣負擔經費/
設備及投資/資訊軟硬體設備費及雜項設備費項目)(原
審卷二第6頁、第7頁)。
⑺臺東縣政府108年4月30日府行庶0000000000函(原審卷
二第23頁至第47頁)。
(四)相關人職務內容及任用資料:
1.臺東縣政府農業處組織介紹(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
背面)。
2.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處長及農產行銷科科長職務說明書(原
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
3.臺東縣農會員工(許粧)調任
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28頁)
。
4.臺東縣農會108年4月10日函(許粧)職務說明(原審卷二第
5頁)。
5.臺東縣政府108年4月30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農產行銷科102年2月19日至103年6月1日任職(支援)人員
名冊(原審卷二第23頁、第45頁背面)。
二、論罪
科刑
(一)罪名: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於犯罪事實欄二、四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游美玲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臺東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
後,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非會計或經辦會計業務之
人,然其既推由游美玲、葉麗琴、王妍婷向沈淑娟或慈暉書
局不詳會計人員索取不實之發票,與具經辦會計業務身分之
沈淑娟或慈暉書局不詳會計人員,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
正犯。
(二)
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妍婷、葉麗琴、游美玲間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之間,及與沈淑娟或慈暉書局某不詳會計人員就
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均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一行為,起訴書認係成立
包括
一罪之
集合犯容有誤會。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
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科刑及緩刑
諭知:
1.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農產行銷科
科長,具碩士學歷,
智識程度高,並無刑事前科,於任職
農產行銷科期間,指示下屬以不實憑證虛報浮報活動款項
、不實核銷,雖為公務使用便宜行事,所為甚有不該,惟
其終能於審理
期日表示認罪;兼衡其現職為臺東縣政府秘
書(現已改換至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任秘書),每月收入
約6萬5,000餘元,須扶養父親與2 名子女,並負擔與前妻
所生子女之生活費,經濟壓力較大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
諭知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24萬元
,以資警惕。
2.本院考量:
⑴被告並無前科,為初犯。
⑵前揭寄存款確係作為公務使用,故被告非為私利而犯罪
。且在被告到職前及調職後,農產行銷科均有於經辦活
動時核銷不實,將差額寄存於東遊季農產品展售中心及
農會超市之情形,此為舊有之惡習,被告應非寄存款發
生與運作之主導者。
⑶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審理時為認罪表示後,即未再爭執
犯罪事實,並捨棄
詰問證人及
對質之權利,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其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
⑷被告目前仍需扶養領有重大傷病之父親及幼子,並扶持
患有心臟疾病之配偶,其為家庭重要之支柱(原審卷三
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146頁,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36 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
被告應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 款
、第4款、第5款、第10款等規定,且依被告素行、生活經
歷、
犯後之態度,足信其經歷本案偵審之程序,足收警惕
、戒慎之效,無再犯之虞。原審之科刑及
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自偵查時即否認犯行,並對於起訴及原審認
定被告有為指示
共同被告葉麗琴、王妍婷及游美玲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飾詞狡辯、避重就輕,其雖於審
理期日中表示坦承犯行,惟就剩餘款寄存部分為證人
具結作
證時,仍具
結證稱:「我昨天已經認罪,我可以很清楚知道
自己沒有這樣公開跟她們說,在我沒有說之前她們就是這樣
子做;(檢察官提示共同被告游美玲、王妍婷之證述)這是他
們的回答,我沒有辦法代替她們回答,我也不想去推測她們
回答這樣的原因,我只能這樣子說;我完全尊重她們承辦的
方式,因為我相較她們是比較晚到這個地方,她們怎麼辦活
動我都會尊重她們;我已經表明我的態度,是我沒有做好一
個科長監督的責任,這個我承認。」等語,顯見被告仍不認
為其與共同被告葉麗琴、王妍婷及游美玲等人就犯行具有共
同行為決意及分擔,被告僅僅認為是共同被告等人有錯在先
,其未善盡監督責任而已,更有甚者,被告竟稱:「我到任
的時候不知道,我離開的時候也不知道,我是被起訴了之後
看卷、看到這些資料,我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更顯被
告自始未有認錯之意,共同被告葉麗琴、王妍婷及游美玲在
偵查中、審理中均坦然面對司法之制裁,身為科長之被告,
不但在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更在審理中作證時將責任及過
錯都推給下屬,直至審理進行中,擔心未來公務員職務不保
,才心不甘情不願的認罪,未見被告有幡然悔悟之情,其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共同被告葉麗琴、王妍婷及游美玲相
比,本應負起最終責任之被告亦宣告緩刑,對於共同被告葉
麗琴、王妍婷及游美玲並不公平,原審僅因被告個人之家庭
狀況,未考量被告為行銷科科長,應負較重之責任,而宣告
緩刑,應屬不當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109年4月30日
審判期日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
三第5 頁)後,其本人及辯護人均具狀或以言詞陳明自無罪
答辯至認罪之變遷歷程(原審卷三第144頁至第145頁、第36
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81頁)。而由同案被告葉
麗琴於本案偵辦之初供述:被告曾親口提醒我們,在辦理農
特產品採購時,可視情況多報一點經費,將多餘經費寄存於
農會,以供日後臨時有公務需求時可用這筆經費提貨(此部
分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詳後述),被告表示這樣是公款公
用,沒有問題等語(他卷一第52頁正背面);同案被告游美
玲供述:寄款這件事起源於王妍婷的活動因有剩餘白米未發
;被告沒有向我表示可視情況多報一點經費,將多餘經費寄
存於農會,以供日後臨時有公務需求可用這筆經費提貨,但
我有聽過這樣的說法等語(他卷一第94頁);及證人柯宏瑜
證述:我確定與被告共事時,他沒有講過辦理農特產品採購
時,可視情況多報一點經費,將多餘經費寄存於農會;寄存
款會使用在贈送外賓或中央機關長官來訪的伴手禮品,或為
招待外賓及開會廠商而準備之茶包、蜂蜜、洛神軟Q 糖等,
此外,幾乎都會用在下一次活動支出等語(他卷二第22頁、
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可以印證被告認為寄存款作為公
用應不會被評價為犯罪行為,因其對於法律之誤解,才會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此也係其
辯護權之行使,應不得作為不
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二)而同案被告葉麗琴、王妍婷、游美玲均在被告接任農產行銷
科科長前已在職,依同案被告沈淑娟及證人吳基梅均證述前
農產行銷科代理科長賴冠諭曾於101 年底將所有寄存款以提
貨方式全部結帳等語(他一卷第146頁背面、140頁),即知
寄存款已行之數年。另依同案被告游美玲供述:葉麗琴比我
更早辦活動,他們當時就是這樣做了(他卷一第94頁)、同
案被告王妍婷供述其101 年10月到職時,農產行銷科就是這
樣做(他卷二第96頁)各等語;及卷附「臺東縣農會東遊季
農特產品展售中心銷/退金額明細表」,亦有被告到職前不
實核銷產生寄存款之紀錄,可見農產行銷科規劃活動之承辦
人,係循往例浮報經費不實核銷。而在被告103年6月1日離
開農產行銷科後,同案被告游美玲仍持續於
翌日起迄104 年
底,浮報經費,將差額8萬8,317元寄存於臺東縣農會超市,
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參原判決書第5 頁),並據同案被
告即接任農產行銷科科長田莉雪供述:我到行銷科沒有很久
,我都是按照他們之前的慣例,我的同仁簽上來的經費,我
都按照他們簽的,沒有意見,不過我會擔心辦活動的時候經
費不足,所以請他們多簽一些經費,但是會依實際狀況去核
銷等語
可證(原審卷一第278 頁)。足見被告並非寄存款發
生與運作之主導者,故同案被告葉麗琴、王妍婷稱其等係按
被告指示多報經費乙節(他一卷第52頁正背面、第259 頁)
,與其等依循往例而為請購核銷之事實不盡相符,恐係為減
輕罪責之說詞,
憑信性不足。故被告於原審詰問時證述:「
我可以很清楚知道自己沒有這樣公開跟她們說,在我沒有說
之前她們就是這樣子做」、「我不會調整她們的東西」、「
我會尊重她們承辦的方式,因為我相較於她們是比較晚到這
個地方,她們怎麼辦活動,我都會尊重她們」、「是我沒有
做一個科長監督的責任,這個我承認」、「其實我不會去在
意這些細節,因為活動很多,一個活動、一個活動,然後承
辦人又不一樣,我不可能針對每一個活動的每一個承辦人去
做指示」等語(原審卷三第124頁背面、第125頁正背面、第
126 頁),應係就其所知事實而為陳述,並無檢察官所指
卸
責狡辯之情。
(三)再者,原判決就同案被告游美玲、葉麗琴分別科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均諭知緩刑4年,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
付12萬元,另同案被告王妍婷科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業已審酌同案被告個別科刑因子,就其等涉案之情節,為不
同刑度及負擔輕重有別之緩刑諭知(參原判決第19頁、第21
頁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科刑及緩刑條件均較重於同案被告
,顯無檢察官所指原判決科刑有所偏失之情。
(四)參以:
1.緩刑的政策意義略為:防止短期
自由刑的弊害(消極),
及期待犯罪者的自發改善更生(積極)。也就是說:如果
科處短期自由刑的實刑,往往會使犯罪者在監獄內,陷於
自暴自棄,沾染惡習,以及於刑的執行完畢後,造成難以
復歸正業的困難性,但在另一方面,如果給予犯罪者在社
會內改善更生的機會,同時透過
撤銷緩刑該機制的心理壓
力,不僅可以防止犯罪者再犯,同時助長犯罪者的反省謹
慎及改過遷善。
2.法院在量刑時,應貫徹責任主義及刑罰謙抑性,審酌維持
法秩序
一般預防因子,及促進改善更生犯罪者
特別預防因
子,如認為暫不執行自由刑,對於法秩序不會招致特別有
害結果,並且對於犯罪者的改善更生應是有效時,在符合
緩刑要件的前提下,宣告緩刑應認為係一個妥適的處遇。
3.承上:為了迴避自由刑的弊害,同時讓被告得以維持社會
生活,宣告緩刑不僅有利於被告復歸社會,藉由撤銷緩刑
執行實刑的可能性,也可以促進被告自律保持善行及改善
更生。而且,被告如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他的家庭陷入
困境,應該也不利於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從而,
在與責任評價未衝突矛盾的前提下,原審宣告附負擔緩刑
,應尚難認為不當。
(五)基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
│被告葉麗琴有罪部分浮報並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之款項至少2 萬7003元 │
├──┬─────┬────────┬────┬───┬──────────┤
│編號│請購日期 │採購名稱 │請購金額│寄存款│證據出處 │
│ ├─────┤ ├────┤金額 │ │
│ │活動日期 │【起訴書附表所載│支出金額│ │ │
│ ├─────┤名稱】 │ │ │ │
│ │發票開立日│ │ │ │ │
├──┼─────┼────────┼────┼───┼──────────┤
│1 │102 年8 月│102 年度臺東縣政│4,000 │4,000 │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10日 │府農漁特產品赴大├────┤ │ 卷第48頁) │
│ ├─────┤陸地區行銷展售籌│0 │ │②游美玲製作之縣農會│
│ │102 年8 月│辦實施計畫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1至14日 │ │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 │【102.08科長赴大│ │ │ ) │
│ ├─────┤陸(大陸無錫)】│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102 年9 月│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17日 │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 │ │ │ │④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2 │102 年9 月│接待江蘇省○○市│12,000 │5,060 │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11日 │經貿考察訪問團參├────┤ │ 卷第58至60頁) │
│ ├─────┤訪紀念品 │6,940 │ │②游美玲製作之縣農會│
│ │102 年9 月│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5日至18日│【江蘇○○訪問團│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 │紀念品】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102 年10月│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8 日 │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 │ │ │ │④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3 │102 年10月│臺東縣政府農漁特│88,000 │6,882 │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 │產品大陸地區行銷├────┤ │ 卷第63至65、80至84│
│ ├─────┤展售實施計畫(大│81,118 │ │ 頁) │
│ │102 年10月│陸○○) │ │ │②游美玲製作之縣農會│
│ │12至14日 │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 │【葉姐:大陸○○│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展售】 │ │ │ ) │
│ │102 年10月│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24日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 │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 │ │ │ │④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 │ │ │ │⑥沈淑娟製作之「2013│
│ │ │ │ │ │ 台東縣政府行銷科伴│
│ │ │ │ │ │ 手禮- 無錫展」報表│
│ │ │ │ │ │ (偵一卷第207 頁)│
├──┼─────┼────────┼────┼───┼──────────┤
│4 │102 年10月│102 年度臺東網路│75,000 │11,061│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18日 │農場-農產商城臺├────┤ │ 卷第66至72頁) │
│ │ │北旅展行銷展售實│63,939 │ │②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施計畫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102 年10月│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18日至21日│ │ │ │ 1 頁) │
│ │ │ │ │ │③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102 年10月│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24日、同年│ │ │ │ 175頁) │
│ │月31日 │ │ │ │④沈淑娟製作之「2013│
│ │ │ │ │ │ 台東縣政府伴手- 旅│
│ │ │ │ │ │ 展」報表(偵一卷第│
│ │ │ │ │ │ 208頁) │
└──┴─────┴────────┴────┴───┴──────────┘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
│被告王妍婷浮報並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之款項至少9 萬6150元 │
├──┬─────┬────────┬────┬───┬──────────┤
│編號│請購日期 │採購名稱 │請購金額│寄存款│證據出處 │
│ ├─────┤ ├────┤金額 │ │
│ │活動日期 │【起訴書附表所載│支出金額│ │ │
│ ├─────┤名稱】 │ │ │ │
│ │發票開立日│ │ │ │ │
├──┼─────┼────────┼────┼───┼──────────┤
│1 │102 年4 月│八八風災重建區 │10,000 │10,000│①游美玲製作之縣農會│
│ │19日 │102 年度展售活動├────┤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 │高雄場 │0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 │ │ │ ) │
│ │102 年4 月│ │ │ │②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27、28日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 │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 │ │ │③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④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2 │102 年8 月│「2013臺東農特品│30,000 │10,00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19日 │展售- 好釋多多」├────┤ │ 卷第46頁) │
│ │ │活動 │20,000 │ │②游美玲製作之縣農會│
│ ├─────┤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02 年8 月│【8/24-8/25淡水│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24、25日 │展售活動】 │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102 年9 月│ │ │ │④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6 日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3 │102 年9 月│「2013臺東農特品│6,800 │3,000 │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9 日 │展售- 好釋多多」├────┤ │ 卷第50頁) │
│ │ │活動 │3,800 │ │②游美玲製作之縣農會│
│ ├─────┤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02 年8 月│【8/24-8/25淡水│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24、25日 │展售活動】 │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102 年9 月│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9 日 │ │ │ │④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4 │102 年9 月│臺北希望廣場「臺│30,000 │25,00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17日 │東週」- 柚釋中秋├────┤ │ 卷第52至53頁) │
│ │ │月圓時 │5,000 │ │②游美玲製作之縣農會│
│ ├─────┤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02 年9 月│【台北希望廣場「│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14、15日 │柚釋中秋月圓時活│ │ │ ) │
│ │ │動」】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102 年9 月│ │ │ │④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17日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5 │102 年10月│臺東健康農業展(│10,020 │9,660 │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30日 │新竹巨城購物中心├────┤ │ 卷第78至79頁) │
│ │ │) │360 │ │②游美玲製作之縣農會│
│ ├─────┤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02 年11月│ │ │ │ 表(偵一卷第183 頁│
│ │2、3日 │ │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102 年11月│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27日 │ │ │ │④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6頁) │
├──┼─────┼────────┼────┼───┼──────────┤
│6 │102 年11月│2013臺灣國際優良│30,020 │23,49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25日 │食品
暨設備展 ├────┤ │ 卷第85至90頁) │
│ │ │ │6,530 │ │②游美玲製作之縣農會│
│ ├─────┤【11/22 -11/24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02 年11月│食品展】 │ │ │ 表(偵一卷第183 頁│
│ │22至25日 │ │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 │ │ │ 偵一卷第195 至196 │
│ │102 年12月│ │ │ │ 頁) │
│ │10日 │ │ │ │④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6頁) │
├──┼─────┼────────┼────┼───┼──────────┤
│7 │103 年1 月│臺東年貨主題館- │60,000 │15,00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9 日 │南港軟體園區行銷├────┤ │ 卷第98頁) │
│ │ │活動 │45,000 │ │②游美玲製作之縣農會│
│ ├─────┤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03 年1 月│【南港科技園區年│ │ │ 表(偵一卷第184 頁│
│ │9 至14日 │貨大街】 │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 │ │ │ 偵一卷第197 頁) │
│ │103 年1 月│ │ │ │④農業處103 年度農產│
│ │23日 │ │ │ │ 行銷活動預定行程表│
│ │ │ │ │ │ (他一卷第137 頁)│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3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7頁) │
├──┼─────┴────────┼────┼───┼──────────┤
│ │總計 │176,840 │96,150│ │
│ │ ├────┤ │ │
│ │ │80,690 │ │ │
└──┴──────────────┴────┴───┴──────────┘
◎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
│被告游美玲浮報並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款項至少2 萬4870 元 │
├──┬─────┬────────┬────┬───┬──────────┤
│編號│請購日期 │採購名稱 │請購金額│寄存款│證據出處 │
│ ├─────┤ ├────┤金額 │ │
│ │活動日期 │【起訴書附表所載│支出金額│ │ │
│ ├─────┤名稱】 │ │ │ │
│ │開票開立日│ │ │ │ │
├──┼─────┼────────┼────┼───┼──────────┤
│1 │102 年12月│辦理農產品行銷業│95,000 │13,32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 │購置農產推廣品 ├────┤ │ 卷第91至94頁) │
│ ├─────┤ │81,680 │ │②游美玲製作之縣農會│
│ │不明 │【12/2帶至縣長室│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 │選購「縣長四週年│ │ │ 表(偵一卷第183 頁│
│ │ │」貴賓記者禮品】│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102 年12月│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18日 │ │ │ │ 偵一卷第196 頁) │
│ │ │ │ │ │④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6頁) │
├──┼─────┼────────┼────┼───┼──────────┤
│2 │103 年1 月│2014拜年影片 │17,000 │11,55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 │ ├────┤ │ 卷第95至96頁) │
│ │ │【縣長「2014拜年│5,450 │ │②游美玲製作之縣農會│
│ ├─────┤影片」:現場佈置】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不明 │ │ │ │ 表(偵一卷第184 頁│
│ │ │ │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103 年1 月│ │ │ │ 偵一卷第197 頁) │
│ │16日 │ │ │ │④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3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7頁) │
├──┼─────┼────────┼────┼───┼──────────┤
│ │總 │ │112,000 │24,870│ │
│ │計 │ ├────┤ │ │
│ │ │ │87,130 │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