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
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文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文明知農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核准
登記發給許
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輸入或擅自分裝成偽農
藥成品,且明知販售成品農藥商品,應經主管機關農委會防
檢局檢驗合格並發給農藥許可證,而販售之成品農藥應與農
藥許可證
所載品質、產地相符,否則屬農藥管理法所示之偽
農藥商品,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分裝、販賣、
意圖販賣而
儲藏偽農藥成品;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
偽
造準
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
105年7月20止,未經許可製造名稱為「百滅寧」之農藥,並
委由不知情之廖慶仁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被
告之威明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將百滅寧成分摻入其所製造
之「根力旺有機質肥料(環保劑)」(下稱根力旺環保劑)內,
復未經方圓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授權同意,自
行印製以方圓公司為製造商,並將載有方圓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志郎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核發之肥製(質)字第
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下稱系爭肥料登記證)號而屬於
準私
文書之成品農藥標示標籤,黏貼在自行生產根力旺環保劑包
裝上,偽造方圓公司肥料許可證標示,足生損害於方圓公司
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
告訴人李自強於
104年12月間某日透過被告不知情之友人施沂秀向被告訂購
前開根力旺環保劑25包,並先後至黃春潮、位於臺東縣○○
鄉○○村○○路○○○號建成貨運行邱榮貴處,分別取貨2包、
25包使用於
告訴人在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有機農場所種植之高
麗菜上。又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與福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業公司)簽訂農產品採購契約,以有機等級出售於紅
葉有機農場種植之農產品,經福業公司委由慈心有機驗證股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8日前往紅葉有機農場採樣送驗,檢
出0.06ppm百滅寧成分,福業公司因而對於紅葉有機農場開
立矯正與預防措施單並終止供應商合作關係,告訴人始悉受
騙,並扣得根力旺環保劑3包。因認被告犯農藥管理法第47
條第1項之製造、分裝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項之明知為
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罪;刑法第
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對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
二、
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
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
準用。又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原名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後第3條僅修改
法院名稱,條文內容未變更)第3條第2款明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
刑事案件,包括「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
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營業秘密
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
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
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
判而上訴或
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又「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即指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組織法第3條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依通常、
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
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
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
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
院得
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甚明。
三、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單一
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
全部(含一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
個
訴訟客體;是以此類單一性案件之追訴、審判,應
適用起
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及
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而單一性案件
,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
、
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
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法院審判此類案件,認定
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固不受檢察官(或
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所拘束,惟若未經起訴之事實(即
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即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
同一案件,自均應加以審判。
上訴權人若僅就其中一部判決
上訴,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
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是地方法院就分別屬於及非屬於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罪名之潛在事實及顯在事實,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性案件,既應全部加以審判,
則縱地方法院僅就顯在事實
予以判決,漏未審究該潛在事實
,惟案件經檢察官上訴後,上訴審法院認經檢察官依卷證資
料補充、擴張之該潛在事實與顯在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該潛在事實即不容割裂,應認係上訴效力所及,併為上
訴審審判之範圍,始符單一性案件之法理。而單一性案件既
涉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
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又屬特別程序,自應優先適用,將此
類案件歸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始符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2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在一人犯數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
相牽連案件,各該案件原應分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
,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亦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
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之規定,則
對於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較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罪名
處斷之案件,雖法令漏未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
法院管轄。惟因此類案件,與智慧財產權之專業判斷有關,
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歸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
送該管高等法院,則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於及非
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依法從一
較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因涉以智慧
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基上,被告所犯如包含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
款前段所列罪名,且屬單一性之案件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上訴案件,原則上即
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合併管轄,除非所犯其他刑事案件
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屬繁雜,經智慧財產法院斟酌情狀,
認由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更能達成妥適終結之目的時,
始例外由智慧財產法院逕以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
,惟在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
書規定裁定移送以前,該管高等法院自尚無管轄權甚明。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洪明文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
製造、分裝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項之明知為第7條第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
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對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等罪嫌,並認其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
農藥罪處斷等語。其中被告被訴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嫌,
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
所稱之刑事案
件,與其餘被訴違反農藥管理法、詐欺等部分,經原審審理
後諭知
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
15頁上訴書),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第二審程序應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
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東焄、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