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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家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家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 未扣案趙國權與中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昇降機買賣合約書、昇 降機組立工程合約書(一式二份)甲方欄位偽造之「趙國權」簽 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家康因故無法依約出貨電梯與趙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中旬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中升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升機電公司)負責人許振泰佯稱趙國權欲向中升 機電公司購買電梯1部,約定電梯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 萬5千元,電梯組立工程價金8萬5千元,但電梯組立工程由 余家康負責履行完工,僅所收取之價金仍應給付中升機電公 司用以返還余家康先前所積欠之借款;許振泰誤信為真,提 供昇降機買賣合約書一式兩份、昇降機組立工程合約書一式 兩份與余家康代為轉交趙國權簽署,嗣余家康未得趙國權允 許,於同年5月中旬後至同年6月11日前間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偽造趙國權之簽名共4枚於各該合約書後,將各該合約書 寄與許振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國權;余家康並於同年 6月11日,先匯款17萬元訂金予中升機電公司,許振泰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7日,將電梯1部出貨至花蓮縣○○鄉 ○○村00○0號處交與余家康。 二、案經中升機電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家康及辯 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 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家康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頁),核與證人許振泰、趙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見警卷第19-23、35-39頁,偵卷第21、36-37頁),且有跨 行匯款申請書、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 照片、現場照片、昇降機買賣合約書影本、昇降機組立工程 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113頁,他卷第11-1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中升機電公司之電梯買賣契約為 連工帶料,即除電梯本身之費用外,尚涵蓋安裝施作之部分 ,而該電梯之施作係由被告之東誠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安 裝及測試運轉等項目,非由中升機電公司完成,被告以趙國 權名義與中升機電公司簽立之契約未將該部分安裝費用區隔 僅係貪圖方便,原審未查被告就該部分是否利得存否,逕將 契約總額視作被告犯罪所得,顯有違誤;且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查 原判決認:中升機電公司出貨之電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未據扣案,且該電梯已安裝於趙國權之居所,已非屬於被告 ,又被告曾支付部分價金,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實際獲得 之利得應為相當於剩餘價款之68萬元(計算式:85萬-17萬= 68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實際獲得之財產上利益68萬元,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固非無 見。惟本件假機房電梯(1樓-4樓)之價格雖為85萬元,但電 梯之買賣總價為76萬5千元,有卷附昇降機買賣合約書可按( 見警卷第41-42頁),另電梯之組立工程總價為8萬5千元,有 卷附昇降機組立工程合約書可按(見警卷第43頁),被告及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振泰於本院均一致陳稱本件85萬元是 包括電梯及組立工程之價款,且安裝電梯實際上是由被告之 東誠公司去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0、85頁),則告訴人因被 告之詐騙行為所交付之電梯一部價值應為76萬5千元,扣除 被告事先給付之訂金17萬元後,被告實際犯罪之利得應為相 當於剩餘價款之59萬5千元(76萬5千元-17萬元=59萬5千元) ,原審認被告實際犯罪之利得為68萬元,尚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原判決應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能履行其與趙國權 間電梯買賣合約,竟假借趙國權之名義與告訴人中升機電公 司締約,且偽造趙國權之簽名於合約書上,持以行使,除破 壞文書之信用性外,亦使告訴人中升機電公司誤信買方為趙 國權,致嗣後無法收取剩餘價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極為不 該;被告迄今尚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附件之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 卷可按;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振泰於本院並表示同意被告 附條件緩刑等語,檢察官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中升機電公司實際受害之 數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梯工程、經濟 狀況不佳、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第46頁、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 (一)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如附件之和解筆錄可參,並已給付第一期款 25萬元,有匯款單據可按;被告因無法履行其與趙國權間電 梯買賣合約而為本件犯行,檢察官亦表示在可能的範圍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依如附件之和解 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如附件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賠償之金額,以資惕勵。 (二)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如被告 未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案中升機電公司出貨之電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 案,且該電梯已安裝於趙國權之居所,已非屬於被告所有, 而被告曾支付部分價金,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實際獲得之 利得應為相當於電梯剩餘價款之59萬5千元(計算式:76萬5 千元-17萬= 59萬5千元),惟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告訴人如附件和解筆錄之第一期款25萬元,倘再予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昇降機買賣合約書2份及昇降機組立工程合約書2份之 甲方欄位處,各偽造趙國權之簽名1枚,共4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規定、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