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蘇彥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懷恩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威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雅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程矞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宸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17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8、25-27所示之物
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3-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陳柏勳犯如附表四編號19-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9-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6-17、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謝鎮陽犯如附表四編號22-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2-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5、18-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吳葉乃義犯如附表四編號22-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2-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十、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係製作、維護網站、串接遊戲、設計網頁之系統商及收取網站會員款項之金流商,與丙○○(未據起訴)、辛○○、己○○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初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成立實施「假賭博真詐欺」之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結構係由戊○○提供串接樂透金球、賽車、紅黑輪盤等藉由後台控端可控制輸贏之自開彩賭博遊戲之網站,並以其共同經營之銀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即第四方支付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網公司)、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集興公司)、碼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農公司)簽約取得之帳號,收取上開詐欺網站會員儲值之款項,以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戊○○提供上開網站及金流服務予丙○○,並以網站會員儲值總額(下稱總存款)3.5%作為金流費,而戊○○收取之總存款扣除會員提領總額(下稱總提領),再扣除會員報案被圈存款項之餘額(下稱總收入,即總存款-總提領-圈存=總收入)8.5成或8.7成(總收入×0.85或0.87)則歸丙○○所有,如有遊戲上繳費產生時,戊○○則將丙○○可得成數計算出之金額扣除金流費及遊戲上繳費後,依丙○○之指示滙入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辛○○、己○○則出資先後承租○○縣○○鄉○○○街00號、花蓮縣○○鄉○○○街000號、址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金典民宿」、○○縣○○鄉○○○街000號等處作為詐欺機房,並由丙○○提供其所取得戊○○之網站及金流服務,詐欺機房即藉此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丙○○從中抽取3成作為報酬。辛○○、己○○因此招募有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李峻瑋(未據起訴,擔任老師兼話務手)、乙○○(綽號阿威、W、張正妹,加入時間為108年5月10日,擔任老師兼話務手,並負責製作班表、業績表)加入詐欺機房,乙○○、李峻瑋再招募有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丁○○(綽號小宇、宇,108年5月10日加入,擔任老師兼話務手)、甲○○(綽號懷恩、懷,108年5月10日加入,擔任話務手)、吳葉乃義(綽號乃義,108年7月9日加入,擔任話務手,就附表四編號16-21所示部分,因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庭審結,並無
證據證明本案其他人知悉其未滿18歲)、林陳柏勳(綽號林陳,108年8月15日加入,擔任話務手)、謝鎮陽(綽號阿陽,108年10月15日加入,擔任話務手)加入詐欺機房,約定報酬為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詐欺得手金額之6%至15%獎金。其等詐欺方式為利用E世博網站(網址:https://kz.kgs-tw.com、https://ez.kgs-tw.com,於108年5月10日至108年9月間使用)、矞皇投資理財網網站(網址:u2.starbet8888.com,下稱矞皇網站,於108年8月至10月間使用)之樂透金球、賽車、紅黑輪盤等賭博遊戲,藉由「控端」事先得知遊戲所開出之答案。其中樂透金球玩法:從1到36數字中,選中6個號碼或猜測開出數字之大小、單雙、顏色,猜中則得分,賠率為1:0.95;紅黑輪盤玩法:猜測開出數字之大小、單雙,猜中則得分,賠率為1:0.95;賽車玩法:自1到10號車中下注6個車號,選中則得分,賠率為1:9.6。擔任話務手之乙○○、丁○○、吳葉乃義、甲○○、林陳柏勳、謝鎮陽,先辦理「10分鐘信箱」之短期信箱後,再申辦臉書帳號,利用臉書帳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網路上購買LINE帳號,李峻瑋之LINE帳號顯示名稱為許成弘;乙○○之LINE帳號顯示名稱為HaoJie、婉婷、怡玟(YiWen)、Angel等;丁○○之LINE帳號顯示名稱為Yixuan、yuuuuuuuuuuuu、陳凱蒂等,吳葉乃義之LINE帳號顯示名稱為連俊偉、ChenXi、潘欣鈴(顯示名稱為小丑表情符號)等,甲○○之LINE帳號顯示名稱為耀勝、李寧、凌薇等,林陳柏勳之LINE帳號顯示名稱為御凱、欣茹等,謝鎮陽之LINE帳號顯示名稱為Xin、林亞鋒等,乙○○、丁○○、吳葉乃義、甲○○、林陳柏勳、謝鎮陽並上網搜尋美女、帥哥、成功人士之照片、影片後作為前開LINE帳號之大頭照、動態,假裝該LINE帳號係由照片之人使用,並張貼名車、名牌衣物、大量金錢之照片,使人誤認該帳號之使用者生活優渥。之後前往免註冊之Wootalk、敲敲看、探探等交友軟體認識男性與女性之會員,待與會員建立關係後,即與會員交換前開LINE帳號,佯裝欲與會員成為情侶、同性伴侶或朋友,並於聊天過程中探詢會員之經濟能力,不時向會員佯裝生活優渥,並向會員佯稱:我會過得這麼好是因為我有在跟著老師、領導、叔叔在上開網站投資,老師、領導、叔叔會帶牌而贏錢等語,並將假扮老師之李峻瑋、乙○○、丁○○之LINE好友資訊傳送給會員,待會員主動聯繫後,假扮老師的人就向會員佯稱:有找到信任的平台,可以演算法在開獎前知悉網站內的開獎結果,會員若跟著投資,將可獲利。辛○○、己○○於108年9月間認識戊○○後,因與丙○○發生糾紛,雖
彼此之代理關係仍存在,惟自108年9月下旬起,詐欺機房成員之詐欺方式、薪資、休息時間等事務由戊○○負責決策,直接透過戊○○之客服人員取得上開網站之控端,並由戊○○重新製作大數據分析網(網址:d02.newbigdata.club,下稱大數據網站,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使用)、ERP系統(網址:y01.erp5858.com,於108年12月間使用)網站專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指示在大數據網站未製作完成前,仍續用矞皇網站向會員推廣正反波再搭配金球遊戲,惟因正反波儲值金高達5萬元,詐欺機房成員推廣成效不彰,遂自108年11月起續以上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即以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各該編號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註冊成為上開網站之會員並儲值,假扮老師之人則向丙○○所屬人員綽號「婷姐」之「有春」或上開網站之客服人員取得上開遊戲之開獎號碼,藉由先讓會員獲利,使會員誤認假扮老師之人確可掌握上開網站之開獎號碼,待會員繼續儲值更多金額後,假扮老師之人再以
故意報錯開獎號碼、跳躍局數報明牌、自上開網站鎖住會員帳號使其無法下注等方式,使會員儲值之金額耗盡,或待會員表示欲領回儲值金額時,則向會員訛稱:網站規定需達到一定下注金額(俗稱洗碼量)方可領出等語,致會員無法領出其儲值之金額,而對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得逞。
二、
嗣經警於108年12月24日持
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龜山區戊○○住處(地址詳卷)及戊○○之岳父李樹茂住處(地址詳卷)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
另案查扣,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戊○○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0、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確定在案);同年月25日持
搜索票至○○縣○○鄉○○○街000號詐欺機房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同日經林陳柏勳同意在其所有停放在該詐欺機房旁之OOO-***號機車(車號詳卷)車箱內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元禛、吳俊瑋、羅文廣、鄧承育、楊瑜、顏達夫、孔建堯、張逸文、蘇國豪、黃雲漢、康家豪、陳北駿、陳俊銘、林彥廷、黃元靖、陳柳茵、吳建男、林澤洋等人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謝鎮陽、乙○○、吳葉乃義、己○○、戊○○及其等之辯護人(除謝鎮陽外)與被告林陳柏勳、辛○○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原上訴卷二第21-31頁)。
二、被告乙○○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林陳柏勳、甲○○、謝鎮陽、乙○○、吳葉乃義、己○○、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證人王冠人、劉韋良、范宇築、庚○○及證人丁○○、乙○○、謝鎮陽、吳葉乃義、甲○○、林陳柏勳、己○○、辛○○等
人證述相符。
㈡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提供上開網站及負責金流而為系統商及金流商之事實,惟辯稱:對於接金流所引起的爭議,我願意面對
法律責任,對於遊戲版控端造成本件被害事實,我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在本案中,我只有利用銀河公司收款獲取3.5%的款項,其他部分是上繳遊戲商及丙○○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戊○○事先不知道丙○○會用遊戲版做詐欺。被告戊○○對於控端及自開彩可能會被操作詐騙的事情,是在有會員報案款項被圈存時,才知遊戲版遭作詐騙使用,因沒有停止租版,願承擔因此要負的法律責任,但他主觀上應僅構成詐欺的
間接故意,與
直接故意的情節有別。⑵在108年5月至同年9月間,被告戊○○只有跟丙○○接洽,僅是出租遊戲版及串接金流,根本不認識被告己○○等人,對於詐欺機房的運作、內部利潤的分配沒有參與,也根本
毫無所悉,原審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云云,顯然有誤。⑶被告戊○○只有收取金流費3.5%而已,其餘款項與被告戊○○無涉,且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害人吳俊瑋係轉帳至郵局,非透過銀河公司收款,與被告戊○○無涉。⑷主持操縱行為必須要有上下隸屬關係,由被告己○○手機內的對話紀錄可知在108年12月的時候,被告戊○○還
告訴己○○不要走回頭路,可見被告戊○○未參與詐欺行為,根本無決定權限。事實上,在108年10月的時候,被告戊○○是在跟被告己○○、乙○○等人推廣足球的正反波膽,此從對話紀錄來看非常明確,被告乙○○等人在偵審中,也沒有否認在10月確實是在做正反波膽。依被告己○○、乙○○在偵審中所述,是因為正反波膽沒有賺錢,不知道誰講的,就轉回去老本行做詐騙,被告戊○○對於這樣的事實不知情。因此,被告戊○○確實無主持操控之行為,機房的成員仍延續先前接受被告己○○、辛○○的指揮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己○○於原審
結證稱:108年9月22日為討論詐欺事宜而創立偵字第1595號卷二第123頁的群組前就認識水哥即被告戊○○,該卷第176頁中「正反波只是一個項目,假設會員投資5萬不一定要等到打水套利獲利2.5萬才給他領」是水哥在該群組的發言,此群組是在討論一起配合詐欺工作,被告戊○○在群組發言說要改變殺會員之習慣,是指要換做法,換湯不換藥。在此群組中也有討論正反波,並非我跟被告戊○○的所有合作內容都在此群組討論,我跟被告戊○○的合作包含電信詐欺。我們在108年10月間又回去做詐欺,事實上每個人都知道,因那時每個人都沒錢。我有負責簽代理、放代理,比較內部的事情都是被告乙○○在處理,工作上的事大部分是被告乙○○在聯絡,我跟被告乙○○都會跟被告戊○○聯絡,我會就工作上的電信詐欺、正反波與被告戊○○聯繫。我在認識被告戊○○以前有從事電信詐欺,是跟丙○○聯繫,那時我就知道有水哥這個人,水哥是系統商、金流商,我是因丙○○、林琮凱才知道被告戊○○,因丙○○、林琮凱之前就是跟被告戊○○在一起,類似一個團隊,該團隊是做電信詐欺。我與丙○○合作電信詐欺時,
原本是與丙○○、林琮凱聯絡,後因感情因素、金錢糾紛,就變成我們直接聯繫被告戊○○,有部分是我請被告乙○○直接與被告戊○○聯絡。我與丙○○合作時,婷姐會傳業績報表給我,我看完後就會刪,電信詐欺的錢由丙○○扣3成,剩下7成給我們。詐欺機房是我和被告辛○○出資成立,由我們2人管理、監督詐欺機房內的活動,我有找林琮凱的弟弟到詐欺機房教成員輪盤、賽車等電信詐欺方式,那時我與林琮凱是男女朋友。電信詐欺的事會跟被告戊○○聯絡是因他是系統商,被告乙○○比我更常與被告戊○○聯絡。我一開始簽代理是同時與丙○○及林琮凱簽,後來是直接找被告戊○○。婷姐是丙○○的傳聲筒,她也知道電信詐欺內容,小丸子庚○○是被告戊○○的客服等語(金訴卷三第285頁以下)。
⒉證人辛○○證述如下:
①偵查結證稱:是被告己○○去簽網站的代理線,我知道被告戊○○、丙○○、林琮凱可以抽我們的成數,被告己○○跟我說我們分配快7成的利潤,但業績未達到100萬元會被扣費用。我聽被告己○○說婷姐是客服,是丙○○的妹妹,婷姐叫我們去教學中心學習,E世博要換矞皇時,婷姐或丙○○或林琮凱會與被告己○○聯絡改換的矞皇網址,叫我們把客人帶到矞皇,網站是由被告戊○○提供,業績他可抽一成,他知道我們拿這些網站來做詐欺,他有在通訊軟體上教被告乙○○、丁○○,108年10月被告戊○○太太生日後我們一起吃飯時,我有聽到被告戊○○說要如何叫被害人進去網站儲值,再慢慢洗被害人,如可一次儲值3萬的被害人,先讓他贏一點並拿到錢,之後再讓他輸更多。後來108年年底被告戊○○有來花蓮,跟我談好交收直接對他,就是騙到多少錢,拿現金給我,當時還沒談到他抽多少,那時是用被告戊○○做的網站,我是詐欺網站的老闆,他及林琮凱、丙○○都是我的上線。被告戊○○提供的東西就是詐欺東西,像金球、賽車、紅黑輪盤還沒開始押注就已經知道答案了,就是做詐欺的。我們上去學正反波時,被告戊○○說要學詐欺或期貨都可以教,正反波其實也是騙的,只是騙的方式太複雜,我們是在108年11月左右跟被告戊○○學詐欺方法。108年5月開始是丙○○、林琮凱的客服婷姐跟被告乙○○他們報答案,後來在108年11、12月是由小丸子報給被告乙○○。被告戊○○在108年10至12月時說現在客服都是丙○○、林琮凱的人,只有小丸子才是他的客服。被告戊○○在108年10月前未跟我接觸,我有找人探聽,確認他是詐騙頂端的人,因他是系統商、金流商,我無法接觸。被告戊○○會背著丙○○跟我合作,是因他認為我在花蓮有實力,有辦法跟林琮凱對抗,他跟我合作之前,被丙○○欺負,他跟丙○○賭賽鴿,贏了錢拿不回來。本案詐欺機房原本每天都上班,被告戊○○給我建議,我調整成周日休息,晚上早一點下班。被告己○○被搜索後,有跟被告戊○○接觸,他說要抗辯是賭博不是詐欺,所以我剛被抓時就抗辯是賭博。一開始做詐欺時,作主的人是丙○○、林琮凱,我跟被告戊○○沒有接觸。108年10月我跟被告乙○○他們一起去桃園時,被告戊○○有叫他自己的人來跟被告乙○○交流詐欺方法。被告戊○○是系統商可以抽成數,如他把詐欺的網站給我做,他可以抽3、4成,他是金流商部分,則是每筆金流抽手續費,抽多少我不清楚。他說「新版沒那麼快好,矞皇你們繼續做,做到爛掉也沒關係」是指要做新版出來,直接給我控端,但還沒給新版,所以繼續用矞皇詐欺。他說「阿威二樓有學到東西嗎」,是那時被告乙○○他們輪流去跟被告戊○○那邊的人學正反波、期貨及詐欺話術,二樓是被告戊○○的地方,被告戊○○說「阿威你那邊二樓如果學差不多,先回花蓮把你們的主站弄好」,是他叫被告乙○○把我們的人教好詐欺話術,被告戊○○說「賽車有學到,我放賽車、金球」,應該是指賽車、金球可放在新的網站上。小丸子是被告戊○○的客服,要報金球、賽車、紅黑輪盤的答案給我們,這就是自開彩。我在109年4月我有跟被告戊○○說警察要來抓我了,所以他在4月6日突然關機等語(偵緝151號卷第285頁以下)。
②原審結證稱:108年5月底我們先準備組裝電腦,台北中心有派人下來教學,後來我們也有派人去台北學,林琮凱及連以岡找人來教我們如何透過本案有關的這幾個網站做詐欺行為,我們是用手機交友軟體做陌端開發,網頁是水哥給我們的系統,我們是利用E世博、矞皇、大數據、ERP系統網站從事詐欺行為,我只知道丙○○給我們7成報酬,不知丙○○與系統商、金流商如何約定報酬。差不多在108年10月、11月因正反波做不起來,所以改回做金球之類的詐欺,正反波是被告戊○○教的,是一套新的做掏的部分,也是換湯不換藥。當初是被告己○○跟我說可拉一條代理線出來,由乙○○、連以岡去找成員,找到成員後由林琮凱的表弟茂成來教學。我們使用的網站的東西就是投資套利的話術,用投資套利把人帶進來,再用話術帶到金球、自開、殺掉,就是用話術把他的錢洗掉。我們改回做金球詐欺時並未中斷與被告戊○○的合作,因這些東西要由系統商提供給我們。我們做的詐欺與正反波其實是換湯不換藥,就是詐欺行為換一種項目而已。我有看過「新版我覺得沒那麼快好啦,矞皇你們繼續做,做到爛掉也沒關係,等新版出來後,兩塊一起做也可以」的訊息,好像是水哥發的。我在108年6、7月左右聽說水哥這個人,到同年10、11月間參加水嫂生日聚會時才見到水哥,想要認識、接觸水哥的人就是想要接觸他們做詐欺的部分,就是用話術帶人到遊戲裡,然後就自開。被害人如果有去報案,金流公司的錢會被圈存。我是聽被告己○○他們講水哥這個人,自己也有在外縣市打聽,水哥就是系統及金流的部分。自開就是詐欺,我聽被告乙○○他們說只要去網站就會輸錢。當時急於接觸水哥,是因從5月到11月沒有交收到金錢,我與被告己○○約定詐得之款項,扣除給上面的成數而實際拿到金額,還要扣除薪水等各項開銷,剩下的才歸我等語(金訴卷三第221頁以下)。
⒊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我所參與的詐欺機房於108年5月成立,大概同年9月間才透過被告己○○認識被告戊○○。同年10月有試著推正反波,是被告戊○○那邊的人教我們的,但在11月又回去做詐欺。我們詐欺機房有成立生產線及團結力量大二個群組,用來討論那時做詐欺的事,後來在108年9月22日有創立新群組─頂尖幹部群,被告戊○○在該群組有發言。控端就是我們有檔案,我們有金球、輪盤的控端,可知道會開的號碼,我們能因此帶會員贏或輸,就是因事先知道結果,控制讓會員獲利或賠錢。一開始詐欺機房是以輪盤、金球、賽車遊戲去詐欺會員,會員會儲值進來,如會員有懷疑,我們會先出金或讓他們拿到一些錢,是要取信他們
而非真的要讓他們賺錢。詐欺機房運作過程,是由被告己○○拿薪水給我發放。因被告戊○○是負責寫矞皇、大數據網站的人,所以會跟他聯絡。我們殺會員就是詐欺會員之方式是我們知道答案,可以控制會員輸贏,如前面3把讓會員小贏,後來慢慢把金額拉開,製造錯誤讓會員輸光。除了108年10月嘗試做正反波賭博外,從同年5月到我們被抓前都是做詐欺,就是用剛所述之方式詐欺。是被告戊○○跟我說可以跟小丸子拿答案的,我是108年11月跟小丸子拿,在此之前我們。詐欺機房工作上大部分的事都是我在聯絡,我也會跟被告戊○○聯絡報告詐欺機房的詐欺狀況,不管是正反波或是電信詐欺的事都會跟被告戊○○聯絡等語(金訴卷三第345頁以下)。
⒋證人庚○○證述如下:
①偵查結證稱:被告戊○○是系統商跟金流商,銀河公司算是金流公司,系統商就是網站,被告戊○○是組版的,版上有遊戲,他會將網站租給代理商。E世博、矞皇、大數據、ERP系統網站都是被告戊○○的網站,租給代理的,我是他的員工,幫他記帳及擔任客服,排除會員的問題。被告戊○○有租版給小白,小白是代理。會員有反應說上開網路平台有時怪怪的,不能登入、找不到指導員,我找代理,代理要我不用管會員,請會員洽指導員,我才知道指導員就是代理。108年5、6月間我有問被告戊○○是否違法,他說算是走在違法的邊緣,我們只是系統商,租給代理,代理跟會員間的事不關我們的事。我微信的大頭貼是小丸子圖片,所以其他人就叫我小丸子。我聽被告戊○○說過網站上的金球、賽車、輪盤有自開彩,自開彩就是可先知道這些遊戲會開出什麼答案。客戶如要出金,我會請他找指導員。網站上會公告洗碼量需達首儲的二倍,洗碼量及提領規則是代理訂的。指導員就是帶客人來玩網站的人。我記帳的內容會記入金量多少、給代理多少、多少上繳遊戲商。有聽被告戊○○講過被告己○○是宏胖底下的代理,被告戊○○有把我加入頂尖幹部群的群組,被告戊○○在該群組說「控端阿威要學會如何控」、「我有請客服教你」,控端就是自開彩,就是教如何使用,有個文字檔在教如何操作開出網站上遊戲的答案。我作帳的報表中總存款是入金、總提領是出金,出金由代理決定,在被告戊○○住處及其岳父住處查扣之電腦資料夾中代理結算報表是我製作的,被告戊○○叫我記帳,我記好後會傳給他,我從系統平台後台可以看出總出、入金,再把金額填上去。代理會教網站的會員如何儲值,從網站上可選超商儲值或虛擬帳號儲值,儲值到哪裡及虛擬帳戶哪裡來的要問被告戊○○,他才是老闆,金流是他接的,系統也是他。幣富是做金流的,銀河公司要給第三方支付公司之手續費在報表上都有,銀河公司就是我俗稱的金流。被告戊○○將大數據、ERP系統網站的帳表拿去銷毀了,他在108年12月底叫我們把電腦搬去他家,本來是我在記帳的,欄位跟代理結算報表長一樣,他說沒有要做了就回收,當時還沒被搜索。被告戊○○一定知道這些網站在做詐欺,因有客人反應沒有出金,我會問他怎麼處理,他叫我聯絡代理,代理跟我說叫會員洽指導員,因被告戊○○是系統商又是接金流的,一定會知道,另外從報表中可看到入金與出金數額差距很大,所以我認為他這些網站在做詐欺。被告戊○○會提供控端操作檔案給我,我會提供控端操作檔案及網址、帳號給代理的頭,檔案內有圖示介面,上面有賽車、輪盤、金球的選項,如果要開輪盤,就
按輪盤進去再選幾局,就會自動跑出後面的答案,我有把這檔案資料給代理的頭自己去處理,我有給小白、微信叫「有春」的人,108年5月E世博開始營運,我就給有春了,有春是丙○○底下的員工,處理控端、版面修改的事,找不到代理也是找有春(偵1595號卷二第471頁以下)。幣富跟銀河都是金流公司名稱。每月客服-代理-工程支出表是被告戊○○叫我針對要給客服的薪水及交給代理、工程部即表中「工程後台」的錢記帳,給工程部的錢我不知道金額如何得出。在被告戊○○住處查扣之電腦2019-12資料夾編號14大數據網站頁面有「自開彩控端要獨立」是指大數據要有獨立的控端,本來是一個控端可以控制很多個網站,印象中大數據網站的控端是直接提供在客服跟代理的群組。代理結算報表中「版名/帳號」是網站名稱及代理帳號、「代理」是代理自己取的名字、「總存款」是會員存進網站的金額、「總提領」是會員從網站提領的錢、「總收入」是總存款減總提領、「成數/交收」是代理可拿的總收入成數、「金流3.5%」是金流手續費、「圈存扣除」是會員報警就會被圈存,就把該筆錢扣掉、「遊戲上繳」是上繳給遊戲商的部分。2019-08資料夾編號49-50費用表中「輸贏*0.8=上繳費用」好像是要上繳遊戲商的錢,會員如果輸我們才要上繳0.8。2019-09資料夾編號19表中「鴿子要給水-105,200」好像是丙○○有在賽鴿,看贏還是輸,被告戊○○有叫我記這個帳。會員報案圈存時會扣代理的錢,也會通知代理扣錢之事等語(偵1595號卷二第471頁以下、第487頁以下)。
②原審結證稱:我在108年初認識被告戊○○後,他安排我擔任網站客服人員,他是系統商,有將E世博、矞皇、大數據等網站租給代理,他有租給宏胖即丙○○,網站上有遊戲,代理會去找人來玩。客服要幫會員排除系統上問題,如畫面不見時要協助會員重新整理,或手機版是否要更新等,會員如詢問提領款項即出金的問題時,我會請會員洽指導員,指導員就是代理,因每個代理都會辦自己的LINE ID帳號,我會提供指導員的LINE ID給會員,代理有要求會員出金要洗碼量,洗碼量就是會員投注贏或輸的金額,出金
與否及出金規則是由代理決定。被告戊○○與丙○○因經營理念不合,到108年9月、10月就沒有配合了。會員有跟客服反應代理不出金的事,我有跟被告戊○○說,他說那是代理的事,跟我們系統商沒關係。我們的遊戲版有控端即遊戲權限,可以調整機率的高低,每個遊戲都有一個遊戲權限,由被告戊○○提供給我,我再交給代理使用,控端的權限是一個EXCEL檔,上面有登錄之帳號、密碼,登入後就可調整遊戲權限。以賽車遊戲來說,在遊戲開始前,代理可從後台知道哪台會贏,也可調整機率。圈存就是會員否認交易,想要退儲值的費用,我會將圈存的訊息紀錄在記帳的報表,只要核對報表的圈存金額就可知道會員報案的情形。系統商與代理商如何分配利潤在報表上都有呈現。代理商若以8.7成計算,租版的費用就是1.3成,系統商收取的就是租版費,會再扣代理金流費3.5%,其他的就是交給代理的金額。金流代理結算報表中總存款即全部入金,總提領即代理出金給會員的金額,總存款扣掉總提領就是總收入,成數交收就是要交給代理的金額,給丙○○成數是8.5成,到後來是給8.7成,金流費3.5%是代理要給我們的手續費,我們跟代理收租版的費用及手續費都是固定的成數,不會受總提領數額多寡的影響,遊戲上繳的金額不是固定的,會有一個自動換算的表格,依照遊戲版有無使用到來計算金額,代理結算表會決定我們要給代理多少錢,我每個月會到後台將各代理的出入金金額KEY入報表,做好後會給被告黃國家宸看,是他教我記帳。我聽過被告己○○,是丙○○底下的代理。自開彩就是有控端,有遊戲權限的意思等語(金訴卷三第204頁以下)。
⒌證人X(姓名詳卷)於偵查結證稱:本案詐欺機房使用過之群組名稱有生產線、團結力量大,作用一樣,用來鞭策陌開人員,團結力量大是較早期使用。被告己○○、辛○○所帶領的本案被告,本來是跟婷姐一起做詐欺機房,後來鬧翻,不知何時變成跟水哥一起做詐欺機房。108年10月9日水哥在本案被告均在的群組說「正反波只是一個項目」、「不一定要等到他打水套利獲利2.5萬才給他領」,因原本正反波規則是會員投注5萬元,我們會跟會員說要獲利2.5萬元,且有投注一個月,還要帶領投資同金額的人進來才可把錢領走,但水哥的意思是會員若要提早領就讓他領,因正反波只是一個項目,金球、賽車也是項目,不一定要照規則走,如果會員帶人進來投注5萬元,這樣公司就不會虧錢。在做正反波時,也同時有做金球,是在矞皇網站上投注。水哥在群組說「要改變過去殺會員的概念」,是因以前會把會員的錢吸走,不讓會員領走,但正反波是帶人入會,就可讓會員領錢。百富科技網站是解釋正反波如何獲利的,水哥在群組說「如果帶金球贏到2.5萬元,再帶領一個人來就讓他領錢」,就是要讓會員贏金球的遊戲,說服會員去投注金球,因金球只要幾分鐘就一場,且準確率滿準的,我們可以破解後台,但正反波要等很久。水哥在群組說「矞皇改版投資的介面,這幾天就會好了」,我不知為何要改版。客戶如要玩正反波,我們一開始會跟客戶說必需介紹朋友進來才可把錢領出去,若沒介紹客戶,就必須扣3成代操費才可把錢領出去。水哥在群組說「太低打不到水」,是指要高一點的投注金額才有辦法打水套利。水哥聽到被告乙○○說百富科技網站是婷姐做的網頁就說不能用了,因當時我們跟婷姐鬧翻了。原本我們詐欺機房有問題是問婷姐,之後水哥才幫我們解決問題,水哥是藏鏡人。被告己○○叫我們若有見到水哥的訊息,要立刻回覆。大數據網站之會員可將錢領出,因當時有推正反波,以正反波方式套入金球遊戲,可將錢領出來,但會員是透過陌開而進入大數據網站玩金球的,就是要殺會員,故意報錯牌讓會員失誤造成虧損,這部分就是詐騙。水哥在群組說「矞皇你們繼續做」,是矞皇網站我們可繼續使用,那個版沒關版,大數據網站有的項目矞皇網站都有等語(偵1595號卷二第3頁以下)。
⒍證人Y證述如下:
①偵查結證稱:被告己○○在生產線群組中說「我跟哥哥討論好後,我會在(再之誤)跟你們宣布工作守則」,其中的工作守則是指薪水和上班規定,哥哥是指被告辛○○。團結力量大群組是用來討論詐欺和聊勉勵的話,後來才用生產線群組。本案被告均在的群組一開始是要做正反波時使用,後來也有討論詐騙,水哥說矞皇你們繼續做,做到爛掉也沒有關係,意思是矞皇做到被害人不再相信也沒有關係,這個群組成員還有水哥那邊的人-小丸子,還有華哥(老男孩)。108年10月被告乙○○這組在推廣正反波,到同年11月多被告己○○決定回去做詐欺,水哥也應該知道此事,因網站是水哥寫的。我們是經被告己○○的介紹而認識水哥,被告己○○、辛○○帶領之本案被告原本是跟台北婷姐一起做詐欺機房,是到108年9月多、10月才跟水哥。108年10月9日水哥在群組說「正反波只是一個項目」、「不一定要等到他打水套利獲利2.5萬才給他領」,是指原本說好一開始一個月要投資5萬元,可以一個月領2.5萬元,水哥的意思是要我們叫會員拉會員,會員有拉到新會員就可以領錢,做正反波時也同時有金球,是因如有拉會員進來儲值,就算只是玩金球贏到2.5萬元也可讓他領錢。水哥在群組說「要改變過去殺會員的觀念」,是因過去我們都是用帶牌讓會員輸錢,現在要改成會員拉會員。百富科技網站是婷姐做的,只是一個廣告,如要下注正反波要去矞皇網站,後來矞皇有改版,但改版前後沒什麼差別。水哥在群組說「我們一樣用正反波套利去吸引會員」、「但是他如果有第二個會員進來,可能打水還沒有賺到錢,我們用外掛程式帶他去玩金球讓他贏」、「一樣讓他領,但他那個朋友要介紹進來」,就是我們帶客戶玩正反波,在正反波沒有賺到錢,就讓他去玩金球讓他贏錢,客戶有拉其他客戶進來才可領錢。水哥聽到被告乙○○說百富科技是婷姐做的網頁就說不能用,是因水哥跟婷姐有利害關係,後來我們改跟水哥合作。水哥在群組說「先上來學好東西,新的網站沒有那麼快好」,是要被告乙○○去桃園學賽車詐騙的東西,大數據上也有賽車項目,水哥在群組說「阿威你那邊二樓如果學得差不多,先回花蓮把你們的主站弄好」,是要被告乙○○把賽車這一套詐騙在花蓮運用。所謂自開彩、控端就是網站上遊戲答案我們可以得到(偵1595號卷二第29頁以下)。108年5月時我不知道水哥,他在108年9月多才與我們有關係,因他教我們如何推廣正反波,在詐欺部分,水哥的角色是後台,跟製作詐欺網站有關。水哥知道我們在做詐欺,他在群組裡也有提到跟詐欺有關的事。E世博、矞皇、大數據、ERP網站不知是被告己○○還是被告辛○○去簽代理的,我只知道大數據是跟水哥簽代理線的。我們詐欺機房E世博的代理帳號是eb1002,矞皇則是u1002,矞皇的帳號是婷姐跟我們說的。E世博的名稱已臭掉了,因很多人在這網站做詐欺,所以我們從E世博換到矞皇。水哥在頂尖幹部群叫小白傳員工薪資表,是給我們去討論詐欺的薪資。本來本案被告周日有上班,水哥要大家周日不上班好好休息,我們有照做。控端就是拿答案,被告乙○○要去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取得開彩的答案,E世博、矞皇網站開彩的答案要跟婷姐或網站客服群拿,ERP也是跟客服群拿,被告乙○○要跟水哥的下屬小丸子學控端如何控。108年12月13日水哥在群組所說的「推廣方式教學…帶牌∕洗碼量」,帶牌是指被害人下注,洗碼量是指投注量,水哥有時會講到詐欺,也會講到正反波,上開教學跟詐欺有關。婷姐後來有發現我們直接跟水哥配合,因我們有一個客服群組,若被害人去問大數據網站客服問題,客服不知如何回答時,就會在客服群組討論,在108年12月間某日婷姐(微信帳號「有春」)突然加入,沒有在群組發言,但我們就知道婷姐發現了,我們就把微信帳戶換掉,也將詐騙網站從大數據換到ERP。我們原本是聽從被告己○○、辛○○的指示,後來被告己○○跟我們說被告辛○○交待以後要聽水哥的。水哥要我們去學東西,是被告乙○○、甲○○、林陳柏勳等人去桃園跟小白學詐欺技巧,之後在108年12月小白有跟另一個人來花蓮教我們詐欺的技巧,如賽車和陌開,如何帶牌。水哥在群組說「新版我覺得沒那麼快好啦,矞皇你們可以繼續做,做到爛掉也沒關係,等新版出來兩塊一起做也可以」,新版是指大數據,叫我們在矞皇繼續做詐欺,做到民眾不再相信這個網站也沒有關係等語(偵1595號卷二第19頁以下)。
②本院結證稱:大約在108年9月、10月認識水哥即被告戊○○,認識水哥後,他有加入我們的通訊群組,他在群組說的主站是指我們的詐欺機房。我們帶客人玩金球、賽車、輪盤時,都可以控制結果,就是控制讓客人贏或輸。水哥在群組說「你們要問他們有那個自開彩嗎?自開彩有控端嗎?」,自開彩就是可以知道結果的意思,我們的網站我們可以知道結果。之前在偵查庭所說都是正確的。水哥知道我們在詐欺,認識水哥後,水哥在群組裡會教我們怎麼做,他說如果我們帶客人玩正反波,如正反波沒賺到錢,就讓他去玩金球,我們在組織裡也要聽水哥的話。水哥那邊的小丸子會給我們控端的帳號及密碼。水哥在群組裡指示我們做詐欺,就是讓客人玩金球,因我們有金球的控端。我會說水哥知道我們在做詐欺是因他的人給我控端,我記得他也在群組講過,但我不敢保證,因時間有點久了。小丸子是用微信的群組給控端,原本是每次操作時,跟小丸子要每一場會開的答案,小丸子後來是直接給帳號、密碼,可以自己去網站上拿。我們玩金球會賺錢,因我們有控端。大數據上的賽車跟金球之操作方式差不多,也是知道答案,二者之詐欺手法大同小異,但有些微不同,所以還是需要去桃園學。在認識水哥之前是跟婷姐要網站的帳號、密碼取得答案等語(金上訴卷第453頁以下)。
⒎證人Z於偵查結證稱:本案被告均在的群組是用來討論詐欺機房的事,108年10月有推正反波2、3周,但因很難推就改回去做詐欺。在108年10月之前左右認識水哥,是被告己○○介紹認識的,水哥推正反波,也有製作大數據詐欺的網頁,水哥知道我們要將大數據網頁拿來做詐欺。水哥在108年10月9日說「正反波只是一個項目」、「不一定要等到他打水套利獲利2.5萬才給他領」、「我們一樣用正反波套利下去吸引會員」、「但是他如果有第二個會員進來,可能打水還沒有賺到錢,我們用外掛程式帶他去玩 金球讓他贏」、「一樣讓他領,但他那個朋友要介紹進來」,是指正反波的模式要套在金球上面,正反波要贏到2.5萬才能把錢領出來,如果沒贏到2.5萬可先用金球讓客戶贏到2.5萬,因正反波要花一個月才能贏到2.5萬,金球要贏比較快,但客人需要介紹朋友儲值5萬才有辦法讓他領錢。我們詐欺之方法就是報牌讓會員輸錢,是利用E世博、矞皇網站。百富科技網站是在說明正反波遊戲規則,要去矞皇才可投注。水哥就是請工程師做詐欺網站的,我們本來要用紅黑輪盤來詐欺,但太多人用它來詐欺,它的名聲臭掉了,金球算是比較 新的方式,所以我們才拿來作詐欺。大數據網站的會員可把錢領出,我們是為取信會員對網站的信任才讓會員領錢,但會員不是贏多少就可以領多少,我們主要還是要讓會員的錢輸光。108年11月4日就已改回做詐欺,有大數據就應該是改回做詐欺的時期。水哥說「矞皇你們繼續做,做到爛掉也沒關係」,就是叫我們繼續做詐欺,將矞皇的名聲做到爛掉,就是讓客戶將錢儲值進去後無法領,當時是要將詐欺網站從矞皇換成大數據。水哥說「阿威你那邊二樓如果學得差不多,先回花蓮把你們的主站弄好」,主站是指花蓮的機房,二樓是指桃園的一個地方,去學新的詐欺話術。我們用的詐欺網站都是別人設計拿來使用,叫代理,到水哥時,詐欺網站才算是我們自己的網站。自開彩就是在開獎前知道遊戲的答案等語(偵1595號卷二第41頁以下)。
⒏證人U證述如下:
①偵查結證稱:水哥在本案的角色是金流商,丙○○所用之詐欺網站是水哥做出來的。E世博、矞皇、大數據、ERP系統這些網站都是水哥做出來的網站。被告己○○是透過丙○○,水哥才會開一個版給被告己○○,當時被告己○○不可直接與水哥聯絡,必須透過丙○○。水哥知道這些網站有從事詐欺,後來水哥跟丙○○鬧翻,水哥才將這些網站收回自己做詐欺。被告己○○他們是從108年5月開始做詐欺機房,婷姐是丙○○之妹,丙○○不喜歡別人越級,不要我們直接去找水哥。108年10月我們的詐欺機房有推正反波,但很難推,所以之後加減做詐欺工作,之後水哥有自己製作大數據網站並提供給我們做詐欺使用。在頂尖幹部群有討論薪資問題,要把底薪抽掉,因本案被告業績不好才無法給底薪,水哥在群組裡有傳他自己線上做詐欺的薪水範本給本案被告參考如何發放薪水,但最後108年11月只有30幾萬的業績,所以沒照該範本發放薪資。原本被告乙○○規定不要休息,有事才休息,因業績不好,但水哥要大家周日一律不上班,我們有照做,在108年9月詐欺機房的管理事務都是依水哥之意見為主。控端就是開幾號,原本要先跟婷姐要,大數據是獨立控端,因水哥就是做這個網站的人,所以婷姐那邊已無法控制開幾號了。當時水哥想推正反波,正反波有洗錢的概念,客戶儲值5萬元,如有拉人進來才可拿回2.5萬元,水哥有想一套模式教育我們如何做正反波和詐欺,當時水哥要做正反波和詐欺。因水哥與丙○○鬧翻了,水哥叫我們先接其他網站系統商,如我們沒有再使用水哥的系統,丙○○就不能有意見,水哥才說「如果先用別人的系統,小白他們去教那就沒話講了」,水哥說「你要問他們,他們那個有自開彩嗎?自開彩有控端嗎?」,自開彩、控端都是在講詐欺。本案被告均在的群組是用來聊詐欺使用及討論我們去學東西。大數據網站是水哥的工程師設計的,想要做正反波,後來大數據網站的金球、賽車是拿來做詐欺的,108年11月4日已開始行騙。水哥說「阿威你那邊二樓如果學得差不多,先回花蓮把你們的主站弄好」,主站就是被告乙○○詐欺的那條線,被告乙○○有去二樓學習調整詐欺的新話術,這樣才可以接到代理商等語(偵1595號卷二第53頁以下)。
②本院結證稱:我們是用E世博、矞皇網站玩金球、賽車、輪盤遊戲進行詐欺,他們可以控制遊戲的後台,因有後台之帳號、密碼。剛開始是跟丙○○合作進行詐欺,後來改跟被告戊○○合作,與被告戊○○合作時,他有派小白來教我們怎麼運用那些程式及如何進行話術讓客人願意來玩及下注,因那時還沒有賺錢,所以還沒跟被告戊○○分錢,因是合作關係,被告戊○○知道被告己○○他們是在做詐欺的,被告戊○○的程式是可以控制結果的,跟被告戊○○合作時,有玩金球,被告戊○○知道金球是在詐欺的,因那是他設計出來的,可由後方的控制台控制掉幾號球下來,這就是詐欺的手法。我們詐欺被害人的錢會流到被告戊○○提供的帳戶。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述都實在。被告戊○○對我們詐欺機房的指示不一定都是透過群組對話。大數據網站一開始是要做出來洗人家的錢,被告戊○○做的版都有控台可以控制,一般正常的賭博網站不會可控制大小、輸贏的。有控端權限的人一定是被告戊○○那邊的人先有,再給我們。印象中沒有客人儲值正反波。大數據網站是被告戊○○為了跟我們合作特別去設的網站,目的是要拿來做詐欺。跟丙○○合作時,要跟丙○○的幹部婷姐要控端,只要是被告戊○○做出來的版一定有控端,誰使用那塊版,被告戊○○就會提供控端給使用者的幹部。跟被告戊○○合作時,要找小丸子要控端等語(金上訴卷第469頁以下)。
⒐銀河公司係第四方支付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第三方支付公司會在銀行開設帳戶收款,第三方支付公司會提供虛擬帳號給銀河公司供網站會員儲值,銀行不會直接撥款到第四方支付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會抽成
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偵1595號卷一第71頁)。且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在上開網站要儲值時,網站會給超商繳費之序數或轉帳之金融帳號等情,業據其等證述明確,並有其等儲值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警卷三;警卷四;偵259號卷一;偵259號卷十一)。依上開說明,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既在被告戊○○提供之上開網站儲值,當然是利用被告戊○○提供之金流服務,而與銀河公司簽約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包含可供轉帳之金融帳號至明。
⒑本案詐欺機房之E世博代號為eb1002(林或林-威),矞皇代號為u1002(矞威),業據秘密證人Y結證明確,依被告戊○○另案查扣之電腦資料夾108年5月代理結算(偵1595號卷四第286-288頁)之記載內容,可知代理可得成數額為8.5成;依108年6月代理結算表-宏胖(偵1595號卷三第281頁),可知代理可得成數額為8.5成;依108年7-11月代理結算報表-宏胖(偵1595號卷三第339頁;偵1595號卷四第21-23、67、149-151、249-250頁)之記載內容,可知代理可得成數額為8.7成,且代理商實際可取得之款項為總收入乘以8.5成或8.7成後扣除金流費之餘額,如有遊戲上繳費用時,則需再予扣除。
⒒被告戊○○供稱:E世博、矞皇、大數據、ERP系統都是由我接金流的網站,我在108年3、4月左右開始跟陳老闆合作,我們金流公司一開始接的網站是E世博,被告辛○○是陳老闆底下的代理,陳老闆跟我對接的是現金版即娛樂城,娛樂城內有很多遊戲,有的會出金有的不會出金,我知道陳老闆底下很多代理不會出金,因被害人會去報案,警察來我家搜索,因銀河公司的地址在我家,搜索後銀河公司就結束營業。這些網站都是現金版,該網站的會員以代碼儲值或虛擬帳號儲值到銀行,再輾轉撥款到我們銀河公司的銀行帳戶內,我會抽儲值金額3.5%的手續費,陳老闆會派人來拿現金。銀河公司是我和鄭凱誠一起開的,是第四方支付公司,一般第四方支付公司都是交現金,第三方支付公司底下另有第四方支付公司,我們抽取的手續費當中也要支付給第三方支付公司。第四方支付公司跟第三方支付公司接,第三方支付公司跟銀行接並在銀行設帳戶,銀行不會直接撥款到第四方支付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會給銀河公司虛擬帳戶。108年11、12月因陳老闆他們網站報案率太高,會影響銀河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配合,所以就終止與陳老闆的合作。108年5、6月開始,就有詐欺、賭博的通報,只要有人通報就會圈存,太多人報案我就知道他們有不出金之狀況,到同年10、11、12月我就關掉陳老闆所有網站的第三方支付功能。微信a00000000是我使用的帳號。大數據網站也是跟娛樂城一樣,是跟被告己○○他們簽金流的,這個版是被告辛○○他們專用的。頂尖幹部群是在108年12月6日傳的薪資檔案是其他被告他們推廣娛樂城的薪資,我在該群組說的「控端」就是控制遊戲的賠率及答案,「帶牌」就是帶客戶玩牌,帶牌每個都要用洗碼量下去,洗碼量就是投注量,客戶如果要帶牌,洗碼量就要高,我訂出大數據業績150萬元是要鼓勵他們作出成績。為了增加洗碼量和投注量就要帶牌,要帶牌就要自開彩和控端。陳老闆就是丙○○,婷姐是陳老闆的妹妹,是丙○○那邊的會計,丙○○有放代理給被告己○○(偵1595卷一第65頁以下)。108年12月24日在我岳父住處及我的住處查扣的電腦都是我在使用,我有E世博、矞皇、大數據、ERP系統的後台,接金流對帳用。我的電腦2019-05資料夾編號34會有E世博網站修改的檔案,是因在108年3月時我是系統商老闆小紅帽的股東,會幫系統作一些修改、版面設計,系統商是架設網站,我做系統設計後是要租給客戶,系統商架設網站後會再找遊戲商接進網站,再租給客戶,丙○○是我的客戶。E世博─需修改文檔檔案是小紅帽的工程師做好給我看的,問我還有沒有要修改的,要我提供意見,當時是丙○○來找我說要租系統,他跟我說需要一般娛樂城賭博網站的遊戲,我去找國外的遊戲回來,租金是串接費,我不知怎麼算,我只負責金流部分,抽取3.5%。我所使用被查扣的電腦2019-06資料夾中代理商規章檔案,可能是系統商傳給我的,在代理商規章中有關「紅利不可遊玩到非自開彩遊戲館內(除版上活動紅利外),若遊玩在非自開彩遊戲代理需自行負擔兩成遊戲館上繳費用」,是遊戲商給我的東西,有時遊戲商可能傳給工程師,工程師再傳給我。E世博是我們設計版面和網站架設,E世博也有串接遊戲,所以代理商規章中有提到E世博,這是遊戲商傳給系統商的工程師還是小紅帽傳給我的,我忘了,系統商也是股東,這些東西我都會看過。2019-08資料夾中編號51、52「還未完成的工程事項⑴」檔案是我們系統商跟遊戲商串接未完成的部分,遊戲商回報給我們。其中第四點提到「控端」是遊戲的玩法、怎麼操作,遊戲商開發遊戲會先跟我們講怎麼操作,我們串接好才給客戶。同一資料夾中編號3、39中有矞皇網頁的首頁製作檔案是因那時我是系統商股東,我會幫公司設計版面,2019-10資料夾中編號43中有E世博、矞皇的改版資料,因客戶要求改版,我們系統商就要幫忙設計版面,同一資料夾中編號40矞皇的頁面中「只放金球」是只放金球的遊戲,矞皇版面是我設計的,同一資料夾中編號63矞皇⑴之合作契約書可能是丙○○那邊的人傳給我看的,2019-12資料夾編號12將FAI改成ERP系統軟體是客戶要求改的,這個檔案是系統商的工程師傳給我的,我在10、11月與小紅帽拆夥後,因系統的東西有些是我設計的,小紅帽會問我意見。2019-08資料夾編號4、24之6月份、7月份系統開銷是小紅帽那 邊工程師報給我的系統商開銷、支出報表,系統公司沒有名字,工程師有勞健保,遊戲API線路費就是串接遊戲的費用,我們是系統商,找遊戲商串接API要費用。2019-06資料夾編號29-36「後台操作說明⑴」檔案是工程師那邊的,在介紹後台怎麼操作,後台就是我們架設網站的後台。E世博、矞皇、大數據、ERP系統的版面是我製作的。2019-06至2019-12資料夾中代理結算報表是金流的報表,做金流對帳用,有些是我做的。2019-07資料夾編號8(6月-代理結算報表)中「版名/帳號」是每塊版的名字/代理商的帳號,「代理」是這塊版下自己的客戶,總存款是網站全部收到的錢,「金流3.5%」是金流商收的費用,是總存款的3.5%,「圈存扣除」是客戶報案被圈存的錢,我們會從總收入扣掉圈存的錢,「遊戲上繳」是小紅帽、工程師、遊戲商要對帳的部分,該檔案最下方的「宏胖」是代理商名稱,宏胖是丙○○,其代理欄位內的人是丙○○的代理。我的電腦內有E世博、矞皇、大數據、ERP系統後台的帳號密碼是金流對帳用。丙○○找我跟工程師要承租網站,他要什麼遊戲跟我們系統商講,工程師去找遊戲商串接API,我們架設網站、設計版面,做成網站租給丙○○,後台是系統商的工程師製作。我是108年9月透過被告己○○的前夫認識她,後來被告己○○帶被告辛○○來找我。我是丙○○的金流商,架設網站給他。幣富金流是虛擬貨幣交易所,我們的會員在網站上按儲值後會去交易所買虛擬貨幣,再轉換回娛樂城的點數 ,我們公司跟幣富金流有簽約,會員要儲值到網站,因我們網站會跟幣富公司串API,幣富公司跟銀行串API,銀行收到款項後,幣富公司會收到已經收到款項的訊息,儲值的錢之後會撥到幣富公司內,超商代碼約需14日,虛擬帳號約7日撥款,幣富公司再撥款給我們,我們跟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 ,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銀河公司虛擬帳號。2019-06編號52-61報表(最新-銀河-幣富金流報表⑶)是幣富交收給銀河公司的報表(偵1595卷一第433頁以下)。大數據網站的版面是我設計的,串接的遊戲是我們這邊系統商的工程師設計的。己○○手機編號六手機對話編號41-頂尖幹部群對話中我說「小白你到時候再跟阿威、雅云講一下,我們的薪水怎麼發放,獎金制度怎麼發放」是要傳給被告乙○○做參考的。2019-08資料夾編號49-50(費用表)「輸贏*0.8₌上繳費用」是我們系統商要上繳給遊戲商的費用等語(偵1595卷一卷第471頁以下)。觀諸2019-06資料夾編號20-28代理商規章,在紅利發放注意事項四、載明「紅利不可遊玩到非自開彩遊戲館內(除版上活動紅利外),若遊玩在非自開彩遊戲代理需自行負擔兩成遊戲館上繳費用」(偵1595卷三第137頁),在遊戲投注注意事項一、版上遊戲館之分類介紹識別如下中載明「非自開彩:…。半自開彩:…。全自開採:紅黑(RB)(RM)輪盤、F1賽車(極速賽車)、樂透金球…。」(偵1595卷三第139頁);編號29-36後台操作說明則有帳號管理 、報表管理之介紹(偵1595卷三第144-151頁);編號62-82幣付金流代收合作契約書(偵1595卷三第177-197頁),載明幣富提供以信用卡、台灣超商小額付款及ATM轉帳購買加密貨幣(偵1595卷三第178頁),其中ATM/匯款部分,係由幣富發給虛擬帳號予付款方,再由付款方利用ATM自動化設備或網路WebATM轉帳付款(偵1595卷三第191頁),超商代收部分,係使用藍星金流系統操作,點選超商付款後,系統會透過平台產生一次性的代碼(可使將代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手機)至7-11、全家、萊爾富、OK等超商進行付款(偵1595卷三第193頁)。2019-08資料夾編號4、24之6月份、7月份系統開銷(偵1595卷三第325、345頁),每月開銷明細含辦公室租金60,000元、人員勞健保90,300元、遊戲API線路費54,000元、雜支:網路費2,760元、CDN費用47,200元,人員薪資1,045,000元(含總工程師、現金網人員〈資料庫工程師2人、前端工程師2人、網頁設計師1人、後端工程師1人〉、遊戲開發與維護人員〈PM1人、資料庫工程師2人、後端工程師2人、前端工程師1人〉、全民代理協助開發專案人員〈資料庫工程師1人、後端工程師1人、前端工程師1人、網頁設計師1人〉)共1,724,060元。另依銀河公司與中華通網公司簽訂之PEPAY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亦載明客戶選用之付款服務包含信用卡、金融機構ATM及超商服務(金上訴卷第221-230頁)。依上,被告戊○○電腦內有金流之結算報表、代理商規章、幣富合作契約書、後台操作說明、系統開銷明細、改版資料、遊戲商串接未完成的工程事項等包含金流及系統方面之相關資料,且被告戊○○與丙○○接洽,應丙○○之需求架設網站及串接遊戲,除自行從事網站之版面設計外,其系統公司之工程師設計系統軟體及串接遊戲時,尚須傳送相關工作內容給被告戊○○觀看,與其溝通並依其指示完成工作,系統公司每月開銷高達172餘萬元,佐以被告戊○○是跟代理收租版費及金流費,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足見上開網站之系統(含串接遊戲)及金流部分均係在被告戊○○主導下為之,且銀河公司之金流來源包含刷信用卡、超商繳款及虛擬帳號之ATM轉帳等事實,足以認定。
㈢復有房屋平面圖、位置圖、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匯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照片、臺幣活存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同意書、身分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帳戶明細、手機截圖、存摺
節本、首儲資料、手機截圖、匯款資料、公務電話紀錄、繳款資料、附表三之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復原音檔內容、對話內容、E世博機房案犯嫌涉案事實及分工角色一覽表、E世博機房案被害人被害事實對應本案犯嫌角色一覽表、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案之戊○○電腦資料(作帳資料、員工制度等)、扣案手機雲端資料(首儲表、班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滙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5日函及檢送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109年1月21日函及檢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函及檢送資料、在戊○○住處查扣之戊○○電腦檢視報告、在戊○○住處及其岳父住處查扣之戊○○電腦內檔案資料、職務報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函及檢送資料、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函及檢送資料等附卷
可稽(他字第1321號卷一第5-33、55-71、99、104-130頁;他字第1321號卷二第227-249、257-261、273-291頁;他字第1321號卷三第103-105頁;偵字第259號卷一第45-65、81-89、115-117、131-137、145-154、160-162、187-207、223-275頁;偵字第259號卷十一第19-21、35-47、55-61、63、71-103、110-113、127-135、147-170、179-185、199、201-209、215、221、231-233、241-243、251、261、267、271、279-287頁;警卷一第29-54頁;警卷四第221-241、255-277頁;偵1595號卷一第205-314頁;偵1595號卷二第63-428、445-461頁;偵1595號卷三第3-373頁;偵1595號卷四第3-310頁;偵1595號卷五第5-366頁;偵1595號卷六第15-19、45-353、373-375頁;偵1595號卷七第5-348頁;金訴卷一第165-169、233-261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
㈣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組織,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其等相互間,雖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戊○○雖未參與對附表四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係利用其提供其之網站及金流進行詐欺取財行為,其坦承所提供之上開網站串接之金球、賽車等遊戲均有控端可事先控制輸贏,且從金流服務之代理結算報表中可清楚看出會員儲值金額與提領金額差距甚大而不成比例,甚至提領金額為0,復
自承上開網站自108年5、6月起即有詐欺之通報,會員報案被詐欺,報案會員之儲值款因此被圈存之事實,足認其對於經由丙○○而使用其提供之上開網站及金流服務之被告己○○、辛○○所主持之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係利用上開網站及金流服務,並透過其金流服務收取被詐欺會員在上開網站儲值之金額,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洗錢部分詳後述),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9人間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以認定。
㈤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係利用被告戊○○提供之金流服務收受會員遭詐欺之款項,即藉由第四方支付公司之銀河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後,利用第三方支付公司收款後,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結算後存入被告戊○○掌握之銀行帳戶,被告戊○○再將丙○○應得之款項,依其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被告己○○再輾轉取得應得款項,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依前開說明,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9人除成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查本案被告戊○○坦承為上開網站之系統商及金流商,提供上開網站及金流服務予丙○○,丙○○再提供給被告己○○、辛○○,
嗣後則直接提供予被告己○○、辛○○使用,被告己○○、辛○○坦承成立本案詐欺機房,被告丁○○、林陳柏勳、甲○○、謝鎮陽、乙○○、吳葉乃義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被告乙○○亦坦承招募人員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而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係利用上開網站及金流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且除被告辛○○外,其餘被告 均因此獲得報酬(詳後述),足見被告9人組成之團體,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為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至明。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被告己○○、辛○○係主持本案詐欺機房(電信流)之人,被告戊○○則居於架設、維護網站(網路系統流)及金流(資金流)之核心地位,足認被告己○○、辛○○、戊○○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主持犯罪組織之人;被告丁○○、林陳柏勳、甲○○、謝鎮陽、乙○○、吳葉乃義在本案詐欺機房中則擔任第一線話務手或第二線老師的角色,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欺,均為同條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己○○、辛○○、乙○○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人。
㈦
綜上所述,被告丁○○、林陳柏勳、甲○○、謝鎮陽、乙○○、吳葉乃義、己○○、辛○○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人之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
予
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未合。再加
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
其後(即第2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
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
態樣不同。
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
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9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被告己○○、辛○○、戊○○、丁○○、甲○○
、乙○○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陳柏勳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附表四編號19所示犯行;被告謝鎮陽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附表四編號22所示犯行,依前開說明,應只就其等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己○○、辛○○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等發起、操縱、指揮之行為,應屬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其等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己○○、辛○○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其等就附表四編號1-25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就附表四編號2-25部分,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操縱、指揮之行為,應屬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其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四編號1-25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就附表四編號2-25部分,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戊○○與丙○○即被告己○○、辛○○之上線合作時即主持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網站系統及金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認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係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附表四編號22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丁○○、甲○○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就附表四編號1-25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核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四編號1-25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核被告林陳柏勳就附表四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0-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四編號19-25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核被告謝鎮陽就附表四編號2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3-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四編號22-25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核被告吳葉乃義就附表四編號22-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四編號16-21所示犯行時,因未滿18歲,經檢察官移由少年法庭審結(偵259號卷十三第171-179頁;原上訴卷二第369頁),其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6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無需另對被告吳葉乃義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併此敘明。
㈨被告己○○、辛○○、戊○○、丙○○就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被告己○○、辛○○、戊○○、乙○○、丁○○、甲○○、丙○○就附表四編號1-15之犯行;被告己○○、辛○○、戊○○、乙○○、丁○○、甲○○、吳葉乃義(為附表四編號16-18之犯行時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丙○○就附表四編號16-18之犯行;被告己○○、辛○○、戊○○、乙○○、丁○○、甲○○、吳葉乃義(為附表四編號19-21之犯行時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林陳柏勳、丙○○就附表四編號19-21之犯行;被告9人就附表四編號22-25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戊○○、乙○○、丁○○與被告吳葉乃義共犯附表編號16-21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惟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其等知悉被告吳葉乃義為未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㈩附表四編號1、3-5、8、11-17、19、21-2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儲值之行為,然各該編號之被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己○○、辛○○、戊○○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附表四編號2-25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甲○○、乙○○就附表四編號1-25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陳柏勳就附表四編號19-25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謝鎮陽、吳葉乃義就附表四編號22-25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法條雖就被告戊○○以外之被告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已記載本案詐欺機房係利用被告戊○○之銀河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約定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己○○、辛○○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所犯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己○○、辛○○、戊○○、丁○○、甲○○、乙○○、林陳柏勳、謝鎮陽、吳葉乃義於審判中就其等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甲○○、乙○○、林陳柏勳、謝鎮陽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招募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招募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被告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考量上開
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辛○○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辛○○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併予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乙○○、吳葉乃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上訴卷一第65、89頁),惟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乙○○、吳葉乃義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參與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主觀
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乙○○、吳葉乃義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查被告謝鎮陽無犯罪前科;被告吳葉乃義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在詐欺機房均屬第一線人員,且被告吳葉乃義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時尚未滿18歲,年輕識淺,為附表四編號22-25所示之犯行時甫滿18歲,而被告謝鎮陽於108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 機房,參與時間短,參與之犯行共4次,其等
犯後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編號22、24、25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林陳柏勳雖亦請求為緩刑宣告(原上訴卷一第65、79頁),惟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在本案詐欺機房擔任重要角色;被告林陳柏勳曾因
妨害秩序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參(原上訴卷二第311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丁○○、林陳柏勳、甲○○、謝鎮陽、乙○○、吳葉乃義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所犯參與、招募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非僅作為量刑考量因子,容有未合。
㈡被告己○○、辛○○、丁○○、甲○○、乙○○、林陳柏勳、謝鎮陽、吳葉乃義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漏未論斷,亦有未洽。
㈢被告丁○○、甲○○、乙○○、林陳柏勳、謝鎮陽、吳葉乃義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或
和解成立,並有部分已付款,且被告丁○○、乙○○、己○○、辛○○、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戊○○兼為金流商及系統商,收取之款項非僅有金流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於沒收犯罪所得及量刑時或未審酌或未及審酌(均詳後述),同有未洽。
㈣被告己○○、辛○○、戊○○行為時有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應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惟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原審對被告己○○、辛○○、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即有未合。
㈤被告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丁○○、乙○○以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己○○、辛○○、戊○○以原審
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網站之製作及金流,被告己○○、辛○○負責之主持本案詐欺機房,被告丁○○、林陳柏勳、甲○○、謝鎮陽、乙○○、吳葉乃義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其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共同以賭博為名,行詐欺之實,其等分工縝密,以組織形式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其等在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己○○、辛○○、丁○○、林陳柏勳、甲○○、謝鎮陽、乙○○、吳葉乃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丁○○、林陳柏勳、甲○○、謝鎮陽、乙○○、吳葉乃義、己○○、辛○○、戊○○犯後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賠償(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之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10項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9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其等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其等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10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8、25、26、27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葉乃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3、14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5、18、19、20所示之物係被告謝鎮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6、17、28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陳柏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2、23、24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甲○○、吳葉乃義、乙○○、謝鎮陽、林陳柏勳、己○○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其供承在卷,惟其因另犯
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將上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之物雖為被告戊○○所有,惟其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丁○○坦承為其所有,惟其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
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吳葉乃義、乙○○、謝鎮陽、林陳柏勳、己○○、辛○○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由其中之人給付調解金;被告丁○○另有滙款或寄現金袋予部分被害人;被告乙○○另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被告己○○、辛○○另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成立並由被告辛○○給付全部或部分和解金;被告戊○○與被害人鄧承育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均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而被告甲○○、吳葉乃義、謝鎮陽、林陳柏勳、己○○均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業據被告甲○○、謝鎮陽、吳葉乃義、己○○、林陳柏勳供明在卷(原上訴卷二第212、305、323頁)。
①被告丁○○自承犯罪所得為260,000元,惟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260,000元(詳如附表四備註欄
所載),是其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②被告甲○○自承犯罪所得為50,000元,雖與部分被告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其未支付任何款項賠償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其犯罪所得5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吳葉乃義自承犯罪所得為30,000元,未支付任何款項賠償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其犯罪所得3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乙○○自承犯罪所得為315,000元,惟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至111年4月共計249,000元,依前開說明,
迄今尚有犯罪所得6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謝鎮陽自承犯罪所得為15,000元,未支付任何款項賠償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其犯罪所得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林陳柏勳自承犯罪所得為25,000元,未支付任何款項賠償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其犯罪所得2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己○○自承犯罪所得為700,000元,其未支付任何款項賠償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其犯罪所得70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被告辛○○供稱無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⑨被告戊○○透過金流服務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於108年5、6月約定給付予代理商之數額係總收入的8.5成,嗣後則為8.7成,而代理商實際取得之金額為扣除總存款3.5%之金流費餘額,如有上繳遊戲費產生時,則須再予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108年6月代理結算報表可知列記E世博-eb1002上繳遊戲費用104,026元(偵1595卷三第281頁);108年7月、8月代理結算報表列記E世博-eb1002圈存扣除150,000元、90,000元(偵1595卷三第339頁;偵1595卷四第22頁);108年9月代理結算報表之E世博-eb1002、u1002(偵1595號卷四第67頁)、108年10-11月代理結算報表之矞皇u1005(偵1595號卷四第151、250頁)均無圈存扣除及遊戲上繳費,且依卷存資料僅附表四編號12、16之被害人張逸文、蔡佑祥之儲值款項150,000元、40,000元被圈存(偵1595號卷三第51頁;偵1595卷四第24頁),佐以被告乙○○扣案手機雲端資料(偵1595卷二第63頁以下),可知本案詐欺機房之成員及被害人均尚有其他人,是除190,000元圈存款與本案被害人有關外,無法證明其餘之圈存款及上繳遊戲費與本案有關。又卷內並無108年12月代理結算報表,且被告戊○○未能提出已交付108年12月儲值款予代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而被告辛○○、己○○均供稱尚未與被告戊○○談妥抽成數,應認附表四之被害人於108年12月之儲值款均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查附表四中被害人於108年5、6月之儲值金額共計1,410,500元;被害人於108年7、8、9、11月之儲值金額共計2,660,000元;被害人於108年12月之儲值金額共計232,000元,依前開說明,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764,675元(即0000000〈1-0.85〉+〈0000000-000000〉×〈1-0.87〉+232000=764675)。惟被告戊○○與被害人鄧承育以160,000元和解成立,約定自111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10,000元,至今已付20,000元,足認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應予扣除,是其犯罪所得744,6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戊○○住處扣得):
1.華碩電腦主機1台
2.監視器主機1台
3.監視器螢幕1台
4.監視器鏡頭4支
5.電腦螢幕4台
6.SOP文件1份
7.經營守則5張
8.電訪單2張
9.手抄紙密碼門號2張
10.戊○○IPHONE手機1支
附表二(在戊○○岳父住處扣得):
1.宏碁電腦主機1台
2.螢幕(含電線)3台
3.鍵盤(含滑鼠)1個
4.李姿螢中信銀行存摺1本
5.李姿螢第一銀行存摺1本
6.網卡1支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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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12.25在花蓮縣○○鄉○○○街000號搜索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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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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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於108年5月間,在○○縣○○鄉○○○街00號,假冒為「陳凱蒂」,向楊元禎詐稱:伊透過「峻瑋」扮演之「許成泓」在E世博網站投資賺到錢云云,致楊元禎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峻瑋」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 告訴人楊元禛耗盡其儲值金。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共同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 | 丁○○已匯50,000元給楊元禛(原訴卷四第165頁) 己○○、辛○○與楊元禛以20,000元和解,楊元禛免除其等之債務,已付清(訴卷一第455頁、訴卷二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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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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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5月28日17時9分許 108年5月29日18時44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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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於108年5月10日,在○○縣○○鄉○○○街00號,在交友網站認識鄭景鴻,向其詐稱:有快速賺錢方法,可透過他人在E世博弈網站上賺錢云云,致鄭景鴻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鄭景鴻儲值後並未下賭,乙○○亦未再與其聯繫。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丁○○以現金袋寄1,000元給鄭景鴻(原上訴卷一第461頁) |
| |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10日,在○○縣○○鄉○○○街00號,冒為「依甯」,向吳俊瑋詐稱:伊透過「峻瑋」扮演之「許成泓」在E世博網站投資賺到錢云云,致吳俊瑋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峻瑋」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告訴人吳俊瑋耗盡其儲值金。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丁○○已付15,000元給吳俊瑋(原訴卷四第155頁) 己○○、辛○○與吳俊瑋以10,000元和解,吳俊瑋免除其等之債務,已付清(訴卷一第457頁、訴卷二第12頁) 乙○○與吳俊瑋以10,000元和解,吳俊瑋不再對乙○○求償,已付清(原上訴卷二第229、2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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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於108年5月10日至5月22日間某日,在○○縣○○鄉○○○街00號,以「YiWen」,向羅文廣詐稱:伊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Angel」在E世博網站投資賺到錢云云,致羅文廣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乙○○扮演之「Angel」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告訴人羅文廣耗盡其儲值金。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丁○○已付15,000元給羅文廣(原訴卷四第161頁) 己○○、辛○○與羅文廣以10,000元和解,羅文廣免除其等之債務,已付清(訴卷一第459頁、訴卷二第12頁) 乙○○與羅文廣以15,000元和解,羅文廣不再對乙○○求償,已付清(原上訴卷二第233、2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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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10日至5月23日間,在○○縣○○鄉○○○街00號,冒為「董○○」在交友網站認識鄧承育,向其詐稱:有快速賺錢方法,可透過「峻瑋」扮演之「許成泓」,在E世博網站上賺錢云云,致鄧承育陷於錯誤,以其及其同學陳鵬宇名義在該網站註冊,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扮演之「許成泓」事後藉故不予兌現並封鎖鄧承育帳號。 | | | | 1,041,500元(起訴書記載1,062,000元)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丁○○已付210,000元給鄧承育(原訴卷四第165頁)己○○、辛○○與鄧承育以120,000元和解,鄧承育免除其等之債務,已付清(訴卷一第461頁;訴卷二第11頁) 乙○○與鄧承育以170,000元和解,110.11.20付50,000元,其餘120,000元自110.12.20至111.11.20按月給付10,000元,分期付款中,鄧承育不再對乙○○求償(原上訴卷二第237頁),乙○○自110.12-111.4已如期給付共50,000元(同上卷第447、449頁) 戊○○與鄧承育以160,000元和解,111.03.15起,於每月15日前付10,000元,戊○○已付20,000元(金上訴卷第619-6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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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6月14日(詳首儲表、轉帳明細,以陳鵬宇名義匯款) | | | | | | |
| | 乙○○於108年5月24日,在○○縣○○鄉○○○街00號,冒為「Angel」,向楊瑜詐稱:在E世博網站可以賺到錢云云,致楊瑜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乙○○以「洗碼量不足」及「共用IP」之理由,未讓楊瑜取回其儲值金。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辛○○已付楊瑜10,000元(訴卷一第467頁) 乙○○與楊瑜以2,000元和解,楊瑜不再向乙○○求償,已付清(原上訴卷二第239、241頁) |
| |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10日至5月25日間,在○○縣○○鄉○○○街00號,以不詳名義在交友網站與汪鼎欽結識,向其詐稱:伊因加入某line群組而在E世博網站上賺錢云云,致汪鼎欽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line群組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汪鼎欽耗盡其儲值金。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丁○○、甲○○、乙○○、林陳柏勳、己○○、辛○○與汪鼎欽以10,000元調解成立,汪鼎欽免除其等之債務,當場付10,000元(原訴卷三第295-2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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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間,在○○縣○○鄉○○○街00號,冒為「姵怡」在交友網站與傅鉦珈結識,並向其詐稱:有快速賺錢方法,可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林正龍」、「許成泓」,在E世博網站上賺錢云云,致傅鉦珈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成泓」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傅鉦珈耗盡其儲值金。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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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10日至5月27日間,在○○縣○○鄉○○○街00號,冒為「姵怡」在交友網站與顏達夫結識,並向其詐稱:有快速賺錢方法,可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許天祥」,在E世博網站上賺錢云云,致顏達夫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天祥」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顏達夫耗盡其儲值金。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丁○○已匯1,000元給顏達夫(原訴卷四第163頁) 乙○○與顏達夫以5,000元和解,顏達夫不再向乙○○求償,已付清(原上訴卷二第247、249頁) |
| |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間,在○○縣○○鄉○○○街00號,在不詳網站刊登投資賺錢之廣告,致吳國賢陷於錯誤,加入網頁內容的Line ID,並依指示在E世博網站儲值,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吳國賢耗盡其儲值金。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丁○○已寄現金袋1,000元給吳國賢(原上訴卷一第461頁) |
| | 「峻瑋」於108年5月10日至5月22日間,在○○縣○○鄉○○○街00號,冒為「董兒」,向孔建堯詐稱:伊透過「峻瑋」扮演之「許成泓」在E世博網站投資賺到錢云云,致孔建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峻瑋」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孔建堯耗盡其儲值金。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丁○○已匯10,000元給孔建堯(原訴卷四第183頁) 己○○、辛○○與孔建堯以13,000元和解成立,孔建堯免除其等之債務,已付清(上訴卷第241、2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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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於108年6月19日,在○○縣○○鄉○○○街00號,冒為「怡玟」,向張逸文詐稱:伊透過「峻瑋」扮演之「許成泓」在E世博網站投資賺到錢云云,致張逸文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峻瑋」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張逸文耗盡其儲值金。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丁○○、甲○○、乙○○、林陳柏勳、謝鎮陽、吳葉乃義、己○○、辛○○已與張逸文以360,000元調解成立,張逸文免除其等之債務(原訴卷三第319-321頁)。 丁○○已匯240,000元給張逸文(原訴卷四第155頁)辛○○已匯120,000元給張逸文(訴卷一第4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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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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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峻瑋」於108年7月1日至7月12日間,在○○縣○○鄉○○○街000號,冒為「董兒」,向蘇國豪詐稱:伊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許成泓」在E世博網站投資賺到錢云云,致蘇國豪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扮演之「許成泓」以欲領出全部儲值金需先支付50倍洗碼量,使蘇國豪因無法支付,而損失其儲值金。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丁○○、甲○○、乙○○、林陳柏勳、謝鎮陽、吳葉乃義、己○○、辛○○與蘇國豪以100,000調解成立,蘇國豪免除其等之債務(原訴卷三第315-317頁) 丁○○已匯60,000元給蘇國豪(原訴卷四第157頁) 辛○○已匯40,000元給蘇國豪(上訴卷第4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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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7月16日10時24分許(詳首儲表、交易明細表) | 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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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7月1日至7月19日間,在○○縣○○鄉○○○街000號,冒為「徐郁婕」,向陳亞旭詐稱:伊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扮演之「許成泓」、「大老師W.D」、「小老師W.L」在E世博網站投資賺到錢云云,致陳亞旭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老師W. D」、「小老師W.L」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陳亞旭耗盡其儲值金。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己○○、辛○○與陳亞旭以40,000元和解成立,陳亞旭免除其等之債務,已付清(上訴卷第237、2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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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欺集團中「峻瑋」於108年7月1日至7月31日間,在○○縣○○鄉○○○街000號,假冒為「董兒」,向黃雲漢詐稱:伊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扮演之「老師」在E世博網站投資賺到錢云云,致黃雲漢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師」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告訴人黃雲漢耗盡其儲值金。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丁○○已匯70,000元給黃雲漢(原訴卷四第159頁) 己○○、辛○○與黃雲漢以30,000元和解成立,黃雲漢免除其等之債務,已付清(上訴卷第233、235頁) 乙○○與黃雲漢以50,000元和解,黃雲漢不再向乙○○求償,已付清(原上訴卷二第259、2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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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於108年7月21日,○○縣○○鄉○○○街000號,冒為「李寧」,向蔡佑祥詐稱:伊透過「峻瑋」扮演之「許成泓」在E世博網站投資賺到錢云云,致蔡佑祥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峻瑋」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蔡佑祥耗盡其儲值金。 | | | | | 丁○○ 甲○○ 乙○○ 吳葉乃義(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 己○○ 辛○○ 戊○○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丁○○、甲○○、乙○○、吳葉乃義、謝鎮陽、林陳柏勳、己○○、辛○○與蔡佑祥以20,000元調解成立,蔡佑祥免除其等之債務,當場已付清(原訴卷三第299-3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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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1日至8月5日間某日,在○○縣○○鄉○○○街000號,在交友網站與康家豪結識,向其詐稱:伊因加入某line群組而在E世博網站上賺錢云云,致康家豪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line群組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康家豪耗盡其儲值金。 | | | | | 丁○○ 甲○○ 乙○○ 吳葉乃義(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 己○○ 辛○○ 戊○○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丁○○已匯50,000元給康家豪(原訴卷四第157頁) 己○○、辛○○與康家豪以20,000元和解成立,康家豪免除其等之債務,已付清(訴卷一第463頁;訴卷二第13頁) 乙○○與康家豪以30,000元和解,康家豪不再向乙○○求償,已付清(原上訴卷二第267、2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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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1日至8月7日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陳北駿詐稱:有投資賺錢方法,只要經由老師指示,即可在E世博網站上賺到錢云云,致陳北駿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陳北駿耗盡其儲值金。 | | | | | 丁○○ 甲○○ 乙○○ 吳葉乃義(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 己○○ 辛○○ 戊○○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丁○○已寄現金袋1,000元給陳北駿(原訴卷四第185頁、原上訴卷一第453頁) |
| | 甲○○於108年8月24日,在○○縣○○鄉○○○街000號,冒為「林凌葳」,向陳俊銘詐稱:透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許成泓」老師,在E世博網站投資賺到錢云云,致陳俊銘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扮演之老師事後以封鎖陳俊銘之帳號之方式,使陳俊銘無法取回其儲值金。 | | | | | 丁○○ 甲○○ 乙○○ 林陳柏勳吳葉乃義(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 己○○ 辛○○ 戊○○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陳柏勳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丁○○、甲○○、乙○○、林陳柏勳、吳葉乃義、謝鎮陽、己○○、辛○○與陳俊銘以90,000調解成立,陳俊銘免除其等之債務,當場付40,000元(訴卷一第293-295頁) 丁○○已匯50,000元給陳俊銘(原訴卷四第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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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9月間,在○○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金典民宿,使用網路與張倉榮結識,並向張倉榮詐稱:伊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E世博網站上賺錢云云,致張倉榮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張倉榮耗盡其儲值金。 | | | | | 丁○○ 甲○○ 乙○○ 林陳柏勳吳葉乃義(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 己○○ 辛○○ 戊○○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陳柏勳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辛○○已付1,000元給張倉榮(訴卷一第467頁) |
| |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9月19日,在○○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金典民宿,冒為「子玲」,向林彥廷詐稱:伊透過乙○○扮演之領導「Liang Wei」在矞皇投資理財網投資賺到錢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乙○○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林彥廷耗盡其儲值金,且使林彥廷無法提領儲值金額。 | | | | | 丁○○ 甲○○ 乙○○ 林陳柏勳吳葉乃義(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 己○○ 辛○○ 戊○○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陳柏勳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丁○○已匯42,000元給林彥廷(原訴卷四第159頁) 乙○○與林彥廷以35,000元和解,林彥廷不再向乙○○求償,已付清(原上訴卷二第275、277頁) 辛○○已滙42,000元予林彥廷付清(上訴卷第4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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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在○○縣○○鄉○○○街000號,冒為「御」,向黃元靖詐稱:伊透過乙○○扮演之「Liang Wei」在矞皇理財網站、大數據套利理財網投資賺到錢云云,致黃元靖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乙○○扮演之「Liang Wei」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黃元靖耗盡其儲值金。 | | | | | 丁○○ 甲○○ 乙○○ 謝鎮陽 林陳柏勳吳葉乃義己○○ 辛○○ 戊○○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陳柏勳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鎮陽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葉乃義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丁○○、甲○○、乙○○、謝鎮陽、林陳柏勳、吳葉乃義、己○○、辛○○與黃元靖以65,000元調解成立,黃元靖免除其等之債務(原訴卷三第307-309頁) 丁○○已匯30,000元給黃元靖(原訴卷四第161頁) 辛○○已匯35,000元給黃元靖(訴卷二第23頁;上訴卷第461、4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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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鎮陽於108年11月27日,在○○縣○○鄉○○○街000號,冒為「林亞峰」,在社群網站結識陳柳茵,向其詐稱:伊透過乙○○扮演之「Liang Wei」,在網站上賺錢云云,致陳柳茵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 | | | | | 丁○○ 甲○○ 乙○○ 謝鎮陽 林陳柏勳吳葉乃義己○○ 辛○○ 戊○○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陳柏勳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鎮陽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葉乃義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丁○○已匯5,000元給陳柳茵(原訴卷四第155頁) 辛○○已匯5,000元給陳柳茵(訴卷一第467頁) 乙○○與陳柳茵以2,000元和解,陳柳茵不再向乙○○求償,已付清(原上訴卷二第283、2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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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於108年11月30日,在○○縣○○鄉○○○街000號,假冒為「HaoJie(皓捷) 」,向吳建男詐稱:伊透過乙○○扮演之「LiangWei 」在E 世博網站投資賺到錢云云,致吳建男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乙○○扮演之「Liang Wei」以故意報錯牌之方式使吳建男耗盡其儲值金。 | | | | | 丁○○ 甲○○ 乙○○ 謝鎮陽 林陳柏勳吳葉乃義己○○ 辛○○ 戊○○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陳柏勳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鎮陽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葉乃義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丁○○、甲○○、乙○○、謝鎮陽、林陳柏勳、吳葉乃義、己○○、辛○○與吳建男以60,000元調解成立,吳建男免除其等之債務,當場付30,000元(原訴卷三第303-305頁) 丁○○已匯30,000元給吳建男(原訴卷四第1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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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轉帳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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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11月底,在○○縣○○鄉○○○街000號,冒為「陳耀勝」在網站與林澤洋結識,並向其詐稱:有賺錢方法,可透過乙○○扮演之「LIANG WEI」,在大數據網站上賺錢云云,致林澤洋陷於錯誤,在該網站註冊,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乙○○扮演之「LIANG WEI」事後藉故不予兌現並封鎖林澤洋帳號。 | | | | | 丁○○ 甲○○ 乙○○ 謝鎮陽 林陳柏勳吳葉乃義己○○ 辛○○ 戊○○ |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陳柏勳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鎮陽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葉乃義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丁○○、甲○○、乙○○、謝鎮陽、林陳柏勳、吳葉乃義、己○○與林澤洋以30,000元調解成立,林澤洋免除其等之債務(原訴卷二第31-33頁) 由丁○○匯30,000給林澤洋(原訴卷四第165頁) 辛○○與林澤洋以10,000元和解成立,林澤洋免除辛○○之債務,已付清(訴卷一第465頁;訴卷二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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