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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玉琴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聲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昕儀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7號、108年度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昕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玉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聲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
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廖泰宇(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以違反多層次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廖泰宇對外自稱「廖偉辰」、「廖老師」、「Star老   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創設如附表三所示之「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等投資案(下稱「以太世界」投資案),廖泰宇為「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於各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藉此招攬、遊說、鼓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各投資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後,所投入之投資款項可獲得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推薦投資人者,則可領取高額之推薦、對碰、領導獎金等(詳附表三),以此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向投資大眾收受款項,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有實際商品或服務銷售。
  ㈡江昕儀於民國106 年7 月間,經由廖泰宇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653 萬元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後,明知「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該投資案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且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取得收入,仍由廖泰宇擔任講師,在臺北召開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說明會,復由江昕儀以邀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分享、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且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二編號1所示招攬時間、地點、方式,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投資人與尤玉琴,其等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江昕儀並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尤玉琴、李聲明本人,以及尤玉琴、李聲明所招攬之下線成員匯入「以太世界」投資款,進而收受尤玉琴、李聲明(附表二編號1 、2 )與附表二編號3、7 、9 、10、12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9 、10、12所示之投資款,江昕儀再以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藉此轉交該等投資款予廖泰宇,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尤玉琴並成為江昕儀之下線成員,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並以此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向投資大眾收受款項,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㈢尤玉琴於106 年8 、9 月間,經由江昕儀之介紹,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李聲明亦經由尤玉琴之介紹,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尤玉琴於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人說明、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制度內容、入出金流程、獲利方式,及相關網站、應用程式之操作方式,而李聲明則於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尤玉琴一起向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人說明、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制度內容、獲利方式,並在現場操作電腦,展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文宣資料,以及教導投資人操作「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帳戶與相關網站,以此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尤玉琴並負責向附表二編號3 、4 、7 、8 、9 、10、11所示投資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 、4 、7 、8 、9 、10、11所示金額之投資款,李聲明則向附表二編號8 、9 、11之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 、9 、11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復經尤玉琴彙整款項後,再以附表五之時間、方式、金額,轉交投資款予廖泰宇或江昕儀,李聲明及附表二編號3 至13之人並成為尤玉琴之直接下線成員,或由尤玉琴安排為其直接下線之下線成員,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二、案經廖茗浤、鄭愛梅、夏春櫻、詹鳳姣、陳梨卿、楊金池、
    范沛甄、吳國權、蔡如育、黃玉美、蔡莉威、李宜謙、吳秀
    祝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昕儀部分:
    訊據被告江昕儀固坦承其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向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被告尤玉琴分享該投資案,以及邀約或陪同上開之人參加廖泰宇於臺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亦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代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收受下線成員之投資款,再轉交投資款予廖泰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說「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也不太會講,就請他們自己去聽說明會,鄭淑貞、林呈洋有跟我一起去聽說明會,我沒有跟他們說「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制度、獲利、配套,我的下線只有鄭淑貞,我只是投資人,也是這個投資案的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江昕儀僅係處於一般投資人之立場,在言談間將「以太世界」投資案分享給特定之親友,即證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其等自行參加廖泰宇所舉辦之說明會後,才決定投資,被告江昕儀亦曾告知其等投資之風險,並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吸收資金,其亦將收受之投資款交付予廖泰宇,其僅為居中轉交投資款之人,非真正收受投資款者,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昕儀有與以太世界核心幹部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或多層次傳銷業務。又被告江昕儀除接受匯款方式代為轉交款予以太世界,亦會以現金 交付,被告江昕儀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云云。惟查:
  1.被告江昕儀因廖泰宇之招攬,以653萬元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向被告尤玉琴、證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分享上開投資案之資訊,復邀請證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被告尤玉琴參加廖泰宇所舉辦之說明會,證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被告尤玉琴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被告江昕儀之下線成員;又被告江昕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本人,與其等之下線成員即附表二編號3 、7 、9 、10、12所示之人匯入投資款使用,以及曾收受證人林呈洋交付之16萬2,500 元投資款現金,被告江昕儀再將其所收受之投資款以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藉此轉交予廖泰宇等事實,業據被告江昕儀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至278 頁、第482 頁至492 頁、原審卷三第430 頁至436 頁、原審卷五第154 頁、原審卷六第401頁至403頁、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被告尤玉琴、證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廖茗浤、吳秀祝、黃玉美、夏春櫻、吳國權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1243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103 頁至114 頁、第151 頁至158 頁、108 年度偵字第777號卷〈下稱偵卷〉第213 頁至216 頁、警卷第1 頁至7 頁、原審卷五第366 頁至378 頁、警卷第9 頁至18頁、偵卷第291 頁至293 頁、警卷第31頁至38頁、原審卷五第378 頁至386 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378 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67頁至72頁、他字卷一第125 頁至128 頁、第289 頁至293 頁、原審卷五第430 頁至451 頁、他字卷一第281 頁至283 頁、原審卷六第80頁至94頁),並有被告江昕儀與廖泰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以太世界」投資案簡報與文宣、國泰世華板東分行廖林素英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7 年10月16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70003699號函暨被告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江昕儀購買以太幣數量綜整表及以太幣交易明細資料、廖茗浤之106 年10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夏春櫻之106 年11月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國權之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13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黃玉美之106 年11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江昕儀提出之匯款單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及附表、安泰商業銀行109 年9 月9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2811號函暨被告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 年9 月16日東機防一字第10977516570 號函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057號函暨被告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5255號函暨廖林素英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昕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江昕儀匯款至廖林素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617 號函暨被告江昕儀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至106 頁、第367 頁至369 頁、第389 頁至492 頁、第509 頁至513 頁、第667 頁、第679 頁、他字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39頁、他字卷二第24頁至33頁、第187 頁至199 頁、原審卷一第467 頁至468 頁、原審卷二第87頁至264 頁、原審卷四第11頁至291 頁、第405 頁至407 頁、第441 頁至513 頁、原審卷五第9 頁至11頁、第117 頁至123 頁、第221 頁、第231 頁至253 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被告江昕儀確有以個別介紹、招攬下列證人或不特定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及收受投資款,下列證人並成為其下線成員:
      ⑴被告尤玉琴於調詢時陳稱:於106 年2 月間,有朋友約我、李聲明參加一場餐會與說明會,我在午餐時認識江昕儀。之後大約於106 年8 、9 月間,江昕儀打電話向我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她說這個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的挖礦機來獲利,在台電大樓的機房有租礦機,她有實際到現場去看,確實有礦機在運作。後來江昕儀邀請我去臺北聽「以太世界」的說明會,當時的講師是廖泰宇,我聽完說明會後決定先投資3 個單位,是匯到廖林素英的銀行帳戶。有部分投資人的投資款是匯到江昕儀的個人帳戶,是江昕儀提供給投資人匯款的,因為當時大家都搶著要排隊註冊,所以才會匯款給江昕儀,讓她直接領現金拿給廖泰宇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至105 頁、第110 頁);另於偵查中指稱:我是江昕儀的下線,我們在臺北餐會上認識的,江昕儀有帶我去聽「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並稍微跟我講過投資方案,我想聽仔細一點才去臺北上課,上完課後我決定要加入,因為要找一個人當上線,所以我找江昕儀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1 頁、第157 頁)。
     ⑵證人江政螢於調詢時陳述:我認識江昕儀大約3、5年 的時間,當時是朋友介紹才認識的,大約於106 年9 、10月間,我與江昕儀在臺北餐敘的過程中,江昕儀跟我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這個投資案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挖礦機房,剛開始江昕儀帶我到天成飯店附近參加廖泰宇主持的說明會,我曾經看過江昕儀參觀臺灣挖礦機房的照片。一開始我是投資2 、3 萬美元的配套,將獲利提現後又再繼續複投回這個投資案,陸續複投與加碼投資合計大約10多萬美元,我的投資款是以新臺幣或人民幣繳納,新臺幣的部分是以現金給廖泰宇、江昕儀,人民幣的部分是匯款到廖泰宇指定的人民幣帳戶,印象中是每次新臺幣30、40萬元現金給他。如果我有投資或系統操作上的問題,我都是問江昕儀。我曾經於107年1 月間參加過「以太世界」投資案在日本的拆分大會,在拆分大會上有碰到其他江昕儀找來的投資人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江昕儀算是我的遠房親戚,於106 年9 月、10月間,江昕儀在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我是從這裡得知「以太世界」投資案,也是江昕儀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的資訊,她曾經帶我去聽說明會,聽完後我就決定投資。我投資大概3 萬美元,大約是新臺幣100 萬元,若我投資的獲利再加碼繼續投資,總計大約至少300 萬元。我投資上有問題會去找江昕儀,我的上線是江昕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6 頁至377 頁)。
   ⑶證人林呈洋於調詢時指述:我是於104 年間在臺灣民政府擔任志工期間與江昕儀認識的,她也在相同地方擔任志工,平常會因為志工的關係聯繫。於106 年10月底,江昕儀向我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帶我去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某處、捷運市政府站、彰化銀行樓上的教室參加說明會,是由廖泰宇擔任講師,之後我就跟江昕儀說我決定要投資,江昕儀知道我以前做過直銷,所以要我去推廣、招攬下線,再藉由招攬下線得到的系統獎勵分數,來跟江昕儀兌換我在系統的投資經營權,她跟我說找下線有積分,可以換錢發展動態組織,會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直推獎金系統是10% ,實際獲得約5%。我有幫忙江昕儀找下線,再透過江昕儀轉交我的下線成員的現金給廖泰宇。我在系統中是江昕儀的下線,而我找的下線有陳中威、梁興俊、陳蔓蔓、徐肇鴻,我們都算是江昕儀的另外一個分支的下線,我發展下線,江昕儀得到的好處是獲得組織對碰,再用公司積分來轉換成以太幣,用她自己發展的組織跟我的下線對碰,產生對碰點數,江昕儀跟我講過她自己發展的另一邊下線財力是很大的。江昕儀會幫我們「key 單」,她才會有註冊分,她有我們的帳號、密碼可以操作轉分。於106年11、12月間,我跟我的朋友游克勳合資投資1 萬美元,我自己出了16萬2,500 元,我將這筆現金交給江昕儀。後來於107 年1 月,江昕儀拿了至少10萬元現金給我,指示我將錢發放給我的下線,又於107 年2 月,廖泰宇給我3 萬元現金,我把錢都發還給陳蔓蔓的下線,我自己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18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江昕儀邀請我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帶我去聽廖泰宇舉辦的說明會,我是他的直接下線,她跟我說可以賺錢、拆分,投資金額會變大,先換分數再換以太幣,還有說拉人可以換直推獎金,如果發展組織會有對碰獎金,參加的人沒有資格限制。我朋友要參加的話,錢都交給江昕儀,她再交給廖泰宇,她曾經上台分享投資心得,說有賺錢回本,我們才會相信,也曾經聽過江昕儀、廖泰宇說除了直推、對碰獎金以外,半年可以回本,1 年可以翻倍,我自己是跟朋友游克勳合資1 萬美元,都沒有回本等語(見偵卷第291 頁至292 頁)。
   ⑷證人蔡豐聯於調詢時指稱:於106 年底,江昕儀用通訊軟體傳給我關於「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資訊,內容就是要去聽廖泰宇的說明會,我參加蠻多次說明會的,第一次是江昕儀介紹我去的,說明會上告訴我們投資「以太世界」的投資款會轉換成積分,積分拆分後會有更多的積分,再加碼投資可以有更多的積分獎勵,可以去換成以太幣等虛擬貨幣,聽過2 次說明會後我就決定投資30幾萬元,是用轉帳的方式給付,轉入帳戶為廖泰宇媽媽的帳戶。我的上線是江昕儀,江昕儀說她介紹我們投資「以太世界」可以得到的額外積分,都轉給我們這些下線,她自己沒有額外賺錢。江昕儀介紹投資「以太世界」的人應該有10幾個人,拆分大會上跟我同桌的有花蓮、桃園來的人,這些人都是江昕儀的下線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3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江昕儀是在臺灣民政府聚會場所認識的,江昕儀有跟我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及說明會的資訊,我去聽完說明會後就加入投資,我不知道江昕儀是不是我的上線,但我都需要她幫忙。我投資後,「以太世界」有給我一組帳號、密碼,我不會操作,就找江昕儀幫忙,她有幫我。投資款的部分,時間太久我忘記是匯款或現金支付,我只有給過一筆投資款,應該就是於106 年10月23日存入廖泰宇母親帳戶的48萬元,我也忘記我有匯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8 頁至385 頁)。
   ⑸證人鄭淑貞於調詢時指陳:於106 年9 月間,江昕儀跟我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我跟她是認識20多年的好友,她跟我講這個案子是投資區塊鍊,會賺錢,但有風險,她也有投資,所以我相信她。後來江昕儀帶我去臺北的說明會,我聽完當下覺得很不錯,就決定投資,並在現場交付現金給廖泰宇,總共交付給廖泰宇90多萬元投資款,參加3 萬美元的投資配套方案。我是江昕儀的下線,加入投資後,就全權委託江昕儀幫我登入、操作,我自己也有登入過,主要幫我操作的人是江昕儀,因為我怕自己會按錯,她比較懂。江昕儀找我當她的下線,她會有多的獎金,但她把獲得的積分,移到我的系統帳上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7頁至72頁)。
     ⑹由上可知,被告江昕儀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其主觀上知悉介紹他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其可獲得直推獎金、對碰獎金,介紹1位下線可獲得額外之積分或點數,其亦知悉「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後述),仍為賺取前開獎金,向被告尤玉琴、證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分享、推薦「以太世界」投資案,復邀約或陪同上開證人前往聽取由廖泰宇舉辦之投資案說明會,招攬他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被告尤玉琴、證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因而決定加入本件投資案。又被告江昕儀會協助證人鄭淑貞操作「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帳戶,證人蔡豐聯有投資上之問題亦會找被告江昕儀協助。被告尤玉琴、證人林呈洋自己又另行招攬下線成員,該等成員為被告江昕儀之間接下線,益見被告江昕儀為被告尤玉琴、上開證人在「以太世界」投資案中之上線。而上開各情,前揭證人於調詢、偵查、審理中前後所述之情節大抵相同互核亦一致,應屬可信。況證人林呈洋、江政螢、蔡豐聯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皆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江昕儀之動機及必要。從而,盱衡各情,足見前開證人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為真。
   ⑺又證人林呈洋係與其朋友一起合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且被告尤玉琴、證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均為被告江昕儀透過不同管道認識之友人,足見被告江昕儀招攬投資之對象並無條件上之限制,是被告江昕儀確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情形。另被告江昕儀對於收受證人林呈洋交付之投資款16萬2,500 元,及其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收受被告尤玉琴、李聲明及其等之下線成員之投資款等情均坦認在卷,可證被告江昕儀以上述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後,並負責收受、彙整下線成員之投資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投資款轉交予廖泰宇。是被告江昕儀及其辯護人辯稱:江昕儀僅與少數親友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無非法吸金之行為與犯意云云,均非可信。
     ⑻再者,證人廖泰宇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以太世界之原始投資人有二部分,一部分是凱莉星球的舊有投資人,一部分是以太世界開始後第一批出錢的投資人,被告江昕儀有投資凱莉星球,且是地區領導,負責北部及花蓮地區。我們所稱的「領導」就是說客戶量比較大的,單純投資沒有招攬下面投資人的,不會被稱為領導,若投資人自己投資很多款項,我們會稱為「大戶」;另於偵查中證述:江昕儀是我的下線,我介紹江昕儀投資的,尤玉琴則是江昕儀介紹的,尤玉琴是我的下線,但就電腦組織來說,尤玉琴是掛在江昕儀的下面。尤玉琴會將錢直接交給我,或經由江昕儀轉交。因為尤玉琴掛在江昕儀下面,所以江昕儀會獲得相關獎金等語(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313頁、偵卷第261頁、原審卷二第282頁、第285頁);以及被告江昕儀於調詢時自承:我有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總共投資了350萬元,我還有介紹江政螢、林呈洋、鄭淑貞、葉基祥、蔡豐聯、尤玉琴參與該投資案,除了鄭淑貞跟葉基祥之外,其他人另外都還有找下線參與投資,林呈洋、尤玉琴拉了比較多下線,但我不知道參與的人跟金額為何。我推薦投資人每購買1 個單位,可以領取5%或6%,大約是600 美元,折算為新臺幣約1 萬8,000 元,只有推薦的人購買第1個單位有錢。我的下線之後如果有繼續投資,我就有對碰的機會,碰中的話會得到300 美元的紅利點數,我收到的對碰獎金都放到戶頭內,我原本投資的10個單位,因為對碰獎金、介紹獎金、拆分分紅的點數,變成約35個單位。我不清楚尤玉琴的下線人數、名字,我只會幫尤玉琴協助處理他的下線匯款的事情,我有提供名下的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讓尤玉琴匯款,用以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頁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下線一邊是尤玉琴,一邊是林呈洋,尤玉琴有時候會請我幫忙拿錢去跟廖泰宇買點數。招攬他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沒有條件的限制,我沒有跟下線說幾個月會回本,我都帶他們去聽說明會,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該投資案的本金與報酬間不合理,報酬很高等語(見偵卷第221 頁至221-1 頁);續於原審中供陳:我介紹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成為我的下線,鄭淑貞是我兒子同學的媽媽,蔡豐聯是我參加社團認識的,林呈洋是做義工認識的,江政螢是我的遠親,尤玉琴是參加餐會認識的,他們問我本件投資案,我也不會講,就請他們自己去聽說明會,我只有陪同鄭淑貞、林呈洋去聽說明會,我介紹的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鄭淑貞年紀比較大,有時會問我系統操作的問題。我介紹1 個下線可以獲得500 美元,大約是新臺幣1 萬多元。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尤玉琴,讓她的下線匯入「以太世界」的投資款,因為尤玉琴委託我拿現金給廖泰宇就不用排隊,會比較快,我再拿現金給廖泰宇或匯款給他。我認為「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報酬率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至275 頁、原審卷三第430 頁至434 頁),足見被告江昕儀確有向被告尤玉琴、證人江政螢、蔡豐聯、林呈洋、鄭淑貞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向其等告知廖泰宇於臺北舉辦之說明會之訊息,並陪同證人林呈洋、鄭淑貞至臺北說明會之現場,更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給被告尤玉琴,讓被告尤玉琴、李聲明及其等之下線成員匯入本件投資款,以及轉交下線成員之投資款予廖泰宇,被告江昕儀並因其介紹下線成員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而獲得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其主觀上亦知悉本件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並非合理,參加本件投資案之資格無任何條件限制等情,實堪認定,更足佐證被告尤玉琴、證人江政螢、蔡豐聯、林呈洋、鄭淑貞所述被告江昕儀介紹、招攬其等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交付投資款,並成為被告江昕儀之下線等語確非捏造虛構,實可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至被告江昕儀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下線僅有鄭淑貞云云,亦不足採。
   ⑼至證人廖泰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江昕儀只是單純的投資者,她有其他事業在經營,所以沒空運作「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業務,後來她介紹尤玉琴,之後都是尤玉琴跟我對接,江昕儀沒有參與,我之前說江昕儀的營業額是50萬美金,那應該是尤玉琴的部分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42 頁至143 頁),惟已與其前開於調詢、偵查中所證不符。而被告江昕儀已自承有向其他投資人分享本件投資案、陪同投資人參加說明會,並提供其帳戶提供投資人匯付投資款,此部分與證人廖泰宇前開所述情節不合,故證人廖泰宇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廻護被告江昕儀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尤玉琴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尤玉琴除辯稱黃玉美匯款中其中51萬元、廖茗浤匯款中其中301,000元、蔡如育匯款中6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及否認其在本案投資案中具重要地位外,其餘部分業經被告尤玉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04頁至410頁、第413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廖泰宇、楊金池、范沛甄、鄭愛梅、夏春櫻、廖茗浤、黃玉美、吳國權、吳秀祝、詹鳳姣、陳梨卿、蔡如育、詹壽美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頁至61頁、第165頁至196頁、第301頁至317頁、偵卷第165頁至170頁、第259 頁至263頁、他字卷一第91頁至93頁、第267 頁至269 頁、第117頁至119頁、第269頁至272頁、原審卷六第154 頁至171頁、他字卷一第154頁至171頁、第125頁至128 頁、第289頁至293頁、原審卷五第430頁至451頁、他字卷一第143頁至149頁、偵卷第23頁至27頁、原審卷六第40頁至65頁、他字卷一第259頁至262頁、108年度他字第216 號卷第39頁至44頁、原審卷六第20頁至40頁、他字卷一第281頁至283頁、原審卷六第80頁至94頁、偵卷第41頁至45頁、第61頁至64頁、原審卷五第386頁至406頁、偵卷第31頁至34頁、第107頁至110頁、原審卷六第299頁至312頁、偵卷第67頁至71頁、第81頁至85頁、原審卷五第406頁至430頁、偵卷第89頁至93頁、第97頁至101頁、原審卷六第65頁至80頁、原審卷六第292頁至298頁),並有「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及文宣資料、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玉琴與鄭愛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尤玉琴與陳梨卿之LINE對話紀錄、廖茗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蔡如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夏春櫻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國權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楊金池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鄭愛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玉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楊金池與詹壽美之LINE對話紀錄、「以太世界」手機軟體截圖畫面照片、夏春櫻與被告尤玉琴、尤永祥之LINE對話紀錄、廖茗浤與被告尤玉琴之LINE對話紀錄、原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秀祝與被告尤秀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詹鳳姣與被告尤玉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梨卿與被告尤玉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文宣與簡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及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8570號函暨尤永祥、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及方月里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423 號函暨尤玉琴、陳怡君之存款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9月16日東機防一字第10977516570 號函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5255號函暨廖林素英之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3327 號函暨卓志盛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玉琴手寫資料、新臺幣歷年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與「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83頁至106頁、第389 頁至492 頁、第561 頁至632 頁、他字卷一第17頁、第31頁、第19頁、第183 頁、第29頁、第37頁、第41頁至51頁、第96頁至116 頁、第131 頁至142-1 頁、第150-1 頁至151 頁、他字卷二第201 頁至209 頁、第277頁至239 頁、第241 頁至249 頁、108 年度他字第216 號卷第7 頁至25頁、偵卷第35頁至40頁、第47頁至57-2頁、第71-1頁至77頁、原審卷二第87頁至264 頁、原審卷四第11頁至291 頁、第409頁至421頁、第423頁至436頁、第441頁至513 頁、第13頁至79頁、原審卷六第115 頁至117頁、第233 頁至279頁),足見被告尤玉琴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尤玉琴雖辯稱其未招攬、遊說、鼓吹證人廖茗浤、蔡如育加入本件投資案,又證人廖茗浤匯款之30萬1,000元、證人黃玉美匯款之51萬元並非「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⑴證人廖茗浤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舞蹈班認識尤玉琴跟李聲明,我接觸這個投資案是在舞蹈班,尤玉琴介紹我投資的。尤玉琴邀請我去她的石材辦公室,她跟李聲明向我解釋投資案的運作模式,他們拿一本廣告跟我解釋,投資單位1 球是1 萬美元,1 個月後會獲得各5,000 元的註冊基金跟介紹基金,每個月可以拆分1 次,即分紅1 次,分利的方式為「拆分盤」,講了一些公式我忘記了,我只記得3 個月後保證回本,每個月繼續領紅利,一直領到出局。當時尤玉琴是主講,李聲明在旁邊說服我及操作電腦算拆分給我看。我是後來拿不到錢,才去臺北參加說明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舞蹈班認識尤玉琴,尤玉琴在舞蹈班時就有提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她找我去公司,我去石材公司聽過很多次說明會,蔡如育也有跟我去過一、兩次,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現場有我、尤玉琴、李聲明,尤玉琴跟李聲明一搭一唱,一起鼓吹我投資,說一年可以收回270萬元,保證獲利,那時候我們都拿不出錢,尤玉琴說先幫我們墊,後來我都有匯款給她,卷內的借據,我都已經還給尤玉琴,這些都是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頁至63頁)。
   ⑵證人蔡如育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9 月底,尤玉琴說服我先生廖茗浤投資後,請我跟廖茗浤一起去她開設的石材公司,尤玉琴跟我講投資方案,李聲明也在場,李聲明操作電腦遊說我跟廖茗浤投資,他們兩個一唱一和遊說我們投資,說該投資方案是挖以太幣,每個月一定會拆分,拆分保證賺錢,尤玉琴說1 年後我可以賺回13倍的錢,保證獲利,也有叫我們拉人,拉越多人我的積分會越多。後來我決定投資後,尤玉琴跟我講有一個方案比較優惠,若再投入27萬8,000元可以再得到1 球,於是我就投資27萬8,000 元,下一筆是尤玉琴說我再給6 萬元,可以再多1 球。之後我們拿不到錢,尤玉琴不太理我們,我就去臺北參加說明會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99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因為先生廖茗浤的關係得知「以太世界」投資案,我曾經在尤玉琴的石材公司聽她說明該投資案,現場還有李聲明,兩個人一唱一和,就一直要我加入,說因為廖茗浤已經有買,不用很多錢就可以有1 球,他們說這個投資案保證賺錢,投下去很快就可以獲利。我決定投資後,匯了一筆27萬8,000 元的投資款到李聲明的帳戶,是尤玉琴要我匯錢給李聲明,因為他們說這個球再加下去,公司會有回饋,李聲明他們就說這個有多好。還有一筆投資款6 萬元,是尤玉琴叫我匯款到她母親的帳戶。我跟尤玉琴、李聲明之間除了本件投資,沒有借貸或買賣等金錢往來,我跟他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5頁至79頁)。
   ⑶由證人廖茗浤、蔡如育歷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尤玉琴在舞蹈班結識證人廖茗浤,先在舞蹈班告知證人廖茗浤「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復邀請證人廖茗浤至蕙佑石材公司與被告李聲明一起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積極遊說證人廖茗浤投資後,證人廖茗浤又帶同其配偶即證人蔡如育前往蕙佑石材公司,被告尤玉琴、李聲明亦一同向證人廖茗浤、蔡如育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積極鼓吹2位證人投資,上開情節,2位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趨於一致,其等證述內容無明顯之瑕疵存在,倘非實際親身經歷,實無可得,且其等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之情況下,更無需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構情節構陷被告2人於罪,是證人廖茗浤、蔡如育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又被告尤玉琴固然提出證人廖茗浤於106 年8 月23日、同年9月8日、某年9月23日分別向其借款100 萬元、35萬元、2 萬元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445 頁至449 頁),然證人廖茗浤證稱其均已還款,而上開款項係被告尤玉琴為其代墊之投資款,非單純借款,有其上述證詞可考。又被告尤玉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廖茗浤於106年9 月11日交付之30萬1,000 元,是他朋友匯到他的郵局帳戶,廖茗浤匯款給我,我再領錢出來還給他,他拜託我這樣做,我就借給他我母親的帳戶,廖茗浤說他的朋友要看他匯款出去,而且一定要匯款給我,原因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1 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廖茗浤都沒有還我錢,他拿1球後,9月8日就跟我簽借據,某日晚上廖茗浤拿了27萬1,000 元給我,就是要還第一筆35萬元,我請他準備好35萬元再還我,我再將借據還他,他後來就不還了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3頁至64頁),足見被告尤玉琴就證人廖茗浤匯款之30萬1,000 元之原因,亦即係證人廖茗浤向其借用帳戶匯款或向其借款,前述供述已非相符,故被告尤玉琴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再稽以方月里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廖茗浤於106年9月11日匯入30萬1,000 元至該帳戶後,並無領取30萬1,000元金額之提領或匯出之紀錄,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8570號函所附方月里之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419頁)。綜參上開證據,堪認證人廖茗浤所匯付之30萬1,000元應為本件投資款無疑。另證人蔡如育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尤玉琴間並非熟識,除本件投資案以外,其與被告尤玉琴間無其他金錢往來,而被告尤玉琴僅空言否認證人蔡如育所匯付之6萬元非投資款,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詞,自難認被告尤玉琴前開辯詞可採,故該筆款項應為證人蔡如育交付之投資款,洵堪認定
   ⑷證人黃玉美於調詢時指述:於107 年1 月12日,我依照尤玉琴的指示,從我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51萬元至蕙佑石材公司兆豐銀行的帳戶,這是本案的投資款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16 號卷第40頁至4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1 月12日匯款到蕙佑石材公司的51萬元,是尤玉琴要我這樣匯,跟「以太世界」有沒有關係我也搞不清楚了,但我沒有跟尤玉琴借錢,我不可能跟她借錢,我已經沒有從事房地產工作,更不可能買石材,所以也不是跟尤玉琴買石材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頁至28頁、第37頁),證人黃玉美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對於上開51萬元是否確為本案投資款其已記憶不清,然參以證人黃玉美亦證稱其與被告尤玉琴間無任何借貸、買賣石材關係,又其匯款時間與上一筆投資款項相隔僅約1個月,時間間隔非久,且衡以證人黃玉美於調詢時明確指稱該筆款項確為本案投資款,而其於原審作證時距調詢時間已有1年餘,距離案發時間更加久遠,恐因記憶模糊不清而無法確定上開款項是否為投資款,故應以證人黃玉美於調詢時陳述之情節較為可信。況被告尤玉琴未能提出證明證人黃玉美向其借貸或購買石材之證據以圓其說,從而,證人黃玉美匯付之51萬元應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款無訛
   ⑸至被告尤玉琴雖陳報其於106 年11月3 日匯款39萬2,000 元至江昕儀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 年11月14日匯款14萬元至江昕儀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6 年12月22日匯款99萬元至卓志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其刑事陳報(二)狀可查(見原審卷五第481 頁),然被告李聲明亦陳報上開款項為其本身之投資款,有其刑事陳報狀足按(見原審卷五第129 頁),而觀以卷附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原審卷五第513 頁至515 頁、第521頁),匯款人均為被告李聲明,是上開兩筆款項均應認定為被告李聲明之投資款。另被告尤玉琴雖亦陳報其於106 年11月3 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江昕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款項為其本身之投資款,惟其於109 年9 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五第93頁),亦表示該筆款項係證人吳秀祝所交付之投資款,再佐以被告尤玉琴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五第107 頁),該筆款項確為證人吳秀祝當日匯付之投資款,而非其本身之投資款。從而,上開4 筆款項,均應由被告尤玉琴自行投資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聲明部分:
  訊據被告李聲明固坦承其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尤玉琴間只是朋友關係,也不是她的下線,我沒有跟被告尤玉琴一起向他人招攬或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只是單純參加聚會。我沒有跟夏春櫻、陳梨卿拿投資款,蔡如育匯到我帳戶的27萬8,000元,是廖茗浤跟我借帳戶,因為他人住壽豐又沒有存摺,所以向我借帳戶,蔡如育將上開款項匯到我帳戶後,我再提領出來給廖茗浤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並非以本金於一定期間內為一定比例之利息發生,非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且被告李聲明僅為繳納存款之人,並非給付對價之人,其與廖泰宇間無共犯關係,依廖泰宇所述,被告李聲明亦非幹部,而本案除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8至13之陳梨卿等六人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李聲明交付款項,僅係為藉此投資獲利,僅為投資者的角色,並非與廖泰宇等人共同收取他人存款而有共同經營之意思,並非共同正犯,且被告李聲明參與本案,係為投資以太幣,並無收受存款之認識云云。惟查:
  1.被告李聲明因被告尤玉琴之介紹,於106年8、9 月間投資330萬元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其曾經參加被告尤玉琴在蕙佑石材公司舉辦之「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以及證人蔡如育於106 年10月27日匯款27萬8,000 元至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聲明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認在卷(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77頁、第91頁至93頁、原審卷三第442 頁至443頁、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核與被告尤玉琴於調詢、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03 頁至114頁、第151頁至158頁),亦與證人蔡如育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吻合(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六第6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儲字第1090231103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401 頁至403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李聲明確與被告尤玉琴共同招攬、遊說、鼓吹下列證人或不特定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 、9 、11所示之人交付之投資款:
    ⑴證人陳梨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11月間,在中華國小跳舞的地方,尤玉琴第一次跟我講投資方案,聽完後我晚上就決定投資35萬元,之後我對方案還是不清楚,尤玉琴跟李聲明在天堂鳥卡拉OK又一起跟我講投資方案。我加入的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挖以太幣,每個月都會拆分,4 個月以後就可以回本,每個月陸續領紅利,1球獲利到230萬元才出局,他們跟我講照著拆分就會獲利,還用LINE提供了公式給我看,尤玉琴有跟我保證獲利,李聲明則是在旁邊鼓吹,說加入這個不錯,我總共投入128萬5,000元,都是拿現金給他們,第一次跟第三次是尤玉琴叫李聲明到天堂鳥卡拉OK跟我拿現金。因為尤玉琴將吳秀祝放在我的下面,所以我有獲利,尤玉琴當著大家的面拿了6 萬7,000多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第一次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資訊是在舞蹈班,尤玉琴在跳舞班跟我們提到這個投資案,後來她約我們到石材工廠講,現場有我、李聲明、尤玉琴跟她的兒子,尤玉琴說兩年就可以回本,有一堆人也有投資,參加投資沒有任何資格限制,她將公式寫在工廠的黑板上,李聲明有時候也會說幾句話,或重述尤玉琴的話,他們說照著拆分就會獲利,李聲明就說這個有多好,尤玉琴還會用LINE傳送方案給我。後來還有好幾次的說明會,每次都是不同人,最多應該有7、8個,吳秀祝、詹鳳姣、夏春櫻、吳國權都有去過,還有我不認識的人。第一次在石材工廠聽完說明後我就決定投資,因為投資兩年就可以回本。加入投資後,我還有很多不清楚的地方,我們就約在天堂鳥說明。我將投資款以現金交給尤玉琴、李聲明,第一次交付投資款時,即11月3日,尤玉琴要我把錢交給李聲明,因為他們兩個很密切,我想說沒什麼問題,就在天堂鳥直接把錢拿給李聲明。我忘記尤玉琴有拿給我6 萬多元的事情,她是有陸續拿給我大約9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6頁至428 頁)。
     ⑵證人夏春櫻於偵訊時證陳:尤玉琴於106年11月間,邀請我、陳梨卿、詹鳳姣等人到她位於美工六街20號的蕙佑石材公司聽投資說明,李聲明當時也在場,尤玉琴、李聲明向我解說「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挖以太幣跟比特幣,投資1顆球是35萬元,之後積分到了就可以提領以太幣或現金,保證3 個月後可以回本,7個月後可以獲利234 萬元,這些獲利的數字尤玉琴都有用紙筆算給我看,也有用LINE拍下來傳給我。我總共參加3 至4 次的說明會,前面2次都是在106 年11月間,參加的人大約有5 至8 個人,我認識的人有陳梨卿、鳳姣、愛梅、吳秀祝、黃玉美,地點在蕙佑石材公司,現場是尤玉琴、李聲明在講解,他們在黑板、白板上寫一些計算方式,說明分紅,尤玉琴有說保證獲利,李聲明沒有講保證獲利,他是負責講解跟拿錢的人。投資款交付的部分,我有匯款至江昕儀、陳怡君的帳戶,以及在花蓮市商校街附近的桃花源餐廳拿現金75萬元給李聲明。後來尤玉琴有給我一些錢,前年11月我有拿回幾百元,或2,000 、3,000 元,去年1 月又拿回8,000 元,之後尤玉琴跟我說公司強制賣積分,再給我1 萬多元,都是尤玉琴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9頁至29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先透過陳梨卿得知「以太世界」投資案,那時候在天堂鳥,就請尤玉琴過來講,當時有我、陳梨卿、吳秀祝跟其他人,大約4 、5 個人,聽完後我還沒決定要投資。第二次是在石材辦公室,有我、陳梨卿、吳秀祝、李聲明、尤玉琴跟她的兒子,尤玉琴在黑板上面寫加1 球多少,3 個月本金回本,參加人沒有資格限制,保證沒有問題,李聲明在現場解說與使用電腦,他用自己的帳號進去,秀他這個帳號有多少、加入多少,還說他加了10幾顆都沒有什麼問題,很多人都有加入,不用害怕。電腦裡面有積分,還有以太幣的標誌,李聲明說這個很好,可以賺很多錢,不會有問題,並告訴我們帳戶如何操作,聽完該次說明會後我就決定加入投資。投資款是分別匯款到江昕儀、陳怡君的帳戶,第三次是交付75萬元的現金,尤玉琴要我把錢拿給李聲明,她打電話說李聲明要跟吳秀祝拿錢,因為我隔天要出遠門,尤玉琴要我快點把錢拿給李聲明,後來我在桃花源餐廳將錢交給李聲明,請他轉交給尤玉琴。投資之後,尤玉琴幫我註冊帳號,尤玉琴、李聲明都有教我如何操作。我投資好像沒有獲利,有1 次我不知道是不是獲利,他說是我自己加入投資的退傭,我領過大概2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0 頁至450 頁)。
   ⑶證人廖茗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舞蹈班認識尤玉琴跟李聲明,我接觸「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在舞蹈班,尤玉琴介紹我投資的。尤玉琴邀請我去她的石材辦公室,她跟李聲明向我解釋投資案的運作模式,他們拿一本廣告解釋,投資單位1 球為1 萬美元,1 個月後會獲得各5,000 元的註冊基金跟介紹基金,每個月可以拆分1次,即分紅1 次,分利的方式為「拆分盤」,講了一些公式我忘記了,我只記得3 個月後保證回本,每個月繼續領紅利,一直領到出局。當時尤玉琴是主講,李聲明在旁邊說服我及操作電腦算拆分給我看,尤玉琴、李聲明是一體的,李聲明用電腦,尤玉琴用白板介紹投資案,他們跟我說挖礦穩賺的,保證獲利,也有跟我講他們的投資都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舞蹈班上認識尤玉琴,尤玉琴在舞蹈班時就有提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她找我去公司,我去石材公司聽過很多次說明會,蔡如育也有跟我去過一、兩次,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現場有我、尤玉琴、李聲明,尤玉琴跟李聲明一搭一唱引誘我們,他們跟我保證投資會獲利,一起鼓吹我投資,李聲明說他也有投資,問我要不要投資,他在旁邊操作電腦,電腦裡面的內容是公司的組織,並算拆分的過程給我看,以及操作他自己跟我的帳戶,我在李聲明的電腦裡也有看過原審卷二第87頁至109 頁的簡報。我於106 年9 月11日匯款30萬1,000 元至方月里的帳戶、106 年9 月22日匯款7 萬元、14萬元至廖林素英的帳戶、106 年10月27日匯款兩筆28萬元至廖林素英的帳戶、106 年10月12日匯款17萬8,200 元至江昕儀的帳戶,這些錢都是本件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頁至63頁)。
    ⑷證人蔡如育於偵訊時證述:於106 年9 月底,尤玉琴說服我先生廖茗浤投資後,請我跟廖茗浤一起去她開設的石材公司,尤玉琴跟我講投資方案,李聲明也在場,李聲明操作電腦遊說我跟廖茗浤投資,他們一唱一和遊說我們投資,說該投資方案是挖以太幣,每個月一定會拆分,拆分保證賺錢,尤玉琴、李聲明都有跟我保證投資會獲利,不會有風險。我決定投資後,尤玉琴跟我講有一個方案比較優惠,若再投入27萬8,000 元可以再得到1 球,於是我就投資27萬8,000 元,下一筆是尤玉琴說我再給6 萬元,可以再多1 球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9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先生廖茗浤的關係得知「以太世界」投資案,我曾經在尤玉琴的石材公司聽她說明該投資案,現場還有李聲明,兩個人一唱一和,就一直要我加入,說因為廖茗浤已經有買,不用很多錢就可以有1 球,他們說這個投資案保證賺錢,投下去很快就可以獲利,李聲明有用電腦給我們看,內容我看不懂,他用口述的,讓我們心動。後來我決定投資後,匯了一筆27萬8,000 元的投資款到李聲明的帳戶,是尤玉琴要我匯錢給李聲明,他們說這個球再加下去,公司會有回饋,李聲明他們就說這個有多好。還有一筆投資款6 萬元,是尤玉琴叫我匯款到她母親的帳戶。我跟尤玉琴、李聲明間無金錢往來,不曾有債務糾紛、借貸等關係,也沒有生意上的往來,我完全不認識他們,廖茗浤不曾跟李聲明借過帳戶匯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5頁至79頁)。
   ⑸證人吳國權於偵查中證陳:我於106年(筆錄誤載為107 年)9 月間,受尤玉琴之邀,去她的石材公司辦公室聽她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尤玉琴主講,李聲明在旁邊幫腔與提示電腦資料,現場還有其他3 、4 個投資人,我去了最少5次以上,我去第一次說明會後就投資了。他們說「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挖以太幣的投資,是拆分獲利,分利的方式是「拆分盤」,4 個月回本,接著每個月領紅利,1 球是領到432 萬元出局,例如9 月給錢,12月的時候可以回本,接下來可以領到7 個月,領到432 萬元出局。尤玉琴、李聲明都有向我保證獲利,還說3 個月後保證回本,每個月繼續領紅利,一直領到出局。我決定投資後,投入3 萬美元買3 球,總共10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1頁至283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尤玉琴、李聲明是在社區的舞蹈班認識的,是他們向我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尤玉琴主動找我。第一次聽他們介紹該投資案是在尤玉琴的石材工廠辦公室,現場除了我還有其他人,我去了很多次,李聲明幾乎都在場,李聲明有幫忙講解與操作電腦,給我們看投資獲利的資料,以及說明跟教導我們操作以太金跟投資的程序,叫我們加入投資,說有多好的獲利。尤玉琴說這個投資案很快就會回本,幾個月就回本了,後來都是在賺錢,李聲明也有說投資案獲利的內容,且加入這個投資案沒有限制資格。我第一次聽完他們說明後就決定投資,投資款總共大約105 萬元,買了3 球,有兩筆是匯到江昕儀的帳戶,有一筆是用另外的投資帳戶轉帳給尤玉琴。我的上線是尤玉琴,有問題時我都直接找尤玉琴,或是找李聲明。尤玉琴有拿給我大概17、18萬元的獲利。後來發現這個投資可能失敗,我們都有去找尤玉琴、李聲明,李聲明每次都說這個沒辦法,是上面的騙人,都往上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0頁至94頁)。
   ⑹證人詹鳳姣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底,尤玉琴邀請我到她的辦公室聽「以太世界」投資案,在場的人有舞蹈班我認識的人,也有不認識的人。尤玉琴講的投資方案就是挖以太幣,有礦機在台電大樓每天挖礦,獲利會給我們,只要拆分就保證賺錢、獲利,固定1.9 倍拆分,拆分後可以掛賣跟獲利,尤玉琴說拆分4 次後回本,1 球賺10倍後出局,保證獲利,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李聲明在旁邊開電腦給我看資料,跟尤玉琴一起說服、鼓吹我。他們兩個還有跟我說對碰的玩法,對碰是1 球1 萬美元,會有500 美元獎金。我聽完之後,約半個月就決定投資1 球35萬元,後來又買了3 球,尤玉琴有幫我開戶,我自己操作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10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會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聽尤玉琴說的,我們在同一個舞蹈社練舞,後來尤玉琴約我去中美六街的工廠裡聽她解說,我去過好幾次,舞蹈班的人有好幾個,有吳秀祝、班長、夏小姐,還有一個姓吳的男生。尤玉琴說這個投資方案很好,3 個月回本,1年賺4倍以上,並用公司的影片跟LINE上面的資料給我們看,教我們怎麼算出這些數字,當時李聲明也在場,他們兩個是合作的,李聲明在現場操作電腦,給我們看帳號怎麼買賣跟操作,以及看他們投資的紀錄跟帳戶,就是什麼時候進去、已經賺了多少、這個方案有什麼好處、如何拆分,還有關於公司的一些影片跟投資方案,例如1 萬美元進去,1 年可以賺多少,3 個月回本,1 年可以賺4 倍以上,只要有錢就可以投資,沒有資格限制,他們兩個都有講解,原審卷二第87頁以下的簡報資料我在尤玉琴工廠那邊的電腦看過,是尤玉琴、李聲明給我看的。我聽了大概3 次左右就決定要投資,第一次匯款70萬元到卓志盛的帳戶,這個帳戶是尤玉琴給我的,其中35萬元是詹運珍的投資款,加上後續在尤玉琴的石材工廠交付3 次投資款給她。我的上線是尤玉琴,但後來我被尤玉琴安排在陳梨卿的下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9 頁至310 頁)。
      ⑺而證人陳梨卿、夏春櫻、廖茗浤、蔡如育、吳國權、詹鳳姣前開證詞,其等就如何認識被告尤玉琴、李聲明、被告2 人如何介紹、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被告2 人一起鼓吹、遊說本件投資方案之模式、其等因被告尤玉琴、李聲明之保證等遊說方式而予以信賴、被告李聲明於說明會上操作電腦展示資料以取信其等、參與本件投資案無任何資格或條件限制、其等交付投資款之方式、其等被安排成為尤玉琴之直接或間接下線、被告尤玉琴嗣後確有給付獲利等節,上開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尚屬一致,並無嚴重齟齬,亦無明顯重大悖於一般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之事理常情,且上開證人復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捏造杜撰情節,而構陷被告尤玉琴、李聲明之可能。甚且,證人陳梨卿、夏春櫻、吳國權、詹鳳姣能具體描述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於石材公司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時,在場之人為何,以及被告2 人有無保證獲利、保證多少個月即可回本、本件投資案之獲利方式,以及被告李聲明以電腦呈現給其等之資料、文宣為何,且依據證人陳梨卿、夏春櫻、吳國權、詹鳳姣之證詞,其等多有一起參加位於蕙佑石材公司之說明會,是其等既不約而同一致證述被告李聲明確有在場以電腦展示資料之舉,藉此取信、招攬、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其等之證詞自得互為補強。而證人廖茗浤、蔡如育亦一起至蕙佑石材公司參加被告尤玉琴、李聲明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並均異口同聲證述被告尤玉琴、李聲明一搭一唱遊說其等投資、保證獲利,並使用電腦呈現資料說服其等投資,證人廖茗浤、蔡如育之證詞亦能相互佐證。
   ⑻再者,證人陳梨卿明確指出其於蕙佑石材公司尚未清楚本件投資案,故又與被告尤玉琴、李聲明相約於天堂鳥卡拉OK再次說明投資方案內容乙情;證人夏春櫻亦能詳述被告李聲明在蕙佑石材公司操作電腦之內容,即電腦頁面上有以太幣之標誌,被告李聲明係如何搭配電腦頁面遊說在場之人投資等節;證人廖茗浤復能指出被告尤玉琴、李聲明解說「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獲利模式,李聲明更在石材公司打開自己之帳戶與「以太世界」之簡報,以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等情;證人蔡如育可詳言其加入投資案之緣由,其分別投資27萬8,000 元、6萬元,係因被告尤玉琴告知其有投資優惠一節;證人吳國權亦具體指明被告尤玉琴解說本件投資案拆分獲利之過程,李聲明使用電腦展示獲利資料之情;證人詹鳳姣可明確指稱被告尤玉琴如何說明投資方案,李聲明則在旁以電腦示範使用「以太世界」帳戶之買賣方式與投資紀錄,藉此吸引在場之人投資等情。從而,已難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有因本案投資而生糾紛,遽認該等證人之證述全無可採,是該等證人上開所述非無可信度,應屬可採。
      ⑼又被告李聲明於調查站詢問時供陳:我跟尤玉琴於2 、3 年前在一場跳舞朋友的聚會認識的,約1 年多前跟她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她就搬到我位於林森路的住處跟我同居至現在。尤玉琴是於106 年中或年底開始招攬下線,她通常於花蓮市美崙地區的工廠或花蓮市明心街的王記茶舖跟朋友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我有空時會參加她舉辦的說明會。尤玉琴在花蓮地區獨立招攬下線,因為我是她的男朋友,所以比較常出席她的說明會。每次尤玉琴說明時,參加的人數都不一定,有時候3 到5 個,說明的對象是朋友或是朋友的朋友。尤玉琴說這個投資案1 年內可以回本,每個月可以拆分,但拆分的點數每個月都不一定,廖泰宇在說明會上說本件投資案是靠挖礦,即挖掘以太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搬磚獲利,拆分的點數要看挖礦跟搬磚的情形而定,拆分時總部會直接將拆分的點數記錄在每個人的帳號內,投資人可以選擇把點數換成現金或虛擬貨幣。我投資的24球是分成10幾個帳號去投資,因為多用幾個帳戶就可以自己互相「對碰」來賺取對碰獎金,投資2球算對碰1 次,可以賺500 點數,我分配到的點數累積到一定點數後,就換成1 球繼續投資。投資人投資時不用簽署文件,投資人可以在網路上下載「以太世界」的應用程式,把自己設定的帳號、密碼告知尤玉琴,尤玉琴會回報給江昕儀,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指定的帳戶後,江昕儀會告訴尤玉琴,由尤玉琴轉告投資人可以用設定好的帳號登入應用程式,登入後投資人可以看到自己投資的資訊,包含投資的日期、金額,後續分紅是以點數計算,也會記錄在個人帳號內,每一點是1 美元,拉下線的獎金也是用點數支付到個人帳號內。投資人要將零散點數換成現金時,可以告知尤玉琴,尤玉琴的帳號可以看到她所有下線的投資情形,由尤玉琴轉告江昕儀,總部刪除點數後再由尤玉琴轉支付現金給投資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0頁至73頁);繼於偵訊時自承:尤玉琴是我的女朋友,廖泰宇、江昕儀是透過尤玉琴認識的。尤玉琴曾經找我去黑芭比咖啡廳及蕙佑石材公司辦公室,聽她解釋「以太世界」的投資內容,尤玉琴都在蕙佑石材公司的辦公室開說明會,黑芭比咖啡廳是純粹聊天。106 年中開始開說明會,會找1 、2 個投資人來,邊聊天邊教授投資案。尤玉琴教授的「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在投資挖礦與搬磚,有各種方案,例如投1 球是1萬美元,公司買挖礦機去挖礦、搬磚的利潤會給我們,1 個月拆分1 次,每次講授半個小時。尤玉琴有說8 個月可以回收,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至93頁),準此,由被告李聲明上述之供詞可知,其雖否認曾與被告尤玉琴一同於蕙佑石材公司舉辦說明會,或在現場以電腦展示資料,藉此取信於投資人,並招攬、遊說、鼓吹投資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然被告李聲明坦認其於案發時與被告尤玉琴為男女朋友,被告尤玉琴於106 年間開始於蕙佑石材公司、王記茶舖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其亦會在場參加說明會。又被告李聲明知悉本件投資案之獲利方式及相關獎金,更蓄意將自己投資之帳戶分為10幾個帳戶,藉此獲得對碰獎金,其亦對於「以太世界」投資案應用程式內帳戶之資訊、功能、分紅與點數發放方式、獎金發放方式、點數轉換成現金之方式、入出金流程等細節均知之甚詳。甚且,被告李聲明就被告江昕儀、尤玉琴內部分工亦十分熟悉,知悉被告尤玉琴、江昕儀會協助投資人申請「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帳號及密碼、將點數換成現金,顯見被告李聲明確實參與本件投資案甚深,亦有能力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獲利模式、投資與入出金方式、獎金制度、帳戶操作方式等事項。衡諸被告李聲明與被告尤玉琴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甚為親密,其協助被告尤玉琴招攬、遊說、鼓吹上揭證人加入投資,與常理實無違背,並可佐證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李聲明曾於蕙佑石材公司,即被告尤玉琴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中操作電腦,呈現「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與文宣說明該投資案,以及教導在場之人操作「以太世界」之帳戶,藉此與被告尤玉琴一起招攬、遊說、鼓吹上開證人加入投資等節,所言不假,堪認為真實。
      ⑽參以證人陳梨卿與被告尤玉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於106 年11月3 日12時39分許,證人陳梨卿傳送:「可以過來拿了」,被告尤玉琴回覆:「好,我請李聲明去幫我拿」等語,以及細譯證人夏春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於106 年12月29日10時29分許,證人夏春櫻傳送:「我也要拿給你們可以約個地方嗎?」,被告尤玉琴回覆:「李聲明去而已,我還在忙」,證人夏春櫻稱:「恩好,知道了,請他等一下打給我」,被告尤玉琴答:「妳也可以拿給李聲明,好」等節,有上開截圖照片為憑(見他字卷一第138 頁至139 頁、偵卷第76頁)。據此,被告尤玉琴雖於原審審理時稱:這兩筆錢都是我收的,不是李聲明。我跟夏春櫻說請李聲明去收錢,但後來李聲明說他不要去,我就自己去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41 頁至442 頁)。然而,若被告尤玉琴當時確係改由自己親自向上開證人收取投資款,而非由被告李聲明去收取,為確保可如期收取證人陳梨卿、夏春櫻之投資款,被告尤玉琴應會於LINE上面告知2 位證人上情,然觀諸被告尤玉琴與證人陳梨卿、夏春櫻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尤玉琴對於改由其親自收款一情完全未置一詞,後續證人陳梨卿、夏春櫻亦未向被告尤玉琴反應其等未與被告李聲明碰面,或是又與被告尤玉琴再次通話確認收款地點、時間,可認當時應係由被告李聲明向上開證人收取投資款無訛。而被告尤玉琴、李聲明共同向證人陳梨卿、夏春櫻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並遊說、招攬、鼓吹其等加入投資,誠如前述,是證人陳梨卿、夏春櫻縱使於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李聲明時,未直接說明其等交付之現金為投資款,然被告李聲明既曾經招攬2 位證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對於2 位證人交付之鉅額現金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緊密,被告尤玉琴所述情節多有迴護被告李聲明之情,難認可採。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李聲明確有於106 年11月3 日向證人陳梨卿收取投資款35萬元,以及於106 年12月29日向證人夏春櫻收取投資款75萬元,被告李聲明辯稱其未向上開證人收取投資款云云,自無足採信。
      ⑾證人陳梨卿、夏春櫻、廖茗浤、蔡如育、吳國權、詹鳳姣於蕙佑石材公司聽取完被告尤玉琴、李聲明一同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以及招攬、遊說、鼓吹其等加入投資後,即以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帳戶、金額或交付現金,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等事實,有「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與文宣、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茗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蔡如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夏春櫻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國權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8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8570號函暨方月里之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423 號函暨陳怡君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3327 號函暨卓志盛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617號函暨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057號函暨被告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至106 頁、第389 頁至492 頁、他字卷一第17頁、第21頁、第31頁、第19頁、第23頁、第35頁、第27頁、原審卷二第87頁至264 頁、原審卷四第409 頁、第419 頁至421 頁、第423頁、第431 頁至436 頁、原審卷五第9 頁至11頁、第49頁至79頁、第231 頁至253 頁),上開證據資料亦可佐證證人陳梨卿、夏春櫻、廖茗浤、蔡如育、吳國權、詹鳳姣之證述為真實。
      ⑿至被告李聲明否認其收受證人蔡如育之27萬8,000 元為投資款,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蔡如育於原審中證述:我因為先生廖茗浤的關係得知本件投資案,尤玉琴、李聲明在石材公司說服我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後,我就參與投資。我的其中一筆投資款27萬8,000元是匯到李聲明的帳戶,是尤玉琴叫我匯給李聲明,李聲明的帳戶也是尤玉琴給我的。我跟尤玉琴、李聲明除了投資款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也沒有借貸關係或其他債務糾紛,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是去了石材公司才知道尤玉琴、李聲明,廖茗浤沒有請我匯款到李聲明的帳戶,再由李聲明提領出來,我們本來都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5頁至70頁),又證人廖茗浤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舞蹈班時認識尤玉琴,他有提到本件投資案,後來尤玉琴叫我去她的公司再說明,蔡如育有跟我去過一、兩次石材公司的投資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頁至42頁、第4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證人廖茗浤係透過被告尤玉琴得知「以太世界」投資案,其再帶同證人蔡如育前往蕙佑石材公司,一起聽取被告尤玉琴、李聲明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可見證人廖茗浤、蔡如育與被告李聲明並非熟識之朋友,僅因本件投資案,於說明會上碰面幾次,自難想像2 位證人會向被告李聲明借用帳戶,且現今社會個人至各大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證人廖茗浤、蔡如育當無向被告李聲明借用帳戶之必要,況證人蔡如育已證述其並無向被告李聲明借用帳戶之情事,上開款項即屬投資款無疑,而被告李聲明僅空言泛稱證人廖茗浤、蔡如育向其借用帳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李聲明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⒀被告尤玉琴於調詢時供述:李聲明都會跟我一起去臺北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我跟他一起投資,李聲明是我的下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李聲明是我的男朋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5 頁),而證人廖泰宇於偵查中證述:李聲明應該是尤玉琴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 頁),勾稽上開證詞,顯見被告李聲明辯稱其與被告尤玉琴間非男女朋友,其不是被告尤玉琴之下線云云,與被告尤玉琴及證人廖泰宇前開陳述互有扞格,再佐以被告李聲明自承其因被告尤玉琴之緣故,始會參加本件投資,被告李聲明為被告尤玉琴之下線成員,符合常理,故被告李聲明此部分辯解,無可信取。被告李聲明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李聲明未在「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以太金互助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從事介紹、推廣等行為,可證其無招攬他人云云。惟查,卷附之「以太金互助會」群組之對話紀錄時間為107 年9 月20日至107 年10月7 日,有「以太金互相會」聊天紀錄匯出資料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53 頁至167 頁、第183 頁至187 頁),而證人陳梨卿、夏春櫻、廖茗浤、蔡如育、吳國權、詹鳳姣參與本件投資之期間為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且證人夏春櫻於原審中證稱:是出事後才把我們拉進去「以太互助會」的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2 頁),可見「以太金互助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與前述證人之投資決定無涉,又卷內並無「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之對話紀錄,僅有群組內記事本之截圖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50 頁至151 頁),自無法判斷被告李聲明於「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有何發言或行為,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⒁綜觀上情,證人詹鳳姣係與詹運珍一起合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詹運珍未曾參加被告尤玉琴、李聲明一起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且上開證人均證述參與本件投資案並無任何條件、資格上之限制,是被告李聲明確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情形。又被告李聲明以其郵局帳戶收受證人蔡如育之投資款,以及向證人陳梨卿、夏春櫻收受投資款,足證被告李聲明與被告尤玉琴以上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後,並負責收受、轉交下線成員之投資款。是被告李聲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聲明僅交付自己之投資款,依廖泰宇所述,被告李聲明亦非幹部,而本案除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至13之陳梨卿等六人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李聲明交付款項,僅係為藉此投資獲利,僅為投資者的角色,並非與廖泰宇等人共同收取他人存款而有共同經營之意思,並非共同正犯,且李聲明參與本案,係為投資以太幣,並無收受存款之認識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理由:
    1.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經查,「以太世界」投資案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而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等情,為證人廖泰宇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49 頁至150 頁)。又如附表三所示「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等案之投資年報酬率,最高可達415.16% 、671.43% ,而國內金融機構於106 年至107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均在1.035 % 至1.045%間,此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平均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49 頁至276 頁),足認被告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推廣之「以太世界」投資案約定或給付投資人之報酬,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另該投資方案係以投資以太幣,並保證獲利與短時間回本之名義,對外廣開說明會或經由個別會員介紹、招攬、遊說、鼓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而吸金,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二3 至13所示之投資人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再由各該被告轉交予廖泰宇,依上述說明,本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款項之人或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被告3 人本件所為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處。至被告江昕儀固提出其於網路上列印之文章,辯稱市面上有經政府許可,總獲利達200 % 至300%之合法投資案(MAX Token 與以太幣),然經原審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江昕儀所提出之投資案於我國是否合法,該會函覆略以:查目前尚無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募集或發行之具證券性質虛擬通貨,MAX Token 及以太幣並非經本會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等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 年9 月26日金管銀法字第1090225958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74-1 頁至174-2 頁),足證被告江昕儀提出之投資方案,於我國並非合法之投資,自不得憑此即認本件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為合理,併此陳明。
  ⒉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 」。從形式上觀察,第18 條所規範者似為「多層次傳銷事業」。然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立法說明已表明:「一、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之立法說明亦明列:「......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如前說明,同法第29條之罰則,更意在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可見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5382號裁判參照)。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係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除靜態獲利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態獲利,即直推獎金、發展獎金、見點獎勵,足見本案之運作模式,在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及點數之方式獲取利潤,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亦均供承:以太世界並未對外銷售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0頁至第491頁),顯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之動態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參加者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以太世界投資方案之動態獲利運作,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禁止,亦屬明確。
  ㈤被告之違法性認識:
    1.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或民眾濫以加入會員、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等金錢,實際上為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據上立法意旨,僅行為人主觀上認收受存款之公司或組織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或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
    2.茲查,我國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被告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等人教育程度非低,且其等年紀為中年期,參與社會經濟活動頻繁,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等對外推銷「以太世界」投資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等金額為單位,投資報酬率最高竟可達415.16% 、671.43% 不等,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本件被告3 人均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並衡以其等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之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得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依此,被告3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㈥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
    1.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按現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份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犯罪所得,是於計算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江昕儀部分:
      ⑴被告江昕儀除自行以653萬元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外,先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投資人、被告尤玉琴加入投資,並吸收資金,再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本人(即附表二編號1 、2 ),及其等之下線成員,即附表二編號3 、7 、9 、10、12之人匯付本件投資款。又被告江昕儀供稱:其不認識被告尤玉琴在花蓮所招攬之下線成員,亦對被告尤玉琴推廣本件投資案之情形不清楚,但其知悉投資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為投資款,其會幫忙被告尤玉琴將他人的投資款轉交給廖泰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2頁至433 頁),並參以證人吳秀祝、鄭愛梅、楊金池、范沛甄、黃玉美、陳梨卿、夏春櫻、廖茗浤、蔡如育、吳國權、詹鳳姣之證述,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江昕儀有對其等積極招攬、遊說、鼓吹加入本件投資案之行為,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江昕儀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被告尤玉琴、李聲明吸收資金之規模,難認被告江昕儀就被告尤玉琴、李聲明自行招攬之下線成員有所知悉。另被告李聲明為被告尤玉琴所招攬,其投資金額即非全屬被告江昕儀之吸收資金範圍,故計算被告江昕儀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時,就被告尤玉琴所招攬之下線成員之投資金額,應僅計算附表二編號2 、3 、7 、9 、10、12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江昕儀帳戶內之投資款。
   ⑵從而,被告江昕儀吸收之資金(加計自行投資金額、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之投資款、被告尤玉琴投資金額、附表二編號2 、3 、7 、9 、10、12之人匯入被告江昕儀帳戶內之投資款)共計21,005,700元【計算式:6,530,000+1,000,000+162,500+900,000+480,000+8,395,000+392,000+140,000+350,000+1,500,000+350,000+178,200+350,000+278,000= 21,005,700 】,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江昕儀實際收取,或已轉交予上線成員,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江昕儀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不予以扣除。
    3.被告尤玉琴部分:被告尤玉琴除自行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並積極招攬、遊說、鼓吹被告李聲明、證人吳秀祝、鄭愛梅、楊金池、范沛甄、黃玉美、陳梨卿、夏春櫻、廖茗浤、蔡如育、吳國權、詹鳳姣各以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金額加入本件投資案,並成為被告尤玉琴之直屬下線成員,或由被告尤玉琴安排成為其他下線之下線成員。準此,被告尤玉琴吸收之資金(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及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人投資金額)共計30,956,200元【計算式:8,395,000+3,300,000+2,460,000+350,000+1,050,000+700,000+9,051,000+1,285,000+1,450,000+1,249,200+338,000+628,000+700,000=30,956,200】,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尤玉琴實際收取,或已轉交予上線成員,均應計入被告尤玉琴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不予以扣除。
    4.被告李聲明部分:被告李聲明除自行以330 萬元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並積極招攬、遊說、鼓吹證人陳梨卿、夏春櫻、廖茗浤、蔡如育、吳國權、詹鳳姣各以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金額加入本件投資案,上開證人雖為被告尤玉琴之直接或間接下線成員,非被告李聲明之下線成員,然此僅為系統、組織上之安排,被告李聲明實際上確有與被告尤玉琴共同積極招攬、遊說、鼓吹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李聲明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自應加計上開證人所投資之金額。是以,被告李聲明吸收之資金(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及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人投資金額)共計8,950,200元【計算式:3,300,000+1,285,000+1,450,000+1,249,200+338,000+628,000+700,000=8,950,200 】,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李聲明實際收取,或已轉交予上線成員,均應計入被告李聲明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不予以扣除。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亦包括間接之聯絡者,且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復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對違反銀行法違法吸收資金有其重要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則屬必要共犯結構。而招攬多數人加入投資案而吸收資金,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且不以直接招攬下線、實際經手取得、運作資金、支付利息、事後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該罪。再者,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並不以主體負責人為限,亦包含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及得以領得高額獎金之經濟利益者,亦屬該罪之行為人。則被告三人受招攬投資以太世界,明知以太世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亦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會員獲得「靜態獲利」,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與所繳投資金額顯不相當;又「以太世界」投資案並無實際的商品或服務可以銷售,「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動態獲利」,主要係基於介紹新參加者加入,而賺取獎金,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故以太世界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為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單獨或共同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渠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李聲明上訴意旨辯稱:其僅為投資者的角色,並非與廖泰宇等人共同收取他人存款而有共同經營之意思,並非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李聲明就其部分參與分擔被告尤玉琴招攬、收取資金之行為,已如前述,依前說明,已屬共同正犯之行為,是被告李聲明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節所辯,均無足為採,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查被告3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業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又違反多層次傳銷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與廖泰宇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第18條之犯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以招攬投資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㈤另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江昕儀招攬證人蔡豐聯加入本件投資案之事實(此部分業於原審時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之),以及證人廖茗浤於106年10月27日尚有分別匯款28萬元、28萬元兩筆投資款至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未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不得依同法第29條處罰,尚有未洽;又估算被告江昕儀犯罪所得不當(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請求再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被告江昕儀部分:爰審酌被告江昕儀貪圖己利而與廖泰宇等人為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投資者投入金錢,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且被告江昕儀為「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最上線之人即廖泰宇之下線,可直接與廖泰宇聯繫、接觸,足見其位於本件投資案發展組織之上層,與被告廖泰宇之關係較為緊密,且其負責收取、彙整下線成員之投資款,再轉交予廖泰宇,其於組織上之地位高於同案被告尤玉琴、李聲明;又其提供名下之帳戶,供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本人以及所招攬之投資人匯付投資款,並藉此吸收資金達21,005,700元,使投資人蒙受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於本案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與被害人江政螢、林呈洋、鄭淑貞達成調解,有原法院調解成立筆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至244 頁),被害人蔡豐聯亦向原法院具狀表示:本人於本案中不向江昕儀提告,不追究江昕儀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兼衡被告江昕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及照護高齡90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地位及程度、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尤玉琴、李聲明部分:爰審酌被告尤玉琴、李聲明向投資者解說投資案內容、出入金流程及相關網站之操作方式,以此招攬民眾;又被告尤玉琴得直接與廖泰宇取得聯繫,可見其係本件投資案發展組織之上層,且其負責收取、彙整下線成員之資金,再轉交予被告江昕儀、廖泰宇,並居間聯繫廖泰宇,而位居本件投資案之重要地位;併考量被告尤玉琴所招攬之人數及所吸收之資金非少;被告李聲明招攬之人數與吸收之資金則較低,其等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均非低,亦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所受損害甚大;復衡以被告尤玉琴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僅爭執部分招攬人數與投資款,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聲明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念及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兼衡被告尤玉琴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李聲明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六第416頁、本院卷二第339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尤玉琴上訴意旨主張,其亦為本件投資案之被害人,對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制度無主導權限,其犯罪情節、可責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9 頁至471 頁)。然查,被告尤玉琴為一己之私,招攬大眾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為上開非法吸金犯行,使投資人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考量被告尤玉琴招攬投資人之人數與金額非微,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害人夏春櫻、楊金池、黃玉美均於原審中陳述:希望重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至288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夏春櫻、陳梨卿、范沛甄陳述:請依法判決、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審酌被告尤玉琴之犯罪情節,其招攬、遊說、鼓吹之手段均至為積極,全然不為投資人著想,僅為自己貪念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尚難認被告尤玉琴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爰不予酌量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江昕儀部分:證人廖泰宇於調詢時即證稱:江昕儀我只有將他個人投資的水錢(即匯差)退給她,因為她個人大約投資10萬美金,我收他300萬元(按原應支付350萬元),我給她的條件就是請她幫我多介紹投資人,而她介紹給我的投資人,就沒有給水錢的空間;投資款有以匯款及現金收受等語(見警卷第306頁、第310頁)。被告江昕儀上訴意旨辯稱:所收取投資款除匯款予廖泰宇外,尚有以現金交付,自不能將現金交付部分排除等語,尚堪憑採,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江昕儀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上揭50萬元,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尤玉琴部分:
    ⑴觀以被告尤玉琴之供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尤玉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方月里、尤永祥、蕙佑石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玉琴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母親方月里之兆豐銀行帳戶、其胞弟尤永祥之兆豐銀行帳戶、蕙佑石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收受下線成員投資款,如附表二編號3 、4 、7 、10、11所示,共計4,503,000 元,以及其向下線成員直接收取現金投資款如附表二編號3 、7 、8 、9 所示,共計9,545,000元【計算式:700,000+1410,000+350,000+2582,000+510,000+1,597,000+350,000+230,000+705,000+750,000+301,000+60,000=9,545,000】。
    ⑵又被告尤玉琴交付予廖泰宇現金共計3,445,000 元(詳如附表五);被告尤玉琴匯入廖林素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投資款共計1,250,000元,其匯款至被告江昕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投資款共計2,500,000元;其依據被告江昕儀之指示,將投資款分別匯入陳怡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雅玲之台新銀行帳戶、楊庭軒之台新銀行帳戶,共計2,027,071 元,復稽以證人廖泰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尤玉琴有拿過2 次現金給我,其他的應該是用匯款的,現金交給我的部分加一加幾百萬元,大概4、500 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2頁至153 頁),可見被告尤玉琴曾當面交付投資款予廖泰宇無疑。故被告尤玉琴交付予廖泰宇之投資款共計9,222,071元【計算式:3,445,000+1,250,000+2,500,000+2,027,071 = 9,222,071 】,此有被告尤玉琴陳報之資金流向資料、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昕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怡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方月里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⑶另證人陳梨卿於原審中證述:我後來差不多拿到9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7 頁);證人蔡如育於原審證稱:尤玉琴曾經匯6 萬元給我,但我不曉得是不是獲利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8頁);證人夏春櫻於原審中證陳:我後來總共拿了大概2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 頁),又被告尤玉琴與被害人詹運珍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詹運珍5 萬元,有卷附之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六第533 頁),上開部分既已返還證人陳梨卿、蔡如育、夏春櫻、被害人詹運珍,為避免重複評價,對被告尤玉琴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⑷綜上,被告尤玉琴向下線成員收取之投資總額共計9,545,000 元,加計自行投資款項8,395,000 元,共計17,940,000元。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尤玉琴投資之金額,以及其實際交付被告江昕儀、廖泰宇,或依被告江昕儀指示而匯出之投資款共計9,222,071 元,再扣除被告尤玉琴返還證人陳梨卿、蔡如育、夏春櫻、詹運珍之款項後,餘款共計102,929 元【計算式:17,940,000-8,395,000-9,222,0 71-90 ,000-60,000-20,000- 50,000=102,929 】,此部分款項,被告尤玉琴未能交代資金流向,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已交付本件投資案之上線成員,而非由其實際持有,應認上開餘款為被告尤玉琴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聲明部分:
       ⑴質諸被告江昕儀、尤玉琴之供述及證人陳梨卿、夏春櫻、蔡如育之證詞,並佐以被告李聲明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李聲明以其郵局帳戶收受證人蔡如育之投資款27萬8,000 元,以及向證人陳梨卿收受現金35萬元、向證人夏春櫻收受現金75萬元,共計1,378,000 元【計算式:350,000+750,000+278,000=1,378,000 】。
       ⑵又被告尤玉琴供稱其曾向證人陳梨卿收受128 萬元投 資款(已包含被告李聲明收受之35萬元),以及向證人夏春櫻收受75萬元投資款(即被告李聲明收受之75萬元),並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廖泰宇,有其刑事陳報狀可考,再佐以廖泰宇於警詢時陳述:於106 年9 月至12月,尤玉琴會拿投資款給我,都會有一名男性友人陪同,我不知道那位男性友人的名字等語(見警卷第30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錢的部分,尤玉琴會直接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55 頁),足徵被告尤玉琴會直接與廖泰宇接觸,並直接交付投資款予廖泰宇,被告李聲明則未與廖泰宇接觸、交付投資款,應可認定。另被告尤玉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曉得蔡如育與李聲明的關係,我也不曉得有27萬8,000 元,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李聲明沒有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8 頁),據此,堪認被告李聲明將證人陳梨卿、夏春櫻上開投資款交付予被告尤玉琴,並由被告尤玉琴轉交予廖泰宇,然就證人蔡如育交付之27萬8,000 元,被告李聲明未轉交予被告尤玉琴。
      ⑶從而,被告李聲明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共計137 萬8,000 元,加計自行投資款項330 萬元,再扣除被告李聲明實際交付予被告尤玉琴之投資款共計110 萬元(即證人陳梨卿之35萬元投資款與證人夏春櫻之75萬元投資款)及其自行投資之金額後,餘款共計278,000 元【計算式:1,378,000+3,300,000-1,100,000-3,300,000=278,000 】,此部分款項,被告李聲明未能敘明資金流向,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上開款項已交付本件投資案之上線成員,而非由其實際持有之證據,應認上開餘款為被告李聲明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本案自被告江昕儀處扣得之IPhone手機1 支、PlusToken 投資方案1 本、Q 點支付投資方案1 本、筆記本19本、通訊錄1 本、存摺1 本、匯款單3 張、文件資料4 本、股權認購意向書1 本、股權申請單1 本、身分證暨名片3 張、銀聯卡24張、IPad1 台;自被告尤玉琴處扣得之「以太世界」文宣1 片、筆記本2 本、IPhone手機1 支;自被告李聲明處扣案之筆記本2 本、文件3 個、宣傳文件4 本、存摺18本、隨身碟2 個、ASUS手機1 支、IPhone手機1 支、筆電1 台,上開物品,被告3 人均於原審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78 頁、第283 頁、第287 頁、原審卷三第435 頁至436 頁、第442 頁至444 頁),被告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之筆記本上固有記載包含本件投資案及其他投資案件之相關內容,然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係專供被告3 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從而,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直接之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被告尤玉琴招攬李宜謙、蔡莉葳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李宜謙、蔡莉葳各投資35萬元、70萬元(蔡莉葳之投資金額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9 、12、13、14、16,被告李聲明亦參與招攬吳秀祝、李宜謙、蔡莉葳、鄭愛梅、楊金池、范沛甄、黃玉美加入本件投資案,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 「現金交付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吳秀祝收取141萬元現金、向陳梨卿收取70萬5,000 元現金(106年12月間)之投資款,被告3 人上開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李宜謙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11月間,我透過蔡莉葳介紹而認識尤玉琴,受尤玉琴之邀,在臺北的某處,尤玉琴跟我講投資方案,李聲明在旁邊準備資料秀給我們看,投資的內容就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挖以太幣,每個月一定會拆分,只要拆分就保證賺錢,幾個月以後就回本,投資者沒有資格限制,只要有錢就可以,他們還用紙張提供公式給我看。我聽完一個星期後,就決定投資30萬元,我的上線是蔡莉葳。後來我對方案還是不清楚,就委託尤玉琴幫我操作,帳戶是她幫我們開的,就交給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至191 頁)。證人蔡莉葳於偵訊時證陳:於106 年底,在臺北某處,尤玉琴跟我講投資方案,是經營以太幣,每個月拆分,只要拆分就保證賺錢,李聲明在旁邊操作電腦與公式給我們看,講完後尤玉琴一直鼓吹我,說她也有投資,有拿到獲利,已經回本了,李聲明也說他自己投資賺了很多,尤玉琴跟李聲明都有向我保證會獲利,她說這個投資保證會回本,2 個月就可以回本,1 年後1 球就會有270 萬元。之後我就決定投資35萬元,後來尤玉琴又一直鼓吹,我才買第2 球,總共投入70萬元。帳戶是尤玉琴幫我開的,我的上線是廖茗浤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205頁)。證人李宜謙、蔡莉葳雖均證稱其等受被告尤玉琴或李聲明招攬、遊說、鼓吹而加入本件投資案,被告李聲明亦在旁操作電腦,與被告尤玉琴一起鼓吹證人蔡莉葳、李宜謙,然上情均僅有證人李宜謙、蔡莉葳之單一指述,無其他人證書證物證可佐證其等之證述為真實,且上開證人匯付投資款之帳戶,亦非被告尤玉琴、李聲明之帳戶,或被告2 人可得控制之帳戶,證人李宜謙、蔡莉葳亦證稱其等之上線均非被告尤玉琴或被告李聲明,被告2人復否認其等曾招攬上開證人加入投資,是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招攬證人李宜謙、蔡莉葳,並收受投資款之情。
  ⒉證人吳秀祝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11月間,舞蹈班的班長介紹我這個投資案,後來再由尤玉琴介紹,當時班長陳梨卿跟我一起聽尤玉琴講投資方案,只有尤玉琴在場講投資方案,李聲明在旁邊跳舞,僅尤玉琴跟我說投資案的營利模式。後來我投入246 萬元,是尤玉琴不斷跟我說有優惠,不斷的遊說我參加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舞蹈班的班長跟我說尤玉琴有一個平台,利潤不錯,尤玉琴就來找我,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說投資案,也有寫獲利方式給我,我的資訊來源只有尤玉琴,每次講解只有她,李聲明沒有講解過。我有兩筆錢交給李聲明,第一次我在花蓮市公園路的中國信託領錢,我出來外面拿錢給李聲明。第二次我是在花蓮市復興街的一信領完錢之後,李聲明在兆豐銀行等我,我拿錢到兆豐銀行給李聲明,都是我聯絡尤玉琴,尤玉琴再叫李聲明過來拿。我交錢給李聲明時,跟他講這是尤玉琴要的。有關本件投資案的問題,我都是找尤玉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6 頁至394 頁)。由證人吳秀祝前開證詞可知,其會接觸、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均係透過被告尤玉琴,關於本件投資案之相關問題,亦只向被告尤玉琴求助,被告李聲明未向其介紹本件投資案。再觀之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08 年度他字第216 號卷第7 頁至25頁、偵卷第47頁至57頁),均係由被告尤玉琴向證人吳秀祝說明本件投資案,並遊說證人吳秀祝加入投資,其等從未論及被告李聲明。又證人吳秀祝雖對於被告李聲明向其收受兩次投資款乙節指證歷歷,證人夏春櫻亦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吳秀祝在花蓮市商校街附近的桃花源餐廳拿現金給李聲明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4 頁),然證人夏春櫻就證人吳秀祝交付投資款之地點,與證人吳秀祝所述不同,難以補強證人吳秀祝之證詞;復稽以證人夏春櫻與被告尤玉琴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尤玉琴曾稱:「李聲明在兆豐商銀,沒看到秀祝,現在」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38 頁),被告尤玉琴當日既曾稱被告李聲明未看見證人吳秀祝,即無法排除證人吳秀祝當時未與被告李聲明見面之可能,自應對被告李聲明為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鄭愛梅於調詢時陳述:我於106 年間,在花蓮市中華國小參加舞蹈社時認識尤玉琴,於同年12月間,尤玉琴向我表示,若我投資35萬元,12個月後可以獲利234萬元,所以我於106 年12月22日依尤玉琴的指示匯款35萬元至尤永祥的兆豐銀行帳戶。我是相信尤玉琴才會投資,她跟我保證會賺到錢、沒有風險,但後來我向尤玉琴要回我的本金,她都沒有還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1 頁至123 頁),徵諸證人鄭愛梅之證詞,足認其係受被告尤玉琴之招攬、遊說而加入本件投資案,亦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尤玉琴指定之帳戶內,其於調詢時未曾指稱被告李聲明有招攬、遊說、鼓吹其加入本件投資案之情,復觀諸證人鄭愛梅與被告尤玉琴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61 頁至596 頁),其等於對話中亦未曾提及被告李聲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李聲明有招攬證人鄭愛梅之事實。
  ⒋證人楊金池於偵訊時證稱:於107 年1 月8 日,詹壽美的老公廣健章介紹我去黑芭比咖啡店聽尤玉琴講「以太世界」投資案,當時是詹壽美跟尤玉琴在解釋方案,我老婆也在,李聲明當時在場,但他沒有介紹方案。尤玉琴說她跟詹壽美以前是開補習班教數學的,如果不會算可以請教他們,他們保證每個月領50萬元,領到702 萬元出局,可以在3 個月內將3 萬美元收回。詹壽美是我的上線,尤玉琴是詹壽美的上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269 頁)。準此,足徵被告李聲明於黑芭比咖啡廳時,未向證人楊金池說明、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並積極招攬、遊說、鼓吹其加入投資甚明。而證人范沛甄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詹壽美的老公廣健章介紹我去黑芭比咖啡廳,聽尤玉琴講「以太世界」投資案,那時候是詹壽美、尤玉琴在解釋方案,李聲明當時在場,他在旁邊用電腦給我們看,也有介紹方案給我們聽。尤玉琴跟詹壽美在黑芭比咖啡廳開了好幾次說明會,我跟我老公私下去了1 次,那次只有我跟我老公,我自己另外又去了3 次黑芭比咖啡廳,現場除了尤玉琴、李聲明、詹壽美、廣健章,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投資人,尤玉琴跟詹壽美主講,李聲明在旁邊打電腦秀資料給投資人看。詹壽美是我的上線,尤玉琴是詹壽美的上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9 頁至272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最開始是尤玉琴、詹壽美來跟我先生講本件投資案,我第一次聽到這個投資是在化道路的黑芭比咖啡廳,在場的人有我跟我先生。第一次是詹壽美跟廣健章跟我講,尤玉琴還沒來,第二次尤玉琴、李聲明就來了,一樣在黑芭比咖啡廳,參加的人有詹壽美、廣健章、我跟我老公,李聲明在旁邊打電腦,給我們看以太金的拆分、獲利方式,在旁邊幫忙講、幫腔。獲利、拆分的部分都是尤玉琴在講,李聲明沒有講,他就是在那邊,尤玉琴叫他不要講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5 頁至170 頁),是證人范沛甄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李聲明曾在黑芭比咖啡廳操作電腦、幫腔,然於同次審理中復又改稱被告李聲明「沒有講」,以及本件投資案拆分、獲利方式均係由被告尤玉琴說明,其證詞前後容有齟齬,亦與證人楊金池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異,是證人范沛甄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尚須其他證據佐證之。又證人詹壽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請尤玉琴在我經營的黑芭比咖啡廳講解本件投資案,范沛甄是在這裡聽尤玉琴講解的,主要不是李聲明在講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3 頁至295 頁),故證人詹壽美之證述,亦難佐證被告李聲明有積極招攬證人楊金池、范沛甄加入投資之情。復觀以證人楊金池、范沛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96頁至97頁、原審卷六第173 頁至181 頁),均為其等與證人詹壽美之對話紀錄,難認與被告李聲明相關,卷內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聲明曾於黑芭比咖啡廳招攬、遊說、鼓吹上開證人參與投資,即無從認定被告李聲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⒌證人黃玉美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筆錄誤載為107年)10月間,尤玉琴、李聲明來我的住處拜訪我3 次,尤玉琴向我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方案,李聲明則負責電腦說明,說是經營以太幣的投資,只要把錢投進去就不會消失,每個月可以領獲利,他們說4 個月就可以還本,並保證這個投資零風險,如果有任何損失他們都會全額賠償,李聲明還用電腦給我看以太幣的線圖,說這比鴻海、台積電好,一直漲,所以我才相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9 頁至261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尤玉琴、李聲明一起來家裡找我至少3 次,介紹以太幣的投資,尤玉琴是主導,李聲明在旁邊看著電腦介紹,尤玉琴用紙筆寫下這個投資案的報酬率,詳細內容我現在忘記了,李聲明用電腦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跟以太幣的項目,並用電腦給我看以太的一些說明、簡介與投資方案,類似文化、背景,還有公司投資的情形等等,也有看到「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文宣資料,原審卷二第104 頁至109 頁的簡報我有在李聲明的電腦上看過,他有依照簡報的內容講,他很會講,並用他自己的賺錢經驗說這是全世界最好的,尤玉琴還拿出自己、李聲明跟幾本不知道是誰的存摺給我看,尤玉琴、李聲明講話都是互相呼應的,我也不記得是誰講了哪一句話,後來他們來了第二次或第三次後,我就決定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頁至39頁),依此,證人黃玉美固於偵查、原審均一致證述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曾一同前往其住處解說本件投資案,被告李聲明甚至以電腦顯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介、文宣資料,並依該等資料說明本件投資案,藉此積極招攬、遊說、鼓吹證人黃玉美加入投資,然而,證人黃玉美上開指述,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實其所述之情節實在,自難單憑證人黃玉美之單一指述,即率認被告李聲明有積極招攬、遊說、鼓吹證人黃玉美參與本件投資。
   ⒍證人陳梨卿固於調詢時陳述:我於106 年11月3 日第一次投資1 單位35萬元,之後尤玉琴說服我繼續投資,說可以給我優惠,只要支付23萬多元,我就於同年12月間投資23萬多元,尤玉琴後續又說服我繼續加碼,原本要支付105 萬元,我只要支付70萬5,000 元即可,所以我又於106 年12月底投資了70萬5,000 元,第一、三次投資款都是尤玉琴叫李聲明到天堂鳥卡拉OK跟我收取,第二次投資款是我拿到尤玉琴的石材工廠給她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原審中證述:尤玉琴會叫李聲明來天堂鳥跟我拿錢,有一次是106年12月,金額是70萬5,000元,也是李聲明來跟我拿錢,但沒有LINE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2 頁至413 頁),被告李聲明於106 年11月3日向證人陳梨卿拿取投資款35萬元,業經說明如前,然公訴意旨認證人陳梨卿於106 年12月交付投資款70萬5,000 元部分,僅有證人陳梨卿前揭證詞,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復經被告李聲明否認上情,即難認被告李聲明曾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陳梨卿收取70萬5,000元之投資款。
  ㈣以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 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被告江昕儀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

編號
 投資人
招攬及介紹人(註1)
  招攬時間(註2)
 投資總金額(註3)
給付款項方式、對象、日期、金額(註4)
         招攬情形(註5)
         備註
給付方式
給付對象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江昕儀
廖泰宇
106年7月底之某日
新臺幣653萬元
現    金
不    詳
約106年7月底,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金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時,在臺北天成飯店開辦的說明會後,成為廖泰宇的下線,陸續投資了653 萬元,其中350 萬元是用現金交付,其他150 萬元用現金跟匯款陸續交付,另外的153 萬元,則係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261頁。註2:警卷第41頁、他1243卷二第44頁。註3:本院卷第113頁、第154頁、警卷第512頁註4:本院卷第113頁、第154頁、警卷第512頁註5:他1243卷二第44頁、第47頁、第7頁、第6頁、第4頁、本院卷五第113 頁、第154頁。
給付時間不詳
       3,500,000元
現金或匯款
不    詳
給付(匯款)時間不詳
       1,500,000元
匯    款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7年4月30日
         456,500元484,100元289,500元299,900元
 2
江政螢
江昕儀
106年9、10月間
約新臺幣100萬元
匯    款
廖泰宇
大約在106年9、10月間,江昕儀向江政螢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由於江昕儀自己有投資,江政螢也曾經有看過江昕儀參觀過臺灣的挖礦機房照片,再加上該挖礦機房是建在市政府捷運站、台電大樓所屬的機房,因此江政螢相信該投資案是有收入來源的,進而決定投資3 萬美金,約100 多萬元新臺幣,陸續交付現金跟匯款給廖泰宇。
註1:本院卷五第368頁註2:本院卷五第367頁註3:本院卷五第375頁註4:警卷第2頁至4頁、本院卷五第366頁至377頁註5:警卷第2頁至4頁、本院卷五第366頁至377頁
匯款時間不詳
匯款金額不詳
現    金
廖泰宇
給付日期不詳
給付金額不詳
 3
林呈洋
江昕儀
106年10月底
新臺幣16萬2,500元
現    金
江昕儀
在106年10月底,江昕儀向林呈洋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帶林呈洋去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某處教室參加說明會,當時是由廖泰宇擔任講師,因為廖泰宇講的投資獲利很高,另外搭上虛擬貨幣潮流,之後便決定要投資。於左列時間,林呈洋與其朋友游克勳合資投資1萬美元投資配套,各出一半,林呈洋自身係出資如左列金額,並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該筆投資款。
註1:警卷第10頁、偵777卷第291頁註2:警卷第10頁註3:警卷第10頁註4:警卷第10頁註5:警卷第10頁
106年11、12月間之某日
         162,500元
 4
鄭淑貞
江昕儀
106年9月間
新臺幣90萬元
現    金
廖泰宇
約在106年9月間,江昕儀向鄭淑貞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稱該投資案會賺錢,但有風險,也說自己有投資,鄭淑貞因此相信江昕儀,進而決定投資。鄭淑貞事先準備30多萬現金,和江昕儀一起去臺北參加說明會,並在說明會場將30萬現金交給廖泰宇。之後鄭淑貞決定加碼投資,於是江昕儀又帶鄭淑貞去前述臺北說明會現場,鄭淑貞拿大約60萬元現金交給廖泰宇。
註1:交查378卷第68頁註2:交查378卷第68頁註3:交查378卷第68頁、第69頁註4:交查378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註5:交查378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106年9月間之某日
         300,000元
現    金
廖泰宇
給付日期不詳
         600,000元
 5
蔡豐聯
江昕儀
106年年底
新臺幣48萬元
轉    帳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在106年年底,江昕儀用通訊軟體傳遞有關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資訊予蔡豐聯,之後蔡豐聯參加廖泰宇的說明會,由於當時虛擬貨幣正流行、漲幅很高,因此參加第2 次說明會後,便決定投資48萬元,得到積分後就繼續用拆分後的積分投資,並無再拿出其他現金投資。蔡豐聯係以左列方式、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警卷第32頁、本院卷五第378頁、第382頁註2:警卷第32頁註3:警卷第32頁、本院卷五385頁註4:警卷第34頁、本院卷五第385頁、第32頁註5:警卷第32頁至34頁、本院卷五第378頁至385頁
106年10月23日
         480,000元



附表二:被告尤玉琴及李聲明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

編號
 投資人
招攬及介紹人(註1)
  招攬時間(註2)
  投資金額(註3)
給付款項方式、對象、日期、金額(註4)
         招攬情形(註5)
         備註
給付方式
給付對象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尤玉琴
江昕儀
106年8、9月份之某日
新臺幣839萬5,000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8、9月間,江昕儀向尤玉琴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稱該投資案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的挖礦機來獲利,在台電大樓的機房有租礦機,並表示其有實際到現場去看,確實有礦機在運作。後來江昕儀邀請尤玉琴至臺北聽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說明會,當時的講師是廖泰宇,尤玉琴跟李聲明一起去上課,上課地點在某個捷運站附近的大樓10樓,現場除了廖泰宇之外,還有江昕儀跟其他人,說明會全程由廖泰宇主持,現場約50、60人,尤玉琴當天聽完說明會的課程之後,便決定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261頁、他1243卷二第7頁、第155頁、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三第436頁註2:他1243卷二第104頁至105頁註3:本院卷五第479頁、第483頁至527頁、第237頁、第36頁至37頁、第239頁、警卷、第512頁、本院卷五第53頁、第245頁註4:本院卷五第479頁、第483頁至527頁、第237頁、第36頁至37頁、第239頁、警卷、第512頁、本院卷五第53頁、第245頁註5:他1243卷二第104頁、第105頁、本院卷一第482頁
106年9月6日
         350,000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6日
         350,000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9月6日
         380,000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9月6日
         300,000元
匯    款
卓志盛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7日
         480,000元
匯    款
卓志盛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7日
         345,000元
匯    款
卓志盛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7日
         400,000元
現金存入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9月15日
         350,000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0月2日
         210,000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0月31日
         330,000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0月31日
         370,000元
轉    帳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0月31日以方月里名義轉帳
         420,000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1月2日
         350,000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1月2日
         300,000元
匯    款
江昕儀合作金庫帳戶
106年11月14日以方月里名義匯款
        358,000元
現金存入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2月21日
         990,000元
轉    帳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7年1月2日
         300,000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合作金庫帳戶
107年1月3日
         300,000元
轉    帳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7年1月3日
         300,000元
現    金
廖泰宇
給付時間不詳
4萬美元(依1:30.3元之匯率〈係尤玉琴陳報,見本院卷五第479 頁〉計算,為新臺幣1,212,000 元)
 2
李聲明
尤玉琴
106年8、9月份之某日
新臺幣330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台新銀行帳戶
106 年8 、9 月間之某日,尤玉琴帶李聲明到臺北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嗣後李聲明先投資3 個單位,之後陸續總共投資了24個單位,每單位是以35萬元計價,但偶有優惠時期,不是直接用單位乘以35萬元計算,總共投入大約330萬元。李聲明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二第70頁註2:他1243卷二第107頁註3:本院卷五第157頁註4:他1243卷二第70頁、第75頁、警卷第507頁、第512頁、本院卷五第157頁。註5:他1243卷二第107頁、第70頁、第75頁、本院卷五第157頁。
106年11月3日
         392,000元
匯    款
江昕儀合作金庫帳戶
106年11月14日
         140,000元
現金存入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2月22日
         990,000元
現    金
不    詳
       1,778,000元
 3
吳秀祝
尤玉琴
106年11月間
新臺幣246萬元
匯    款
尤玉琴中國信託帳戶
於106年11月間,尤玉琴介紹吳秀祝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稱投資1 單位1 萬美元,1 美元換算為新臺幣35元,保證可以獲利,並保證7 個月就可以還本,另保證公司有很多挖礦機在挖礦,吳秀祝因而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61頁、本院卷五第387頁、第401頁註2:本院卷五第403頁至404頁註3:偵777卷第62頁、本院卷五第287頁註4:偵777卷第49頁、警卷第512頁、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四第425頁、本院卷五第107頁、第387頁至405頁註5:偵777卷第61頁至62頁、警卷第512號、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四第425頁、本院卷五第107頁、第387頁至405頁
106年11月3日
         700,000元
匯    款
江昕儀合作金庫帳戶
106年12月1日
         350,000元
現    金
尤玉琴
給付時間不詳
       1,410,000元
 4
鄭愛梅
尤玉琴
106年12月間
新臺幣35萬元
匯    款
尤永祥兆豐銀行帳戶
在106年12月間,尤玉琴向鄭愛梅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稱現在投資35萬元,12個月後可以獲利234 萬元,並保證絕對沒有風險,絕對可以賺到錢,鄭愛梅因而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121頁註2:他1243卷一第121頁註3:他1243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一第287頁註4:他1243卷一第121頁、第37頁、本院卷四第411頁註5:警卷第563頁至564頁、他1243卷一第
106年12月22日
         350,000元
 5
楊金池
尤玉琴
107年1月8日
新臺幣105萬元
匯    款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於107 年1 月8 日,楊金池與其配偶范沛甄一同接受楊金池的高爾夫球友廣健章邀請,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說明會,該說明會係在廣健章開設於花蓮縣○○市○道路000 號的黑芭比咖啡店舉行。當時係由詹壽美及尤玉琴主持及解釋投資方案。2 人均表示若投資3 單位之後,3 個月後就可以回本105 萬元,並保證之後每個月領回獲利50萬元,獲利總額達702 萬元之後,就結束投資。楊金池因而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並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註2:他1243卷一第268頁、第270頁註3:他1243卷一第29頁、第268頁、本院卷六第156頁至157頁註4:他1243卷一第92頁、第268頁、第29頁、本院卷五第158頁註5:他1243卷一第29頁、第267頁至269頁、本院卷一第287頁至287頁、本院卷五第158頁
107年1月8日
       1,050,000元
 6
范沛甄
尤玉琴
107年1月8日
新臺幣70萬元
現    金
詹壽美
於107 年1 月8 日,范沛甄與其配偶楊金池一同接受楊金池的高爾夫球友廣健章邀請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說明會,該說明會係在廣健章開設於花蓮縣○○市○道路000 號的黑芭比咖啡店舉行。當時係由詹壽美及尤玉琴主持及解釋投資方案。2 人均有保證每個月領35萬直到領到520 萬就結束投資,也保證3 個月回本,再加上尤玉琴說自己有領到錢,范沛甄因而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於黑芭比咖啡店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予詹壽美。
註1:他1243卷一第117頁、本院卷六第163頁註2:他1243卷一第117頁、第270頁註3 :他1243卷一第117頁、第270頁、本院卷六第156頁至157頁註4:他1243卷一第270頁、本院卷六第158頁註5:他1243卷一第270頁至271頁、本院卷六第154頁至170頁
107年1月10日
         700,000元
 7
黃玉美
尤玉琴
106年10月間
新臺幣905 萬1,000 元
匯    款
江昕儀安泰銀行帳戶
尤玉琴於106年10月間拜訪黃玉美3次,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稱投資1 單位35萬元,也就是1 萬美金,投資期滿4個月就可以還本,之後每期都可以領回180 萬到200 多萬元不等的獲利,並保證獲利、保證零風險、保證回本,甚至表示有任何損失,其會負責賠償。黃玉美因此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259頁、本院卷六第33頁至34頁註2:他1243卷一第259頁註3:他1243卷一第260頁註4:他1243卷一第260頁、他1243卷一第39頁至53頁、本院卷四第407頁、第431頁、第420頁、本院卷五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四第415頁、本院卷六第20頁至39頁註5:他1243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本院卷六第20頁至39頁
106年11月15日由尤玉琴以王鎧軍名義匯入
       1,500,000元
匯    款
陳怡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1月15日由尤玉琴匯入
         468,000元
匯    款
方月里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6日由尤玉琴匯入
       2,582,000元
匯    款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1月29日由黃玉美匯入
       1,596,000元
匯    款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2月13日由尤玉琴匯入
         798,000元
匯    款
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7年1月12日由黃玉美匯入
         510,000元
現    金
尤玉琴
給付時間不詳
       1,597,000元
 8
陳梨卿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11月間
新臺幣128萬5,000元
現    金
李聲明(最後轉交予尤玉琴)
在106 年11月間,尤玉琴約陳梨卿至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陳梨卿便前往參加說明會,聽完說明會後決定投資。尤玉琴當時有保證獲利及4 個月還本,每個月可以領紅利,1 球獲利到230 萬才出局,李聲明則在旁邊鼓吹,說這個投資案有多好。陳梨卿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分別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81頁、本院卷五第415頁註2:偵777卷第81頁註3:偵777卷第82頁註4:偵777卷第81頁至82頁、本院卷五第412頁至413頁註5:偵777卷第81頁至82頁、本院卷五第407頁至428頁
106年11月3日
         350,000元
現    金
尤玉琴
106年12月間之某日
         230,000元
現    金
尤玉琴
給付時間不詳
         705,000元
 9
夏春櫻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11月間
新臺幣145萬元
匯    款
江昕儀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間,尤玉琴邀請夏春櫻至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由尤玉琴、李聲明一同向夏春櫻解說,尤玉琴保證3 個月後可以返還本金35萬,7 個月後可以獲利234 萬,李聲明在旁邊使用電腦與解說,展示他的帳號有投資多少,可以賺很多錢,都沒有問題,並教導帳戶操作方式。夏春櫻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五第431頁至434頁、第445頁註2:他1243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五第439頁註3:他1243卷一第292頁註4:他1243卷一第294頁、警卷第507頁、他1243卷一第23頁、第35頁、本院卷四第431頁、本院卷五第435頁至437頁、第449頁至450頁註5:他1243卷一第289頁、第292頁、第294頁、本院卷五第430頁至450頁
106年11月6日
         350,000元
匯    款
陳怡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1月15日以宋沛華名義匯入
         350,000元
現    金
李聲明(最後轉交予尤玉琴)
106年12月29日
         750,000元
10
廖茗浤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9月間
新臺幣124萬9,200元
匯    款
方月里兆豐銀行帳戶
在106年9月間,尤玉琴邀請廖茗浤至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尤玉琴和李聲明解釋投資案的運作模式。由尤玉琴擔任主講,李聲明則在一旁說明及操作電腦展示以太世界的組織、算拆分的過程、操作帳戶。當時尤玉琴表示該投資案3 個月回本,6 個月獲利270 萬元,並與李聲明一同保證回本、保證獲利,廖茗浤因而相信,並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23頁、本院卷六第40頁註2:偵777卷第98頁註3:偵777卷第24頁、他1243卷一第17頁、第21頁、第31頁、偵777卷第24頁、本院卷四第419頁、本院卷五第34頁、第237頁、本院卷六第40頁至第60頁註4:他1243卷一第17頁、第21頁、第31頁、偵777卷第24頁、本院卷四第419頁、本院卷五第34頁、第237頁、本院卷六第40頁至第60頁註5:偵777卷第23頁至24頁、本院卷六第40頁至63頁
106年9月11日
         301,000元
匯    款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22日
          70,000元140,000元
匯    款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0月12日
         178,200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0月27日
         280,000元280,000元
11
蔡如育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9月間
新臺幣33萬8,000元
無摺存款
李聲明郵局帳戶
於106 年9 月間,蔡如育與廖茗浤去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聽尤玉琴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當時李聲明在場操作電腦及遊說蔡如育和廖茗浤投資。當時2 人均保證會獲利,蔡如育亦有詢問2 人會不會有風險,2 人均表示不會有風險,若不趕快投資就沒機會。另外,尤玉琴、李聲明均對蔡如育表示他們2 人都有投資該投資案,蔡如育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六第66頁註2:偵777卷第98頁註3:偵777卷第98頁註4:偵777卷第98頁、他1243卷一第19頁、本院卷四第420頁、第403頁、本院卷六第62頁、第65頁至79頁註5:偵777卷第97頁至99頁、本院卷六第44頁、第65頁至79頁
106年10月27日
         278,000元
現金存入
方月里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7日
          60,000元
12
吳國權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9月間
新臺幣62萬8,000元
匯    款
江昕儀台新銀行帳戶
於106年9月間,受尤玉琴之邀,參加位於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舉辦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當時係由尤玉琴主講,李聲明在旁提示電腦資料,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模式,以及操作以太金跟投資的程序,鼓吹我們加入投資。尤玉琴、李聲明均保證3 個月後回本,也保證獲利,吳國權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281頁、本院卷六第86頁註2:他1243卷一第281頁註3:他1243卷一第27頁、警卷第507頁、本院卷六第80頁至94頁註4:他1243卷一第27頁、警卷第507頁、本院卷六第80頁至94頁註5:他1243卷一第281頁至282頁、本院卷六第80頁至94頁
106年10月30日
         350,000元
匯    款
江昕儀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3日
         278,000元
13
詹鳳姣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底
新臺幣70萬元
匯    款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底,詹鳳姣受尤玉琴之邀至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聽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當時係由尤玉琴主講,李聲明則在旁展示電腦資料,即帳戶的操作、買賣、投資紀錄、投資方案的介紹與好處等等,尤玉琴保證3 個月回本,一年賺4 倍以上,並保證獲利,詹鳳姣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107頁、本院卷六第300頁註2:偵777卷第107頁註3:偵777卷第108頁、本院卷五第51頁、本院卷六第299頁至310頁註4:偵777卷第108頁、本院卷五第51頁、本院卷六第299頁至310頁註5:偵777卷第32頁、第107頁至108頁、本院卷六第299頁至310頁
106年12月12日
700,000元(其中包含其妹妹詹運珍的投資額350,000元)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