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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仕旻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9號、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1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重傷害未遂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定被告所為重傷害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其目的僅在教訓被害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應僅出於普通傷害犯意所為,若仍認構成重傷害未遂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當時為被告砍傷後,受有左掌切割傷、左側第2、3、4、5掌骨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橈動脈分之完全斷裂、左側第1、2、3、4、5指曲肌肌腱完全斷裂、左側第2、3、4、5指伸肌肌腱完全斷裂之傷害一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見13003號警卷第155頁),而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為被告砍傷時,手掌與手幾近完全斷裂分離,僅剩大姆指旁皮有相連,其他部分整個都裂開等語(見偵字第1849號卷第195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受傷照片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揮舞力道凶猛,且被害人因伸手抵擋,即遭被告砍至幾近完全斷裂分離,亦可見被告落刀位置距離告訴人身體甚近。再參以被告供稱:被害人手掌斷裂是因為西瓜刀很利,被害人又用手去擋等語(見偵字第1849號卷第106頁),益見被告應知其所持之西瓜刀鋒利,對於人體有強大之殺傷力,若持之以朝他人軀幹方向猛力揮砍,可能因而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被告對此並無不能預見之理。再者,本案係因被告之兄曾遭被害人砍至住進加護病房,故始於本案持刀揮砍被害人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342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朝被害人的上半身揮砍,直至揮中告訴人之左手造成前揭傷害,顯有縱造成被害人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其目的僅係在教訓被害人,辯稱並無重傷害之意,僅有普通傷害犯之意等語,並無足採。
五、原判決據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已依法調查卷內各項證據,並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就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因其兄遭被害人一方砍傷而住進加護病房之動機,以殺傷力甚強之西瓜刀砍傷被害人,手段激烈,雖未達重傷之結果,然被害人手部功能仍有減損,今仍未完全復原,所生損害核屬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非全無悔意,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中經營之娃娃機店及火鍋店、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前述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科刑,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重傷害之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旻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9、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仕旻與蔡峻銘、劉士楓前有嫌隙,王仕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前時,見蔡峻銘、劉士楓停車在路旁,遂持無殺傷力之玩具槍伸出副駕駛座車窗外,朝向蔡峻銘、劉士楓做射擊動作,致蔡峻銘、劉士楓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王仕旻、鄧堡鄉、王之皓(鄧堡鄉、王之皓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分別判決公訴不受理、有罪在案)與蔡峻銘前有嫌隙,王仕旻遂夥同鄧堡鄉、王之皓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欲找蔡峻銘談判,在得知蔡峻銘於106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經本院法官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獲釋後,即由王之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仕旻、鄧堡鄉及A男找尋蔡峻銘。於同日凌晨3時許,見蔡峻銘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王之皓即先駕駛乙車靠右逼使蔡峻銘停車後,王仕旻、鄧堡鄉、王之皓男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仕旻、鄧堡鄉及A男手持西瓜刀下車,王之皓亦下車,然王仕旻可預見西瓜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之朝他人身體方向猛力揮砍,可能因而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仍犯意提升,單獨基於縱造成蔡峻銘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往蔡峻銘上半身方向揮砍3刀,因蔡峻銘舉起左手阻擋,左手掌受強力劈砍,致蔡峻銘受有左掌切割傷、左側第2、3、4、5掌骨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橈動脈分之完全斷裂、左側第1、2、3、4、5指曲肌肌腱完全斷裂、左側第2、3、4、5指伸肌肌腱完全斷裂之傷害。王仕旻、鄧堡鄉、王之皓及A男見蔡峻銘受有上開傷害,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蔡峻銘上車,載往不知情之陳彥池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之租屋處,並在上址對蔡峻銘拍照、錄影,鄧堡鄉及A男並持鋁棒、木棒等物接續毆打蔡峻銘之腿部,以此方式,剝奪蔡峻銘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後,鄧堡鄉見蔡峻銘血流不止,遂命不詳男子將蔡峻銘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經手術治療,並復健後,始倖免於重傷之結果。
三、案經蔡峻銘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王仕旻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且不否認有於106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與同案被告鄧堡鄉、王之皓一同駕駛乙車,見告訴人蔡峻銘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時,駕駛乙車之人有以該車靠右逼使告訴人停車,雙方停車後,被告有下車持西瓜刀揮舞,告訴人以左手阻擋,左手掌遭西瓜刀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讓告訴人到重傷害這麼嚴重,我不是朝他上半身砍,砍到他的當下我也慌了,我只承認有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1.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甲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前時,見告訴人、被害人劉士楓停車在路旁,遂無殺傷力之玩具槍伸出副駕駛座車窗外,朝向告訴人、被害人劉士楓做射擊動作,又於106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經本院法官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獲釋後,由同案被告王之皓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鄧堡鄉及A男尾隨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見告訴人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同案被告王之皓先駕駛乙車靠右逼使告訴人停車後,被告、同案被告鄧堡鄉及A男分持西瓜刀下車衝向告訴人,被告並持西瓜刀往告訴人上半身方向揮砍3刀,而砍傷告訴人之左手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同案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及A男將受傷之告訴人強押上車,由同案被告王之皓將告訴人載往花蓮縣○○鄉○○路000○0號私人住宅內,約半小時後,始由同案被告鄧堡鄉商請另名不詳之人載送告訴人就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楓指證明確,復與同案被告鄧堡鄉、王之皓供述、證人陳彥池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60幀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13003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1卷〉第154、155、180至196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卷一〈下稱C1卷〉第177至179、181至195頁背面),首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鄧堡鄉、王之皓、A男共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復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該拘禁必須繼續較久之時間,方屬該條所稱之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及A男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雖有將告訴人載往上址私人住宅內,然目的乃為質問告訴人之前恩怨之事,此經同案被告鄧堡鄉供明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9號偵查卷〈下稱D2卷〉第142頁背面),且於半小時後,即因告訴人血流不止,遂將告訴人送醫治療,而未再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渠等所為並非將告訴人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3.是以,被告就上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係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原本要教訓告訴人,前2刀沒有砍到,第三刀是他往下揮,我去下,他去擋刀,我不是全力砍,只是輕輕的,不是全力砍,我不是要砍他上半身云云,惟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為乙車攔停後,被告即自乙車下車,持西瓜刀跑向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脫下安全帽時,朝告訴人上半身揮下,告訴人即揮動手中安全帽並轉身,告訴人再持手中之西瓜刀由告訴人上半身向下半身方向揮下,告訴人倒下身,被告再持手中之西瓜刀往倒地之告訴人揮去,同案被告鄧堡鄉於此時走至被告及告訴人旁,並持其手中之西瓜刀指向被告,被告即停止揮舞手中之西瓜刀等節,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足憑,此與告訴人指證:被告拿刀由上往下對我頭砍,我才用手去擋等語相符(見D2卷第196頁背面),是被告斯時係持西瓜刀朝告訴人的上半身揮砍,尚且於告訴人倒地後,再往倒地之告訴人揮去,是被告辯稱並非向告訴人上半身揮砍,顯與事實不符。
  3.又告訴人當時遭被告砍傷時,已達手掌與手幾近完全斷裂分離,僅剩少許皮膚相連之程度乙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D2卷第195頁背面),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足參,顯見被告揮舞力道凶猛,且告訴人因伸手抵擋,即遭被告砍至幾近完全斷裂分離,亦可見被告落刀位置距離告訴人身體甚近。再參以被告供稱:告訴人手掌斷裂是因為西瓜刀很利,告訴人又用手去擋等語(見D2卷第106頁),益見被告明知其所持之西瓜刀鋒利,對於人體有強大之殺傷力,若持之以朝他人軀幹方向猛力揮砍,可能因而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被告對此並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持以朝告訴人的上半身猛力揮砍,直至揮中告訴人之左手,並經同案被告鄧堡鄉制止,方停止揮砍,顯有縱造成蔡峻銘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所受上開傷害,未達刑法上之重傷:
    1.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故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是傷害四肢之重傷,顯以有毀敗機能為要件,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花蓮慈濟醫院雖於108年4月3日以慈醫文字第108000092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略以:「左手精細功能障礙,受傷之部位為手指,但嚴重度高,復原與就醫之早晚關係雖有,但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見C1卷第111頁)。惟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總共動過2次手術,復健好幾個月,經過復健後,生活大致沒有問題,可以打籃球,慣用手是右手,生活沒什麼影響,入監後就自己活動,復健的醫生說手要多動就動,冷熱感覺正常,觸感也接近正常,只是中指、無名指、小指比較無法伸直,手指力量與手傷前比有差一些,但不是很重的東西都可以抬,在監所有做折冥紙之勞動作業,入監後自己復健也有好轉,彎曲力氣、程度有改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卷〈下稱C6卷〉第137至144頁),而告訴人於當日亦當庭以左手為伸直及握拳之動作,雖無法完全伸直及握拳,然5指彎曲及攤開手掌之舉動並無障礙,此有本院拍攝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C6卷第149至153頁)。
    3.再經本院將告訴人送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工作能力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手部關節活動度缺損共計可得百分之35,轉換後可得上肢缺損百分之32,全身缺損百分之19;手腕部關節活動度缺損共計損傷上肢缺損百分之2,轉換後全身缺損百分之1;手部握力上肢缺損為百分之30,全身缺損為百分之18;感覺功能受損合併上肢缺損為百分之14,轉換後全身缺損為百分之8;合併後,可得全身缺損百分之27,故個案工作能力為百分之73(全身)等語,此有該院111年01月25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30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C6卷第271至291頁)。
  4.準此,告訴人經治療、復健後,雖其左手之功能不能完全恢復,而有關節活動度、握力、感覺功能之缺損,然其已改善至對於日常生活並無顯著影響之程度,其工作能力尚有百分之73,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已明,而自「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以觀,亦難認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
(四)從而,被告所辯並無重傷故意,並不可採,被告基於主觀上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傷害告訴人,而未發生重傷之結果,應構成重傷害未遂罪,已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278條第1項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然僅係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並將銀元折算為新臺幣,前揭2次修正結果均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僅為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及A男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亦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及A男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劉士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法,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重傷害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而著手於重傷害犯行,然因告訴人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未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是就重傷害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其兄即同案被告王之皓遭告訴人一方砍傷而住進加護病房,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被告以在公共道路上持與槍枝相似之玩具槍恐嚇他人及強押他人上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足使他人產生相當之恐懼,並於社會安寧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又被告以殺傷力甚強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手段激烈,雖未達重傷之結果,然告訴人手部功能仍有減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所生損害亦屬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書1紙足稽(見C1卷第145頁),被告並陳稱:賠償由鄧堡鄉處理,我有還給鄧堡鄉新臺幣5萬元等語(見C6卷第346頁),可見被告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非全無悔意,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中經營之娃娃機店及火鍋店、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C6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係基於與告訴人間恩怨之動機,犯案時間亦相近,然採取之手段不同,於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稍有不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物不予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鋁棒、武士刀、高爾夫球桿、西瓜刀、開山刀各1支、雞爪釘1個、塑膠彈1個、行動電話2支,被告均供陳與本案無關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鄧堡鄉、王之皓、A男所用之西瓜刀3把,則未據扣案,同案被告鄧堡鄉供稱:在吉安分局的人來之前,我就把刀子全部丟光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卷二第2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西瓜刀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該等物品亦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予以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甚弱,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