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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健翔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健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零售店賣礦泉水價格低廉,條件係必須自己載,但告訴人呂通地要求被告幫忙搬,被告原無意見,但告訴人在付款時對70元之礦泉水議價又不斷碎念,被告之後拒賣,告訴人開始叫囂並大叫被告爸媽出來,被告將礦泉水放回原位隨即回到雜貨店內繼續看電視,絕無任何對告訴人傷害情形,不會對10元利潤之商品與一名80餘歲老人家做傷害行為,被告無任何前科,為安分守己良好鎮民。
(二)告訴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民國110年12月4日病歷所示,告訴人於同樣左眉位置受傷,其自陳為跌倒所致,而原審審判長詢問告訴人曾否跌倒,告訴人表示跌倒從來頭沒發生事情、頭部受傷只有1次、去慈濟醫院只有那次(應指109年5月15日)等語,顯見其記憶有所出入,且查告訴人稱兒子、女兒均在工作,而告訴人單獨騎機車與農作,故告訴人確有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導致左眼眉受傷。何況依一般社會經驗,老人家跌倒,較難致眼眉部分受傷,但告訴人確有此項就診紀錄,可見告訴人居住環境、工作狀況,應有其他危險因素存在。 
(三)告訴人高齡約85歲,體重60公斤,且騎乘一輛載滿籃子水桶之機車,而被告身高約180公分,體重100公斤,倘若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必定從車上倒下,但實際上告訴人僅有左眼眉撕裂傷及頸部擦挫傷,且眼眉部分顯係安全帽保護之部分,告訴人陳稱下方非保護部分云云,容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頸部擦挫傷實難想像以安全帽毆打所造成。
(四)依關山慈濟醫院病歷所示,告訴人係與警察同行至醫院,病人主訴剛剛被人拿安全帽攻擊,但此項主述,未必由告訴人自行陳述,可能係警員告之,且原審函詢枋療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回函亦表示無法證明確實為他人毆傷,且依慈濟醫院病歷照片所示,告訴人左眼已有瘀血狀態,而一般瘀血形成時間,大約需一到二天,此有中醫師文章可參,告訴人之傷勢實際上應係一到二天前就已存在,因告訴人患有糖尿病,傷口難以癒合,戴安全帽時摩擦自身傷口後才產生結痂破裂所致。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傷勢未必由被告所為,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5月15日14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雜貨店出售礦泉水予告訴人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將礦泉水搬移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使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約2至3公分、左頸擦挫傷約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審合法調查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告訴人於關山慈濟醫院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之安全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量刑時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全盤加以考量(詳見原判決第5頁二(二)之理由),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如前述之刑,經核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雖仍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14時許向被告購買礦泉水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幫忙搬至機車上,而當天很熱,被告打赤腳,僅將礦泉水搬至機車腳踏墊旁邊,並要求告訴人拿錢快點,因告訴人指責被告,並要求被告叫父母出來,被告將礦泉水搬回拒賣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54、270頁、本院卷第13、6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買賣礦泉水之服務方式、過程有所不快,被告遭告訴人指責後,寧願將已搬至告訴人機車旁之礦泉水再搬回原處且決定拒賣,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已心生不滿,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被告坦承警員在案發地點拍攝之安全帽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5頁);(問:當時現場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我跟告訴人而已(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等語,本案不僅可排除係第三人加害所致,更可見只有被告有加害的機會可能性。佐以案發時間為下午2時許之日間時段,光線充足(警卷第2頁),被告、告訴人復立於短距離相對位置,亦難認告訴人因外在觀察條件不佳而有誤認之情。
 2.被告自承看到告訴人時他沒有受傷,因為戴安全帽,看起來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礦泉水之時間為109年5月15日14時許,為被告所不爭執,案發地點距離告訴人報案之關山派出所不是太遠,步行距離約1分鐘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趙建同、證人即告訴人呂通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147、259頁);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前往派出所報案後,於同日14時15分經警員陪同至關山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自述剛剛被他人以安全帽攻擊」,有關山慈濟醫院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可佐(見原審卷第183頁);另依證人即時任關山派出所警員趙建同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走進派出所時,就只有說他被打而已(原審卷第147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派出所,至醫院均一再指稱係遭他人傷害所致,而案發現場又僅有被告、告訴人2人在場,別無他人,難認告訴人有餘裕時間故為不實供述攀誣被告,更難認有陷害被告之動機,其供述內容更與案發現場狀況相符(案發時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2人在場),應認告訴人供述具有信用性。另依警員在派出所拍攝告訴人之左臉、左頸部照片,其左臉、頸部及附近上衣均沾有鮮血,但未見沾有泥砂、髒污之痕跡等情(見警卷第10頁),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糾紛後,於第一時間前往距案發地點不遠之派出所報案並經警偕同至醫院急診,所述被他人以安全帽攻擊等語與其傷勢狀況、案發現場有被告之安全帽等節亦無不合,再佐以告訴人歷次均一致指訴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等情,益徵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甚高;參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如果被告承認我就原諒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被告亦稱不認識告訴人,但有見過、好幾個月才來我們雜貨店1次;告訴人有糖尿病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故意誣告被告之必要。
 3.告訴人雖曾於110年12月4日因跌倒致左眉一處撕裂傷而至關山慈濟醫院就診,有該院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91-197 頁),惟其自述為「摔倒」,受傷位置與本件不同(見原審卷第195頁傷勢照片),距離本案復有相當時日,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足以上開就診紀錄推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為或告訴人居住及工作環境中有何危險因素足以反覆 造成告訴人眉眼附近受傷。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85歲,案發後立即至警局報案,並經警員陪同急診就醫、製作筆錄,對本案之印象當較深刻,而其於原審111年8月31日作證時已經87歲,年事已高,對於110年曾因摔倒就醫一事未有特別印象而不復記憶,並未悖於常情,尚難憑此認定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一事全無可採。
 4.被告雖體格壯碩,但其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力道如非甚鉅,告訴人遭毆打後,未必如被告所辯一定會從車上倒下。另告訴人於原審已經證述其於案發時係戴半罩式安全帽,掀比較後面,前面罩子沒有放下來等情明確,則其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致造成本件傷害,亦難認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5.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至關山慈濟醫院急診之病歷已載明告訴人「自述剛剛被他人以安全帽攻擊,無頭暈,意識清楚」(見原審卷第185頁),可知告訴人急診時確時意識清楚,可以自行陳述,被告空言臆測非告訴人自行陳述可能係警員告知云云,自非有據,難以憑採。
 6.又依告訴人急診病歷照片(見原審卷第187頁),尚無從看出告訴人傷口周圍有結痂脫落或明顯瘀血之狀態等情,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亦不排除有稍微碰撞就瘀青之案例(本院卷第24頁),自不足以傷口周圍有無瘀青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倘若告訴人臉部早有傷口因摩擦導致鮮血直流,其既騎車至雜貨店且與被告有相當時間之接觸、對話,被告應可發現告訴人流血等異狀,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口可能為一到二天前已存在、因摩擦傷口結痂破裂云云,尚屬憑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因購買礦泉水一事與被告發生糾紛,致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受傷等情,應可認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