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加成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9、408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加成(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三第266頁),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就
共同被告所涉
犯行供述反覆,更被原審
告發偽證罪,且被告現
另案執行之強盜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6月30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僅有11日,犯罪情節亦為與許智超、張卜元持衝鋒槍、手槍及西瓜刀為強盜犯行,又本案被害人數非少,被告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更無
情堪憫恕情形,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後改判處較重刑度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許智超、張卜元同為參與本案犯罪之人,但其等原因動機不一、行為各異、犯罪情節不盡相同,且
扣案槍枝、子彈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親自
持有衝鋒搶,又被告年紀尚輕,家庭功能正常,一時不慎觸犯本案刑章,有深切悔悟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實有改過向善之心,原審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實務上其他
強制罪刑度已明顯較重,可見原審已將持有槍枝部分考量在內,有重複評價之疑慮,請
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
(一)經本院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共同犯非法持有衝鋒槍、強制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個人法益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分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7萬2,000元,以及有期徒刑1年。又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有所重合,然未能據以認定一行為部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高、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固為最低法定刑度5年之重罪,然衡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甚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被告更與張卜元共同使用扣案槍枝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險亦大,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法令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更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情節、分工、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被告執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指摘者,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卷內證據納入評價,並無遺漏或重複評價之處。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舉他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然因個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違法之論據。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