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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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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繼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23日111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以下稱系爭憲判)略為:「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即系爭規定)辦理」。
㈡、從上開㈠的說明可以知道:於系爭憲判111年2月25日公告前,已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系爭規定辦理。準此,基於法的安定性及系爭憲判的無溯及效力,於系爭憲判111年2月25日公告前,已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且終結之各種案件,自仍依系爭規定辦理。 
㈢、查:
1、原審106年度花簡字第499號判決(以下稱系爭499號判決)業於107年2月23日判決確定乙節,有同則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6頁),足見,系爭499號判決既係於111年2月25日公告前業已作成(106年12月18日),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所取得的證據,關於證據能力取捨自應依系爭規定辦理。 
2、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當事人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應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業經同條立法理由敘明在案。
3、承上,系爭499號判決認依系爭規定取得證據有證據能力,並加以調查,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罪,依系爭憲判來看,系爭499號判決應難認有何「不法」,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應是沒有理由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