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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隆(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應予維持,除增列下述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包含證據能力部分)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懸掛載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以貶損邱魏叔雲名譽文字之布條,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所表述者為客觀事實,係可公評之議題,應屬不罰云云。
三、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符合散布文字誹謗之構成要件已不爭 執,則其行為是否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得以阻卻違法,為本院所應審究之重點,合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末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頃憲法法庭亦作出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再次宣示誹謗罪規定之合憲性。
 ㈡本案被告散布內容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⒈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
  ⒉依被告所述:其名下○○縣○○市○○街00號、00號、00巷0號、00巷0弄0號0樓之本案房地遭查封拍賣,因而找告訴人幫忙,請告訴人代其拍下本案房地等語。是依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個人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私益關係,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至為明確。
  ⒊至告訴人雖係○○某知名○○○飯店商界人士,並擔任董監事職務,然被告揭示散布文字並非指摘告訴人挪用公司資產或指摘告訴人公司經營判斷或與其職務內容之執行有關,僅為告訴人與被告私下間,有無借款及同意由告訴人向法院投標本案房地,非屬涉及公眾事務之情形,難認本案事涉何公共利益。又雖然為私人私生活之行狀,因其參與社會活動之性質及因該活動對於社會所及影響力程度,私人行狀亦非無可能與公共利益有關。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因向法院投標房地,因而衍生本案,從告訴人投標房地之性質及投標活動對於社會所生影響力來看,應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明顯關連性。況縱認告訴人現為知名飯店商界人士,然其投標房地既與知名飯店商界人士身分無涉,亦難認為係經營飯店之一環,投標行為亦與伴隨社會活動的公共利益難認有何關連性,對於社會亦難認有一定影響力,從而,應尚不能單憑告訴人現為知名飯店商界人士乙節,就率認被告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
  ㈢被告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阻卻違法:
  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可受公評」則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而「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益有關,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
  ⒉查本案僅涉及告訴人與被告私下間,有無借款及同意由告訴人向法院投標本案房地,非屬於私人涉及公眾事務,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且被告所指摘之內容,除純屬私人財產糾紛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外,被告亦未有積極建設性之評論,並有攻訐告訴人之意思,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事由射程效力所及可言。
  ㈣綜上各節,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規定。原審因而予以論科,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陳詞辯稱:其有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罰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