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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豪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庭呈之花蓮縣○○鎮○○段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民國107、108、110年之空拍圖(下稱系爭空拍圖),並未記載拍攝日期,無從確定實際拍攝時間,且所謂110年之空拍圖並未出現水塘影像,顯非110年4月23日之現場狀況。
(二)依109年5月13日本案土地勘查表內容,僅出現錄號2,地上物使用狀況為光復鄉馬太鞍堤防側養鴨場及場內水塘,使用本筆土地面積約:45416.93平方公尺;其後並附上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圖(拍攝時間為2020:05:13 16:01:43),另依使用現況略圖所繪之水塘位置呈現兩個不同型狀的水塘,其中垂直方向的水塘左側的邊線與原審卷第117頁之使用現況略圖(列印日期為110年4月27日)之錄號2與錄號10之間的分隔線位置相當,顯示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09年5月13日勘查現場時,僅有錄號2被佔用。
(三)依110年2月19日土地勘查表內容,則出現①錄號2,地上物使用狀況為光復鄉馬太鞍堤防側養鴨場及場內水塘,使用本筆土地面積約:45416.93平方公尺,②錄號10,地上物使用狀況為光復鄉馬太鞍堤防側養鴨場及場內水塘,使用本筆土地面積約:4683.79平方公尺(告訴人111年11月21日函文更正為1389平方公尺);其後並附上使用現況略圖(列印日期為110年2月22日)及照片圖(拍攝時間為2021/02/19),另依使用現況略圖所繪之變異範圍線,橫跨錄號2與錄號10之分隔線,原審卷第113頁左下方之照片,亦標示出變異範圍線及錄號10,顯示此時才開始出現錄號10被佔用之情形。
(四)依110年4月23日土地勘查表內容,同樣出現錄號2、10,但使用人則已變更為被告,其後並附上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圖(拍攝時間為2021/4/23),另原審卷第119頁左上方之照片,亦標示出錄號2與錄號10之分隔線,該分隔線上有一個尖型圓頂類似水塔的固定物矗立在地表上,第121頁右方照片為該固定物之近照,顯示該分隔線上確實有一個類似界樁的固定物可以分隔。
(五)綜上,被告係從109年5月13日至110年2月19日之間的某個時間點,開始占用錄號10之土地,且錄號10之土地可從尖型圓頂類似水塔的固定物作區隔。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證人陳泰州、陳麒名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土地110年2月19日、4月23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空拍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本案土地上錄號2土地為證人陳麒名所承租,被告透過證人陳泰州借用錄號2土地,並自109年2月起,在錄號2、10土地上開挖作為養鴨場及水塘使用,然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較107-108年間他人農耕使用之範圍小,有系爭空拍圖可佐,足見被告所稱為避免佔用他人土地,開發時有自原先他人使用範圍再往內退縮等語,並非無據;而被告僅係承租人,依常情本即信賴出租人交付之土地係合法承租之範圍,不會特地申請測量、鑑界;是除有更明確之證據外,被告依憑前人使用範圍退縮後使用土地,實難認有竊佔之意圖,本案公訴意旨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客觀之佔用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已經依調查證據資料所得之心證,詳細說明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系爭空拍圖3紙之背面均蓋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戳記,分別記載攝影日期為107.4.13、108.12.10、110.5.26(詳見原審卷第56、58、60頁),上訴意旨(一)稱上開空拍圖未記載拍攝日期、無從確定拍攝時間等語,已非可採。上開110年5月26日空拍圖顯示錄號2、10之土地上有5處近長條形、疑似水塘之影像,與隔壁養鴨土地(見偵卷第161頁證人陳泰州所述)之影像相似,亦與告訴人110年2月19日、4月23日土地勘查表(原審卷第109、115頁)、110年8月20日函文(警卷第23頁)均載明本案土地開挖作為養鴨場、水塘使用等語相符,可認110年5月26日空拍圖應為本案土地拍攝時之現場狀況。
(三)被告供稱使用面積照租約約5公頃多,陳泰州說7甲,伊不清楚實際面積(警卷第8頁),陳泰州請我問當時在本案土地種植南瓜之人,實際使用人說他種到哪裡土地範圍就到哪裡,我實際開發使用的範圍較原先種植南瓜的面積小,因為左側的承租人怕我使用到他的土地,我就把他口述的界線再往內移了1米,右側的部分也有往內縮(原審卷第47頁)等語,其並自承於000年0月間使用本案土地(警卷第8頁),參照107年4月13日、108年12月10日之空拍圖顯示本案土地錄號2、10土地均為整齊、規律之耕作影像,可推認被告所述原先種南瓜者之使用範圍,而110年5月26日之空拍圖顯示被告之養鴨場及水塘範圍均在原先種南瓜人之耕作範圍內,核與被告所述使用面積較原先耕作範圍小、有往內退縮等情相合,認被告所辯非虛,是被告經證人陳泰州之指示,由原耕作使用之人告知使用範圍,而其占用之錄號10土地並未逾越該範圍,與社會上一般借用或租用土地人依循被指示使用範圍而予以占用之情相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
(四)上訴意旨(二)至(四)雖詳述告訴人109年5月13日、110年2月19日、4月23日土地勘查表之內容及勘查時之使用現況,推認被告從109年5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才開始占用錄號10土地,並有尖型圓頂類似水塔之固定物(被告指稱為飼料桶)區隔錄號10土地等語。然本案土地原供耕作使用,被告自000年0月間開始作為養鴨場使用,使用型態已不相同,而錄號2土地較接近道路(參原審卷第111頁使用現況略圖),被告因交通及施作之便先開挖較接近道路之錄號2土地,再逐步擴大至較遠之錄號10土地,並無可議之處;且被告所使用錄號2、10之土地範圍,均小於原先耕作人之使用範圍,縱使被告設置之飼料桶接近110年4月23日使用現況略圖之錄號2、10之分錄線(原審卷第119頁),仍難以此推認被告知悉陳麒名之承租範圍以上開分錄線為界;況且告訴人110年4月23日與同年2月19日勘查時所繪使用現況略圖之錄號2、10之分錄線位置明顯差異甚大(原審卷第111、117頁),110年4月23日告訴人所繪分錄線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代理人證稱:錄號2、10土地之間,沒有特別天然界線等語(見偵卷第167頁),從系爭107、108年空拍圖亦無從看出錄號2、10土地以何為界,自不足以被告所設飼料桶位置接近110年4月23日使用現況略圖之分錄線,即推認被告知悉使用土地之界線而有竊佔錄號10土地之犯意。
(五)從而,被告雖有占用錄號10土地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所述依證人陳泰州及原耕作人所告知之使用範圍而為占用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無違,所辯無竊佔故意一節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竊佔錄號10土地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