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凱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屬可議,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甚微,情節尚非重大,相較於中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情不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顯然有別;又被告業已
自白,坦承
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惟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所犯各罪縱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然對比上述犯罪情節,減輕後之刑度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等語。
㈠
按刑之量定及
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一第4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衡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
態樣相似,被告於各犯行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差異,且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各款事項加以考量,及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
予以評價
而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違反外部界限及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之內部界限。
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與仲○○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計4次,已難認係偶然為之,且其
犯罪動機均在於販毒牟利,且居於主導之地位,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又經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
法律情感之情形,另
參酌被告之前已有毒品及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本院卷第43至54頁)、本案罪質等相關因子,與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如為中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人,其刑罰種類的選擇(或有可能選擇
無期徒刑),及宣告刑地板,應不可能從低度刑起跳,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販毒品數量不若中大盤毒梟,認符合刑法第59條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件云云,應認尚有誤會。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未充分考量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更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