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第140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憲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憲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9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以伊對於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無意見,但已知錯,下定決心遠離毒品,也找到正當工作,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讓伊可以自新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無視
法律禁制,販賣
第三級毒品,固然非是,然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且為員警假意購買而未遂,所肇危害有限,販毒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應已反躬自省,復念其未滿30歲,正值青年,目前已覓得正當工作,未來規劃朝餐飲業發展,並努力謀取相關烹飪證照,此有其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度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表
暨繳費單據、11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丙級技能測試學科術科成績及格通知單存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
堪認被告本性非惡,對於往後人生亦有正向規劃,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的矯治、教化,
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
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
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俊憲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山區,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總純值淨重達41.0316公克)而
持有之,並於購入後,將上開愷他命以夾鏈袋分裝,伺機出售。
嗣員警於112年3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社群網站Twitter(推特)發現暱稱「吳文文」之人公開發布「急需#台東#東部#音樂課#裝備#支援」等訊息,下方留言區有另一暱稱「Tao」之人留言「私」,遂與「Tao」聯繫詢問毒品種類及價金,「Tao」並指示員警改以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與吳俊憲使用之帳號「@AKA088888」聯繫,員警續與吳俊憲聯繫及磋商毒品交易後,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並相約在臺東縣○○市○○路0號前進行交易。吳俊憲依約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確認佯裝買家之員警為其交易對象後,向員警收取現金2,000元,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隨即表明身分為警察,將吳俊憲
逮捕,並於
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俊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6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1265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99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118頁至第124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1265卷第2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6日搜索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5卷第19頁至第23頁)、承辦員警112年3月6日職務報告(偵1265卷第2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文表1份(偵1265卷第31頁至第35頁)、推特頁面擷圖蒐證照片3張(偵1265卷第41頁至第45頁)、承辦警方與「Tao」、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共10張(偵1265卷第47頁至第65頁)、現場查獲照片共7張(偵1265卷第67頁至第7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51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偵1265卷第151頁至第15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在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並無任何特殊情誼,且販賣毒品為我國檢警嚴加取締之重罪,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賠本出售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毒品每公克約可從中獲利600元(本院卷第124頁),
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本案係員警喬裝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與員警約定上開交易時間、地點見面,為警方當場逮捕,是被告業已
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從而被告前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
未遂犯,已如前述,其所生損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警刑偵三字第1120042410號函、臺東地檢署112年8月16日東檢汾昃112偵1265字第112901225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猶圖一己私利,起意從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其行為實應非難;惟考量本次交易者即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此次原欲售出之毒品數量及對價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現於早餐店擔任副店長,有正當工作,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5頁),固然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利用通訊軟體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然有廣泛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足見法紀觀念淡薄;又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客觀上已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親自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幸因購毒者為警員,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參以本案查扣毒品之數量並非甚低,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甚鉅,是其犯罪情狀與一般類似案件相較,尚難認情節特別輕微;況依上開各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為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衡酌其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76包,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51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偵1265卷第151頁至第159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並供稱為其本案販賣所用及所剩餘之毒品(偵1265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20頁),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第63頁、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員為
誘捕偵查時交付被告之現金,被告
嗣後業已交還員警(偵1265卷第15頁),並未享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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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保管字號: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44號。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⒋扣案愷他命76包總純值淨重41.031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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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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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⒈保管字號: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202號。 ⒉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