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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豊泉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案的上訴及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分析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案被告僅針對刑的部分(處斷刑,即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提起上訴乙節,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第5行至第13行,第140頁第12行至第18行),依上開㈠的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本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二、本案應不符自首要件:
  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民國112年3月8日函稱:本案查扣系爭槍枝確實為發動搜索後,尚未發覺前,被告即主動告知、交付,因其放置地點為後方鐵皮陽台角落,且上方尚有覆蓋物品遮蔽,如未有被告主動告知顯難發覺(本院卷第71頁)。但是: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略以
1、本大隊員警在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露天拍賣帳號「00000000000」,於網路購買槍枝組件「改造」槍枝,於露天拍賣網頁交易紀錄顯示購買「7MM底火」、「道具槍9MM拋棄式(藥桶)」、「9MM拋棄式彈殼」、「打洞丸斬」等以增強殺傷力,據以偵辦。
2、被告於一般生存遊戲店可隨意購買操作槍後,再行購買「打洞丸斬」,顯然已將操作槍之撞針阻鐵破壞,讓撞針得以撞擊子彈底火,使裝載火藥子彈爆炸射出。被告「改造」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其「改造」係將空包彈及彈殼安裝7MM底火,改造後威力可簡單射穿伯朗咖啡鐵罐(非一般鋁罐)。
3、被告違法「改造」槍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本案處所非實施搜索無法一併將證物查扣。請准核發搜索票,以針對花蓮縣○○鄉○○路○段00號執行搜索,俾利查扣相關犯罪事證,依法偵辦(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
4、承上,司法警察機關認被告涉嫌改造(製造)槍枝乙節,有露天拍賣網頁交易紀錄、照片、電話申登資料等書證可佐(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係以被告涉嫌「製造」(改造)槍枝為由前去執行搜索(本院卷第145頁)。
5、從上開事實及說明可知,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係以被告涉嫌製造(改造)槍枝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並取得搜索票,並於111年2月24日,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扣得本案具殺傷力系爭槍枝(警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42頁,偵卷第39頁)。
6、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 號裁定參照)。次按持有、製造槍枝之行為,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非法製造槍枝事實既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供出其他部分即持有槍枝之事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從製造、持有行為性質來看:
    製造槍枝行為性質(可)內含持有行為,被告製造槍枝行為既已先被發覺,自難認製造行為(可)內含的持有行為,未被發覺,是縱認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事實如未有被告主動告知尚難發覺,但審酌製造、持有行為的伴隨相生性質,仍尚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槍枝行為符合自首要件。
㈢、從比較法角度來看:
  製造、持有槍枝既為實質上(單純一罪),其中一部分(製造)既已先被發覺,縱對另部分(持有)自行申告犯罪,亦應不符自首要件。也就是說: 縱自行申告與業經調查對象犯罪事實構成(單純)一罪的其他事實,關於該罪因不該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尚難論以自首(日本大審院昭和12年3月20日,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2年2月24日判決參照)。是從比較法(實務)角度觀察,本案應也不符自首要件。
㈣、本案應不符自首要件,尚難依刑法第62條、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既已援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已減至可減刑的上限(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持有槍枝的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本院自無從再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也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