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紫明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訴字第3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同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7、38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第1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以理由之具體
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之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由第一審法院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問題,自應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5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紫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因判決過重請法官從新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所指陳內容抽象空泛,要
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亦無需由本院再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