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二)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吳振發(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5至17、134、270、304至3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二、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5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辯護意旨:
(一)附表編號各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三)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被告有供出上手,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並應依刑法第57條之相關
科刑條件,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係針對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為「歐○芳」、「王○獻」、「陳○文」,惟仍尚未查獲,有花蓮縣警察局民國112年5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20028162號函、112年12月14日花警刑字第1120063498號函存卷可證(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是被告應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
被告符合累犯
要件,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⒈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案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
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
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
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7月30日(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花蓮地院106年度簡字第56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同院107年度簡字第54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月18日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⒊被告前案所犯為較輕之施用毒品罪,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進而故意再犯與毒品相關之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7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含轉讓禁藥)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部分)部分均屬嚴重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之行為,所彰顯之惡性均較前案為重,轉讓第一級毒品(含轉讓禁藥)罪部分,亦屬擴散毒品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之行為,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有超過其應負之罪責而發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辯護意旨認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之必要,尚難憑採。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既、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情節,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我國為防制毒品
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由於第二級毒品
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立法者始修正原條文之刑度,將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等毒品
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等因素後,而斟酌提高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 ⒉查被告不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2人既遂,合計有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陳怡君1人,並對陳怡君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多,已然助長毒品
流通及氾濫,而上開行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深且廣,且經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法定最低度刑已自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至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降至2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更已降至7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感情,難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各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為本案附表編號各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原審附表編號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
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之量刑,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之危害性、販毒及轉讓數量、對象人數、素行(未含構成累犯之前科)、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係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從法定較低刑度以上酌增1至3月、1年11月不等,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宣告刑過重之情。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係在被告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年3月(4次)+5年2月(1次)+5年4月(1次)+2年8月(1次)+9月(1次)+7年(1次)=41年1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原審酌衡其等責任非難程度,兼衡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僅酌定被告
上揭應執行之刑度,實已偏最低量刑區間,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宣告刑及執行刑之看法,純屬被告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以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家增,呂家增當場賒欠價金,嗣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交付1600元,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再交付400元。 |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販賣價值2500元、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家增,呂家增當場交付2500元之價金,及交付附表編號1之部分價金1600元。 |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販賣價值1000元、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家增,呂家增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之部分價金400元。 |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販賣價值2500元、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呂家增,呂家增當場交付2500元之價金。 |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收取陳怡君交付之價金1000元,惟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怡君。 |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無償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 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陳怡君。 | 吳振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販賣價值2000元、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建堂,潘建堂當場交付2000元之價金。 |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潘建堂先於109年8月14日2時59分許,自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之住處,將3000元之價金交付吳振發,吳振發於左列時、地,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建堂。 |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潘建堂先於110年6月18日17時21分許,轉帳4萬元至吳振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振發於左列時、地,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建堂。 |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