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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紹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紹維於下述車禍事故發生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右前方陳秀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前述○○路與○○○街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陳秀寶受有雙側前胸壁後背挫傷及疑似第七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寶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紹維就下列認定有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16頁),經核與告訴人陳秀寶之指訴大致相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前開監理所112年11月3日覆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其肇事責任尚屬輕微,經鑑定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7、18頁),然仍不能卸免其刑責。又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卷第98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並無過失而為無罪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為被告有罪論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六、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當庭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具見被告有悔過及填補損害之心;復衡被告雖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能注意安全,減速通過之疏失,致與與有過失較為嚴重之告訴人發生擦撞,所侵害法益為告訴人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但肇責尚屬輕微,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27頁),素行堪稱良好,併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學士後課程,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沒有需要其扶養之人(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責相當。
七、緩刑之宣告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因子,復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支付調解金額,以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6、116頁),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再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再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