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呈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冠呈為無罪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姓少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證代號BS000-A11102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確因酒醉,被告與B女一同至公廁等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尚非可採。②依甲姓少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一致證述,可證被告幫躺臥地板上之B女穿著內外褲,甲姓少女並看到地板上留有保險套,且事後有以LINE傳送訊息予B女等事實,被告否認對B女為性交行為,亦非可採。③甲姓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因其認識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少年),故於警詢及偵訊時隱瞞其有2次開門,以及第1次開門時見到之狀況(即被告將B女壓在牆上,親B女並摸上胸,欲對B女性交等節),亦未提到丙○少年在廁所門外把風等事實,核與丙○少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B女、甲姓少女較熟等語相符,尚難因甲姓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因維護丙○少年而隱瞞部分事實之舉,而認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可採信。④依B女與甲姓少女之LINE對話紀錄之起始時間(案發當日晚間10時41分許)、內容(B女:他不是說有戴。甲姓少女:有,至少要有戴吧?他說他有。意指甲姓少女有問被告,被告說有戴保險套),核與甲姓少女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可證甲姓少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屬實。⑤依甲姓少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甲姓少女:好了就好了,不要亂講就好。被告:誰亂講、沒證沒據講我醜話、沒事了我自己處理。甲姓少女:不然去驗、敢不敢、要不要、講話、保險套還給我留在廁所、做人真的不用這樣)及語意、語境,核與甲姓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其一開始以為被告與B女是你情我願,後因有人知悉被告對B女性交之事,傳到被告,被告問其是何人所述,其未回覆被告,被告表示他自己處理,因被告覺得他並未做錯,其很生氣,傳送訊息質問被告,被告最後並未回覆等語,以及B女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案發後其不敢向其母說,嗣因當時有人在傳其在舊玉小當四腳獸,其母知悉,始於案發後1月餘之111年1月13日前往報警等語,相互一致,可證甲姓少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屬信實,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甲姓少女質問後,竟已讀不回,顯係默認或不敢回應甲姓少女之質問。⑥被告究是否與B女及甲姓少女一同走到舊玉小、被告母親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究竟何時開車至舊玉小接被告、被告在舊玉小有無攙扶B女等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甲姓少女、丙○少年、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所辯顯難憑採。
三、經查:
 (一)關於B女證述部分:
  1、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如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12號、110年度臺上字第625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惟倘被告業已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擬制同意該傳聞供述有證據能力,且法院審酌該傳聞供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容許做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
  2、B女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被告等4人喝酒,喝到斷片,不知如何到舊玉小,亦不知中間過程被告對其做何事,當時意識很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5至21頁),嗣於偵訊中證謂:案發當日下午至深夜11時期間,其不清楚發生何事,不記得何時離開卡拉OK,不知如何去舊玉小,在舊玉小發生何事已無印象,嗣酒醒後,由甲姓少女在電話中說出被告在舊玉小對其性侵,以及開車載其返家等事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喝酒到後面斷片,無印象如何去舊玉小,被告有無一起去舊玉小亦不清楚,亦無印象被告在舊玉小廁所內對其做何事,事後由甲姓少女告知被告有幫其穿褲子、被告有戴保險套、丙○少年阻擋她進入廁所內及比手勢要她不要說出去等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91頁),參以甲姓少女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B女表示對案發當日所發生各情已完全無印象(見偵卷第39、41頁)。可見B女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無意識,就被告有無對其性交乙節,並未親自見聞,全係聽聞自甲姓少女之陳述,是B女指稱被告對其乘機性交等語,核屬傳聞供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B女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然B女之供述內容,核屬甲姓少女證述之累積重現,除不足以擔保印證甲姓少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外(同一供述不得補強同一供述本身),亦因甲姓少女證述有下述瑕疵可指,自難憑此不確實之供述內容,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至B女指稱:其於翌日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告,質問被告為何如此對其,將使其無法與男友復合,被告竟表示還有他,並向其道歉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86頁),然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22頁),況B女亦供承渠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留存(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87頁),是B女此部分指述並無證據補強,尚難遽加採信,亦難補強後開甲姓少女之證述。
  4、B女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其不敢向其母說,嗣因當時有人在傳其在舊玉小當四腳獸,其母知悉,始於案發後1月餘之111年1月13日前往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惟與B女母親於警詢中供稱:「事發後一個月,我是在B女的手機賴(即LINE)的對話看到B女與同學聯繫,我才知道B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見警卷第25頁),顯不相符,況傳言之源頭為何人、傳言之動機目的為何、傳言之真實性為何,均無可考,且B女此部分供述內容、性質,核屬其報案經過、緣由等,與本案待證事實(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時、地,乘機對B女性交)尚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性,證明力甚為低下,除不足以澄清本案待證事實外,亦顯不足以擔保印證甲姓少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5、綜前,B女就被告有無對其性交之待證事實,全係聽聞自甲姓少女之陳述,核屬傳聞供述,更為甲姓少女證述之累積重現,不足以擔保印證甲姓少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關於「案發後」其他事實之供述,一方面無客觀證據擔保印證,而有消極不整合性,對其信用性尚難給予過高評價,另方面證明力亦甚低下,與本案待證事實尚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性,檢察官上訴認B女供述可補強甲姓少女證述等語,應認尚有誤會。
 (二)關於甲姓少女證述部分:
  1、甲姓少女固於警詢中供稱:「(問:據B女於111年1月27日筆錄中稱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5點你有一同前往○○○卡拉OK唱歌喝酒,且B女被帶往舊玉小殘障廁所時,你有目擊B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情事,並有向前阻止被告的行為,是否屬實?)屬實。」(見警卷第30、31頁),惟細繹甲姓少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其並未目睹被告對B女性交,可見甲姓少女證述內容前後翻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信用性低下,自難憑此信用性低下證據,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甲姓少女於警詢中供稱:其打開舊玉小殘障廁所門,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回說沒在幹嘛,見到被告已穿好自己褲子,正幫B女穿褲子,穿好後扶B女走出廁所等語(見警卷第31頁),再於偵訊中證稱:其走到廁所,見到被告已先穿好褲子,幫躺在地板上之B女穿長褲及內褲,被告對其比手勢(將手指放在嘴巴前),表示不要講出去,廁所地板上有保險套,離開時沒人帶走保險套,被告在廁所內對其稱他有戴保險套,其並未見到被告幫B女穿褲子之前等事等語(見偵卷第35頁)。查:
    (1)甲姓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有幫B女穿褲子,尚難認定被告在甲姓少女進入廁所前有脫褲子,且被告所比手勢意涵為何、地板上保險套是否為被告所留下(甲姓少女證稱:其過幾日後再至現場,仍見到保險套遺留在地板上〈見原審卷第202頁〉,參以該廁所位於舊玉小,一般人皆可進出,能否推認係被告對B女性交後所留下,尚非無疑)、與被告有無對B女性交之連結為何,均屬甲姓少女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驟憑採信。
    (2)甲姓少女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廁所內對其表示他有戴保險套等語,除為被告否認外(見偵卷第106頁),且甲姓少女於警詢中能指出被告幫B女穿著褲子及扶B女走出廁所等,就此與性交攸關之重要事實,卻未能一併供出,嗣事隔多月後之偵訊時(111年5月11日)始突然供出,則被告是否有對甲姓少女為上開表示,已非無疑;另參以甲姓少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45、55、57頁),僅見甲姓少女傳送「保險套還給我留在廁所」,未見其傳送被告在廁所已承認有戴保險套、或被告傳送其承認有對甲姓少女述說此事等訊息,則甲姓少女此部分證述,不僅提出時機可疑,且無證據補強,難認具有信用性。檢察官上訴主張甲姓少女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等語,尚非可採。
  3、甲姓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去廁所(即第1次開門),見被告將B女壓在牆上、親她、摸她上胸,要對B女性交,其先離開,因以為是其未看清楚,再開第2次門,見被告幫躺在地板上之B女穿褲子,第1次開門與第2次開門間隔不超過5至10分鐘,其見到地板上有保險套,其問被告有戴套嗎,被告回說有,當時丙○少年亦在場,在廁所門外把風,丙○少年或被告有1人對其比出手勢(右手食指比1放在嘴巴前,嗣證述係被告比手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211頁),惟查:
    (1)甲姓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敘及2次開門及第1次開門時見到之情狀,更未提到丙○少年在廁所門外把風等情,可見甲姓少女就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甲姓少女就何人對其比手勢,先稱:「我不清楚,反正就是他們有人對我比這個動作」(見原審卷第200頁),嗣經提示偵訊筆錄後,改稱:「(問:到底是丙○少年比的,還是被告比的?)被告」(見原審卷第201頁),態度甚為不堅,當日證述亦有不一,究係何人對其比手勢,已有未明。
    (3)甲姓少女就何以未於警偵訊時提到2次開門之事,先稱:「因為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我怕我把丙○少年講出來,我會類似『受到威脅』之類的,所以我一開始不敢講出來」(見原審卷第200頁),後稱:「我為了『不想跟丙○少年有什麼爭執』,所以我在第一次開門這件事沒有在一開始做筆錄的時候講出來」(見原審卷第208頁),就何以未在警偵訊時提及2次開門及第1次開門時見到之情狀、丙○少年在廁所門外把風之原因,已有不一,且若其於警偵訊時只須證述2次開門及第1次開門時見到之情狀,隱瞞丙○少年在廁所外把風,即可免去其所謂「受到威脅」、「不想跟丙○少年有什麼爭執」,卻捨此不為,則甲姓少女上開證述,是否係臨訟編篡,尚非無疑。檢察官上訴主張不能因甲姓少女於警偵訊時維護丙○少年而隱瞞部分事實之舉,而認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亦非可採。    
    (4)又若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當日下午7時許,對B女為非合意性交行為,何以甲姓少女於當日下午10時43分前時許,多次對被告比「讚」手勢?其比讚之意義為何?(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見甲姓少女於原審審理時「突然」供出之犯罪情節,除供出時機(點)有疑外,亦與客觀證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對話紀錄),難認相符一致,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信用性,實無法給予過高評價。
    (5)丙○少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甲姓少女、B女一同至舊玉小,因B女想吐,其扶B女至廁所,並在門口等候B女,甲姓少女則在走廊上休息,B女進廁所前,被告不在場已回家,其問被告能否載其及B女返家,嗣被告及潘○○來舊玉小,因B女還想吐,其與被告各扶B女之一邊,其未見被告對B女為性行為,係其等要回家時,被告方出現,並無甲姓少女所述其阻止她進入廁所,且在舊玉小時,B女很醉無法走路,其扶B女進入廁所時,被告及潘○○並不在場,甲姓少女亦未到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9頁);潘○○亦於同日證稱:其與被告到舊玉小要載丙○少年回家,在舊玉小僅見到甲姓少女,被告有下車去廁所找丙○少年,嗣被告及丙○少年扶B女上車,甲姓少女一直坐在那邊,丙○少年說要搭載B女時,始知B女在現場,在此前,被告未告知其B女在現場,其有要被告扶B女至廁所吐,被告與丙○少年扶B女出廁所,見甲姓少女與1名男生在走廊,未見甲姓少女靠近廁所,丙○少年與被告有帶B女下車去吐,約3分鐘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304頁)。就甲姓少女有無走進廁所,上開2證人所述均與甲姓少女迥異,參以甲姓少女於偵訊中供承:「我自己也有喝酒,所以我在旁邊休息」(見偵卷第35頁),核與丙○少年證稱:「甲姓少女好像酒醉就坐在走廊休息,沒理B女」(見原審卷第280頁)相符,則甲姓少女斯時已處於酒醉而極需休息之情況下,其觀察力、認知力顯不如平常,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6)綜前,甲姓少女證述有前述諸多瑕疵可指,信用性已有重大疑義,檢察官上訴主張甲姓少女所述應可採信等,尚非有理由。
 (三)關於B女與甲姓少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姓少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細繹甲姓少女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41頁),主要係甲姓少女自責因酒醉未照顧好B女,並告以被告表示有戴保險套等訊息,然查:
    (1)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與B女、甲姓少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同,然渠2人證述有前揭信用性之瑕疵,縱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仍有同一瑕疵,尚難單憑或補強上開B女及甲姓少女之證述。
    (2)關於「對不起沒顧好」(因B女當日酒醉嘔吐),又關於提到被告表示有「戴保險套」部分,如被告確有表示該舉,應屬對於本案待證事實重要之間接事實,然為何甲姓少女於LINE對話紀錄(110年11月30日)未久之後之111年1月27日警詢時全未提及該情?反於警詢當日證稱:「被告回我說沒在幹嘛」(見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是否有表示該舉,應難認為無疑,足見該LINE對話紀錄證據價值不高,且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援此不確實證據補強甲姓少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3)檢察官上訴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補強甲姓少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非可取。
  2、細繹甲姓少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45、55、57頁),未見被告承認有對B女為性交行為,甚表示「誰亂講」、「沒證沒據說我醜話」。又綜觀全文對話,先見甲姓少女對被告所傳送「今天的事就這樣」訊息點「讚」,以及表示「不要亂講就好」、遭B女母親責罵後,突然於數小時後驟變傳送「不然去驗、敢不敢、要不要、講話、保險套還給我留在廁所、做人真的不用這樣」,被告未再予回應,甲姓少女是否係因對被告認為他「沒有做錯事情」及「沒有做這件事」而感到生氣(見原審卷第206頁),抑或擔心遭B女母親責罵而「甩鍋(推卸責任、轉移焦點)」被告,均難排除;況甲姓少女所傳上開訊息,均屬其個人片面之詞,被告未予回應,原因多端,顯無法憑此對話紀錄率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或已默認本案犯行。是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難補強B女及甲姓少女之證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對甲姓少女上開質問,已讀不回,顯係默認,可以補強甲姓少女之證述,亦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供述部分: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是否與B女及甲姓少女一同走到舊玉小、潘○○究係何時開車到舊玉小接被告、被告在舊玉小有無扶B女等節,或被告本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述不一,或被告與丙○少年及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縱被告否認有與B女一同至廁所之辯解不可採信,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為有罪之推定,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因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對B女乘機性交,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偵查起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