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柄復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柄復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
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即被告王柄復(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
為免被告潛逃出境,於審判中命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被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三、茲因原限制
期間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請求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5、557頁),並
審酌全案
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
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