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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柄復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柄復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柄復(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為免被告潛逃出境,於審判中命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被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三、茲因原限制期間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請求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5、557頁),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