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判決就原判決判決被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原判決所判其餘犯罪部分,僅撤銷改判關於刑之部分。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規定之罪,復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被告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