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庭宇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5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温庭宇(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裁定自114年6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二)茲因被告另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4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17日,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另案執行期間,已足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另案執行期間,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